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鲜活货物运输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9:40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鲜活货物运输规则

铁道部


鲜活货物运输规则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凡在铁路运输中需采取特殊措施,以防止腐烂变质或病残死亡的货物,均属鲜活货物。
托运的鲜活货物必须是品质新鲜、无病残,有能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必要包装,使用的车辆和装载方法要适合货物性质,并根据需要采取预冷、加冰、上水、押运等措施,以保持货物的质量状态良好。
铁路应适应鲜活货物季节性强、运量波动大、时间要求快的特点,坚持“四优先”的原则:优先安排运输计划、优先进货装车、优先取送、优先挂运,按货配车,做好途中服务,与发、收货人密切配合,确保鲜活货物运输质量。并不断改善和加强运输鲜活货物的技术设备和车辆,以满
足人民生活需要,保证外贸出口任务,为四个现代化服务。
第2条 鲜活货物分为易腐货物和活动物两大类:
(一)易腐货物包括肉、鱼、蛋、水果、蔬菜、冰、鲜活植物等,按其热状态又分为(1)冻结货物,(2)冷却货物,(3)未冷却货物。常见品名见“易腐货物运输条件表”(附件一)。
(二)活动物包括禽、畜、兽、蜜蜂、活鱼、鱼苗等。
第3条 铁路在鲜活货物运量集中的区段,应逐步组织开行快运列车或鲜活货物直达列车,编制快运货物列车或鲜活货物直达列车组织方案。发货人应按方案的要求落实货源;铁路应落实日常配空、装车、留轴挂运、中转衔接、编车等工作,并加强调度指挥,组织实现。
第4条 铁路为确保易腐货物运输质量和快速运输,各级调度对鲜活车应重点掌握,防止中途积压,确保鲜活货物质量良好地运抵到站。
第5条 铁路不办理零担鲜活的冷藏、保温、加温、通风运输。但鲜活货物装一般货车短距离运输时,在自局管内由各局确定;跨局运输的,仅限能以沿途零担车或组织直达整零直接运抵到站的,方可按零担办理(未装容器的活动物除外)。具体条件由铁路局规定。发货人必须保证零
担鲜活货物在规定的运到期限内不致腐烂、变质和死亡。
第6条 铁路和发、收货人都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则的各项规定。铁路车站应负责与发、收货人和机械冷藏车乘务组联系,并组织各方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鲜活货物装运工作。
经常办理鲜活货物运输的车站,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鲜活货物运输研究小组,通过试验,总结提高鲜活货物运输质量的经验。

第二章 易腐货物运输
第7条 不同热状态的易腐货物不得按一批托运。
按一批托运的整车易腐货物,一般限运同一品名。但不同品名的易腐货物,如在冷藏车内保持或要求的温度的上限(或下限)差别不超过3℃时,允许拼装在同一冷藏车内按一批托运。此时发货人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车内保持温度(或途中加冰掺盐)按品名
××的规定办理。”
第8条 发货人托运易腐货物,应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填记货物的名称,并注明其品类顺号及热状态,同时在“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易腐货物容许运送期限。如货物的容许运送期限小于铁路规定的运到期限时,发站不得承运。
发货人托运需检疫运输的禽、畜产品和鲜活植物时,应按规定提出检疫证明书,并在货物运单内注明其号码。检疫证明书退回发货人或随同运单代递到站,交收货人。
第9条 发货人托运易腐货物时,货物的质量、温度、包装和应选用的车辆,均须符合“易腐货物运输条件表”的规定。
承运货物的质量、包装是否符合规定,由发站负责检查。使用机械冷藏车装运时,发站可会同机械冷藏车乘务员对承运货物的温度进行抽查。
发货人要求不按规定的条件运输易腐货物时,在发货人确认货物不致腐烂变质的条件下,可与车站另行商定条件运输。商定的条件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货物的运输质量由发货人负责。
发货人托运附件一表内未列的易腐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具体运输条件,经车站承认,即可承运。使用机械冷藏车时要通知乘务组,并在乘务报单和冷藏车作业单内注明。
第10条 冷藏车应用于装运易腐货物,但无包装的水果(西瓜、哈密瓜、南瓜、冬瓜除外)、蔬菜、卤鱼和能损坏车内设备的易腐货物不得用冷藏车装运。
装运需用冷藏车冷藏、保温或加温的非易腐货物时,车站应逐级报请铁道部承认后,方可使用。
机械冷藏车组,可组织同一到站卸车的两站分装或同一发站装车的两站分卸(B19型除外)。两站应为同一径路,距离不得超过400公里。第一装车站的装车数或第二卸车站的卸车数均不得少于全列车的一半(枢纽地区除外)。
机械冷藏车组工作车前部或后部各车,应装载同一品类要求温度相同的货物,但前部、后部温度可不相同。
机械冷藏车的总装载量,不准超过车辆的标记载重。
第11条 使用冷藏车运输易腐货物时,发货人应按附件一规定的条件或与车站另行商定的条件,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具体注明“途中加冰”、“途中制冷”、“途中加温”、“途中不加冰”、“途中不制冷”、“途中不加温”、“不加冰运输”等字样。
对需要在途中加冰的冷藏车发站应在货物运单的“经由”栏内依次填记应加冰的各加冰所站名。
对需在途中加冰的冷藏车,如最短径路上未设加冰所,不能确保易腐货物质量时,发货人可要求铁路绕路运输,此时发站应在货物运单的“经由”栏内依次填记绕路运输经由的各加冰所站名(不打乱加冰所的分工)。中途加冰所站名见附件二。
易腐货物发站应在货物运单、货票、封套、车牌和列车编组顺序表内分别填记△标记。对票据、表报标有△的货物和货车,铁路应加快办理作业,做好途中服务,确保易腐货物质量。
第12条 发站同发货人应商定易腐货物进货、装车事项和车辆取送时间。
使用机械冷藏车运输时,发站在机械冷藏车到达后,应将装车时间、地点、货物品名、吨数、到站等事项填记在“机械冷藏车装车通知单”(格式一)内,一式两份,一份交乘务组做为准备装货的通知,一份自站存查。
机械冷藏车装车通知单,应在装车前12小时交给乘务组。
第13条 装车单位应在易腐货物装车前(加冰运输的在加冰前)检查冷藏车的冰箱、排水座、排水管、排水碗、车门及车内设备是否齐全良好,车内是否清洁卫生,车内不卫生时要组织洗刷。不能保证货物质量的车辆,严禁使用,铁路应及时调换车辆。
第14条 用冷藏车运输易腐货物时,在装车前必须预冷车辆,车内温度降低后,才能装车。
加冰冷藏车装运冻结货物,车内应预冷到+6℃以下,达不到时,可预冷6小时;装冷却或未冷却货物,车内应预冷到+12℃以下,达不到时,可预冷3小时。
机械冷藏车车内预冷温度:冻结货物为0℃~3℃;香蕉为+12℃~+15℃;菠萝、柑桔为+9℃~+12℃;其它易腐货物为0℃~+3℃。
车站应根据洗车、加冰、预冷、装车的实际需要安排好作业时间,做好上、下班的衔接。
第15条 加冰冷藏车始发加冰工作需要的冰、盐和劳动力由发货人准备和组织。发站有供冰条件,经协商,可由铁路供应。劳动力及冰、盐费用由发货人负担。无冰、盐的车站由发货人指定将冷藏车回送到有供冰条件的车站加冰。并按规定核收货车回送费。
始发加冰应加足冰箱定量,必要时应在挂车前再次补冰,以保证冷藏车运行到前方第一加冰所时,冰箱内存冰不少于百分之二十。始发加冰质量应由发站检查验收。
当冷藏车运行到前方第一加冰所时(相距150公里以内),经检查,如发现发站应加冰而没有加冰或加冰不足时,除进行补足冰、盐外,应用电报通知发站促其注意(由于铁路责任,车辆运行缓慢时除外),并由发站向发货人补收冰、盐费用。
第16条 给加冰冷藏车加冰时,冰要清洁无泥土、炉灰碴、杂草等。冰块大小以0.5~1公斤为宜。掺盐要按规定比例掺匀(掺盐比例和方法,要考虑货物的热状态及前方加冰所和到站气温)。加冰掺盐后要捣实,但不得损坏冰箱。开闭冰箱盖不要乱砸硬撬。途中补冰要加满加足
。补冰前必须检查车内温度。
寒季是否补冰及补冰数量,可根据需要,由各加冰所确定。标记载重三十吨或四十五吨的加冰冷藏车装运易腐货物,始发加冰超过六吨时,B11仍可装到二十四吨,B8可装到三十吨,B6可装到三十八吨。
第17条 易腐货物应按附件一规定的方法装载。经过预冷的冷藏车装车时,应采取措施,保持车内温度。在装(卸)车作业中应使用不致损坏车内设备的工具,并不得挤碰循环挡板和汇水槽。上层货物距循环挡板,最少应留出五十毫米的空隙。开关车门时,严禁乱砸硬撬。采取保温
、防寒、防湿等措施时,不得以钉钉等方式损坏冷藏车车体。
第18条 车站和发(收)货人应加强装(卸)车的组织工作,缩短装(卸)时间。加冰冷藏车每辆装(卸)车作业时间(不包括洗车和预冷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机械冷藏车:B16型每组不得超过16小时;B16小列、B17、B18、B20型每组不得超过12小时;B19型每组不得
超过6小时。每一车的装车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在特殊情况下,以部调度命令承认。由于发(收)货人的责任超过规定的装卸时间,应核收货车延期使用费,机械冷藏车还应核收制冷费。车辆送到后,由于发货人责任取消运送时,车站应按三百运价公里第七号运价率向发货人核收冷藏车
回送费,已经预冷的还要加收制冷费。
第19条 使用加冰冷藏车运输易腐货物,装车单位必须按车填写“冷藏车作业单”(格式二)随车递送。使用机械冷藏车运输时,对同一到站和要求同一温度的货物可不限车数填写一份,交机械冷藏车乘务组递交到站。
第20条 发货人要求使用加冰冷藏车加温运输时,由铁路供应火炉,燃料由发货人自备。需要通风或加温运输的加冰冷藏车,可以将前进方向左侧车门开启并固定。
用棚、敞车通风运输的易腐货物,可将棚车的门窗开启或将敞车侧板吊起捆牢,并用栅栏将货物档住。冷藏车车门开启固定或敞车侧板吊起捆牢时,最外突出部位,从车辆纵中心线起,不得超过1750毫米。
第21条 发站、编组站、区段站对装有易腐货物的车辆应快速编解取送,及时中转挂运,除中间站装(卸)车可编入摘挂列车外,均应根据作业计划编入快运列车或直达、直通、区段列车。对需要中途加冰的易腐货物车辆,各站必须按指定的经路挂运,编入到达前方加冰站解体或终
止的列车内。易腐货物车辆的中转停留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车站有关去向有调中转停留时间,需加冰所补冰的冷藏车,在站停留时间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装有易腐货物的车辆,在运送途中不得保留积压。遇有特殊情况,保留站应立即向调度所报告,及时采取措施转送就近加冰站或采取其它妥善处理办法。因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时,要追究责任。
第22条 需要中途加冰的冷藏车,发站或加冰所应用电报依次向前方加冰所及其所在站预报(必要时用电话辅助通知),并抄知次一加冰所,最后一个加冰所应向到站预报。
预报电文内容和代号如下:
----------------------------
| |开 车| |车型 |货物 | | |
|内容| |车次 | | |到站 |收货人|
| |月、日| |车号 |品名 | | |
|--|---|---|---|---|---|---|
|代号|(1)|(2)|(3)|(4)|(5)|(6)|
----------------------------



注:(1)在电文首部冠以“加冰预报”、“上水预
报”字样。
(2)整列运输时,代号(3)只报车型、车数,不
报车号。代号(6)由最后一个加冰所向到站
预报。
机械冷藏车途中需要上水时,乘务员应用电报向上水站发出上水预报。
第23条 中途加冰所接到加冰预报后,应做好加冰准备,冷藏车到站后,加冰所应立即检查残存冰盐,测量车内温度,同时检查车辆外部及排水管状态是否良好,货物有无腐烂变质迹象,发现问题应及时妥善处理。在补冰的同时,应对需要通风的货物进行通风。加冰作业完了,应及
时通知运转挂车,并认真填记“冷藏车作业单”和“加冰工作日志”(格式三),同时发出加冰预报。
中途加冰所应按冷藏车加冰的需要,备足冰、盐,并保持加冰设备经常良好。
第24条 车站应会同机械冷藏车乘务组,对装卸车作业进行技术指导。发现问题应联系发、收货人共同解决。货物装车完毕,机械冷藏车乘务员应检查车门关闭是否严密,并及时记录车内温度,及时开机制冷。
机械冷藏车乘务组应按附件一规定保持车内温度。对未冷却的易腐货物应在最短时间内把车内温度降到规定的度数。在运输途中,每隔两小时应记录一次各车内的温度,每6小时填写一次冷藏车作业单。
第25条 到站对易腐货物应及时组织卸车和交付。在货场卸车的易腐货场要严防污染变质,车站应联系收货人采取措施,随卸随搬。冻结货物、冷却货物和寒季运送的保温、加温货物,收货人应准备防护用品及搬运工具,组织直接卸车。
第26条 卸车单位卸完易腐货物后,应负责将车辆清扫干净。装过鱼、肉及被易腐货物污染的车辆,卸车单位必须彻底洗刷,使车内没有残留的污水、秽物,必要时还应进行消毒。洗刷、消毒后适当通风、晾干再关车门。卸车单位及车站没有洗车条件时,车站应根据调度命令填写“
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简称回送清单,以下同),向本局内指定的洗刷站回送。机械冷藏车洗后须经车站和乘务员检查验收,加冰冷藏车及棚、敞车洗后须经货运员检查验收。洗刷费用均应由收货人负担。
清扫洗刷干净的加冰冷藏车,应填写“回送清单”向局指定的冷藏车保管站回送,或根据调度命令向装车站回送。
调往装车的冷藏车必须状态良好,车内清洁卫生应符合装运条件,机械冷藏车应在送装前上好水、补足油料。
加冰冷藏车自保管站往装车站调送时应填写“回送清单”回送。
机械冷藏车临时备用时,为便于检修和管理,尽量停留在有上水条件的枢纽地区或车站。
为加强对加冰工作的分析,各有关站要按月向主管分局、铁路局和铁道部货运局报送“加冰工作月报”(格式四)和制冰工作月报(格式五)。

第三章 活动物运输
第27条 发货人装运活动物时,必须交验规定的检疫证明书。没有检疫证明,发站不得承运。
发货人应在货物运单内注明凭证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押运人的姓名。检疫证明书应随同货物运单递交到站交收货人,也可由押运人自带。
第28条 发货人托运猛禽、猛兽(包括演艺用的兽)时,应与发送铁路局商定运输条件和运输防护方法。跨局运输时,发送局应将商定的事项通知有关的铁路局。
第29条 装运活动物必须选用家畜车、家禽车、活鱼车以及清扫干净、未受毒害品污染的棚、敞车,但不得使用无车窗的棚车。装运牛、马、骡、驴等大牲畜,不得使用铁底货车。发往深圳北的活牛,应用棚车装运。装车单位对拨配的车辆应认真检查,发货人认为不适合装运时车站
要给予调换。拨配装运蜜蜂的车辆,是否适合装蜂一律由发货人检查确定。
第30条 禽、畜可单层或多层装载,每层的装载数量由发货人根据季节、运输距离、活动物的体积及选用的车种等情况确定。
蜜蜂装车时,应留通风空隙,装敞车时应分层压缝,堆码稳固,高出车厢部分,必须用绳索捆绑牢固,以防蜂箱坠落。
活鱼、鱼苗应使用木箱、鱼篓、帆布桶等容器盛装,使用帆布槽盛装时,应备有坚固的金属支架。
装运活动物的车辆可开启门窗,对棚车开启的车门和敞车吊起的侧板,均必须捆绑牢固,并用栅栏挡住。
第31条 装运活动物时,发货人必须派熟悉动物特性的押运人随车押运,负责做好动物的饲养、饮水、换水、洒水、看护和安全等工作。押运人每车以一至二人为限,发货人要求增派押运人时,须经车站承认。但增派人数不得超过五人。租用的家畜、家禽车回空时每次准许派两个押
运。押运人必须持有本单位填发的身份证明,并应遵守铁路规章的有关规定。严禁押运人在车内吸烟、生火、做饭、用明火照明和乘坐其它车辆。
押运人携带物品只限途中生活用品和途中需要的饲料和饲养工具。押运人携带物品的重量(不包括饲料及饲养工具),每人不得超过40公斤,超过部分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核收运费。发现押运人携带违反政令限制的物品和危险品时,车站应移交当地有关单位处理。
蜜蜂押运人携带蜜蜂饲料每车不得超过800公斤。蜜蜂押运人的帐篷、床做为养蜂工具办理。
为放蜂需要带的狗和自行车按整车附零办理。但狗必须装在笼内,要交验检疫证。
铁路应对押运人宣传安全注意事项。严禁蜜蜂押运人乘坐在上层蜂箱上,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第32条 运输活动物要加强货源组织,做好车、货衔接并及时组织装车和挂运。
车站对装有活动物的车辆,除中间站装(卸)车的可编入摘挂列车外,应根据作业计划编入快运货物列车或直达、直通列车。在编组站、区段站中转停留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本站方向别的中转停留时间。
第33条 装运活动物,发站应在货物运单、货票、封套、装载清单内注明“活动物”字样。
活动物在中途上水,由铁路指定的供水站免费供应。供水站应配备上水用具,同时派人管好用具,做好供水工作。车站对挂有活动物车辆的列车,应接入备有上水设备的股道。对需要中途上水的活动物,发站或上水站应用电报向前方上水站进行预报。上水站所在站名见附件三。预报电
文内容和代号见本规则第22条。
活动物的粪便应由押运人在铁路指定站或到站清除,不得中途随意向车外处置。
途中发现疫情,押运人要及时向当地防疫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患有传染病的禽畜和死禽畜不许出售和随意乱扔,应按防疫部门规定处理。
蜜蜂在运输中不办理放蜂和变更到站。
第34条 对到达的装有活动物的车辆,应及时组织卸车和搬出货场。货车和货位必须认真清扫和洗刷,必要时还应进行消毒。
蜜蜂卸车后不得在车站范围放蜂。对租用的家畜、家禽、活鱼车卸后应立即办理回送。
(附件略)



1982年2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4 号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东经131°58′30″-133°07′30″,北纬45°01′00″-45°34′30″,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家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 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依法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省和鸡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隶属于鸡西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本条例的实施,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省建设、水利、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旅游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义务,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行为有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三)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四)制定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五)按照规划和权限审批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建设项目;(六)负责病虫鼠害防治、疫源疫病监测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七)开展国际、国内保护区工作的交流与合作;(八)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森林防火工作;(九)对保护区的开发、建设、保护和旅游服务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保护区内省农垦总局所属的农场依照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场区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其管理区域界限、行政隶属关系和自然资源权属不变。对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的责任不变,并在自然资源的保护上接受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各单位编制的各类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管理局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需要在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管理局应当在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线上设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四条 核心区除保护区专职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的,应当向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核心区内现有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湿、还林、还草;现有的居民,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第十五条 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垦湿地;(二)捕猎野生动物;(三)砍伐林木、采挖苗木和药材;(四)从事渔业捕捞;(五)建设生产设施;(六)挖沙、取土、放牧、烧荒;(七)其他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方可进入,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方法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 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垦湿地;(二)捕猎野生动物;(三)建设生产设施;(四)引进外来物种;(五)其他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缓冲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砍伐林木;(二)挖沙、取土、放牧、烧荒;(三)采挖苗木和药材。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的成果副本交管理局存档。
  第二十条 实验区禁止扩大耕地面积。对原有耕地鼓励发展无公害农业,或者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湿地。
  第二十一条 在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和旅游路线、修建旅游道路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由管理局提出方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在实验区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业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实验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捕猎野生动物、捡拾鸟卵以及其他影响鸟类繁殖栖息的行为;(二)砍伐林木、放牧、烧荒;(三)挖沟、采石、挖沙、取土;(四)从事渔业捕捞;(五)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未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湖岗实验区内不得从事任何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对保护区内病饿、受伤、被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救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及时报告管理局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管理局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范围内水域渔业的监督管理。在保护区自然水域进行捕捞活动,应当依法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内河渔船检验证书;在保护区边境水域捕捞的还应当持有边境地带作业许可证。保护区自然水域中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割苇草等野生植物利用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时间、数量和强度进行。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人民群众生活用水和湿地生态用水。工农业生产用水应当制定科学的用水计划,按计划取用。直接取用保护区自然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取水许可证,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的同时,应当抄送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流入兴凯湖的河流上游新建水利工程,应当事先征求管理局的意见,不得影响保护区的生态用水。兴凯湖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标准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取用水对保护区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同时报告省环保、水利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水域中的船舶实行总量控制。船舶的具体数量,由管理局提出意见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水域中的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到管理局指定的地点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三十条 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施用农药、化肥时,其包装物和废弃物不得随处丢弃。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不得向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垃圾,排放的废水、废气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管理局应当开展对保护区资源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建立保护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收集整理研究成果、监测数据,建设和完善档案信息管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局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由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保护区内省农垦总局所属农场负责查处其场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接受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严格执行保护区发展建设规划的;(二)不认真履行管理局主要职责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部发布第1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水利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三)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资格进行监督与管理;
(六)负责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项目法人代表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六条 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属于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项目;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
(三)应急度汛项目;
(四)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国家重点水利项目经水利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其他中央项目报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二)地方重点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地方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六)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三条 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三条的条件时,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当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3、监理单位已确定;
4、具有能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七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
(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九)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十)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十一)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开标评标会;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十四)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十五)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六)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中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家重点项目、中央项目、地方重点项目同时还应当在《中国水利报》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正式媒介发布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项目中,招标人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应当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可按1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可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合同估算价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
(二)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至10000万元人民币之间,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六;
(三)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七,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也可附加提出"替代方案",且应当在其封面上注明"替代方案"字样,供招标人选用,但不作为评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质(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三十二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在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三十四条 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勘察设计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勘察总工程师、设计总工程师的经历;
3、人力资源配备;
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5、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6、技术支持与保障;
7、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8、财务状况;
9、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二)监理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历及主要监理人员情况;
3、监理规划(大纲);
4、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5、财务状况。
(三)施工评标标准
1、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
2、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3、施工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经历;
4、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
5、主要施工设备;
6、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7、投标人的业绩、类似工程经历和资信;
8、财务状况。
(四)设备、材料评标标准
1、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2、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3、组织供应计划;
4、售后服务;
5、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6、财务状况。
第三十五条 评标方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最低评标价法、合理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议法及两阶段评标法。
第三十六条 施工招标设有标底的,评标标底可采用:
(一)招标人组织编制的标底A;
(二)以全部或部分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作为标底B;
(三)以标底A和标底B的加权平均值作为标底;
(四)以标底A值作为确定有效标的标准,以进入有效标内投标人的报价平均值作为标底。
施工招标未设标底的,按不低于成本价的有效标进行评审。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三十九条 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中央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地方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也可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四十二条 评标专家的选择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根据工程特殊专业技术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七)对需要文字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八)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九)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的标记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的;
(七)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超出招标文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九)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重新参加投标不应当再收取招标文件费。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秘密评审,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从合格的投标人中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合理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 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建[1994]130号1995年4月21日颁发,水政资[1998]51号1998年2月9日修正)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