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机械部机关公文校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0:14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机械部机关公文校对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机关公文校对办法
1993年10月6日,机械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校对是公文处理工作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 是保证公文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二条 校对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一个数字、一个符号、 一个字词的差错会造成严重的工作失误、经济损失或政治事故。因此, 校对人员负有重要的责任。
第三条 校对又是一项十分细致、难度较大的工作。 校对人员必须具有严肃认真、全神贯注、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

第二章 校对职责
第四条 校对的基本职责是:对原稿负责,使校样符合原稿。
第五条 校对的职责还在于:在对原稿负责的基础上, 还要尽可能地发现原稿上的差错, 但不允许对已经领导审定的原稿作原则性的或整句、整段的修改。如确需修改,要经核稿人、签发人同意。
第六条 为了对校对负责,校对人员必须在原稿上签字。 如发生严重校对错误,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校对方法
第七条 常用的校对方法有以下三种:
(一)对校法
原稿放在左边,校样放在右边。先看原稿,后对校样。 左手食指指着原稿上要校对的文字,右手执笔,顺着校样上相应的字句移动, 遇到打错(或排错)的地方。随时用校对符号或文字在校样上批注。 特别要注意按照原稿逐字、逐句、逐个标点地校对,看、念、想结合进行。 眼睛要在每个字、每个符号上停留一下,不要一滑而过,同时有节奏地默读文句, 并使脑子作出反映。切忌读书看报式校对。
(二)折校法
原稿放在校对者正前面的桌上,校样拿在两手的食指、 大拇指与中指之间(右手同时执笔)。从第一行起校一行折一行, 使原稿每一行的文字紧紧靠近校样上要校的那一行文字。 要尽量做到一眼能同时看清原稿和校样的字句。折校法一般适用于原稿是打印稿或铅印稿,而不适用于手写稿。
(三)读校法
由两人合作,一人朗读原稿,另一人核对校样,并改正校样上的错误。座位一般为读者在左、校者在右,以便校者在需要时向左边查看原稿。 读者要将每个字、每个标点符号朗读准确,速度要缓慢,音调要有节奏。 标题,每行另起等都要分别口头交代清楚。
以上三种校对方法各有优缺点。采用哪种校法, 要根据原稿和校祥的清晰程度决定。重要的文稿要采用两种以上的校法, 并至少有两人参加校对。

第四章 校对知识
第八条 校对必须具备以下知识:
(一)懂得并正确使用校对符号。这是保证校对质量的重要条件。 不少校对错误就是因为校对者不懂或不能正确使用校对符号造成的。 校对符号必须统一; 不统一, 就会产生混乱和错误。 原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于1982年1月1日颁发了《校对符号及其用法》供全国各出版社统一使用。目前,公文校对也是使用的这套校对符号。
(二)要了解打印件、铅印件的版面格式以及字体、 字号等方面的简单知识。
(三)校对用笔:笔迹的颜色要鲜明醒目,最好用彩色笔。
(四)校对要全面,不但要校正文,而且要认真校标题、 发文字号、密级、签发人,校主送、抄报、抄送、发文单位,校主题词、 发文时间、页码等。其中公文标题、发文时间尤其容易忽视,要特别注意。 附件同样要认真校对。
(五)要注意字形、字音、字义相近的字,注意多字、漏字、 错字,注意多行、漏行、错行,要特别注意数字错误, 注意外文和拼音字母有无错漏。

第五章 校对规定
第九条 校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原则上由拟稿人亲自校对;如他人为拟稿人代校, 首先要了解和熟悉文稿的内容,识别清楚文稿的文字、数字、符号等。
(二)一般公文要二校;重要公文至少三校,并有两人以上参加校对。铅印件一律三校。
(三)微机打印件,无论二校、三校件,最后一校一律看打印的腊纸。
(四)文印室、印刷厂要及时通知拟稿人校对(同时告知发文字号)。校对人员要在文稿“校对”栏签字。未经校对的文稿一律不准印制。
(五)无论二校、三校件,最后一校经打字员、排版工人改正后, 校对人员必须进行复核。在复核中, 要特别注意校改过程可能产生的新的错误,一种是校对人员自己校错改错,另一种是打字员、排版工人改错。 复核对整个校对质量起最后把关的作用,以确保万无一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5〕3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省政府决定。

第三条监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有关规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是监事会管理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省政府交办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

第五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章监事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六条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

第七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

第九条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第十条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专职监事由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十三条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监事会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十九条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省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第十九条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向省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大型事业单位派出监事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市、州、林区的国有企业,由市、州、林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稳定,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劳动法》、《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
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履行集体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合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四)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调解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当地工会和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提供调解活动经费。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厂纪厂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的原则、范围、程序依照《劳动法》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或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二条 省、地(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管理和培训专兼职仲裁员;
(三)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交流办案经验。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制定、补充、完善本省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检查、指导各级仲裁委员会工作。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和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与劳动争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办理上级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二)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所在地地市属以上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和本行政区域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办理省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三)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协调或参与处理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不得再行移送。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进行调查取证、询问证人、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
(二)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处理方案;
(三)有权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
(四)有权参加仲裁庭合议,提出仲裁意见;
(五)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七)做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及一案一庭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庭组成、仲裁活动及其办案程序,依照。《劳动法》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委员会受理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依照劳动部颁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的案件特别审理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申诉书后,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及时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得无故拖延。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限及时结案,不得无故拖延。
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仲裁活动,中止期间不计入仲裁时效。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被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因故不能协助调查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和其他组成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建议其重新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应终止原裁决的执行,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应自组成之日起30内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机关依法追究刑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无故拖延、拒绝受理当事人合法仲裁申请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时,劳动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同时适用。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