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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三来一补”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32:10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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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三来一补”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关于加强“三来一补”管理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政府


(1995年5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开展来料加工、来样生产、来件装配等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和补偿贸易(以下简称‘三来一补’),对我市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及时解决“三来一补”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加强管理,促进全市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特作出以下规定:

一、开展“三来一补”的指导方针
(一)开展“三来一补”应本着稳定、发展、提高,在巩固中优化发展,在调整中不断提高的指导方针,加以正确引导。要根据深圳整体经济的战略要求,正确处理开展“三来一补”与整体经济的发展关系。既要有利于充分发挥土地和劳动力资源的优势,加速发展生产力,又要有利于
整体经济的优化和提高,不失时机地把我市经济推向新的水平。
(二)从实际出发,不同地区应有区别、分层次地发展“三来一补”。特区内要适度发展,宝安、龙岗两区要积极发展,山区和偏僻地区要鼓励发展。

二、开展“三来一补”的若干政策
(三)要将“三来一补”的发展纳入深圳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以镇为主进行统一规划。积极发展规划合理、服务功能齐全的工业区。要将生产区和生活区分开规划建设,搞好道路、供水、排涝、供电、通讯、消防及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
要充分利用现有厂房发展“三来一补”项目。在现有厂房未充分利用之前,一般不批准新建厂房。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要加强对新建厂房的宏观调控。新建厂房,必须根据资源和招商引资情况,按规定程序报建并经规划国土部门审批后方得兴建,不得擅自兴建,以免造成厂
房空置。
山区和偏僻地区发展“三来一补”,尚未有厂房的,要根据需要兴建厂房,其工业用地地价,经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可比其它区域工业用地地价下浮30%。
(四)开展“三来一补”的产业政策应与全市产业政策相一致。积极鼓励发展资金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和全工序配套生产的项目,限制发展高耗能、高耗水等资源占用量大的项目,禁止兴建污染环境的项目。对已有的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坚决停办或
者搬迁。
(五)市、区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劳动用工的组织和计划管理。加强职业介绍和培训,为“三来一补”企业提供优质劳动力。
“三来一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合同制,明确厂方与劳务工双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来一补”企业必须按照我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劳务工参加工伤等相关的社会保险;必须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
“三来一补”企业必须保证劳务工合法享有的工资待遇,劳务工工资不得低于市劳动局公布的该地区的工资最低标准。如需要加班、加点,应按规定支付加班、钟点工资。不得延付或克扣工人工资。
(六)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凡进出口企业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其所生产的出口货物和所获得的工缴费免征增值税。凡新办“三来一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不足十年而享受
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要按规定追回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
(七)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于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市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市经发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和依法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三来一补”企业经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使用国产原材料、零部件进
行加工装配制成产品后出口。
(八)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办理自货自运深、港直通车:
1、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年加工费达100万港元以上者;
2、补偿贸易企业,外商投资50万美元、年出口50万美元以上者;
3、每月进出口货物达60吨以上者。
(九)市财政对区属(含村镇,下同)“三来一补”企业收取的占工缴费3%的统筹部分不再收取。市财政对市属“三来一补”企业收取的统筹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商务单位对市属“三来一补”企业工缴费收取的手续费,由占工缴费的5%调整为3%。

三、加强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十)对“三来一补”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三来一补”企业应按市有关规定,设立帐簿,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合理核定工缴费结汇基数。
(十一)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三来一补”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设施,加强防火、防事故等安全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安全制度的“三来一补”企业必须依法查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十二)“三来一补”企业所在地区应加强治安管理。采取社企联防、区域联防、村镇联防、警民联防等措施,充分发挥各种治安自治组织和群防群治组织的作用,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认真及时处理好因劳资纠纷引发的问题,创造良好安定的社会治安环境。“三来一补”企业要认
真做好内保工作。
(十三)各级政府要统一政令,对现有“三来一补”企业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本着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降低企业的收费标准,减少收费项目。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特区内由市政府规定,特区外由宝安、龙岗两区政府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核准后执行。所有收费实行收支两条
线,由负责该项收费的部门开单,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取。建立有利统一管理的收费卡制度,收费卡上没有的收费项目,“三来一补”企业有权拒付。建立对乱收费的举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该单位负
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十四)规范对“三来一补”企业的检查工作。确属必要的检查,由各级政府批准统一进行。坚决查处到企业吃、拿、卡、要的恶劣行为,切实纠正乱检查的现象。
(十五)政府各部门要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对“三来一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三来一补”的项目申请,按原管理权限和程序分别由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除需报送外经贸部审批的项目外,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对“三来一补”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申请,凡
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自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十六)各镇、村的工缴费统筹收入,应划出一定比例建立自营工业体系,生产适销对路的自营产品,培植稳固的经济基础。
(十七)提高中方参与“三来一补”企业管理的能力。中方除向“三来一补”企业派出厂长和财务人员外,有条件的还应派出技术人员、业务经营人员,切实参与“三来一补”企业的运营,提高中方人员的经营管理能力和技术消化吸收能力。

四、其它
(十八)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十九)本规定由市经发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二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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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维护水域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艇)为载体,以旅客为对象,在海、河、水库及各风景区公共水域观光旅游的营业性运输。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交通局港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然后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六条 跨辖区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须经市港航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有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和业务章程;

(六)落实旅游沿线停靠港(站、点);

(七)具有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

(八)落实救生措施。

第八条 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须提交以下证件:

(一)新增运力申请书;

(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有效的职务证书(复印件);

(五)旅游沿线停靠港(站、点)证明;

(六)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九条 符合本法第七、八条规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在规定的航区航行和港(站、点)停靠,不得擅自改变航线,不得随意取消停靠港(站、点),确需改变时,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凡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规费,执行交通和物价部门的运价和费率,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旅游客票。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向市港航管理部门报送月、季、年度营业性、非营业性旅游运输量统计报表(同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1份)。

第十三条 各级港航管理人员要加强监督、检查,执行公务时,要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并出示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各受检单位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照,如实答复查询情况。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凡从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必须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船舶安全管理人员,无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不准从事船舶旅游运输。

第十五条 凡有从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级(镇、办事处),要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乡(镇、办事处)船舶安全管理员。乡(镇、办事处)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乡(镇、办事处)船舶安全管理员业务上受市港航管理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旅游船舶的日常安全和码头现场安全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督促辖区船舶经营人或所有人按规定到港航监督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办理船舶登记、检验、保险、营运等必备的手续;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构组织对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工作;

(五)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及统计报表工作;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委托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法律、法规,服从港航监督和乡(镇、办事处)船舶安全管理员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停泊必须遵守安全的有关规定,严禁超员航行,不得酒后架驶。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不得超过抗风等级,遇有恶劣天气,不准出航。

第二十条 船舶在航行中要加强了望,相遇时要遵守避碰规则,以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要避开游泳区和主航道。

第二十一条 酗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得乘船旅游,儿童乘船时必须有成年人监护。

第二十二条 乘客要听从船员指挥,不得任意改变座位,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登船,乘坐游艇时,不得吸烟,必须身着救生衣。

第二十三条 旅游船舶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实行定期签证制度,每月签证两次。

第二十四条 船舶发生事故时,所有船员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原因、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向就近的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和主管机关报告,及时提交事故报告,如实反映情况,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和主管机关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等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时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船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而强行出航的;

(三)扰乱运输秩序,哄抬运价,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游客的;

(四)超出核定的营业范围营运的;

(五)阻碍港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服从管理的;

(六)不按规定交纳各种规费的。

第二十八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港航监督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违纪等,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属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6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