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体育经营管理,保障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推动体育社会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体育经营项目和体育经营活动:
(一)有经济收益的健身健美、游泳、旱冰滑冰、高尔夫球、网球、垒球、壁球、武术、体育气功、射箭、摔跤、跳伞、击剑、体育舞蹈、门球、射击、拳击、自行车、摩托车、摩托艇、帆板、帆船等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运动项目;
(二)有经济收益的体育大奖赛、名人赛、邀请赛、擂台赛、对抗赛、友谊赛、精英赛、表演赛、体育讲座、体育培训、体育技术咨询、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广告等活动。
第三条 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兴办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项目和活动。禁止有损健康以及渲染赌博予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市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和各县级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体育经营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体育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和健全体育经营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体育经营项目的布局;
(四)审批体育经营项目和经营活动,分别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项目和活动,协助有关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才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第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行使职权,并可联合组织监督检查: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体育活动和经营场所的治安和消防进行监督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经营者进行注册登记,监督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三)物价部门负责对体育经营的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四)税务部门负责体育经营者税务登记,监督检查其依法纳税的情况;
(五)卫生部门负责对体育经营场所的公共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办体育经营项目或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体育经营发展规划;
(二)有必要的资金、符合体育标准的设施和具备专业知识的合格人员;
(三)有符合治安、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件的体育标准场所;
(四)经营内容有益健康;
(五)符合单项体育经营项目的开办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列体育经营项目,必须经过下列审批程序:
(一)由经营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体育行政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项目、人员配备、营业场所、体育设施和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领安全、卫生等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同时到有关部门办理;
(四)体育行政部门对批准的体育经营项目可以进行等级评定。
第九条 申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列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后领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
(三)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情况和使用证明;
(四)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有关合同;
(五)个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出具单位担保的证明。
体育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活动内容、日程安排及观众安排情况;
(二)活动的竞赛规程或技术培训教育计划等具体内容说明;
(三)参加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四)有关活动的治安、消防、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从事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征得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有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体育经营者应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素质,不得从事赌博、淫秽、迷信等扰乱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举办体育经营项目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证核准登记范围内经营,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经营活动符合体育单项管理标准及规定;
(四)营业人员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五)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管理等规定;
(六)体育器材、场地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七)经营收费必须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八)依照规定交纳体育经营有关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承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或大型体育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参加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十四条 经营性体育演出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举办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转业、歇业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经营项目实行年审验证制度。体育经营项目年审验证具体办法,由苏州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严于管理等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四)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三)、(六)、(八)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违反公安、卫生、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全国公安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公安部 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全国公安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 计价检[2000]1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公安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
为规范公安部门收费行为,保证国家规定的收费政策贯彻执行,减轻企业和群众的负担,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公安收费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和重点
检查的范围是:1999年1月1日以来发生的公安部门及业务相关单位的收费和价格行为。
检查的重点是:公安部门的交警、治安、出入境管理、边防检查、消防、基层派出所等单位(包括铁路和林业公安单位)。
主要检查下列各类乱收费、乱加价行为:
(一)继续收取或变相收取国家已明令取消收费项目的。
(二)自立收费项目收费的。
(三)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四)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减免政策;增加收费频次和肢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五)将行政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交由其他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
(六)不按规定标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的。
(七)继续执行越权收费文件和收取相应费用的。
(八)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外,通过车辆上牌、年检、考试和年审等搭车收取其他费用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和价格政策的。
二、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检查时间为2000年9月16日至12月15日。具体分3个阶段:
(一)9月16日至10月15日为自查和试点检查阶段。各级公安部门及其基层单位、相关企业和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自查,主动查找在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和价格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填写自查自报表,写出本单位自查报告。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有选择地组织试点检查,也可选择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调查,了解公安收费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公安收费检查的全面开展打好基础。
(二)10月16日至11月30日为重点检查阶段。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在公安部门及其基层单位、相关企业和单位自查自报基础上,组织检查人员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检查中既要突出重点,又要保证检查的覆盖面,同时要会同公安、监察、纠风部门对本地的检查工作进行协调、督促和指导。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价格违法事实清楚的案件,要依法及时处理。
(三)12月1日至12月15日为总结整改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公安、监察、纠风部门要对此次检查进行总结,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做好整改。在全面总结检查情况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完善收费政策建议,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收费和价格管理制度。
三、检查的实施方法和政策依据
此次专项检查工作由国家计委会同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部署,具体工作由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组织实施。各地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监察、纠风部门组织安排,具体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落实。为加大检查的力度,此次检查主要采取下查一级的形式,也可采取异地交叉检查或者组织联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国家计委将重点对部分地区进行直接抽查或组织联合检查,并会同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组成检查组到部分地区督促指导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公安、监察、纠风部门,也要对本地的检查督导工作作出安排,推动检查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取得实效。
公安收费检查的主要政策依据是:《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计市场[1994]220号),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权限内制定的有关文件。
四、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级价格、公安、监察、纠风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检查的重要意义,明确这次专项检查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决定精神,规范公安部门收费行为,减轻企业和群众不合理负担,加强公安系统作风建设,树立人民公安崭新形象的一项重要工作,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这次公安收费检查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主动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争取支持;各级价格、公安、监察、纠风部门要分别确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此项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
(二)各级公安部门要以此次检查为契机,进一步加强行风建设。要组织本部门认真开展自查自报,清理各项收费。要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各项资料,真实反映收费现状。对拒绝检查和采取其他形式拖延检查的单位,要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问题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三)各级监察、纠风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协助公安部门搞好行风建设。对违反有关规定,依然乱收费、乱加价甚至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在注意维护公安机关形象的同时,配合价格主管部门,选择一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公开曝光。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重点检查工作。要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实事求是,确保检查质量。对按要求认真自查自报违反政策规定的部门、单位,经重点检查情况属实的,要体现有关的处理政策规定。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对检查中发现的应该移交监察部门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移交监察部门处理。要通过检查,掌握公安收费的实际状况,研究收费和价格政策,规范和完善公安收费和有关价格政策。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要廉洁自律。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公安、监察、纠风部门,要对本地区的公安收费检查情况组织验收。在此基础上认真做好总结工作,并于12月20日前将检查总结报告、两份典型案例和公安收费检查情况统计表一式四份分别报送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附件:一、公安收费情况自查表(略)
二、公安收费检查情况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