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眼科A型超声测量仪》等41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眼科A型超声测量仪》等41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5]5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归口单位:
YY0107-2005《眼科A型超声测量仪》等41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已经审定通过,现予以发布。该行业标准的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如下: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
1.YY0107-2005《眼科A型超声测量仪》(代替YY0107-1993)
2.YY0117.1-2005《外科植入物--骨关节假体锻、铸件Ti6Al4V钛合金锻件》(代替YY0117.1-1993)
3.YY0117.2-2005《外科植入物--骨关节假体锻、铸件ZTi6Al4V钛合金铸件》(代替YY0117.2-1993)
4.YY0117.3-2005《外科植入物--骨关节假体锻、铸件钴铬钼合金铸件》(代替YY0117.3-1993)
5.YY0118-2005《髋关节假体》(代替YY0118-1993)
6.YY0310-2005《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通用技术条件》(代替YY0310-1998)
7.YY0326.3-2005《一次性使用离心式血浆分离器第3部分:血浆袋》
8.YY0497-2005《一次性使用无菌胰岛素注射器》
9.YY0502-2005《膝关节假体》
10.YY0574.1-2005《麻醉和呼吸护理报警信号第1部分:视觉报警信号》
11.YY0574.2-2005《麻醉和呼吸护理报警信号第2部分:听觉报警信号》
12.YY0574.3-2005《麻醉和呼吸护理报警信号第3部分:报警应用指南》
13.YY0579-2005《角膜曲率计》
14.YY0580-2005《心血管植入物及人工器官—心肺转流系统—动脉管路血液过滤器》
15.YY0581-2005《输液用肝素帽》
16.YY0583-2005《一次性使用胸腔引流装置水封式》
17.YY0584-2005《一次性使用离心杯式血液成分分离器》
18.YY0585.1-2005《压力输液设备用一次性使用液路及附件第1部分:液路》
19.YY0585.2-2005《压力输液设备用一次性使用液路及附件第2部分:附件》
20.YY0585.3-2005《压力输液设备用一次性使用液路及附件第3部分:过滤器》
21.YY0587-2005《一次性使用无菌牙科注射针》
22.YY0591-2005《骨接合植入物金属带锁髓内钉》
23.YY0592-2005《高强度聚焦超声(HIFU)治疗系统》
24.YY0593-2005《超声经颅多普勒血流分析仪》
25.YY1007-2005《立式压力蒸汽灭菌器》(代替YY91007-1999)
26.YY1122-2005《咬骨钳(剪)通用技术条件》(代替YY91122-1999,YY91134-1999)
27.YY1137-2005《骨锯通用技术条件》(代替YY91137-1999)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
1.YY/T0014-2005《半自动生化分析仪》(代替YY0014-1990)
2.YY/T0111-2005《超声多普勒换能器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代替YY/T0111-1993)
3.YY/T0163-2005《医用超声测量水听器特性和校准》(代替YY/T0163-1994)
4.YY/T0196-2005《一次性使用心电电极》(代替YY/T0196-94)
5.YY/T0575-2005《硫乙醇酸盐流体培养基》
6.YY/T0576-2005《哥伦比亚血琼脂基础培养基》
7.YY/T0577-2005《营养琼脂培养基》
8.YY/T0578-2005《沙门.志贺菌属琼脂培养基》
9.YY/T0582.1-2005《输液瓶悬挂装置第1部分:一次性使用悬挂装置》
10.YY/T0582.2-2005《输液瓶悬挂装置第2部分:多用悬挂装置》
11.YY/T0586-2005《医用高分子制品X射线不透性试验方法》
12.YY/T0588-2005《流式细胞仪》
13.YY/T0589-2005《电解质分析仪》
14.YY/T0590.1-2005《医用电气设备数字X射线成像装置特性第1部分:量子探测效率的测定》
以上标准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地控制和消灭结核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饲养的患结核病奶牛均应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市畜牧局是我市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区内患结核病奶牛的认定、处理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工商、财政、公安、卫生、交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患结核病奶牛的检疫工作,由市畜牧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抽选技术人员进行。市畜牧部门负责对整个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五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饲养的奶牛,均应自十一月五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到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检疫站进行检疫,逾期不检疫的,由市畜牧部门组织强制检疫;强制检疫发现的患结核病奶牛,一律由市畜牧部门集中无偿处理。
畜牧部门要对患结核病奶牛登记注册,建立档案。
第六条 经检疫认定的结核阳性反应的奶牛统一集中到结核病牛净化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公牛、犊牛和开放性、无繁殖能力、产奶量低的母牛一律捕杀。
(二)非前项规定的母牛进行隔离饲养,二至三年后捕杀。
对患结核病奶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七条 集中隔离饲养后所产的犊母牛,按规定进行检疫,有结核阳性反应的,一律捕杀;健康的,按照净化规程进行饲养。
第八条 患结核病奶牛处理本着国家和个人(单位)共同承担的原则进行补偿。
个人(单位)饲养的患结核病奶牛处理后,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一九九二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80%。
(二)一九九三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50%。
(三)一九九四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30%。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一九九五年后发生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补偿牛的价值由市畜牧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场交易价格确定。
补偿款项由市畜牧部门负责支付。
第十条 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凡从外地购进的奶牛,必须持有出售地畜牧部门的检疫证明,并到购进地的畜牧部门进行复检。
新购进的奶牛经检疫,属于患结核病的,一律捕杀,不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牲畜市场的管理,未经检疫的奶牛一律不得交易。
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牲畜运输管理,凡无检疫证明的奶牛一律不得运输。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畜牧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宣传、组织工作,切实控制结核病的蔓延,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畜牧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要积极支持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对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
凡违反本规定的饲养者,由市畜牧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阻挠患结核病奶牛处理工作,辱骂、殴打工作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畜牧等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