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李鹏总理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签署国务院91号令,正式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个《办法》是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法规,是我国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重要依据。该《办法》的发布,对在经济活动中引入产权管理机制,保卫国有资产的权益,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有重要作用。现对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广泛宣传《办法》,并将《办法》中的规定认真贯彻到有关资产评估的各项工作中去。在贯彻《办法》的过程中,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争取人民政府对开展资产评估工作的支持。对《办法》各条款有不解之处或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中心反映,以便研究解决。
目前,我局正在制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待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意见后下发执行。
二、各地应依照《办法》的规定,认真抓好各项资产变动的评估工作。凡是《办法》第三条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除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不予评估外,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涉及国有资产和外国资本的权益分配,因此这类项目必须在中外双方签署合同前进行资产评估,资产未进行评估的合同无效。各地应同计委、经贸等有关部门作好协调工作。《办法》第四条可以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也要按照规定执行。
三、各地应抓好资产评估的立项和审核、验证、确认工作。凡按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均应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立项和审核、验证、确认。对资产评估立项和审核、验证、确认要严肃认真,凡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没有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的,评估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评估。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确认,要严格把关,对评估引用的制度、法规,选择的经济技术参数,采用的评估方法以及被评估资产的价值数额,进行全面审查,以保证资产评估结果的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已批准的资产评估立项和审核确认的项目,要出具书面的立项、确认通知和具体的审核意见。
中央驻各地单位与外方合资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一律报其主管部门转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立项、确认。
四、各地对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评估要纳入统一管理。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和交易的评估,应纳入《办法》的管理范围,按资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评估,要由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管理部门符合评估机构的条件,有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的评估资格,也可以承担评估任务。希望各地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作好协调工作。
五、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要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应建议资产评估管理机构,对资产评估的法规制度,评估立项,评估结果的审核确认,评估机构人员培训等进行专职管理,以使资产评估的管理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提高管理水平。为了保证资产评估工作的公正性,评估管理机构和评估操作机构要严格分开。
各地对资产评估机构要加强管理。对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要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机构视资产评估工作开展情况,给予评估资格。对已经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帮助他们提高评估水平,保证评估质量。
为提高我国资产评估工作的整体水平,提倡评估机构之间公平竞争。凡持有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可以接受全国各地任何资产占有单位的委托进行资产评估,以评估水平的服务质量取信于用户。
六、各地要抓好评估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对上述人员进行培训。开办资产评估培训班,必须经省以上(含计划单列市)国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评估培训要讲求质量,注重培训效果,做到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真正达到培训的目的。
七、各地要抓好资产评估情况的报告工作。要按照我局国资办发〔1991〕39号《关于建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报告制度的通知》,按时向我局报送评估情况的各项数字,并加文字说明,以便及时了解各地的评估工作开展情况。
资产评估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在我国开展时间不长,各地应在《办法》指导下,努力探索、研究资产评估中的问题,总结经验,使评估工作向纵深开展。
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91号令 1991年11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5月21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持有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分级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指导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
,业务上受同级劳动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计划、统计、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将其负责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委托下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直单位,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人计算。本单位直属福利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可计入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任务数内。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也可会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向社会招收。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职称评定、生活待遇、劳动保护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七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数额按照差额人数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中、省直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行署)、县(市、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其中企业、经费自理和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协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
务管理机构进行收缴。
第九条 各单位每年应当在年底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与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逾期不报的单位按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当按缴款通知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纳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企业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照顾。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平调或挪作他用,保障金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度收支预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弄虚作假、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负责本系统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