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具有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发包矿山、建筑施工生产项目或者出租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办公及其他有人员聚集的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安全出口。
第二十条 学校及幼儿园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安全管理。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生活设施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将危房作为教学和生活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中小学校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将学校及幼儿园场地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集会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预案,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公众安全。
安全预案经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定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和燃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大型公共垃圾堆场的管理单位及其他危险、危害因素严重的单位;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四)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条件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
前款规定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的设计应当经安全论证,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保障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整治措施予以排除,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隐患。
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专项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第三十三条 对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单位,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五)组织治理无单位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
(六)研究作出安全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监督管理,情况紧急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按系统逐级上报。
重大以上火灾、道路交通和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除外)安全事故由省公安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重大以上急性中毒事故由省卫生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他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及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发生特大死亡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四小时内报至省人民政府;发生重大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十小时内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报至省有关部门。
单位、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条 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单位无力抢救时,应当立即请求就近的救护、医疗单位救援。接到救援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抢救。
严禁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下列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二)重大死亡事故,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三)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四)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后,由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对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和使用的;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或者设备、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设计未经安全论证,未进行安全性能鉴定并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未按规定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证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证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取缔、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缔、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四)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五)对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六)阻挠、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同时废止。
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株政办发[2004]39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等7个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快和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市财政局等部门制订了《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关于株洲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管理的实施办法》、《关于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实施办法》、《株洲市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同时,为了进一步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包括中央、省属和市属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离安置富余人员,市经委等部门制定了《株洲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现将7个文件一并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实施范围、标准执行,不得擅自突破。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房产局
第一条 为促进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产权合理流动,调整经济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原则
(一)进场交易的原则。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二)公开交易的原则。产权交易要遵循自愿、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挂牌、协议转让方式进行。
(三)保护职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四)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的原则。
(五)产业优先及充分就业原则。产权交易要优先转让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新技术产业,并为职工提供尽可能多的就业机会,真正做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程序
(一)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制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并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企业职工安置预案;
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情况;
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二)国有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交易的基准价。其中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应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备案后,并入企业整体资产。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基准价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三)交易信息发布。国有资产持有单位委托交易机构将产权交易公告在媒体或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发布有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竞买人。产权交易首次公告期为20天。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2、竞卖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3、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四)公开竞价。经公开竞价,以最高报价者为受让方,如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五)签约成交。成交后,须订立《产权交易合同》,经国有资产持有单位和受让方签字、盖章,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合同方可生效。
第四条 交易双方应提供的资料
(一)国有产权持有人进行产权交易必须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并保证真实完整:
1、产权交易申报书;
2、政府或投资主体同意转让的批文、决议、产权界定批文和合法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3、持有人的资格证明;
4、交易标的的情况说明、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核准或备案文件;
5、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二)产权交易竞买人在交易前,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真实完整:
1、收购意向申报书;
2、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3、资金信用证明;
4、产权受让后的投资方向规划;
5、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受让人应按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将收购资金缴付到市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专户。
第六条 国有资产持有单位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及土地出让金缴讫凭证等相关资料办理土地处置和资产过户手续。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鼓励公平竞争,允许跨地区、跨行业经营,禁止市场分割或垄断经营。
第八条 企业改制时国有产权交易所涉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一)企业所使用的经营性划拨土地发生交易行为的;
(二)企业所使用的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需要将原土地使用权用途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
(三)企业破产后,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的。
上述土地所涉及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的国有产权应一并进入土地交易市场整体变现交易。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未列入改制或破产范围的企业非经营性国有资产,除按规定移交社区管理的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整体接收,处置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处置收入缴入市改革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条 要大力培育和发展开放、竞争、规范的中介市场,聘请资产审计、评估、拍卖、认证、法律服务等社会中介机构,应综合考虑其信誉、实力、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因素,通过公开、公正招标确定。受聘介入国有资产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业务。有关部门、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不得以提供中介业务为依据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服务费或信息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对应该进场交易而不进场交易的,视为无效交易,政府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等手续。对因场外交易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必须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按《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株发[2003]5号)规定收取。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产权交易。
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步伐,根据中央、省有关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要求和《中共株洲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决定》(株发[2003]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实际,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关于职工安置
(一)企业实施改制和破产时,女管理人员视同工人,年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提前退休。
(二)特殊工种的职工内退和退休按如下规定办理: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从事有毒有害工种8年以上,高温、井下工作9年以上,高空和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10年以上的职工,距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即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3年以内的职工,一律办理内部退养,不领取安置费。内退期间的生活费,比照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计提,按距特殊工种退休年龄(男55岁、女45周岁)每提前一周年扣2%的比例发放。企业改革时,其内退生活费一次性从企业改革资金中提取并上缴社保部门,由社保部门按月发放。达到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三)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年限已达到按特殊工种退休规定的要求、但又不能办理内部退养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领取安置补偿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特殊工种退休年龄的,经本人申请,可按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四)“4050”人员中的女管理岗位(干部)人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按50周岁预留;特殊工种个人缴费部分男按55周岁、女按45周岁预留,由本人一次性缴纳或从安置费中一次性扣除上缴社保部门。
(五)职工工伤认定期限超过受理期限的,其工伤认定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特别明显的事实工伤需要认定的,企业必须提供如下资料:①企业安全生产部门原始事故记录资料和原始事故分析意见书;②原始首诊病历和相关诊疗资料;③工伤认定申请表。因工感染血吸虫的,提供血防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在疫区工作过的依据;因工致尘肺、矽肺病的,提供市职防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在井下等岗位工作依据。以上资料须原始资料,补办的不予认可。
(六)伤残职工的有关补助按如下规定办理:①企业破产、改制前已经退休、提前退休、内退及按月享受工残抚恤金人员不享受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按级别预留用于支付旧伤复发和职业病治疗的医疗费用,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于旧伤复发和职业病的治疗。②企业改制、破产时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2003年12月31日以前负伤的,按工伤级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2004年1月1日以后负伤的,按工伤级别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原企业或工伤保险机构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复享受。
(七)对改制、破产企业安置资产有缺口需要办理挂帐的企业,预留的医疗保险费和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内退人员预留的内退生活费、养老保险费、“4050”人员预留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欠缴中的记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不能挂帐。养老保险挂账部分由劳动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同意,主管市长批准办理挂帐手续后,社保机构对职工个人帐户欠缴记实处理。
(八)改制、破产企业中职工个人已缴纳被企业挪用和企业欠费应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部分列入拖欠职工债务优先清偿交社保机构。职工个人未缴纳部分由个人补缴。
(九) 改制、破产企业中的重症精神病人、癌症、绝症病人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按株企改办[2003]2号文件预留大病医疗费。其中退休人员、内退人员、“4050”人员和续保职工的大病医疗费交医保经办机构,上述人员自谋职业不愿接续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大病医疗费可发给本人,但必须与单位签订协议,协议报医保经办机构存档,继续参加医疗保险时,必须返还大病医疗费。
(十)改制破产企业集资款视同拖欠工资处理,不计利息。
(十一)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预留:按企业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若企业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全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十二)征地带资安置到企业的职工,其安置补偿费低于当时征地带资数额的,可补足至当时带资数额。
二、关于水电欠费和“一户一表”水电改造
(一)供电改造。生产生活用电分离、一户一表改造资金,由居民住户出资300元/户。生活区规模较大,需要进行低压电网台区改造的部分,其费用由改造企业承担40%,供电企业承担60%。
(二)供水改造。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改造费为500元/户,由居民住户承担300元/户,改造企业或单位承担200元/户。管网改造和二次加压供水部分的改造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改造中出现的破占道情况,城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解决,改造企业只承担破占道的恢复成本,其它的费用一律免收。公用消防设施以及表后沟通等问题应通过协调进行妥善处理。
(三)凡改制破产企业必须在改革成本中预留资金,作为“水电分离、一户一表”改造费用。
(四)市政府对实行“水电分离、一户一表”改造的市属特困工业企业,按每户职工住户补贴180元。其中水、电改造分别补贴80和100元。
三、关于房改及住房补贴
(一)企业成套存量公有住房依房改政策原则上按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具体方案由企业制定,报市住房办批准后实施。
(二)企业两层以下公有住房(危房和已经列入城市改造范围的除外)均可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价格和处置办法按本文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企业房改所得收入列入企业改革资金统筹支配。
(四)企业资产处置收益不足以支付改革成本的企业,其职工一律不计提和发放职工住房补贴。
(五)企业改制或破产前已参加住房公积金统筹的单位,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从企业资产中列支并优先偿付。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本人申请,其计入个人账户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实后返还。
四、关于企业资产和证照过户
(一)企业资产处置后,按规定收购方的资金到位30%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为其办理土地、房产等资产过户手续;收购方的资金到位70%时,资产过户手续应办理完毕。收购方的资金全部到位时,已办理的土地、房产等证照即交付给受让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指导帮助企业准备齐全办理资产和各项证照所需的资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为企业及时办理资产和证照过户手续。所有资产和证照过户手续必须在协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二)国土部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天内办结;房产部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天内办结;株洲电业局、市自来水公司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天内办结。企业改制或破产后重组的新公司在办理水电过户手续时只办理过户手续,不再另行收取增容、开户等费用。不能因原企业的欠费和“一户一表”水电改造的问题而影响水电过户的办理,也不能因此对新组建的公司停电停水。
(三)工商部门为改制和破产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及为改制和破产后重组的新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免收除株发[2003]5号文件规定以外的一切费用(含按注册资本金收取的工商注册费)。原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随同过户转到新的企业。所有手续原则上2天内办结。
(四)国税和地税部门2天内为改制和破产企业办结注销手续及为改制和破产后重组的新公司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原企业所欠国、地两税,其中破产企业所欠税费按法院的裁定予以清偿,改制企业所欠税费按市政府协调会会议纪要执行,或与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处理。
(五)企业改革所涉及的其它证照的办理均按株发[2003]5号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企业改革的文件执行。
(六)企业在办理各项过户手续时,以前改制或破产时因各种原因土地、房产等资产和各项证照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由企业提供齐全历次变更的相关资料,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一步到位的原则为其办理,免收历次应办过户手续所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和其它费用。
(七)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办证绿色通道,由主管领导全面负责,协调办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到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接单,全程跟踪服务,限时办结,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办结而影响企业改革进程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一把手的责任。
(八)改革企业办理资产和各项证照过户手续由市派驻企业改革指导联络组或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衔接和协调。
五、附则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市委、市政府及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出台的有关改革政策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发布前已完成改革的企业不适合本规定。
(二)本规定由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关于株洲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一、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目标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是指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移交街道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社区服务组织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
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目标是:2004年末,在全市范围内实现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率90%;2005年末,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服务。
二、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对象和范围
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的范围(含省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退休人员和煤炭企业退养人员、遗属等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企业退休人员中由中央、省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移交管理问题另行规定。由县(市)以上各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在纳入街道、社区管理时,人事档案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街道可先建立这些退休人员的基本信息库。
三、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形式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基本形式是企业退休人员直接纳入街道、社区进行管理服务。
在市区范围的退休人员按常年居住地由所在地的街道、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居住在五县(市)的退休人员由所在地街道、社区管理;市区和五县(市)范围内的企业职工退休后常年居住在辖区农村或外地的,由企业所在地的街道、社区管理;因社区组织和条件所限,远离城市的独立工矿区、企业退休人员居住比较集中的企业生活区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暂委托企业管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过渡管理条件的企业(含中央、省属企业)予以发文认定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后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对承担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企业退管组织,要统一名称、统一规章制度、统一工作职责、统一考核培训工作人员,加强指导和规范,保证工作质量;实施委托企业管理要打破企业封闭管理的界限,统筹规划。随着社区建设的逐步发展,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形式将逐步过渡到由街道、社区进行管理服务的基本形式。
中央、省属和市属在五县(市)的企业退休人员均应纳入其常年居住地的街道、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其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相关业务工作由各级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街道、社区保障服务机构,承担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建立企业退休人员个人资料卡和基本信息库,向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提供政策咨询;协助家属处理退休人员的有关事项;指导企业退休人员建立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组织,开展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做好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为了加强对企业已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成立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担任。市财政、民政、人事、计委、经委、编办、国资、房产、国土、公安、卫生、文化、体育、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等部门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各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
五、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工作条件
各县(市)区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档案管理的标准和要求,建立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库,完善档案管理硬件设施,配备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所需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由各县(市)区解决。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统一由街道管理,设置专门档案室负责集中保管人事档案,出具各类劳资人事证明材料,代办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手续,医疗保险核定、变更手续和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认证手续。
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株发[2003]3号和株发[2003]10号精神,进一步改善社区的工作条件,配齐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完善服务设施,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优质的服务。街道劳动保障站、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社区退管工作机构要本着精干和确保工作开展的原则配备专职退管工作人员。其专职工作人员按退休人员2‰的比例配备,人员实行聘用制,享受社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同等待遇。
六、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企业应加强与退休人员所在街道、社区的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退休人员的移交和管理服务工作。尚未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统筹外待遇继续由企业按有关政策规定发放。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其医疗费由原渠道支付。企业退休人员居住的原企业公用住房,尚未实行房改的,管理和维修工作仍由产权单位负责。企业不得以社会化管理服务为由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企业原拖欠退休人员的各种债务由企业负责限期偿还。企业现有的用于退休人员活动的场所、设施作为国有资产整体划拨给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由社区管理,供退休人员开展娱乐健身和文体活动用,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单位与县(市)区政府签订财产划移交协议书,退休人员活动场地设施的财产划拨和产权过户不应视为交易行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国土、国资、房产等部门要减免办证费用,只收取工本费,由企业一次性办理好产权过户手续。
七、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有关费用的收缴和管理
(一)管理活动经费
本着费随事转的原则,凡用于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由企业移交的管理服务费和档案管理费,按管理权限及属地原则,分别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专户统一收取,其经费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共同制定。
在2004年6月30日前已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时,企业按移交退休人员人数一次性向接受退休人员的街道社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每人100元的管理服务费;企业按移交退休人员人数每人300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档案管理费。
2004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按株发[2003]5号文件改制的市属国有企业仍按上述标准执行;“4050”人员、内退社保托管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原由公共职业介绍、失业保险等服务机构代理或委托管理的档案,免费移交到街道、社区管理;其他企业的退休人员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企业按照每人300元的标准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管理服务费,档案管理费每人300元不变。企业改制、破产,其改制组或清算组成员应吸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和街道派员参加,改制方案中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的活动场地设施应在处置国有资产时足额预留。离休人员的活动经费、特需费等由企业按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计提10年一次性拨付给接受离休人员的管理机构。
从2005年起,对纳入社区社会化管理的市、县(市)区退休人员的退管工作经费,按照工作实际需要和财政管理体制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
(二)医疗保险费
未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后,继续按原渠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统筹费,并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企业欠费,其退休人员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企业自行解决。
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后,按有关规定,于每年1月底前由本人按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改制、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已预缴10年大病医疗互助费的除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造册交市医疗保险局后,按有关规定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中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重新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的,需补缴中断期间的大病医疗互助费,且中断期间不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手册、补充医疗保险证及IC卡的遗失补办手续和退休人员异地安置和死亡申报手续。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管理的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进一步加强社区管理的指导思想: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和加强城市社区建设有机结合起来,认真做好国有企业社区管理职能移交工作,着力解决社区建设中的问题,切实加强和改进社区管理,建立社区多元化、多样化、合理化、规范化服务和管理体系。
(二)进一步加强社区管理的基本原则:以人为本,服务居民;属地管理,共驻共建;责权明确,规范管理。
二、进一步强化社区管理职能
社区居委会要在认真履行株发[2003]10号文件规定的10项职能的同时,增加和强化以下职能:
(一)接收和管理移交社区管理的各类人员及社保关系;
(二)组织社区退休人员开展文化、体育、健身活动和各项社会公益活动;
(三)接收和管理进入社区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并组织开展活动;
(四)指导和帮助下岗、失业、待业人员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五)指导、协调、监督本社区单位生活区的业主委员会工作及物业管理;
(六)管理和维护移交本社区的各项资产和公用设施;
(七)协助做好社区低保人员的生活保障工作;
(八)协助管理本社区内单位生活区的社会综合治理、卫生、环境、绿化、扶弱帮困等社会管理工作。
三、进一步强化社区工作的保障条件
(一)人员配备
社区居委会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要按照“社区自治、议行分设”的原则,仍按《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配备3-7名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社区退管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按所管退休人员的2‰配备;通过选举产生的社区居委会成员(含正副主任、委员)实行任期制,其它专职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企业在分离办社会职能时,通过选举产生的原企业在社区居委会工作的专职人员,先改制置换身份,解除劳动关系,再按照本人自愿的原则转入社区。企业的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原则上只移交职能,不移交人员。
(二)办公场地
按照株办发[2003]29号规定的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标准,一般社区不少于300平方米,示范社区不少于500平方米。
1、企业移交社区管理职能时,应按每个社区不少于300平方米(有条件的按示范社区50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助。一个社区由多个企业组成的,可按上述标准分摊费用。
2、原企业所属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使用的办公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原则上随同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无法独立分割的按市场价格以现金方式支付。
(三)服务和活动设施
企业移交社区管理职能时,以下服务和活动设施应一并无偿移交给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转交社区管理使用:
1、企业原用于退休人员的活动场地、设施。
2、长期为职工群众生活服务的公共设施,包括:给社区居委会修建和自筹修建的门店、单车棚、菜市场等。
3、企业的殡仪设施,无偿移交区政府,暂时委托社区居委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以后按《殡葬管理条例》的要求,归口市殡葬管理处统一管理,并逐步取缔。
4、物业管理用房和生活配套设施。物业管理用房和生活区域内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公用绿地、规划标准以内的共用活动场地和设施设备,应作为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已经组建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公司管理的,全部委托物业公司维护和管理;尚未组建或委托物业公司管理的,可暂时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转交,委托社区代为管理,待实行物业管理时再委托物业公司统一管理。
(四)经费保障
在按照株发[2003]10号文件精神,通过“财政支持、费随事转、社区自筹”的办法,多渠道筹集社区建设和管理经费的同时,加大对社区的支持力度。
1、按照社区新增职能的工作实际需要,从2005年起,所需经费由各县(市)区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适当增加工作经费补贴。
2、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档案管理费按株发[2004]7号《关于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实施意见》提留。
3、退休人员及直系亲属属于优抚对象的,在移交社区管理时,其待遇和费用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预留经费。
4、社区卫生、计生、文化、治安、环境、绿化、路灯等基础设施、设备,按企业近三年实际支出标准预留三年过渡期经费。
四、规范社区资产和经费管理
(一)由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社区资产和经费管理办法。
(二)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分离企业办社区居委会的移交过程中,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核实各项基础设施、设备,办理好一次性移交有关手续。
(三)国有企业在分离社会职能中移交社区的按规定标准缴付过渡期各项经费,各项专用经费应全额划转财政专户,全部用于社区管理。
(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中移交社区的资产属国有资产,未经所属政府批准不能因管理主体的变更而改变国有资产的属性。移交社区管理的各项资产仍按原用途使用,不能因管理主体的变更而改变用途。
(五)移交资产的各项经营场所的收入应用于支付社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及活动器材的更新以及用于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开展活动和再就业培训及帮扶孤寡、残疾、重病等特困弱势群体的费用。
(六)为强化社区管理,规范程序,以后除政府指定进入社区的单位以外,需要进入社区的单位,必须经民政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后,办理准入证,收取一定费用方可进入。
(七)社区居委会要建立健全资产和经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审计和监督;定期向社区成员代表大会作专项汇报,接受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和监督;定期向居民进行财务公开。
五、工作程序和要求
(一)移交工作程序
1、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企业所在区、企业、企业所在社区成立移交工作小组。
2、工作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测算、协商、核实移交单位过渡期经费,确定移交人员、资产范围,拟定移交协议草案。
3、必要时市政府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形成移交会议纪要。
4、移交双方签订移交协议,按协议办理移交手续。
(二)工作要求
1、由市政府牵头,民政、财政、劳动、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组成移交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指导、协调社区职能的移交工作。
2、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社区改革和建设作为构建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系统的重要内容和任务,在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过程中,要着力体制创新、机制创新、方法创新。在社区管理模式上,实现以条条为主向块块管理为主转变;在社区组织的管理和运行机制上,实现以行政化为主向社区居民依法自治转变;在城市社区资源整合主体上,实现以单位所有向社区资源共有、共享转变。
3、在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站在战略的高度,用发展的眼光,顾全大局,密切配合,帮助解决分离移交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让企业、社区和居民满意。
关于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实施办法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经委 市人事局市 国土资源局
为加快分离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校,提高企业竞争力,优化教育资源,根据原国家经贸委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省政府《关于转发省国资等部门<建立健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11个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25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实施意见》(株发[2004]7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移交原则
(一)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应遵循有利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利于教育事业发展,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基本原则,移交双方加强协商,密切配合,积极、稳妥推进移交工作。
(二)按照属地管理和基础教育以县为主的原则,市区内企业办完全中学移交市政府,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和小学移交学校所在地区政府;县(市)内企业中小学移交当地县(市)政府。对企业办高中阶段学校,除政府接收外,可以通过办学体制的改革探索多种模式的分离办法。
二、人员移交
(一)在职人员移交。以2003年12月31日在职人员为基数,中央企业、市属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和湘政办发[2004]44号文件规定的中小学编制标准核定移交人数,非教学人员按规定的编制比例(高中、初中、小学分别不超过16%、15%、9%)核定移交人数。移交教职工按在职总人数但不得突破省定教职工平均负担学生比例。高中师生比:城市112.5,县镇113,农村113.5;初中师生比:城市113.5,县镇116,农村118;小学师生比:城市119,县镇121,农村123。省属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和编制标准审定接收,非教学人员按照规定的编制比例划转。
(二)离退休教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待遇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精神妥善安置。2004年1月1日之后移交学校的离退休教师一并移交当地政府,其待遇按政府办学校同类人员的标准执行。在此之前已经分离的企业所办的中小学离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待遇由企业按政府办学校同类人员标准补足,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及破产企业办中小学离退休教师由当地政府补足。所需费用从增提的教育附加费中列支。
(三)学校移交后,将教职工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进行套改,执行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对超编的富余人员和本人不愿意继续留校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学人员,参照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安置。
三、资产移交
移交学校的所有资产(含土地使用权,校舍校产和设施设备等)均整体无偿划转。未经同级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土地、校舍、设施,移交时按账面价值进行清产核资,确保教育资产不流失。划转后的资产要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需要,做到资产完整,产权明晰,便于管理使用。如有债务的,由原办学企业负责清偿。移交时移交单位的在建续建工程由企业建设竣工后整体无偿划转。有关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权证变更等手续,免收各项费用。
四、办学经费
(一)企业办中小学分离后的办学经费采取企业与财政共同负担,三年过渡的办法解决。中央及市属企业以学校分离前一年正常办学经费支出为基数,包括在职人员档案工资,适当补贴、误餐费补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年终资金、公用经费和基建、维修、设备购置经费,企业负担三年。省属企业以企业在分离前一年实际补助的办学经费(含基建、维修、设备购置、在职教职工工资、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福利待遇等)和离退休教职工的经费补助作为基数,在三年过渡期内,由省财政、市财政和企业分摊,分摊比例为:第一年,省财政、市财政分别承担15%,企业承担70%;第二年,省财政、市财政分别承担35%,企业承担30%;第三年,省财政、市财政分别承担40%,企业承担20%。三年过渡期满后,由接收所在地财政安排解决。
(二)过渡期内企业负担经费的支付。未改制企业由企业分年拨付或一次性拨付;改制企业在改制时从国有净资产中一次性预提;破产企业和安置补偿职工资产有缺口的改制企业,由原企业的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三)移交前移交学校的债务由企业负责清偿。人员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应拨付的公用经费和维修经费由企业负责结清,移交后教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按规定办理转户手续,按事业单位现行标准和办法缴纳。
(四)过渡期内企业负担经费,缴入财政专户,移交学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闲置校产置换所得收入纳入当地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学校建设和改造,免收地方政府应收的各项费用。
五、工作程序
(一)企业(或破产清算组)与当地政府协商,达成移交意向。
(二)移交双方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
(三)移交双方测算、协商、核实过渡期办学经费,确定移交人员及资产范围,拟订移交协议草案。
(四)政府发文或召开有关部门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
(五)移交双方签订移交协议书。
(六)工作组清产核资、审核教职工档案。
(七)按协议办理移交手续。
株洲市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委组织部 市委老干部局 市经委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事局市 卫生局 市编办
为切实做好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确保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落实到位,促进我市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现根据党和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按照《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04]25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安置管理形式
(一)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仍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与其所担负的任务相适应,并保持相对稳定。
(二)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以及关闭、破产企业,其离休干部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交县市区委老干部局管理。
(三)对已调整企业离休干部管理关系的,仍维护原办法不变;对以前企业改制、破产后留在非国有企业的离休干部,按属地管理原则变更管理关系,交县(市)区委老干部局管理。
(四)原行业办所属单位的离休干部,按属地管理原则交县(市)区委老干部局管理。
二、经费保障办法
市属国有企业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离休干部的政策规定,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厅字[2000]61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组厅字[2003]18号文件规定的“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保障离休干部各项生活待遇落实到位。
(一)离休费保障办法。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离休费按照湘办[2001]55号文件精神执行。其中关闭、破产企业离休干部基本离休金(含增发1个月、1个半月、2个月离休金)计提办法按株企改办[2003]2号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内(如离休干部的护理费、交通费、抚恤费、丧葬费、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或遗孀生活补贴、老红军特殊贡献津贴等)经费,按有关政策规定一次性提留10年。
(二)医药费保障办法。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医药费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株政发[2002]16号)有关规定执行。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以及关闭、破产企业的离休干部医疗备用金缴纳标准调整为按当地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筹资标准一次性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缴纳10年,从原企业国有资产出让所得或清偿费中优先支付。
(三)政策性补贴及有关经费保障。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以及关闭、破产企业的离休干部,其由原企业负责发放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及有关经费,要按照政策规定的经费标准一次性预提10年。预提费用项目主要有:①未纳入离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各项补贴(如健康休养费、适当生活补贴、误餐费、地区津贴、电话费、书报费、防暑降温费等);②用于离休干部本人由管理机构集中掌握开支项目(如特需经费、公用经费、活动费、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管理费、祝寿、主要节日及患病住院慰问费、按规定探亲费、档案管理费等);③其他费用(如无固定收入配偶、遗孀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医疗统筹金等)。
上述经费必须按有关政策规定预留到位,并要考虑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不可预计因素。预提费用由原企业从国有资产出让所得或清偿费中一次性划拨到市财政,并由市财政按年度于每年1月份拨付给接收管理机构,专款专用。
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仍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离休干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及有关经费(参照上述经费项目)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落实,按规定使用。
(四)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以及关闭、破产企业预提费用和拖欠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医药费,由原企业从国有资产出让所得或清偿费中一次性落实到位,资金到位有困难的,缺口部分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核确认,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予以解决,确保无债务交接。
(五)市属国有企业已经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以及关闭、破产企业未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提留离休干部有关费用或费用提留不足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局以及离休干部接收管理部门共同研究解决。
三、离休干部政治待遇的落实
在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各级党委和政府不仅要落实好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积极为有特殊困难的离休干部解决实际问题,还要认真落实各项政治待遇。
(一)离休干部管理关系发生变化时,原企业要主动与接收管理部门充分协商,妥善安排,做好离休干部的人事档案交接,做好企业党员离休干部党组织关系的交接。移交后离休干部不改变原有企业干部身份。
(二)离休干部接收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切实加强老干部党支部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每一名老干部党员都编入党的组织,并按规定参加党组织活动;保证老干部党支部在上级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保证老干部党支部活动场地、活动经费和学习资料的落实。对年高体弱、行动不便、居住分散的离休干部党员,在自愿的原则下,可将其党组织关系转至居住地党组 织,使他们就近参加党组织活动。
(三)离休干部接收管理部门要做好离休干部政治学习、组织生活的指导工作。坚持召开座谈会、定期向老干部通报本地本部门改革和发展情况、走访慰问老干部等制度,组织他们参加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就近就地参观考察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项目,为他们提供阅读重要文件的条件,组织他们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要注意听取老干部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和解决老干部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老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
四、相关工作职责
(一)各级党委、政府要保证接收管理部门工作所需的办公场所、活动场所、车辆和必要的设施等,条件允许的,可从原企业整体划拨。
(二)组织、人事、编制部门要根据接收管理部门接管离休干部人数的多少,适当增配人员编制。接收离休干部较多的管理机构,需要增加离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的,按规定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批,管理经费可相应增加。
(三)离休干部接收管理部门,负责落实老干部政治、生活待遇落实及各项活动的组织工作。要负责办理离休干部待遇调整手续以及其它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和政策规定应享受的生活待遇的费用发放到位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统筹经费的收缴、管理工作。按中央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建立健全财政支持机制。对企业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每年要认真审核,及时向社保部门和接收管理部门划拨。
(六)组织部门、老干部门负责对全市国有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对各单位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企业改制中涉及到离休干部费用提留的,要与接收管理部门共同核定。
五、切实加强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明确领导责任,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党的老干部工作政策贯彻落实,确保我市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群体的稳定。组织、老干、经委、财政、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编制等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共同做好离休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并为接收离休干部较多的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在离休干部移交过程中,原企业要认真履行应尽义务,做好离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交接工作有序、平稳地进行。接收管理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尽责尽力地做好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市属集体企业和市属事业单位改制转企的,其离休干部的安置管理参照本意见执行。
省属驻株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办法按《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04]25号)文件执行,经费预留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驻株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在中央下发有关文件之前,可参照《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04]25)文件执行,经费预留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意见有冲突的,以本意见为准。
株洲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市经济委员会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国家税务局
市地方税务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总工会 中国人民银行 株洲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株发[2003]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根据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8厅局湘经贸企业[2003]264号《印发〈湖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资分配[2003]21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92号《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它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思路和原则
(一)坚持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有企业改革方向,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以下简称改制分流)。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遵循以下原则:
1、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确保稳定。
2、实施改制分流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改制重组和做强主业相结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
3、实施改制分流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
二、改制分流企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在2005年底之前所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按规定程序进行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的30%(含)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在三年以上。
(二)符合以上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2005年以前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享受如下扶持政策:
1、可依据中办发[2002]12号文件、财政部财税[2003]192号文件及株发[2003]3号文件精神,可享受最长期限为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2、分离改制前,辅业企业已享受的优惠政策,在改制分离后只要符合有关政策,可继续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3、分离改制及改组的新公司设立过程中,涉及办理资产、土地过户等手续和办理各项证照应严格按照国计价费[1998]1077号、财综字[2001]7号、国减负[2001]10号及株发[2003]5号文件精神,只收取工本费;主辅分离改制分流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审计收费参照株发[2003]5号文件规定,按最低标准的25%收取,单户企业的最高收费不超过规定限额。
三、改制分流的范围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以做强主业、减员增效、安置富余人员为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
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设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
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资产;
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是指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
(二)改制分流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原主体企业需精简分流的富余人员、原辅业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四、改制分流形式
(一)改制分流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多种方式,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具备一定市场生存能力的改制分流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实体;暂时不具备条件的改制分流企业,可以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
改制分流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之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二)改制分流企业要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原主体企业在改制分流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防止侵犯投资者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资产处置
(一)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事项,按照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湘企[2002]18号)办理;涉及有关工会资产和经费处理的事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改制分流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人员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形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
(三)改制分流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由原主体企业向改制分流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承包、入股方式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分流企业。
已完成改制分流的单位,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的资产转移、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按照国家和湖南省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分流企业占用的原主体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原主体企业可按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价款支付改制分流企业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由此造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
六、债权债务关系
(一)原主体企业要做好改制分流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权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改制分流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从原主体企业分立重组的改制分流企业,按商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二)改制分流企业对所欠主体企业的债务,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职工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问题。
七、劳动关系的处理
(一)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凡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须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改制后的新企业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在改制分流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
(二)对进入改制分流企业的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市属企业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按株发[2003]5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及株企改办[2003]2号《株洲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执行。
对职工的补偿原则上以资产补偿,可以将补偿金转为改制分流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自谋职业的必须用现金给予补偿。
(三)对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职工必须变更或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改制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运作。
(四)改制分流企业要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八、申报程序
(一)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按如下程序办理:
1、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在与当地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国家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采取联合批复的形式,由国家国资委代章出具联合批复意见。
2、中央企业依据批复的意见,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财政部和国资委备案;其中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由省劳动保障厅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3、改制分流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可凭上述联合批复意见和有关认定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具体办法按照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及湘税发[2003]34号文件执行。
(二)省属企业改制分流按以下程序办理:
1、省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在与当地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采取联合批复的形式,由省国资委代章出具联合批复意见。
2、省属企业依据批复的意见,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省财政厅和省国资委备案;其中规范劳动关系、吸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