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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24:34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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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并与财政部、民政部研究,现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现在仍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含军队无军籍的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对于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数额为: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
半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生活补贴,从批准退休之日起按年按全额发给。
二、上述老工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以及“享受供给制待遇”的解释,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2〕11号通知),及我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老〔1982
〕10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现在已经退休的老工人,可以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改变退休待遇,发给生活补贴。过去的一律不予补发。
四、上述各项待遇所需的费用(包括改变待遇后增加的费用),均由原支付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退休待遇和生活补贴的老工人,其政治待遇以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与一般退休工人相同。



198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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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局离退休干部返聘(聘用)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保局离退休干部返聘(聘用)暂行办法

1994-06-17

为进一步发挥局机关离退休干部作用,根据有关规定和我局的实际情况,现对局机关返聘离退休干部及直属单位聘用机关离退休干部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司(办)返聘离退休干部应坚持“一事一聘”原则。主要解决临时性、阶段性短期工作人员紧张的矛盾,不得将返聘离退休干部作为在职人员从事部门日常业务工作。人员编制已満的司(办)一般不得返聘离退休干部。



直属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局机关离退休干部。



二、各司(办)返聘离退休干部时,在征得人事司和主管局领导同意后,填写《返聘退(离)休人员审批表》,说明返聘理由和返聘期限,由司(办)领导签署意见并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后,报人事司备案。



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局机关离退休干部时,聘用手续由聘用单位办理,并报人事司备案。



三、局机关各司(办)返聘离退休干部应根据工作量确定返聘期限,一次返聘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返聘期满后仍需再聘的,须重新办理返聘手续。



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其聘用期限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双方商定。



四、各司(办)返聘的离退休干部,在受聘期间除享受正常的离退休干部待遇外,可享受适当的返聘费,返聘费由用人部门从项目经费或业务费中开支。



直属事业单位聘用的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在受聘期间,除享受局机关正常的离退休干部待遇外,可享受聘用单位规定的其他待遇。(聘用费用聘用部门自行解决)。



五、受聘离退休干部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遵守国家法令和局机关及聘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有关政策,发扬优良传统,讲究职业道德、维护局机关及聘用单位的权益。



六、聘期内,因故需终止返聘(聘用)时,用人部门或受聘人应提前一个月提出解聘,并向人事司备案。



七、聘期内,受聘人因公出差等费用由用人部门负责报销。



八、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



返聘退(离)休人员审批表







受聘人姓名

退离休时间


返聘部门

拟从事工作


返聘期限































年  月  日



司办

领导

意见










年  月  日



人事

司意












年  月  日



局领

导意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宣告死亡中主体的范围界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被宣告死亡人首先应该是下落不明人,即失踪人。从这规定上来看,哪些人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在理论上是非常清楚的,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
(一)失踪的军人能否被宣告死亡
2001年4月1日,海军航空兵某部飞行中队长王伟在执行跟踪监视美机的任务中,所驾飞机被美军撞毁后跳伞落海,经多方组织搜救十余天,王伟同志仍然下落不明。搜救工作结束后,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原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同志签署命令,授予王伟同志“海军卫士”的称号。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是有关机关证明公民不可能生存,王伟的利害关系人能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呢?对此种类似情况,由于涉及军队利益,一些部队的现实做法是:军人如果是在战争、战备训练、执行军事任务、参加抢险救灾等公务中下落不明,通常作“因公牺牲”处理;如果是因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可能做“因公牺牲”处理,也可能作“病故”处理;如果是因患病(最典型的是精神疾病)而下落不明,则按“病故”处理。也有单位将下落不明的军人的问题长期搁置着,不予以处理。
以上的这种做法产生了很多问题:下落不明的军人的工资、津贴是否继续发放?发放给谁?下落不明的军人如果是军官或文职干部,其原有住房如何处理?如何确定其家属的使用权?如果其家属提出财产上的要求如何处理?依据什么处理?等等。因此有必要就该问题进行一下探讨。2004年10月1日起,我国使用“宣告死亡”这一法律制度来解决失踪军人的抚恤问题。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值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对待;现役军人在执行上述任务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因公牺牲对待;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病故对待。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确规定,失踪军人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可分别依据条件被确认为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其遗属即可享受军人死亡抚恤待遇。军人从事的是高风险的职业,失踪现象难以避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宣告死亡”的法律手段来解决失踪军人及其家属的权益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法律并没有把军人作为特例另行规定或排除在法律调整之外。因而只要军人失踪了,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时,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这应被视为有关机关已经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王伟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
紧接着的问题是由地方法院还是由专门的军事法院来受理此种案件更为合适?我国的军事法院基本上不管辖民事案件(个别地区因当地“军民合一”的政权组织结构,其军事法院被授权可以管辖民事案件),似乎已成为一个不成文的惯例。而某些民事案件由于涉及军队利益,地方法院审理往往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这些案件由相关军事法院直接受理和管辖则要比地方法院受理更为适宜,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更便于司法机关的操作和执行,更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对此已有相关判例出现:2000年11月20日成都军区直属军事法院就昆明陆军学院司务长培训大队退休干部吴应智的亲属申请宣告吴应智死亡一案做出了宣告判决。该案是我国军事法院有史以来第一次依照民事审判程序来审理的民事案件。为打破这一不成文的惯例,解放军军事法院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呈报了关于军事法院管辖军内民事案件的请示。于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请示的复函中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这一请示已获批准,军事法院可以受理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并将开始全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审判体制。
再有的问题是在这种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以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该程序是否要等到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后才可以提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有人提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前提是先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但是许多学者认为,在有关机关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增加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可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由于《民法通则》无此规定而导致在实践中有很多的争议。从本质上讲,宣告死亡主要是实体法的问题,各国民法如法国、德国民法典均从实体上对宣告死亡的要件加以规定,特别是下落不明所应持续的时间由民事实体法规定。在现行法的基础上,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但在我国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有关机关在出具相关证明时,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像王伟这种由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而失踪人实际生存的情况是不可能再出现的。因此,笔者认为,现行法对此问题没有另行特别规定有所不妥。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在应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或主动出具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证明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失踪人死亡。当然对哪些国家机关可以出具此证明和哪些事件属于意外事故,法律也应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免此种权力被滥用。
(二)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能被申请宣告死亡?
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畏罪潜逃的情况,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长期潜逃在外杳无音信,达到了法定期限,其利害关系人能否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如果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对利害关系人提出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申请不予立案受理或者立案后中止审理,那么10年、20年、30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没有归案,则会使相关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且明显的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有人认为此种情况应该允许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笔者认为介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不涉及公法上效力,尤其是刑事法律上效力,在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犯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内其仍应负刑事责任。因此,从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出发,某些长期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是杳无音信的,应该允许其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已死亡,以终止与其有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极易出现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其家人或和某一利害关系人串通一气以此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防此种情况的出现,法律应规定此种申请宣告死亡的要件应当比其他申请宣告死亡案件的要件更为严格。(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参见 新华网北京 2004年8月24日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张桂生申请宣告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并被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张灿梅死亡案》 编写人: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责任编辑:张世明评析人:杨洪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 第60页;李功国主编:《民法本论》,兰州大学出版社 1998版,第149页;李建华、彭诚信著:《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刘士国主编:《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