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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2:49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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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0年5月25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消除污染,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保护也关系着医药工业的发展。为防治污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有机地结合起来,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工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合理地利用资源和能源,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有效地控制和治理污染。强化环境管理,促进医药工业的发展。
第三条 从事医药生产、科研、教育、设计、建设等企业事业单位及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对医药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督职能。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引进等项目,必须执行国家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选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工艺、技术、设备;必须执行污染治理及综合利用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污染治理项目与主体工程没有同时竣工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强行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六条 从事医药工程设计的单位,在设计中要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从工艺技术上消除或减少污染源;对工艺上不能解决的污染要采取先进的防治措施,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和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医药生产设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的标准要限期治理。
第八条 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在安排和审查年度新建、扩建、改建、引进等项目计划时,对与主体工程有关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必须同时列入计划,切实予以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掉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

第三章 污染和公害的治理
第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有治理规划,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各有关部门对实施规划,要在财力、物力和人力方面给予安排和保证。
第十条 各单位要加强管理,开展技术研究,搞好综合利用,最大限度地回收各种资源,提高原料、燃料利用率。
第十一条 企业在原有生产基础上进行扩建、改建项目时,原有污染问题应一并解决。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更新改造资金用于治理污染。有关财务和审计部门要保证并监督污染治理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产品要限期治理。未经治理或治理后未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时,不得扩大生产能力。否则,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调整。
第十四条 各单位所排放的废气、烟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治理,使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各单位所排放的废水要做到清、污分流,分别处理,提高复用率;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必须治理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严禁采用渗井、渗坑等办法排放,确保地表水、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加强废渣的治理,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禁止任意排放和丢弃。
第十七条 所有噪声大、振动大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要采用消声、隔声、防振装置,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一切产生粉尘的生产岗位,要提高设备的密闭性和采用除尘、吸尘装置,使环境大气中的粉尘含量符合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在生产中使用放射性物质以及汞、砷、铅、镉、铬、氰化物等有毒物质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严加防护、管理和控制,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在治理污染物的过程中,不论是排出厂外,还是转让其他单位加工或使用,应经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止发生二次污染。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各单位行政领导要把环境保护作为管理的一项重要任期目标。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颁发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各生产车间排放污染物的控制指标,列入技术操作规程,作为经济责任制的考核依据。
第二十三条 切实管好、用好污染治理设施及环境保护装置,保证正常运行;发生故障时,要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停止生产),防止发生污染事故。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的环境保护装置是固定资产的组成部分,要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不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决定停用、拆迁、报废,财务部门不得销账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搞好环境监测,逐步建立和完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评价制度,加强对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管理,防止事故隐患的爆发。
第二十六条 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单位,对主要污染物的性质,污染事故隐患的类型及可能爆发的因素,应制定污染事故的防范、应急措施、建立紧急救援组织。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要依靠群众,加强污染防治。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及环境保护设施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人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环境保护的科研和教育
第二十八条 加强医药工业污染治理的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省(市)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均应成立环境保护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也要在现有科研所(室)中设置环境保护研究室(组)。根据本地区、本企业的污染情况开展防治研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在安排各类各种医药产品开发研制计划时,必须包含污染治理内容。
第三十条 各类医药院(校)、药物研究机构和企业研制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成果鉴定时,必须有消除或治理污染的技术措施并达到有关标准。否则不得通过鉴定,更不得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一条 加强国内外环境保护技术交流和技术情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类医药院(校)应逐步开设和增加环境保护方面的课程。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采取各种培训方式,不断提高环境保护管理和污染治理技术水平。新工人进厂要进行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教育。

第六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省(区、市)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置环境保护专职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大中型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设置相应的环境保护的管理机构及监测站;小型企业应设置相应的环境保护专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各级医药环境保护机构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令,执行地方政府、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法规、条例等。监督本单位对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情况,并负责组织制订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二)负责组织编制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协助主管领导组织、实施。
(三)配合科技部门制定环境保护的中长期科研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鉴定和推广环境保护科技成果。
(四)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对污染治理、环境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参加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计划任务书(方案)、可行性研究、扩初设计审查以及引进项目或装置中有关环境保护技术方案的确定和竣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五)组织环境保护技术情报、科研信息的交流,推广先进治理技术和管理经验。
(六)领导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监测业务工作,建立环境保护技术档案。
(七)组织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开办各种层次的培训,提高环境保护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
(八)组织污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参与企业升级中有关环境保护指标的考核、评审。
(九)组织或协助开展污染事故隐患评价。定期向当地和上级的环境保护部门如实上报监测结果。
(十)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造成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其环境保护机构和人员有责任将情况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报告。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五条 对保护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在综合奖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环境保护工作专项奖,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提出奖励方案。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为消除或减轻污染,利用污染物或废弃物开展的综合利用取得的效益,要执行有关的奖励政策。
第三十八条 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在企业升级(定级)及评选各类先进时,要把环境保护管理和污染治理作为重要的一项考核内容。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得评选。
(一)当年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引起人、畜中毒死亡或使农、林、牧、副、渔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者;
(二)不执行污染治理、环境保护的规定,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擅自投产者;
(三)已建成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装置,由于管理不善,连续三个月不能正常运转,或废弃不用者;
(四)挪用或削减、取销污染治理专项费用,造成治理项目拖延而不能按计划正常投产者;
(五)一年内未开展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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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说明,该条旨在“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此规定是新刑诉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工作职责,而且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有利于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对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尊重和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对宪法人权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人权思想的重大进步。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充分贯彻了这一原则。根据宪法精神和人权精神要求可知,自然人在没有必须的羁押必要性的情况下应当不被羁押。“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本质内涵就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旧思想旧方式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明确规定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作为救济措施,能够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精神。

  (二)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防止不当羁押

  检察机关是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触角理应涵盖法律运行和诉讼程序的各个方面,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距离这一目标还相去甚远。检察机关承担着侦查部门报请逮捕案件的审查批准工作,这是对逮捕强制措施启动前的第一道审查。但在审查批准逮捕后,直至被羁押人结束羁押状态前这段时间内,却始终缺乏对羁押持续状态的有效监督。新刑诉法九十三条所赋予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就相当于在原有批准逮捕审查之后增加了一道“第二防线”和“双保险”,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触角从逮捕强制措施生效前延伸到了逮捕后的羁押状态,进一步拓宽了法律监督口径,有利于强化对“不应当继续羁押而继续羁押”和对“应当继续羁押而不继续羁押”的双重监督, 有利于减少羁押,防止长期羁押和不当羁押。

  (三)有利于打击犯罪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类社会矛盾易发多发,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在整个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积极有效的推进刑事和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恩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新形势下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课题。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给检察机关提供了一条化解社会矛盾,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途径,因此检察人员应当积极转变观念,切实提高对该项工作的重视。检察机关的主要工作就是执法办案,对于那些捕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在交纳赔偿保证金、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性,有利于社会和谐的案件,在确保案件正确依法处理的前提下,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有利于帮助当事人化解积怨,消解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仇视,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实现打击犯罪和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

  二、对新刑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条文的思考和建议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资格的思考和建议

  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具体到检察院的哪个部门,新刑诉法规定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新刑诉法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这一条款实际上建立了一种检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分阶段负责、密切配合的联动机制。笔者同意这种以内部联动形式解决审查主体问题的模式,但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主要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不应成为审查的主体,而仅应分别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承担辅助和建议的作用。

  第一,侦查监督部门不适宜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

  一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是批准逮捕案件的承办部门,如若再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无异于“自我否定”。在实践中,除少数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的逮捕案件都需要由侦查监督部门批准决定。也就是说,绝大部分因被逮捕而羁押在监管场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经侦查监督部门批准决定逮捕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要求侦查监督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则难免受到原逮捕决定的影响,无异于“自己否定自己”,显然缺乏实施审查的动力。二是侦查监督部门权责行使要始终保持客观中立性。侦监部门是一个独立于办案部门的对批准逮捕进行审查的部门,其权责行使依赖于其客观中立性。但其客观中立性只是在审查逮捕这个阶段具备,一旦逮捕决定做出,其客观中立性立即消失。失去了客观中立性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显然无法取得应有的效果。三是侦监部门职权行使需要受到有效监督和约束。侦监部门负责批准逮捕工作,如若再赋予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无法保证其权力行使会受到有效约束,这样必然会导致其自由裁量权的扩大,甚至给外界造成“说捕就捕,说放就放”的误解。

  第二,公诉部门不适宜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

  公诉部门的工作往往是围绕着如何顺利完成诉讼来开展的,其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动力不足。公诉部门承担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两个阶段的工作。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的审查是案件审查的重要部分。如果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当羁押的,应根据新刑诉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即行变更,而不存在根据第九十三条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在法庭审判阶段,一方面由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对强制措施进行了审查,此时难免对羁押必要性已形成心理预设,缺乏再次进行审查的动力。另一方面,公诉部门在审判阶段往往“具有强烈的追诉心理,难以在审查中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这一显著的倾向性也成为公诉部门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不利因素。

  第三,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建议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

  首先,监所具有承担该项工作的先天优势。如果坚持整体的联系的方法看待问题就会发现,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都是被关押在看守所内。这就为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创造了条件。监所检察部门能随时准确的了解在押人员的态度变化、认罪悔过程度,甚至主要案情和诉讼进程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各个审查要素,也只有监所检察部门才能够全程不间断的予以考察和掌握。第二,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一直承担着羁押期限检察工作,且工作重心始终放在看守所羁押的过程中。不久前,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在全国检察机关监所检察系统开展了“久押未决案件清理”专项活动,取得了良好的阶段性成果。这都说明,监所检察部门是有条件、有责任承担起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重任的。第三,监所检察部门不是主要办案部门,其中立客观的主体身份相对于侦监和公诉而言是一大优势。实践也证明,由监所监察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较为适宜。笔者建议可以先行开展由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的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工作,进行可行性和科学性研究。

  笔者建议应当建立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的,侦监、公诉部门紧密配合的联动机制,这样才能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真正的落实好。具体实施时应该在捕后的侦查阶段,由侦监部门与监所部门互相配合,以监所部门为主审查,侦监部门提供犯罪嫌疑人案件的基本信息,监所部门结合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的情况以及是否有影响羁押的疾病等情形,根据侦监部门提供的事实与证据,作出决定;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后,由公诉部门将审查起诉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悔罪、赔偿等具体情况提供给监所部门,监所部门根据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的情况以及是否有影响羁押的疾病等情形,根据公诉部门的意见,作出决定。这样,即排除了各种不利因素,又可以使三个部门紧密协调配合,能够充分实现检察业务资源的优化整合,充分发挥各个检察部门的法律监督的优势,避免一个部门监督不力的现象,从而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保障人权的目标。

  (二)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的思考和建议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对羁押审查的对象是“被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条文分析审查对象应为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考虑到司法实践的操作性,故而认为此处的对象主要是已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绝对排除累犯、惯犯以及故意杀人或买凶伤人、涉黑涉毒等恶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三)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处理情况的思考和建议

  根据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后,如果检察院发现不需要羁押的,则“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从条文中可以看出,对不需要羁押的,人民检察院是“应当”而不是带有自由裁量权的“可以”提出建议;同时,提出监督意见的方式规定为“建议”而非强制性要求的“决定”,这主要是从监督角度考虑的,既考虑了监督的性质、特点,不代替其他有关机关作决定,又体现了对于解除、变更羁押措施的慎重。而关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建立了一个反馈机制,无疑增强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效果,其意义更是在于不仅有利于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有效缓解看守所的羁押压力,又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与公正执法。但如果公安机关不予以配合时应该如何办理呢?笔者认为此时应当将情况报送上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和同级公安机关协调处理,这样可以保障该措施的顺利实施。

  (四)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范围的思考和建议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解决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因此,其审查的重点与批准逮捕时的审查侧重点有所不同,其范围应当包括:一是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再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或者不构成犯罪或判处无罪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过,可能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效控制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是否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的,不宜继续羁押的。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会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在传讯的时候能否及时到案等;是否会继续实施新的犯罪,是否会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是否企图自杀或逃跑等,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后,有无再次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六是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形的。

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和运转,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及《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中有关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工商企业、服务行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外地驻津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居民、行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中小学(不含校办工厂)、托幼园所,社会福利事业免征排水费。
经营早点为主的饮食业,浴池业,乙级以下(含乙级)理发店,蔬菜副食门市部(不含副食商场),调料、食品糕点行业及每年由市财政局核定的计划内亏损企业,暂免缴纳排水费。
洗染业一九八八年缓征,从一九八九年度起征收排水费。
第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系指本市市区,塘沽、汉沽、大港市区部分及郊区建制镇范围内用于排泄生活污水、生产废水和雨水所使用的下水管道、明渠、排水河、排水泵站等市政设施。
第四条 排水费征收计量,一般按排放单位用水量的90%计征;造纸行业按80%计征;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行业,扣除产品含水量后按90%计征。
用水量包括自来水、井水与河水的总用量。
第五条 排水费每吨征收人民币一角二分。
第六条 各单位向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其水质应符合部颁《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有害于排水设施的污水。其水质超过规定的允许值,应按《附表》规定缴纳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 排水费按月征收。凡在银行开户的单位,以托收无承付方式由银行转帐拨付。交付现金的单位,按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部门缴纳。超过十五日不缴纳者,每逾期一日,按排水费的1%增收滞纳金。
第八条 各单位不得瞒报用水量和污水水质。对瞒报的水量,除应补交排水费外,还应按日补交滞纳金。污水水质须经市政污水监测站核定。
第九条 缴纳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单位,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本单位污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可分别从生产成本中的企业管理费和商品流通费中列支;经营性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由预算外资金列支。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水费,用于城市排水设带运行、管理和维修。排水费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纳入排水事业年度计划,报经市建委审批,由市财政局监督。排水费可跨年使用,并免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在污水处理厂服务区域内的单位,除执行本办法外,仍应按市政府颁布的《纪庄子污水处理厂收费暂行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度起施行。
附表排放污水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标准
单位 元/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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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标级数乃倍数| 1 | 2 | 3 | 4 | 5 | |
| 最高允许值 |----|----|-----|------|----|--|
| 有害物质名称 | <3 |3~<5|5~<10|10~<20|20以上| |
|---------------------|----|----|-----|------|----|--|
|悬 浮 物|500毫克/升(备注1) |0.06|0.10|0.15 | 0.20 | - | |
|-----|---------------|----|----|-----|------|----|--|
|易沉降固体|10毫升/升15分钟(备注2)|0.06|0.10|0.15 | 0.20 | - | |
|-----|---------------|----|----|-----|------|----|--|
|温 度 |<40℃ (备注3)|0.06|0.10|0.15 | 0.20 |0.25| |
|-----|---------------|----|----|-----|------|----|--|
|PH 值 |6~9 (备注4)|0.06| - | - | - | - | |
|-----|---------------|----|----|-----|------|----|--|
|硫 化 物|1毫克/升 |0.1 |0.15|0.20 | 0.25 |0.30| |
|-----|---------------|----|----|-----|------|----|--|
| | | | | | | | |
|----------------------------------------------------|
| 备 |1.造纸、制革、纤维板、脱脂棉、酿酒业悬浮物<300毫克1升; |
| |2.易沉降固体、悬浮物两项有害物质从1989年起计征; |
| |3.温度超过40℃即予收费,每增加10℃,按浓度超标级数提高一级计征; |
| |4.PH值超出6~9,每高低/按超标倍数<3以内基数(0.06元)的一倍计征; |
| 注 |5.水质浓度以单位出水口水质含量测定数据为准,有两个以上出水口者分别测定 |
| | 水质含量,以其超标最高一项计算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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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