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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外国人证件、申请表、印章使用说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5:45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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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外国人证件、申请表、印章使用说明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外国人证件、申请表、印章使用说明
公安部


一、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或签证、证件延期、变更,均须填写申请表一份。申请签证交照片一张,申请外国人居留证交照片两张。
申请返回中国的签证,须填写签证申请表B—01—1,免交照片。对定居者发D字签证,对学生发X字签证,对其他持居留证件的人发Z字签证。发此种返回签证时,要在签证编号前加汉语拼音字母“H”,如“NO·H00325”,以便区别来中国时的入境签证。对凭入境时所
持的F、L、G字签证在中国停留的人,申请返回签证的,可增加其签证有效次数。
二、申请来华定居的,由申请人或者在华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领取并填写《定居申请表》两份,交照片两张。申请表中担保人一栏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职业、工作处所、住址、与申请人关系、担保人签字九个项目需经公证处公证。
申请人在国外无亲属或依靠本人退休金来华定居者,需提供住在国公证部门出具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无亲属证明或退休金证明。
被批准定居的外国人,凭所持签证和定居确认表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外国人居留证,同时缴销定居确认表。
公安厅、局签发定居确认表,在确认表左上方贴照片,加盖钢印。定居确认表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三、在下列情况下发给外国人出入境证:
1.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出境时没有护照的。
2.已退出中国籍,按外国人办理手续去国外定居的。
3.外国人所持护照逾期或丢失,本人在中国境内领不到新护照的。
4.其他特殊原因。
申请外国人出入境证,填写签证申请表,交照片一张。出境后不返回中国的,将出入境证上“准持证人凭本证入境”字样划掉;出境后在有效期内返回中国的,将“本证只限出境使用”字样划掉。
四、朝鲜、蒙古、苏联公民因私来华探亲的,仍按过去规定办理,即由其在华亲属出具邀请信,经市、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盖章,本人凭该证明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签证。申请来华定居的,与其他外国人一样按外管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五、对给予限期出境的,要注销其原签证或收缴其居留证,将限期出境签证章盖在护照签证页上并在上方加盖“限制出境”字样。
对给予驱逐出境的,除注销其原签证或收缴其居留证外,还需向其本人宣布驱逐出境的决定及不准再入境的年限,并派外事民警押送出境。
六、外国人申请变更居留证上的项目,签证机关可在其变动的项目栏内加盖“变动”章,在相应的变更栏内填写变动内容,并加盖公安机关“外国人证件专用章”。外国人迁出原居住市、县的,迁出地公安局在现住地址栏内加盖“迁移”章,迁入地公安局填写变动后的住址。外国人迁
往不开放地区的,还应同时办理旅行证,定居的外国人可凭准予迁入证明前往,免办旅行证。
七、申报在中国出生的外国婴儿(父母双方均为外国籍的),填写变更申请表,出示出生证明和注明新生婴儿姓名的护照。公安机关经审查无误后,加注在新生婴儿的母(或父)的居留证上,如系临时来华人员,可在其母(或父)的签证上加签增加偕行儿童。单独领到护照的,可为其
单独办理与父母相同的签证,有需要的也可单发居留证件。
八、外国人申报死亡,填写变更申请表,附医院的死亡证明或同行人员(或死者亲属)写出的死亡经过证明。公安机关验明属正常死亡的,缴销死者的居留证件或注销签证。如属非正常死亡,由有关部门专案处理,也需注销签证或缴销居留证件。
九、团体签证做在团体签证名单最后一页签证机关专用栏内,具体写法是:“××号团体签证准予××旅游团××(大写)人在中国停留至×年×月×日。壹次有效。”(也可用原章,将前往地点划掉)右下方加盖发证日期章和签证机关章。其他各页在签证机关专用栏内加盖签证机关
章。
港口公安机关为由我外轮代理公司或海员俱乐部组织的船员办理团体签证时,手续应尽量简化,可免交照片,能提供船员名单的,可免填申请表。
办理团体签证分离,还要核对不准入境人员名单,不属于不准入境人员的,方可办理。先在团体签证的分离人姓名栏内加盖注销章,然后在团体签证名单最后一页背面用加签章加签“准第×号签证减少×( )人”(括弧外为阿拉伯数字,括弧内为汉字大写数字),并在分离人护照上
办理分离加签。
十、对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其居留证第一页上加盖蓝色的“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章,并加盖公安机关带国徽的印章,不再填写居留证有效期。
十一、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或签证逾期,需继续在中国居留或停留的,公安机关对其非法居留或停留问题处理后,仍可延长其居留证件或签证的有效期。
十二、临时住宿登记表的项目为:姓名(须用拉丁字母填写),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护照或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有效期,居留证件有效期,停留事由,接待单位,抵达日期,拟住日期,国外永久住址,房间号码或留宿人住址,旅店或户主盖章或签字。住宿登记表的式样可
由各地自行设计印制。
十三、旅行地点应填写市、县名,不能填写省、自治区、地区或某具体单位的名称。
外国人旅行证一般应与持证人的护照或外国人居留证同时使用。有特殊需要或无法与护照、居留证同时使用的,可在旅行证上的护照或居留证号码一栏加盖“单独使用”章。
十四、外国人有违章违法行为,不宜让其在中国继续停留或居留,但又不够限期出境处罚的,可缩短其在中国的停留期限或取消其居留资格。先注销其原签证或收缴居留证件,在其护照上加盖缩短停留期章,并加盖不准延期字样。外国人必须在缩短后的期限内出境。
十五、签证章及附属用章一律用蓝色印油,签发机关公章、“外国人证件专用章”、“单独使用”、“注销”、“作废”、“变动”、“迁移”、“限期出境”等加注章一律用朱砂印泥或红色印油。
填写签证、证件,要用优质蓝、黑墨水,使用汉字简化字应以国务院正式公布的为准,字体要端正,姓名用中、外文填写,其他项目用中文填写。国籍填写简称时要以人民日报上使用的为准。
办理签证、证件,要做到准确、整洁,不得涂改,不慎做错的,加盖作废章,切勿在外国人护照上涂抹、用橡皮擦、用刀刮或用消字灵等。
十六、签证机关带国徽的钢印加盖在外国人居留证和外国人出入境证上照片的左下角,注意不要盖着人像的脸部。
签证机关带国徽的印章加盖在证件的发证机关栏或签证、加签章的右下角。



198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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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矿砂普通进口关税暂定税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铁矿砂普通进口关税暂定税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接税委办〔1996〕20号文通知,自1996年7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铁矿砂及其精矿包括焙烧黄铁矿(税号2601.1100,2601.1200,2601.2000)的普通进口关税税率暂定进口优惠税率为1%。特此通知。




1996年8月7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云府登534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3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0日州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弃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预防、保健、医疗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放射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大理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城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的管理按照分类收集、运送工具符合卫生及环保要求、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专项规划,不符合专项规划建设的处置设施、场所应限期予以拆除。



第二章 医疗废弃物的处置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被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处置医疗废弃物。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自行处置应当实行集中处置的医疗废弃物。

  第八条 暂时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经县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置临时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并按下列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弃物: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弃物必须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医疗废弃物必须及时定点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医疗废弃物,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明显的固定警示标志,集中填埋场地必须远离水源地。

  前款规定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具备集中处置条件后,应当按照县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停止自行处置,并对临时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消除污染后,予以拆除。

  第九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弃物,应当按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执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质量合格,符合卫生、环保要求的医疗废弃物包装物或容器;

  (二)医疗废弃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消毒;

  (三)医疗废弃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弃物类别相适应,并有相应的分类标识;

  (四)对隔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在规定时限内就地简易消毒,再分类贮存、转运。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弃物,应当签订医疗废弃物处置协议,并在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文本报县级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与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医疗废弃物转移时,必须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弃物转移联单,并各自保存5年以上。5年后移交县市环保部门统一保管,保管年限从移交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保证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暂停或停止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运转的,应当在15日前报经属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弃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照《医疗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规定的期限,将医疗废弃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确定医疗废弃物管理责任人,明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弃物收集、转移、贮存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环保、卫生、安全以及紧急处理等专业知识、技术培训。环保、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计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限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转移医疗废弃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对医疗废弃物进行登记,保存登记资料,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医疗废弃物登记资料分别报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重大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定期对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医疗废弃物运输必须遵守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医疗废弃物运输必须使用有特定标识的专用车辆。专用车辆在执行医疗废弃物运送任务时,公安、交通、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应给予配合和支持。

  医疗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必须由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运输过程中必须配备一名以上经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的押运员。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弃物流失、泄露、扩散的紧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属县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弃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同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的环保、卫生、安监、公安部门,以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督导、实施紧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弃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用,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用直接纳入医疗成本。

  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用标准,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审核制定。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帮助,按照职责分工,对从事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传真、网站等,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大理州辖区内对外开展医疗服务的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适用于本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置医疗废弃物的,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弃物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违反医疗废弃物收费规定的,由同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在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转移、贮存、处置、疾病防治、监督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