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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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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一日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
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种子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规定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种子质量管理,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四)发放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负责种子广告的审查和证明的发放;
(六)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组织种子技术培训、交流和推广;
第六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并佩戴《中国种子管理员》胸章。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并可委托其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优惠措施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以在发展种子事业和种子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种质资源国家所有,受国家保护。
第九条 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研究院负责。
第十条 鼓励各有关单位、个人积极引进、利用国外和国内异地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从国外和国内异地引进种质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和检疫手续;从国外引种的,还须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提供(包括交换、出售、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经过审核批准。提供的种质资源在国务院《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规定范围内的,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出此范围的,通过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品种的育和审定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农作物新品种。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第十三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经过审定。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经营、推广、报奖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省内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教学和其他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委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任命。
第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领导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三)审定新品种;
(四)对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五)办理品种审定工作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审定,必须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品种选育(引种)经过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报告,栽培技术要点,抗病(虫)性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籽粒)照片和品系田间纯度鉴定资料。
审定委员会应在收到报审申请后的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报审前必须进行3至5年的区域试验和1至2年的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以交叉进行。
进行品种(系、组合)示范性生产试验,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发给《新品种生产示范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示范。大宗作物示范面积在该作物同类型大田种植面积的千分之一以内;小宗作物示范面积在该作物同类型大田种面积的千分之二以内。
各地引进新品种(系、组合)进行试验示范时,必须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参加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交纳农作物品种试验补助费。品种试验补助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中,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应逐级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营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种子生产的经济技术优势,搞好良种生产。对种子生产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物资供应、粮油定购任务减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鼓励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第二十三条 对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实行“省组织亲本提纯,地、市、州组织繁殖亲本,县(市)组织制种”的生产体系。常规良种按指导性计划进行生产。
第二十四条 对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从事种子生产须具有相应规模的基地和条件,有专业技术人员,生产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种子生产计划。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在县(市)域范围内的,由县(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跨县(市)或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种子生产,由共同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地、市、州直单位,分别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和所在地的地、市、州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出国或者出省繁殖制种的,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分级标准,并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合格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由种子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签订预约合同。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中止。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应积极组织种子经营,供应农业生产所需的良种,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
杂交种子和亲本由县(市)以上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常规种子实行式渠道经营;农业科研、教学单位也可以经营审定通过的自育品种和引进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九条 对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后,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能正确识别各鉴定种子质量的技术人员,具有符合要求的贮藏和经营种子的场所,具有相应的自有资金和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个人以及种子经营单位,应严格履行种子定购合同,确保种子按合同交售、收购。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到种子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种子收购资金,由省农业开发银行纳入贷款计划。
第三十二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精选加工,分级包装,确保质量,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量和产地等方面的情况报告。承担出口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种子应按合同交售委托单位。
第三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必须先报经所在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审查并发放证明,再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按照有关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和技术规程的要求,负责种子质量监督、检测,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进行种子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发放《种子质量合格证》。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
《种子检验员证》的发放以及种子检验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调进和使用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接受植物检疫机构的种子检疫。
第三十八条 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调运种子,必须凭检验、检疫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调运种子的检验、检疫手续,由调出方到所在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方的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
调出县(市)境的种子,向当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品种和数量,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十条 国家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贷款贴息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储备的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妥善保管,定期检验。动用储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应报经下达种子储备计划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的规定,分别按《条例》、《细则》的相应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 国营农场主管单位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子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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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
【文  号】 冀政[1986]99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86年9月16日
【实施日期】 1986年10月1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含县城关镇)、郊区、矿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道口和机场
周围禁止养犬。驻在上述地区的部队、科研、医院、工厂、仓库等单位,确因警卫、
科研、试验需要养犬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批。批
准注册后十天内,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免疫牌、证。
第三条 农村(不含郊区)、牧区养的家、牧犬、犬主必须自开始饲养之日起十
日内,到指定的畜牧兽医站进行登记、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牌、证。
第四条 符合第二条或第三条规定的饲养犬,必须在首次注射狂犬病疫苗后,
每间隔半年到指定畜牧兽医站注射一次狂犬病疫苗并进行免疫证注册。除牧犬外,
都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
饲养犬死亡屠宰后,要将免疫牌、证交回原发放部门。
第五条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饲养犬一律视为野犬,包括病犬在内,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有权捕杀。
第六条 饲养犬如咬伤人畜、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由饲养单位
和犬主负担。后果严重甚至造成人员死亡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严禁在城市(包括郊、矿区)农贸市场上经营、出售活犬、违者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责成有关部门负责定期组织捕杀野犬的工作。公安部门负
责禁养区养犬的审批。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订购和供应,并对城乡
准养犬进行预防注射、登记、挂牌、发放“家犬免疫证”,以及狂犬病疫情监测、进
出口犬的检疫、免疫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订购、供应及被咬伤人
员的疫苗注射、抢救和疫情监测工作。
第九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饲养犬,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之前,由饲养
单位和犬主负责除掉;逾期不除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强行除掉,所需费用由饲
养单位和犬主负担。阻挠、殴打执行除犬任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或治
安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4日)

深府〔2006〕144号

   《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政府公众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公众网站是政府机关在互联网上办理行政事务、提供公共服务、公开政府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和实现公众参与的平台。
  本办法所指政府公众网站包括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各区、各部门网站。各区、各部门网站是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子网站。
  第三条 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驻深单位、本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的网站,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公众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便民、效率和安全的原则。
  政府公众网站的内容应当全面、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政府公众网站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公众网站建设的总体规划,并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研究和推广政府公众网站的技术标准。
  市政府门户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厅主办,负责门户网站的栏目设定、内容组织、信息发布和运行管理工作。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技术支撑工作由市信息网络中心负责。
  第六条 各区、各部门主办本区本部门的网站,负责网站的内容组织、信息发布、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七条 各区、各部门应指定分管领导为网站的责任人,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网站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网站生成管理平台”,政府各部门网站可迁移到此平台。

第二章 网站内容

  第九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名称为:深圳政府在线。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网站的名称为该部门全称。
  市政府下辖的区政府公众网站的名称为该区名+政府在线。
  第十条 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英文域名为www.sz.gov.cn及www.shenzhen.gov.cn,中文域名为“深圳政府在线”。
  各区、各部门网站的域名为×××.sz.gov.cn,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分配、管理,其中×××为单位名称汉语拼音首字母的组合。各区、各部门网站原有域名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公众网站发布信息应遵循“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
  下列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一)接受社会监督的政府信息,其中包括领导简历、工作分工、重要讲话与活动的公开、地区情况介绍、政务新闻、计划规划、法规公文、工作动态、人事任免、财政公开、热点工作、重点工作等;
  (二)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信息,其中包括面向个人的教育、住房、社会保障、户籍、医疗、卫生等信息,以及面向企业的公司设立、变更、年审、资质认证、安全生产等信息;
  (三)各区、各部门的整合信息,其中包括领导信息、组织结构及分工,联系方式、工作动态、统计数据、法规公文等信息;
  (四)市政府要求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政府公众网站转载政府信息应当遵守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公众网站主办部门应当对上网信息进行严格审查。下列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政治、外事活动方面的敏感信息;
  (三)不宜公开的经济、科技、社会等信息;
  (四)未经议决的行政管理事项,公开征集意见的除外;
  (五)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十三条 政府公众网站应当从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办事需求出发,提供在线办事服务;门户网站应面向不同类型的用户群提供分类办事服务。
  政府各部门所有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通过政府公众网站提供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在线查询服务,并逐步实现在线咨询、在线申报、在线办理等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公众网站应采取多种形式,提供包括领导信箱、网上听证、在线访谈、网上调查、民意征集、公众留言、网上投诉、网上评议等公众参与的互动栏目。
  相关责任单位对公众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并对公众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在政府公众网站上予以公开,不公开的应当向监察部门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政府公众网站应采用统一的风格标准,各区、各部门网站设计可在遵循统一风格标准基础上突出自身特色。具体要求:
  (一)网站标识:政府公众网站首页顶部左上角位置统一放置深圳政府网站标识(以市政府门户网站标识为准);顶部中央位置标示网站名称。
  (二)语言:政府各部门网站以中文简体版本为主,并根据自身网站用户群的需要,提供中文繁体版本、纯文字版本和英文版本等。
  (三)页面的层级设置:应尽量满足3次点击即可访问到内容。
  (四)导航栏:政府公众网站首页须设置“网站地图”和“站内检索”。
  (五)链接:各区、各部门网站应在主页的深圳政府网站标识处,建立与市政府门户网站的链接;政府各部门网站应提供与本网站业务相关的政府公众网站和社会公益事业网站的链接。
  政府公众网站链接其他网站的,应当定期进行测试,避免出现不能链接或者错误链接的现象。
  (六)办网单位说明:网站首页底部位置应注明本网站主办单位和网站维护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
  (七)办网许可标识:网站首页底部位置应放置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办网许可标识。
  (八)最佳浏览方式:网站首页底部位置应标注本网站的最佳浏览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公众网站应当提供特殊形式的服务,尽可能在技术和功能上照顾到特殊弱势群体的要求。
  第十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统一的市政府公务电子邮箱系统,供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履行公务时使用。电子信箱的开设、维护和撤销另行制订统一的管理规范,各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确保电子信箱的安全、可靠运行。
  各部门不得新建公务电子邮箱系统,已建的应逐步整合到市政府公务电子邮箱系统。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在政府公众网站上公布部门公务电子邮箱,并安排专人负责处理接收到的电子邮件。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各部门网站建立、运行和维护工作由本部门自行负责,技术力量不足的,可委托市信息网络中心或其他单位承担。
  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方应对受托方所建立、运行和维护的政府公众网站进行监控和检查,并对其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政府公众网站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网站运行、维护的内部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信息更新、信息审核、服务承诺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区、各部门应当按《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方案》的要求,向门户网站报送相关内容。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第一媒体,政府对外公开的信息,相关部门应首先报送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发布。
  第二十二条 各区、各部门应按本单位有关规定及时更新网站内容,并按《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方案》的要求更新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内容。
  各区、各部门应当及时更新与本单位管理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其正式实施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 从事政府公众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参加岗位工作培训。培训工作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将政府公众网站运行、维护、培训、监督检查及评估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公众网站应全年每天24小时开通运行。

第四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六条 政府公众网站主办单位对其建立的网站安全负责。各区、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网站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方案,完善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对交互式信息服务、链接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管理,确保网站的安全。各区、各部门网站的责任人同时为网站的安全责任人。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网站安全的监督检查。市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新闻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七条 政府公众网站安全系统的建设应包括:机房建设、网页安全发布系统、防火墙系统、病毒防治系统、邮件过滤系统、入侵检测和审计系统、网络及主机漏洞扫描系统等。
   政府公众网站的设备应放置在符合安全规范的专用机房。不具备条件的部门,可将设备托管到政府统一建设的机房。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公众网站不得从事与政府公众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法制部门依据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检查、评估政府公众网站。
  第三十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公众网站的政务公开、网上办事、公众参与意见的处理及反馈进行监督,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监督情况。
  市监察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开展网上评议,由公众和第三方机构评议各政府公众网站情况。
  第三十一条 政府公众网站检查评估情况、监督报告、评议结果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布,并将其作为各部门主管领导年底考核指标之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监察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