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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52:03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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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6号



《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工业结构调整步伐,改善城市环境,合理规划用地,优化产业结构,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市属以下国有、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搬迁调整。

第三条 企业实施搬迁调整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坚持合理布局、协同配合,确保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实施搬迁调整要与改革、改制、改造和结构调整、扭亏增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

第二章 搬迁范围和方向

第五条 企业搬迁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搬迁企业的重建应当与开发区和乡企工业小区规划建设相结合,形成高标准、专业化、配套合理的工业格局。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企业均须搬迁:

(一)在二环以内,可通过搬迁取得比较效益的;

(二)处在二、三环之间,地理位置好,比较效益明显的;

(三)在三环以内,进行技术改造,需改建、扩建厂房、办公楼,面积达到原厂房面积50%的;

(四)在三环以内,经认定,企业危房比例达40%以上的;

(五)在三环以内,被确定为污染城市环境,不能实现治理达标的。

第七条 企业搬迁方向:

(一)化工、热处理、电镀类可造成水污染和铸造等类污染空气的企业主要向兴隆山方向迁移,并结合技术进行,推行“三废”综合利用的先进技术,按照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达到环保标准;

(三)汽车零部件类企业主要向双丰工业小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迁移,充分发挥距离一汽较近、配套半径小、运输费用低、信息传递快的优势;

(三)光机电类企业主要向经济技术开发区转移,建立高起点、高标准、高技术含量的光机电工业园区;

(四)纺织类企业主要向第一毛纺织厂(以下简称一毛)集中,利用一毛现有厂房和占地,把除银龙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它涉及纺织、染整等专业的企业相对集中起来;

(五)轻工类企业主要向奋进乡几个乡企小区转移;

(六)原料药生产企业主要向兴隆山方向转移,发挥兴隆山现有原料生产基地作用,营造我市新的原料药工业园区;

(七)生物制药类企业主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转移;

(八)粮食加工类企业主要向大成集团周围转移,发挥大成集团在同行业中的带动作用;

(九)建材类企业主要向金钱堡方向转移,搬迁企业的建设要加强粉尘治理和综合改造,减少污染;

(十)其它行业的企业,包括老企业和预新建的企业,分别向各区在44个乡企工业小区中所建的园区转移。

第三章 企业搬迁的审批

第八条 实施搬迁调整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向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提交实施搬迁调整报告,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论证后,方可批复。

第九条 实施搬迁调整的企业,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请示;

(二)搬迁调整方案和可行性报告;

(三)搬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重建选址意见书;

(五)环境保护部门对新建项目审批的环保报告书。

第十条 凡未经批准立项而擅自实施的,不享受搬迁调整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土地、房产的处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搬迁调整企业,原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原厂区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市政府收回后,从招标拍卖所得金额中支付土地转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后也可直接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 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要依法进行招标拍卖。

地上物的补偿按拆迁有关规定办理或者依法进行招标拍卖。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益的使用:

国有企业的土地出让金(转让金)纳入财政专项管理。为鼓励和支持企业搬迁,将市留用部分除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返给代征部门5%外,85%返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作为企业重组资金,但用于原企业部分不得低于70%;10%作为政府搬迁调整专项资金,用于全市工业企业结构调整。由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结构调整和企业改制组提出书面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在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下使用。

对集团企业,按规定给予搬迁补偿。

第十四条 实施搬迁的企业,出让(或转让)土地时涉及到市管公房的,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等搬迁补偿费用中支付拖欠的房租。对一次性付清的,可按70%支付;对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给予适当减缓。

第十五条 企业在实施搬迁调整过程中的拆迁行为,属拆迁部门负责管理的,应按有关程序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六条 实施搬迁调整企业原厂区土地按合法手续抵押的土地、房产,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坚持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抵押资产给予保全的原则;

(二)搬迁调整企业要主动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商讨抵押资产的处置办法,新厂区建成后,要及时用等值的资产和土地变更抵押给债权人,并签订有关协议,解决好变更抵押的“时间差”和“价值差”问题。变更抵押的评估费和公告费按规定标准的20%收取;他项权利证不收登记费。

第十七条 在确保银行信贷资金的优化,搬迁企业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要适当拿出一定比例的搬迁补偿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为支持企业搬迁调整,对积极还贷、并符合信贷条件的企业,银行可按还贷数额发放新的贷款。

第五章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搬迁企业,可从土地收益中按不高于5个百分点的比例增加搬迁补偿金:

(一)进行技术改造或新产品开发,达产后新产品产值率超过30%的;

(二)加入大企业集团的;

(三)通过改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

(四)利用本系统现有土地和建筑物达到60%的。

第二十条 异地建厂的国有企业,重组后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在三年内给予一定扶持,但最高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缴纳税金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搬迁企业在腾出的原址兴办第三产业,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减免税照顾;对聘用下岗职工新办企业的,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地税部门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搬迁调整期间,应按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实施搬迁调整企业房产过户所涉及的税金,按长发(98)10号文件及市企业改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搬迁中,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房管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免收一切费用。

第二十五条 搬迁企业所涉及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一律免收。

第二十六条 企业搬迁期间可享受停产整顿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省直及外地在长企业的搬迁调整,经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执行本办法中相关条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已搬迁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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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标题中的“(试行)”。

二、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向社会公开募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现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时的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13〕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质量安全,既是重大民生问题,也是重大的经济社会问题。提升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婴幼儿食用安全、放心的配方乳粉,关系下一代健康成长,关系亿万家庭的幸福和国家民族的未来,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将其作为抓好我国食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突破口,全力以赴打一场提高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水平的攻坚战,重塑消费者对国产乳粉的信心。地方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食品安全责任,加强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细化方案,明确责任,认真抓好本地区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加强相互配合,强化工作指导,扎实推进各项工作。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加强统筹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加大对各地区工作的检查督导,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16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卫生计生委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婴幼儿配方乳粉是广大婴幼儿的主要食品,其质量安全直接关系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关系亿万家庭的幸福和国家民族的未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整治工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总体水平不断提升,但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因素依然存在,影响消费者对国产乳粉的信心。为切实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精神,把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严格落实地方政府食品安全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全面实现生产经营者对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承担首负责任;坚持治标与治本并举、整治与建制相结合,严打违法违规行为,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实现婴幼儿配方乳粉从源头到消费全过程监管;坚持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构建婴幼儿配方乳粉社会共管共治格局。通过强化监管、综合施策,全面提高我国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水平,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提振消费信心,促进乳品产业振兴和健康持续发展。
二、工作重点
(一)参照药品管理办法严格管理。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参照药品管理的措施,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设备设施、原辅料把关、生产过程控制、检验检测能力、人员素质条件、环境条件控制和自主研发能力等方面的要求。全面实施《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23790-2010),并加强对执行情况的检查审核。建立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原辅料使用和包装标签备案制度。推行婴幼儿配方乳粉电子信息化管理,加快实现产品全程可查询、可追溯。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再审核再清理工作,对奶源质量无保障和生产技术、设备设施、检验检测条件落后的企业实行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能达标的,坚决予以淘汰。国家有关监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并实时更新取得许可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进口商及产品名录,方便消费者识别真伪。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新建和扩建项目的核准。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单位许可管理,严格审核经营条件,在食品流通许可项目和注册登记项目中实行分类单项审核和管理。
(二)落实企业首负责任。奶畜养殖者和奶站要全面落实乳品质量安全制度,严格饲料、兽药的科学使用和管理。奶站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要严格执行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制度和不合格生鲜乳主动报告及无害化处理制度,严格生鲜乳质量检验,防止不合格生鲜乳流入市场。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须具备自建自控奶源,对原料乳粉和乳清粉等实施批批检验,确保原料乳(粉)质量合格。严格执行原辅料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全项目批批检验、销售记录和问题产品召回等制度,建立完善电子信息记录系统。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落实从业人员上岗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任何企业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使用牛、羊乳(粉)以外的原料乳(粉)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单位应当购入和销售经监管部门批准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和列入监管部门公示目录的合格产品,严格执行向供货者索票索证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从业人员上岗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实行婴幼儿配方乳粉专柜专区销售,试行药店专柜销售。对距保质期不足1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及时采取醒目提示或提前下架等处理措施。对不合格和过期、变质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采取退市和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问题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向中国出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出口商或其代理商和进口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备案。进口商必须保证其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报检时必须提供对应生产日期或生产批次的婴幼儿配方乳粉检测报告,严格执行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经营单位和进口商必须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先行赔偿和追偿制度,按照“谁生产谁负责、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赔偿。探索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强化监督监管。加强对奶畜养殖的规范指导和技术培训,推进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严格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生产经营准入和资质审核,加强日常监管。强化对生鲜乳收购站、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交叉互检和巡查,坚决取缔不合格奶站和运输车辆。以抗生素、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为重点,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与监督执法,确保生鲜乳质量安全。
加强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开展企业持续保持许可条件、生产过程记录和备案制度执行情况查验,组织对生产企业检验能力进行考核。进一步规范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标识,加大对包装、标签标识和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相关进口证单等的监督检查力度,防止非法产品流入市场。严格监督经营单位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建立查验记录制度。加强对母婴用品专营店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监管。加快制定规范网络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行为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婴幼儿配方乳粉广告宣传的监管。进一步健全完善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法违规单位“黑名单”。
严格实行境外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注册管理,严禁未注册企业向境内出口婴幼儿配方乳粉。严格审核报检资料,对进口报检时产品距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予受理。严禁进口大包装婴幼儿配方乳粉到境内分装。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须在入境前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对无中文标签标识的产品,一律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建立并实施婴幼儿配方乳粉风险监测和定期监督抽检制度。婴幼儿配方乳粉抽检应覆盖全部企业、全部品种,抽检标准、程序和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检验能力和水平,保证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四)加大打击惩处力度。严厉查处倒卖和非法收购不合格生鲜乳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生鲜乳非法收购运输“黑窝点”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篡改生产日期、涂改标签标识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生产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仿冒知名婴幼儿配方乳粉注册商标、特有包装装潢以及伪造产地等虚假表示、虚假宣传行为。严厉打击走私婴幼儿配方乳粉、原料乳粉和乳清粉行为。坚持重典治乱,始终保持严惩重处婴幼儿配方乳粉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依法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快审快判相关刑事案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和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和支持消费者参与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监督,畅通投诉渠道,落实有奖举报,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及时核查处置媒体和消费者反映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安全隐患,依法查处捏造虚假信息造谣惑众行为。推动乳品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积极开展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行业自律、引导市场消费等方面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科技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知识和婴幼儿喂养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媒体开办食品安全科普类专题栏目。
(六)完善相关保障措施。加大扶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业发展的力度,通过财政补贴、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形式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和提升检验检测能力。鼓励和支持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推动企业规范化、规模化、现代化发展。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检验检测和电子信息化管理等技术支撑能力的经费保障。督促经营单位取消对婴幼儿配方乳粉营销的不合理收费。进一步健全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管法规制度,完善婴幼儿配方乳粉等乳品标准体系。规范信息发布,未经国家专门检验检测机构复核,不得发布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检验检测结果等信息,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政府对本地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负总责。要组织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工作目标和措施,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食品药品监管体制调整期间,要加强协调指挥,确保各项工作任务顺利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检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的落实情况,根据本意见精神进一步做好各项工作。
(二)强化责任落实。建立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层级管理、属地管理、区域负责的工作思路,明确各级地方政府、监管部门的责任,落实工作机构和监管力量,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责任网。
(三)加强信息报送。各省级监管部门要注重收集工作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及时向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重大情况要抄报上级相关监管部门。同时,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对工作中发现的隐患问题和风险信息要及时通报,协力处置,形成监管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