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04:48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


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
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财政厅(局)、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编委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提出的确保工资按时发放的要求,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财政部、人事部及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制定了《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拟从今年7月1日起在全国各地行政单位推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办法,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各地在试点中已经对教师及事业单位统一发放工资的,应继续实行;能够在7月1日实行教师工资统一发放的,应与公务员工资统一发放同步实行;来不及实行的,应在保证公务员工资按时发放的同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发放,并积极做好在10月1日教师工资统一发放的准备工作。关于在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统一发放工资的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适应建立公共财政管理体系的要求,做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准备工作,建立人员和工资计划与预算拨款相结合的制约机制,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预算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发放工资是指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工资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代发工资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工资账户上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统一发放工资实行“编制部门核准编制、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核拨经费、银行代发到人、及时足额到位”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增加财政收入,狠抓均衡入库,加大支出结构的调整力度,强化预算内外资金管理,在经费安排上保障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人员工资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五条 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为: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有关人民团体的所有由财政供养的编制限额内的正式职工。
第六条 统一发放的工资项目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

第三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七条 各级编制部门负责审核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的各单位的性质、行政编制、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及机关工勤人员编制数。
第八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审核纳入统发工资范围的人员和工资,完善工资基金管理台账,建立人员和工资数据库。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按照人事部门核准的实有人数和应发工资额进行资金审核、资金拨付和预算安排,建立工资预算档案,并负责与代发工资银行签订服务协议,把资金分解支付到个人。

第四章 工资发放程序
第十条 各单位根据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的有关要求按规定时间提供单位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标准及代扣款项等数据,分别报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核。代扣款项是指国家政策规定必须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款项,其他应由个人缴纳的款项不列入代扣项目。
第十一条 编制部门对单位报来的人员编制数进行审核后分送财政部门和人事部门;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人员和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审核各单位所报人员和应发工资额,送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人事部门核定的各单位行政编制内的实有人员和工资额,按照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发放工资汇总表,计算代扣款项,列出工资发放清单。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发工资的银行,与银行签订代发工资合同,并根据工资发放清单将工资款项拨付代发银行。代发工资银行一般应为国有商业银行。
第十四条 代发银行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工资款项后,按财政部门工资发放汇总清单中实发工资数额将工资分解发放到个人工资账户,并根据其所列代扣款项分别将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划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工资明细表,并负责为个人提供工资单。
第十五条 各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按照有关会计规定登记入账。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补贴变化等情况,要在变动当月规定日期以前汇总报人事部门审核;人事部门在当月规定日期以前将审核后的变化情况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及时向代发银行提供变动后的下月工资发放清单。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为了加强财政部门对资金的调度,确保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各级财政部门可在国库开设“工资资金专户”,并根据核定的年度工资预算按月分款、项、目填列用款计划,将工资资金逐月按进度从国库预算资金账户和财政专户中划拨到“工资资金专户”。对财政可用财力不足以确保工资发放的地区,上级财政部门的转移支付、财政补贴等资金,应先调入“工资资金专户”,用于工资发放。
第十八条 职工工资实行统一发放后,各级人事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人事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要在编制范围内严格控制人员增长,规范工资管理,凡属超编制或超计划增加的人员和工资,一律不得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
第十九条 各单位职工工资实行统一发放后,其预算指标仍按原渠道下达到单位。各单位要按月记账,年底,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汇入单位决算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每季度终了,各单位、代发银行、财政部门、人事部门要将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对账,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人事部门、编制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上报人员数字及标准不实及对于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按损失额扣发单位公用经费。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人事部门、编制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监督,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工资统一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代发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时准确地将工资发放到个人账户上,并提供工资明细表。对于银行未完全履行合同,财政部门按照合同规定终止其工资发放业务,另行选择其他代发银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事业单位的财政供养人员的工资是否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1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均衡配置和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卫生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用于诊断、治疗、康复等医疗服务的设施,以及用于疾病预防控制、医疗紧急救援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和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第八条 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审批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九条 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批准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二条 因调整城乡规划或者扩建、搬迁、合并医疗卫生设施等原因,需对原医疗卫生设施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和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类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等,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城乡发展、人口居住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布局:
  (一)每三万到五万人口区域内规划预留一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地,用地面积不少于三千平方米。旧城改造区域内不能预留建设用地的,需征得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在合适位置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两千平方米的用房;
  (二)每一万到一万五千人口区域内提供一处社区卫生服务站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卫生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布局:
  (一)每个乡、镇由政府设置一所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五百平方米;
  (二)每个行政村设置一个村卫生室,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
  第十六条 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医疗卫生设施用地的,征收人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就近予以安置或者依法给予补偿。安置后的医疗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原用地面积和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医疗卫生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卫生设施的投入。专业公共卫生设施建设资金由政府全额安排。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各类医疗设施。
  第十八条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医疗设施可以享受与公立医疗设施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依法收回。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者城市零星开发时,医疗卫生设施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步配套规划。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不得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毗邻已建成医疗卫生设施或者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不得妨碍医疗卫生设施用房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得危害医疗卫生设施环境。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下列场所: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场所;
  (二)畜禽饲养、屠宰场所;
  (三)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场所;
  (四)高污染、高噪音和电磁辐射场所;
  (五)其他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环境的场所。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的具体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加强对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侵占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
  (二)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三)在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建设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环境的场所的。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经法定程序变更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末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同意他人占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
  (四)擅自批准他人改变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性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性:理性还是非理性

检察日报2000年01月27日
  人性是理性的还是非理性的,在西方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
并且对于理性的理解也是千差万别。在这里,我所使用的理性一词,
是指具有思想和意志的属性,而与理性相对应的,不是感性、经验、
愚昧、迷信,而是非理性。我以为,作为法及其价值的基础的人性,
是人的理性与非理性的对立统一。
  人性是理性的,这一观点在西方源远流长。柏拉图将人性分为三
个部分,即理性、志气、欲望,其中以理性为最高。如果志气获得理
性的支配,志气便表现为勇敢;如果欲望获得理性的支配,欲望便表
现为节制;如果志气、欲望都获得理性的支配,人便获得正义的德性。
法的作用就是禁止人们放纵欲望,使那些不能按照理性行动的人能够
约束自己,以维护个人正义的品德。其后的亚里士多德、阿奎那、黑
格尔等都对人的理性有着重要的论述。在我看来,理性是人所独有的,
是人与其他任何生命体的根本区别之所在。人正是由于有了理性,才
可能有自知之明。没有理性,人类就不可能认识到自身对于法这种社
会规范的需求,也不可能自主地创设或者运用法来约束自我、规范自
我、制止恶行。法是理性的产物,并随着人的理性的进步而进步。
  人性也有非理性的成份。亚里士多德在肯定人的理性的同时,也
肯定了人的非理性。中世纪的神学法学,把神强调到了无以复加的地
步,把神的理性置于了人的理性之上,使非理性的神性占了上风。培
根、休谟都怀疑和贬低理性的意义,强调情感与直觉等非理性的作用。
我认为,在法的起源上,除了人的理性因素的作用外,人的非理性因
素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法的起源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人类迫于社会发
展的压力,面对各种从未遇到的社会矛盾,在人类智慧初步发展的基
础上,自觉不自觉地发现和采用的社会调整手段。也就是说,人类法
的产生,不仅是因为人拥有理性,甚至也是因为人具有非理性。
  人具有理性,也具有非理性。理性与非理性不是有或者无的差别,
而只是一个主次差别而已。从法的产生历史来看,法是理性和非理性
共同作用下的产物。从法的产生根据来看,人的非理性为法的产生提
供了必要性,人的理性为法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没有理性或者没有
非理性,法都不可能产生。法的价值也因为人的理性与非理性并存而
被确立了下来。在法产生以后,人类对于法的把握,在很大程度上都
是通过理性或非理性的方式进行和持续的。对于法的价值的理解,对
于具有法的专业知识的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来说,主要是理性的。而对
于法盲或者半法盲来说,主要是非理性的。即使是法学家或者法律家,
他们对待法的价值的理解与追求,也很难全是理性的态度和理性的方
法。非理性依然会在一定层面和一定程度上发挥其作用。理性与非理
性的统一,构成了法的人性基础的重要方面,也构成了法的价值的人
性基础的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