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发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6:06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发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发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经委(计经委)、计委、农业(畜牧)厅(局)、纺织厅(局)、商业厅(局)、供销社:
为促进羊毛市场的建立,维护羊毛市场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强羊毛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经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阅(1990)124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3)2号文件的精神,现发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附件: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羊毛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羊毛市场流通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羊毛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产品质量、标准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羊毛交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羊毛交易双方必须严格执行羊毛国家标准中有关分类分等、保证质量和净毛计价的规定;批量交易的,一律按净毛计价;禁止在羊毛中掺杂使假和其它有损羊毛质量的行为。
第四条 羊毛交易双方应当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文本和标准样品,严格遵守交易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
第五条 凡进行羊毛批量交易的,实行公证检验制度。中国纤维检验局认可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公证检验,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交易双方结价、索赔的质量凭证。
第六条 羊毛交易的卖方应当将用于交易的羊毛按国家标准分类、分等、分级,机械打包,注明产地、类别、等级、批号、包号。并在售前向当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公证检验。
第七条 羊毛交易的买方应当在交易中要求卖方出据公证检验证书,或在交易合同中明确向当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八条 羊毛交易中的一方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公证检验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验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二次复验。省际间交易的,向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二次复验;省内交易的,向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二次复验。
第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对零星交易的羊毛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并对执行国家标准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执行公证检验和质量监督检查时,受检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必要条件。申报公证检验应当按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在羊毛交易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本条规定处理:
(一)出售未申请公证检验的羊毛,且压抬等级或混类混等的,应当按照公证检验结果重新结价,退补经济差额,可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对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二)批量交易未实行净毛计价的,对责任方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三)有掺杂使假、伪造公证检验数据或其他作伪行为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违法行为使羊毛失去使用价值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羊毛初加工产品的监督检验,对查出的质量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质量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主管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采挖树蔸(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采挖树蔸(根)有关问题的复函

办资字〔2008〕9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你局《关于采挖树蔸(根)有关问题的请示》(桂林报〔2008〕266号)收悉。经研究,我局认为,采挖树蔸(根)进行经营利用的行为,必须按《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3〕41号)精神严格执行。
  特此复函。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08〕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的通知》(中组发[2008]20号)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

  附件: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