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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31:55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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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防范外汇资金风险,提高外汇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促进外汇业务稳健发展,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现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作如下规定:
一、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占外汇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二、外汇负债总额加外汇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三、外汇流动资产〔一年期(含一年期)以内的外汇资产〕不得低于外汇流动负债〔一年期(含一年期)以内的外汇负债〕的60%。
四、外汇流动资产不得低于外汇总资产的25%。
五、三个月以内可变现的存放、拆放国内外同业外汇资金、购买可转让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存放中央银行外汇资金和外币现钞之和不得低于总资产的10%。
六、对一个独立法人单位的外汇放款、投资、租赁、担保(按担保余额50%折算)及其它外汇融资之和不得超过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30%。
七、外汇股本投资总额(信托性质的股本投资除外)不得超过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与法定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差额。
八、向任一股东单位或出资单位提供的外汇放款、租赁、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及其它外汇融资之和不得超过股东单位或出资单位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股份金额或出资金额。
九、净存放、拆放一家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不得超过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60%。
十、净存放、拆放境外一家金融机构或境内一家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不得超过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30%。
十一、各类外币有价证券(蓝筹债券和政府债券除外)占款不得超过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除外)外汇总资产的25%。
十二、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外汇融资不得超过该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总资产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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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了身故受益人为何在理赔时被认定为无效

泰康人寿许昌中支 马河峰


案件简介:
颜某,49岁,系许昌郊区农民,2002年5月在我公司投保《世纪长安终身保险》,投保时指定其妻子为身故受益人;2005年8月5日颜某的弟弟持颜某的委托书和相关变更受益人的证明到公司将颜某的身故受益人变更为自己,8月7日颜某的弟弟向公司报案称颜某因病于8月2日在许昌某医院病故,随即颜某的弟弟向我公司申请颜某身故保险金的索赔。
保险事故认定过程:
公司理赔人员接到报案后立即到颜某的居住地、相关处所进行了保险事故的核实认定,经调查核实确认是被保险人颜某死亡,死亡原因是患急性疾病在医院抢救6天无效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颜某的出险属于保险责任。
在理赔人员调查保险事故过程中,发现颜某的先前的身故受益人是妻子魏某,而为何还要将受益人变更为颜某的弟弟,这引起了理赔人员的注意,在查看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委托书上的日期均为2005年8月1日,而在8月1日颜某去世的前一天,查看当天的病历护理记录,显示颜某处于高度昏迷状态,家人正在准备颜某的后事;调查当天在护理颜某的家人时均反映颜某当天处于高度昏迷状态,根本没有苏醒;因此理赔人员认定颜某当天根本没有能力再指定变更受益人,颜某弟弟受委托申请变更受益人是在颜某丧失行为能力后所进行的民事行为,颜某的弟弟采用伪造相关证明骗取公司保全人员信任所进行的受益人变更,属于无效的变更;经调查理赔人员了解到在颜某死亡后颜某的妻子魏某委托颜某的弟弟来我公司办理颜某的索赔事宜,颜某的弟弟随采用了先变更受益人,再进行保险事故的索赔。
案件结论:
理赔人员经调查认定被保险人颜某的弟弟受委托变更受益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按照变更前的受益人给付了颜某的身故保险金。
案件启示:
在处理案件中受益人的认定和核实是很重要的环节,在受委托办理变更申请中,申请人以出据委托书、申请书,没有提供电话可以核实,对此我公司无法审核其出据委托书是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对此在客户申请索赔过程中理赔人员通过多方核实来确认变更手续的证实性。
相关法律法规: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马河锋
2005年9月26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关于对完成市下达目标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关于对完成市下达目标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
1993年京经综字第378号文件,规定了对完成市下达目标的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原则办法,为进一步促进各工业主管部门认真抓好扭亏增盈工作目标,完成市下达有关经济工作目标,全面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努力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针对今年考
核指标的调整,现将1994年奖励办法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1994年实行综合考核的指标为市下达的市属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的实现利税、实现利润、亏损企业户数、亏损企业亏损额及上交财政年度收入计划共五项指标。
二、综合考核办法:
1.地方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实现利税目标基本分为30分。完成目标的计30分;完成目标且指标水平高于上年实际的计33分;增幅超过5%以上的计35分;未完成目标,但指标水平高于上年实际的计28分。
2.地方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实现利润目标基本分为25分。完成目标的计25分;完成目标且指标水平高于上年实际的计28分。
3.亏损企业户数、亏损企业亏损额目标基本分各为15分。完成目标的各计15分;完成目标且指标水平好于上年实际的各计25分;亏损企业户数、亏损企业亏损额年末均为零的各计25分;未完成目标,但指标水平好于上年实际的各计12分。
4.上交财政年度收入计划基本分为25分。完成目标的计25分。
5.按上述计分标准进行综合考核。总分超过125分的按125分计。每分奖励金额为4元,相乘后为市下达目标人均奖励金额。
三、其它相关问题按(93)京经综字第37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印刷集团总公司、同仁堂集团公司(国有工业企业)的考核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19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