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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20:44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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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7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远离城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江阴市、锡山市、宜兴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未列入禁放地区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重要场所及其周围50米内;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仓库及其周围100米内;
(三)山林、芦滩和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及其周围50米内;
(四)医院、敬老院、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教学、科研单位等场所。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市政、工商、环保、交通、邮电、商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各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到市或者市(县)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商场、饭店、旅馆、娱乐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携带、夹带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法生产、储存和未经公安机关许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收的烟花爆竹上缴市或者市(县)公安机关统一销毁。
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违反本条例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有效或者举报后查实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者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遇国家或者本地区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弹的,由市、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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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6]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城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确保我市火灾扑救的需要,经市政府
研究,同意市公安局、市政园林管理局拟定的《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为切实加强我市城镇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有效地保障灭火供水,减少火灾损失,
更好地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湖北省消防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市政消火栓是城镇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扑救火灾的主要供水设施,各企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广大群众,都有支持消火栓建设、维护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和义务。
  二、市政消火栓应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街道、工商企业、集贸
市场和居民小区时,规划及其设计部门应按照消火栓设置要求,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由市
政或建设单位同步建设,并与工程同步验收。
  三、市政消火栓应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根据需要沿道路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其间距不应大于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
不应超过5米。在已建成的市区道路两旁的行政或企事业单位,凡未设置消火栓的,必须按
规定安装消火栓。
  四、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由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拟定计划,其经费按照“人
民消防人民办”和“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应设消火栓临近的单位支付,由公安消防
部门组织落实,供水部门组织施工,自来水增容费和破、占道、污染费免收。
  五、市政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统一登记编号管理,按辖区由消防执勤中队定期进行检
查保养。为加强管理,可在消火栓上设置永久性标志牌,以宣传消防法规、消防知识和有益
于社会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圈占或拆除消火栓。
  六、除扑救火灾用水和供水部门抢修管道排水外,确需动用消火栓的,必须事先报经公
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允许,并按用水量计交水费。消防部门执行完火灾扑救后,向所供
水的供水部门报送用水量,其耗水费,从代收的自来水附加费用中列支。
  七、消火栓列入单位门前“三包”管理范畴,进行监护,若人为造成损坏的,由当事人
出资予以修复,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处以罚款;未发现损坏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修复。正
常的维护修理由市消防部门负责。
  八、公安消防部门在检查保养过程中,如发现消火栓的部件有损坏或漏水观象,应及时
与供水部门联系,并督促协助其修复。通常情况下,供水部门要保持消火栓工作水压不小于
0.8MPa/CM,各执勤中队要定期测试水压。
  九、凡违反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有
关消防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并导致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有
关单位和群众都有权制止破坏市政消火栓的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或供水部门举报。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城镇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彭真辞去兼任法制委员会主任职务的请求和任命习仲勋兼任法制委员会主任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彭真辞去兼任法制委员会主任职务的请求和任命习仲勋兼任法制委员会主任的决定

(1981年6月10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接受彭真副委员长辞去兼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主任职务的请求,任命习仲勋副委员长兼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