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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8:44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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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拆除城镇华侨房屋,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在省内城镇合法的私有房屋(以下简称华侨房屋),其所有权和继承权以及宅基地(包括建筑物的附属庭园地)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经国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国家和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在征用土地中必须拆除华侨房屋时,建设用地单位应办理如下手续:
(一)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县级国土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二)与华侨房屋业主(以下简称业主)签订补偿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除华侨房屋和占用其宅基地。违者,应赔偿业主的损失,并由当地国土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经批准征地拆除华侨房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业主或代理人。业主或代理人从接到通知之日起,应会同建设用地单位在一年内办理有关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期限办理的,业主或代理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
办理的,由该国土管理部门通知同级房管部门代办征地拆房手续和无息代管补偿费。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与业主应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合同。双方协商不一致的,由当地国土管理部门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征地拆除华侨房屋,建设用地单位应给业主合理补偿。补偿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业主要回房屋产权的,补给业主相当于原有房屋建筑面积和质量的新建房屋。
(二)业主要求付给补偿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管部门根据原房屋的质量、建筑面积以及建筑物的附属庭园地和配套生活设施,核定相当于复建新房的费用和搬迁费,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付。
第八条 征地拆除华侨出租房屋,原承租户的住房由建设用地单位解决,或由建设用地单位与承租户所在单位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镇范围内征地拆除归国华侨合法的私有房屋、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依法继承的华侨私有房屋,以及征地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合法的私有房屋。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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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朱某与被告段某于2002年在广东惠州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8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5月7日生育女儿朱玉洁,主要随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2月7日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原告亲笔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绝无此类事情发生,从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农历11月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6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0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父亲补写借条,同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承诺,就上述6万元借款,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6万元的债务由原告一个人承担。现原告朱某到法院起诉离婚。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原被告在婚内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原被告均系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是出于自愿,所以认为该协议有效,原告朱某应该按约定返还6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必须是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权利为目的的事实,而该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系违反法律的条件,所以该协议无效,应有原被告共同承担6万元债务。 

  【评析】 

  赞同第一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在婚姻存续期间,只要处于双方自愿就可以约定对财产进行处分,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财产分割既指对货币或实物的分割,也包括对债权债务的分割,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期间对财产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签订协议时,原、被告都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对需要承担债务具有足够的认识能力,而且是双方处于自愿情况下签订协议,同时该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虽然该协议对其他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应该履行婚内所签协议。 综上,笔者认为该婚内所签还款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例的关键是要看原告将借款用于何处,如果其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则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经查明确属共同债务,则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由原告朱某承担的条款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共同财产来偿还,所以约定由某一方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如果原告朱某所负债务6万元确未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则属其个人债务,应当用其个人财产进行偿还。所以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六年九月五日

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东营经济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征收。
  各县和河口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第五条市中心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县和河口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六条下列建设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省级经济开发区工业项目的自建自用厂房、科研实验室;
  (二)政府定点规划建设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三)驻本市部队的军事设施;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
  (五)非营利性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设施;
  (六)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设施;
  (七)城市道路、桥涵、防洪、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等公共设施;
  (八)非营利性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游乐设施;
  (九)非营利性的干休所、敬老院、福利收容院、残疾人活动服务站等社会福利设施;
  (十)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艺术馆、少年宫等文化设施;
  (十一)村(居)改造中用于安置本村(居)村(居)民的住房和村(居)公益事业用房;
  (十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减半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驻本市部队的营房、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
  (二)非营利性学校和幼儿园的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
  (三)非营利性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卫生设施;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影剧院等新闻文化设施;
  (五)非营利性的体育设施;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单独缴纳,不列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减免或者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在东营经济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规定研究决定。
  第十条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建成后改变原批准建设项目用途的,应当补缴已减免的费用。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缴纳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征收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东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市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