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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07:27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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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1999年6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来文、来电,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确企业登记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核定,应按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执行。其中,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一律核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核经济性质。国统字〔1998〕200号文件中有关公司经济性质的划分,只作为统计的依据。
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包括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得称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改制企业原名称中含有“公司”字样的,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可予保留。
三、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企业的政府主管部门问题。(一)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待报请国务院明确后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二)并入到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中作为其子企业的,由该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行使主管部门的职能。(三)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地方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后企业的主管部门问题,地方政府有规定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地方政府没有作出规定的,按前述意见执行。各地可据此对原有的登记申请文书进行适当修改。
四、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和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五、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申请公司登记时应提交投资人或全体合伙人同意投资入股的文件、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上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股东资格问题,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六、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但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除外。
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身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条例发布前已办理登记的,应随着条例的执行予以纠正。
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已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应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
八、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按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办理;属于集体资产的,按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等有关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办理。
九、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当依法通知,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在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企业的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仍然存续。
十、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其中,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非公司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的企业不负责清算,但应当在处罚决定书或吊销公告中载明清算责任人。
十一、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执行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执行。
十二、依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机关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备案,并出具准予备案的函件,申请和核准备案的时限,参照变更登记的时限执行。
企业应当申请备案而未办理备案的,对备案事项的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
十三、登记机关对企业集团不单独设立年检程序。在对母公司或核心企业进行年检时,应当将企业集团的资格和条件作为审查事项。
十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被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将营业执照缴回原登记机关,拒不缴回的,属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登记机关应当收缴,也可以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其营业执照。无法收缴的,由登记机关公告作废。利用应缴回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论处,可比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但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字的,可以由该企业清算组织负责人签字,也可以由该企业的全体出资人签字盖章。登记机关对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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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2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赞方)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赞方邀请,中方同意派遣二十七人组成的医疗队,其人员组成见附件。该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为二年。

  第二条 中国医生的工作范围由中国医疗队和所在医院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共同决定。中国医生是所在医院医生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他们的合作伙伴享有同等的工作条件。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赞比亚大学教学医院、恩多拉中心医院、卡布韦总医院、利文斯敦总医院和卢安夏汤姆逊医院。如若改变工作地点,须通过双方协商同意去其他医院或机构工作。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赞方上述医院提供,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赞方负担中国医疗队赴赞比亚和返回中国的往返国际旅费(包括转机费用)。
  赞方支付给中国医疗队的生活费用为:每人每月一百美元和相当于五十美元的当地货币。生活费自中国医疗队抵赞之日起计算至离赞之日止,由赞方每季度支付给中国医疗队,生活费支付给中国医疗队的授权代表,该授权代表由中国医疗队通知赞方。当地货币与美元的比值以支付日的牌价为准。
  赞方负责免费提供住房、必要的家具。并负责为医疗队员办理出入境手续和工作证。

  第六条 中方负担医疗队员的工资和在赞比亚工作期间发生在赞境内的费用,如生活用车、伙食、出差补贴等费用。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享受中赞双方的法定假日,并同其他医生享有同样的休假。如不能在当月或当年休假,可累计到下一年补休。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遵守赞比亚的法律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赞方也应尊重中国医疗队员的风俗习惯、并保护人身安全。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免除下列物品的进口税、关税及增殖税:
  A.医药品的供应。
  B.中国医生专用的设备、车辆及物资。
  上述商品可以转给享有同等免税待遇的个人或组织。
  赞比亚政府还同意免除中国医生及家属的关税税收和进口到赞比亚的个人和家庭用品。但这些用品的免税期为:到赞比亚后六个月。
  中国医疗队员还享有免除赞比亚卫生部给予的生活费的收入税、个人或预扣赋税条例的所有直接税。

  第十条 中方应在医疗队来赞前,将中国医疗队医生的个人简历、职业证书、学业证书提供赞方,供赞方在赞比亚医疗协会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中赞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议定书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重新签订议定书。任何一方若要终止或延期本议定书,都必须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在不违背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下,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改动,须由一方通过外交途径用书面通知另一方,并需得到另一方认可,方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      财政和经济发展部常秘
       李济武             卡曼加女士

 附件:        中国医疗队人数分配单

  1、大学教学医院(UTH):(3)
     内科        1名
     眼科        1名
     放射科       1名
  2、在思多拉中央医院:(9名)
     外科        1名
     妇产科       1名
     眼科        1名
     骨科        1名
     麻醉科       1名
     耳鼻喉科      1名
     针灸科       1名
     牙科        1名
     小儿外科      1名
  3、在卡布韦总医院:(7名)
     内科        1名
     外科        1名
     儿科        1名
     妇产科       1名
     眼科        1名
     耳鼻喉科      1名
     针灸科       1名
  4、在利文斯敦总医院:(4名)
     外科        1名
     妇产科       1名
     麻醉科       1名
     针灸科       1名
  5、在卢安夏汤姆逊地区医院:(4名)
     外科        1名
     麻醉科       1名
     妇产科       1名
     针灸科       1名
     总计:27名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
(2007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7〕4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在沪外国人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集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由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内举行;必要时,可以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临时地点一般应当安排在符合消防、治安、卫生要求的公共场所。
  在沪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在沪外国人在寺观教堂或者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于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临时地点的申请)
  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在寺观教堂以外的临时地点举行的,应当由组织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的召集人(以下简称召集人),向拟举行活动地点所在的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临时地点的理由;
  (二)申请地点的具体地址;
  (三)召集人的姓名、国籍、职业、年龄、来华身份、在本市的服务处所、居留证明等材料;
  (四)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人数、国籍;
  (五)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活动方式、活动经费来源;
  (六)自我管理的相关制度;
  (七)本宗教的经典、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
  第五条(临时地点的指定)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地点等有关情况征求相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卫生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市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征求相关市级宗教团体的意见后,作出指定临时地点的决定。同意指定临时地点的,应当作出同意指定的书面决定。不同意指定临时地点的,应当作出不同意指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临时地点有效期)
  临时地点的有效期自指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为一年。
  临时地点的有效期满仍需继续举行活动的,召集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召集人的申请,在临时地点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七条(变更)
  召集人发生变更,或者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方式等发生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召集人义务)
  召集人应当督促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人员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进行集体宗教活动时,不得妨碍周围居民、单位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
  召集人应当将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人员变动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等,定期向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