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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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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统称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宗教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开办宗教院校。宗教团体向宗教事务部门申报获准后,可以进行宗教性培训。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认定或者解除,应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三)有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和终止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露天宗教塑像,必须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挪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申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房产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作出妥善安置或者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单位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
第十七条 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团体可以在其管理的范围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出版物。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寺观教堂和功德箱等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各种宗教性捐赠;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不得建造露天宗教塑像和宗教标志物。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教规条件的其他人员主持。
应信仰宗教的公民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传统做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医院、殡仪馆、墓地举行婚礼、终傅、追思、祭奠等仪式。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本人住(居)所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二条 非宗教教职人员(含已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组织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由相关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讲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四章 对外交往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外国宗教界开展交往和学术交流。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在经贸、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旅游等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外国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本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侵占、损毁和挪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和收入的;
(三)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成立宗教团体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和非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接受外国办教津贴、传教经费或者擅自接受外国捐赠的;
(四)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以及拍摄影视片的;
(五)未经批准建造露天宗教标志物的;
(六)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设施、进行宗教活动,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捐赠的;
(七)在对外交流、交往中违反规定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新建寺观教堂或者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改作他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二)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公共事务;
(三)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级以上区域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
(四)宗教活动场所是指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五)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本省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
(六)宗教活动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拜佛、诵经、经忏、斋醮、受戒、礼拜、斋戒、弥撒、讲经、布道、祷告、受洗、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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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全国政区名称用字读音审定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国家语委


民政部、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全国政区名称用字读音审定工作的通知


2004-04-22

民发[2000]102号


  政区名称是国家行政区域的语言文字标志,是地名的重要组成部分。建国以后,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经过各个时期地名和语言文字主管部门的不懈努力,我国政区名称规范化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就。其中,更改了一些妨碍民族团结、睦邻友好的市县名称,配合文字改革替换了政区名称中部分异体、生僻及笔画繁多的汉字,调整了若干少数民族语政区名称的译音用字,基本消除了县级政区的重名。

  我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科技水平不断提高,国内交流与国际交往日益频繁,让世界了解中国、让中国走向世界已成为各族人民的迫切愿望。而政区名称作为高频率使用的交流工具,在某些方面和一定程度上还不能适应当今现代化社会的需要。其 中,数以百计的生僻汉字、形形色色的地方读音(方言或古读音)以及随意性较大的少数民族语译音用字,不仅在人们日常生活中难读、难写、难记、难交流,而且给邮政电讯、测绘制图、交通运输、出版印刷、新闻报道、计算机应用等行业造成诸多不便。值此世纪之交,地名、语言文字的主管部门密切合作,全面规范我国的政区名称,是地名的国家标准化与国际准化的重要环节,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科学事业。

  我国现有政区名称约5.3万个,分属省、地、县、乡4级,其生僻汉字的界定标准暂定为:

  1.次生僻字:未收录于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8年1月26日发布的《现代汉语常用字表》(3500字)的汉字;

  2.生僻字:未收录于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 员会、新闻出版署1988年3月25日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7000字)的汉字。政区名称的地方读音包括: (1)为常见多音字的读音之一;(2)现代汉语辞书已收录为地名的专用读音;(3)未见于现代汉语辞书但实际存在的方言读音。政区名称中随意性较大的少数民族语译音用字,一些一字多写的常用汉字,也在审定之列。通过审定用字、读音进一步规范政区名称,涉及面 广,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很强。对这项工作,必须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加强领导,缜密论证,尊重地方意愿,与各有关方面通力合作。为此,组成全国地名用字读音审定委员会,其秘书处设在民政部地名研究所(名单见附件一)。各省级政区应由政区名称的主 管厅(局)牵头,组织形式自定,注意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尽快开展工作。

  全国范围的政区名称用字读音审定工作,预计一年完成。具体安排如下:今年5-12月,省级主管部门将境内各级政区名称中的审定对象分别列表,征求所在县、地级主管部门意见,然后提出审查、处理意见上报(见附件二[略]、三)。2001年上半年,国家主管部门审定地方上报的有关政区名称;分别制定政区名称生僻汉字、地方读音和少数民族语译音用字等方面的“国家标准”,提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发布。

  从现在起,各极主管部门审批政区命名、更名时,应尽量避免使用次生僻字,不用生僻字。在审定工作期间,各地提出政区更名的,仍按原定的权限、程序报批。   全国地名用字读音审定委员会名单

主任委员 李宝库 民政部副部长(分管地名)

  吕福源教育部副部长(分管语言文字)

副主任委员 王际桐 民政部地名研究所所长

  靳尔刚 民政部区划地名司司长

  傅永和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司长

委员 刘连元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副司长

  王铁琨 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文字处处长

  王翠叶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标准处副处长

  孙秀东 民政部区划地名司地名处处长

  黄行 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研究所副所长

  董琨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副所长

  佟乐泉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副所长

  哈丹朝鲁 国家测绘局地名研究所所长

  刘保全 民政部地名研究所副所长

  浦善新 民政部地名研究所副所长

  商伟凡 民政部地名研究所应用理论研究室主任

  王明寰 全国地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处长

  陈根良 中国行政区划与地名学会副会长

秘书长 刘保全(兼)

副秘书长 商伟凡(兼)、王翠叶(兼)、宋久成

秘书书处成员 王昌春、王丹卉、王珂

  关于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建立临时性的联合工作机构,由民政厅(局)于5月20日前将机构名称、人员(注明负责人、联系人)、办公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等情况函告全国地名用字读音审定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

  二、审定范围:省、地、县、乡四级政区名称及其简称,其中乡级政区包括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新疆、西藏的县辖区。政区名称包含的民族名称生僻汉字,暂不在审定之列。

  三、审定内容:

  1.生僻、次生僻汉字:即分别为次常用、常用字以外的汉字。

  2.具有地方读音的汉字:例如读音因地而异的“百”、“堡”、“长”、“乐”。

   3.一音多字的少数民族语译音用字:例如“图”与“土”、“吐”、“力”、“立”、“利”、“科”、“克”、“可”。

  4.其它:例如一字多写的”嘴“与“咀”;“洼”、“凹”、“三十”与“卅”。

  四、工作步骤:

  1.省级审定机构对境内全部政区名称进行自查,提出审定对象。

  2.将审定对象按“生僻汉字、次生僻汉字、地方读音、译音用字、其它”归类,并分别编号。

  3.参照本通知所附例样填写申报审定表,每字一表,没有该项情况的栏目写"无"。其中"异体字形" 包括当地习惯的代用字(常用字或自造字)。

  4.向有关地、县级政府主管部门转发本通知,同时征求他们对本地有待审定内容的处理意见(保留、废除、更名等)。

  5.填写省级政府审定机构的处理意见上报。

  五、近年在部分省区的“合乡并镇”程中,已因撤并而完全退出乡镇名称的生僻汉字,不在本次审定之列。

  六、经过自查,个别省区如果不存在政区名称的生僻汉字、地方读音、少数民族语译音用字及其它情况,应及时报请秘书处复查,情况属实者可停止此项工作。

  七、当地缺少审定工作必需的《现代汉语常用字表》、《现代汉语通用字表》及其它工具书时,可请求秘书处协助在北京购置。

  八、秘书处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新龙大厦甲33号民政部地名研究所(邮政编码:100032)。

  民政部联系人:商伟凡、朱昌春,电话:010-66086093,传真号:66075047;教育部(国家语委)联系人:王翠叶、王丹卉,电话:010-66097215。



关于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高技〔2011〕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发布后,我国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在增强经济发展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带动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战略性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决定联合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活动。现就相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的重要意义
  (一)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增强城市竞争优势的新选择
  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有利于促进区域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加大服务业比重,优化产业结构;有利于突破城市的地理空间和自然资源限制,提高经济影响力和辐射力,增强在全球经济格局中的竞争优势;有利于降低物质资源和能源的消耗,减少环境污染,发展绿色经济;有利于方便百姓生活、改善民生、提高政府管理和服务能力。
  (二)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新举措
  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将加快推进资源整合,深化“三网融合”、“两化融合”等试点工作,促进第三代移动通信网络、物联网、云计算、移动互联网、下一代互联网等高新技术的应用;进一步改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壮大电子商务服务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有效支撑节能环保、高端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创新发展,占据国际竞争中的有利地位,掌握发展主动权。
  (三)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推进现代市场体系现代化建设的新抓手
  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加速传统商贸服务业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通过鼓励商贸业态和模式的不断创新,加快内贸和外贸的融合联动,促进制造业和服务业的有机结合,助推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的同步发展,带动形成现代物流业,推动贸易发展方式转变。通过推动全国统一市场的建立和完善,促进商品和各种要素的流动,消除妨碍公平竞争的制约因素,降低交易成本,更好地实现市场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整体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
  (四)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新途径
  当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既存在前所未有的重大机遇,也面临规范引导的严峻挑战。城市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相对发达的行政区域,是各类新兴产业的集聚地,也是电子商务发展的核心地区。开展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将为解决当前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关键问题提供实践依据。同时,也可以更好地发挥电子商务的辐射带动作用,在局部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基础上,开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新局面。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这一核心目标,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两个积极性,通过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着力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努力营造电子商务发展良好环境,切实推动电子商务在重点区域和特色领域的创新应用,推广典型经验,形成示范效应,带动电子商务的健康快速发展,促进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结合城市自身的经济结构和人文环境等特点,探索适合的电子商务发展道路,形成各具特色的电子商务应用与服务模式。
  2、重点突破、以点带面。集中力量,下大力气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务求实效;总结经验,不断提炼提升试点成果,形成示范推广机制。
  3、统筹资源、协同推进。建立有关部门统筹规划政策环境、支撑体系和公共设施建设的电子商务协调管理机制,充分调动政府、行业、企业等各方积极性,形成共同推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合力。
  4、鼓励创新、加强规范。鼓励电子商务的创新发展,不断探索解决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带来的新秩序、新规范问题,使电子商务的规制和政策环境适应不断创新发展的需要。
  三、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总体目标
  创建一批具有典型带动作用的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推动电子商务的规制与政策在局部地区取得突破性进展;网上信用、电子认证、在线支付和物流配送等支撑体系及相关基础设施基本满足电子商务的发展需求;电子商务在拓展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方便百姓生活、改善民生、提高政府管理与服务能力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二)主要任务
  1、完善电子商务政策环境
  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与需求,研究制定符合地方特点、有利于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法规制度和政策,先行先试为国家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政策提供实践基础。积极推进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网络信用评价等方面的制度建设。鼓励开展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交易客体及交易行为等方面的标准规范试用与推广,探索建立电子凭证应用的基础与环境。研究制定各类优惠政策,鼓励中小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村居民和残障人士的电子商务应用,扶持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发展,改善电子商务支撑环境和基础设施条件。建立城市电子商务统计制度。
  2、健全电子商务支撑体系
  整合利用各种资源,建立适应城市电子商务发展需要的支撑服务体系。大力推进数字证书在电子商务全过程及各环节的深化应用,探索电子认证服务机制和认证模式,突破电子认证应用推广难点。规范发展网上银行、网上支付平台等在线支付资源,满足电子商务对在线支付服务通用、安全、便捷的要求。针对城市特点,优化物流配送布局,发展与电子认证、网络交易、在线支付协同运作的物流配送服务。鼓励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建立交易诚信档案,加快诚信信息共享机制的形成;发展在线信用服务,逐步改善电子商务的信用环境。
  3、加强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交易保障设施建设
  统筹规划城市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在示范城市率先实现通信、物流等基础设施与电子商务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网络交易保障服务平台等应用基础设施的同步推进、协调发展。示范城市要积极推动宽带接入,加快实施三网融合,促进信息网络向宽带移动、融合泛在、安全可靠方向发展;大力发展现代物流,支持物流、仓储设施的现代化,搭建面向物流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为电子商务提供坚实的基础支撑。要着力推进电子商务交易保障基础设施的建设,实现对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交易客体以及交易行为真实性的在线监测,探索有效的建设、管理模式,实现交易保障服务的可持续发展。
  4、积极培育电子商务服务
  示范城市要把吸引和培育机制强、业务精、守诚信的电子商务服务企业、构建和完善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体系放在重要位置。大力支持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平台的建设,协调解决网络交易与电子认证、在线支付、物流配送等环节的集成应用问题,发展集交易、电子认证、在线支付、物流配送、代理报关、结汇、检验检疫和信用评价于一体的全程电子商务服务。发挥行业组织等社会中介机构在规范电子商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中的作用,形成适于网络交易的行业自律和权益保障机制,培育电子商务纠纷处理、争议调解、法律咨询、技术研究、成果转化等公共服务。
  5、深化电子商务应用
  示范城市应采取有效措施,开拓电子商务应用领域,提高政府、企业和居民的电子商务应用水平,满足不断增长的应用需求。继续支持大型骨干企业以供应链协同为重点发展电子商务,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拓展国内外市场并进行在线销售、采购等生产经营活动,加快推动政府采购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努力发展移动电子商务、动漫游戏等互联网产业,大力培育远程维护、数据托管等技术服务,积极推进医药卫生、文化旅游等领域的信息化建设,不断拓展和深化电子商务应用领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电子商务知识宣传和普及活动,支持开发方便老年和残障人士利用电子商务的软硬件产品,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通过电子商务创业、就业,促进电子商务普及应用,在改善民生中发挥更大作用。
  四、组织实施
  (一)建立协调机制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建立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协调机制,制定示范城市创建工作规划,研究提出相关政策,督促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创建中的矛盾、问题。同时,及时总结和推广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经验,进而推动电子商务规制和政策环境的建立、完善。
  (二)加强引导支持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对示范城市创建中的应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支撑体系建设,以及专业市场电子商务应用、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专业化电子商务服务平台等建设将给予政策支持。对认真开展创建工作,示范效应突出的城市授予“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称号。各有关部门可充分利用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形成的有利条件,在促进产业发展、规范行业管理等方面开展试点示范工作。
  (三)落实组织保障
  示范城市人民政府要设立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工作领导小组,明确示范城市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牵头部门,负责协调、决策示范城市创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建立部门间协调推进的工作机制和各部门的考核机制,将示范城市工作纳入相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充分调动相关部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协调推进示范城市工作。
  (四)认真组织实施
  示范城市要结合地方电子商务发展状况,根据城市发展定位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方案。方案应重点部署电子商务政策环境、支撑体系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强化电子商务应用与服务,明确保障措施和落实机制,充分调动政府及社会资源。
  (五)不断总结提高
  建立创建工作定期交流研讨的制度,加强创建工作重大问题研究,为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提供指导。开展创建工作阶段性成果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定期进行工作总结,大力宣传和推广典型经验,提高创建工作的成效。
  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将根据实际发展需要分批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安排将另行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