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6:08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1日贵州省黔西南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
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鼓励和吸引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州投资,加快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贵州省鼓励外
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自治州投资、应遵守我国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州投资兴办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经批准立项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的优惠待遇外,还可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开放城市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州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依法按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制定生产计划、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招聘及奖惩办
法。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招聘、招收、使用、辞退或者开除职工以及劳动保险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的对经济贸易部门是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七条 对联系、介绍、引进外资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并通过验资后,由受益单位出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
第八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开发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以及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项目投资。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自治州现有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在自治州举办第三产业。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特别是旧城改造居民住宅建设,并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开发、建设、经营旅游业及其配套服务娱乐业。
第十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与自治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举办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承包和租赁经营企业,开发矿产资源;
(三)承包开发荒山、荒坡和水面资源;
(四)来料加工、来样来图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自由兑换货币,也可以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认定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待遇外,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州、县(市)应征所得税10年(黄金、锑等特殊企业除外)。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3年。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符合国家规划的条件下,并给予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土地使用费按照省级开发区产业优惠政策给予优惠;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免缴场地使用费期满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减半计收;
(三)举办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项目从批准用地之日起,给予土地使用费优惠10年;
(四)经批准自行开发整治的场地和废弃的场地,免缴土地使用费;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在免缴期满后,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申请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土地开发经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使用年限内到自治州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可以享受《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内企业同等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源、能源、建筑材料、生产原材料、通讯设施、安排施工、运输交通设施及其他物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理的权利。外商获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摊派任何费用。
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摊派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外商来自治州投资兴办电力、公路、铁路、机场、桥梁、林业、水利、矿产资源开发等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州鼓励开发的产业,可进行单项洽谈,商定更加优惠的条件。

第四章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州投资兴办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在自治州境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免征州、县(市)应征所得税12年。
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不包括黄金、锑等特殊矿产)开发等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和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等开发性项目,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可免征州、县(市)应征所得税15年。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或购置月
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5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自治州外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来自治州投资兴办企业和举办教育、卫生、科技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项目时,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十七条 黔西南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原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9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若干问题再探讨
             ——读吴汉东教授《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引发的思考


 【摘要】比较法视角下,分析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界限问题似乎可以寻得理论界及实务界需要的可以解决“合理使用”系列问题的答案。但经过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合理性”标准问题的考究后发现,即使是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四标准”试图为我们提供一把开启妥善解决“合理性”标准问题的金钥匙,但因“合理使用”背后所涉及的理论远非对此文本进行合理解释所能全部概括,因此“四标准”之下的问题似乎并未实质性减少。但值得相信的是,对此问题的不断探讨,对于其日后的理性解决必然裨益颇多,如吴汉东教授《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一书就是这方面的集大成之作。

  【关键词】著作权;合理使用;侵权使用;合理性标准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限制著作权权能的制度,因其与著作权侵权使用制度一水之隔,故伴随着著作权保护呼声愈发高涨而倍受关注。本文着重探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合理性”标准及其背后的问题,故对前述著作权侵权使用仅作概念性阐释。笔者以为,两者的界限问题如能在一定程度上妥善解决,对于理论或实务中系统研究著作权合理使用亦或侵权使用都有相当的启示价值。当前学界更多的想法是从立法或司法角度进行改革或重建,实际上如能更多从历史或者说背景的角度进行适量分析,则一定程度上可以窥探出中国大陆因何在此问题上或者停步不前,或者只能更多借鉴相关国际性公约及西方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如美国)。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合理使用”相关含义概述

  学界对于中西方著作权“合理使用”含义的理解颇多,此处笔者略引几则有代表性的定义以便下文探讨:沈仁干认为:“合理使用是指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目的,为了教育、科学研究、宗教或慈善事业,在不征求作者与著作权人同意,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郑成思认为:“合理使用指在利用有版权的作品时,既不需要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一般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而且不构成侵权。”段瑞林认为:“合理使用是在法定情况下,可以不经作者同意,甚至不必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杨崇森认为:“合理使用即他人为了便于学术研究,文艺批评或基于其他正当理由,可适度的引用或复制他人的著作。”张静认为:“合理使用是在公平合理之范围内,可不经同意而引用或复制他人之著作物。”吴汉东先生归纳总结出“合理使用”定义需要把握的五点:即为使用有法律依据;使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不需要对价;使用须出于正当目的;使用是一种能够产生法律上效果的行为。进而吴先生提出了自己对于“合理使用”的定义,即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

  二、中西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背景

  虽同为著作权“合理使用”(纵使国内外学者翻译的结果皆如此),但如从中西方当时之立法背景分析,两者所依环境及相关理念大为不同。分述之:

  1.中国大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背景

  中国大陆“合理使用”制度立法,充分地体现了特殊国情和立法指导思想。其中,特殊国情是指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受计划经济和传统思维模式的影响,并认为“公”就是合理的,“私”就是不合理的。因此不承认知识私有,也就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作为私权的著作权。而立法指导思想则是特定政治及经济政策下的原则反映,且不论当时之中国大陆是否确实有法,即使确实有法,但在公有制大背景下,如前述所言,私权被附以政治意义,因此被极力得排除到个人权利之外。

  由上观之,当时作为私权的著作权可能谈及甚少,因此更无需去过分讨论“合理使用”制度。笔者窃以为,并非是是否重视的问题,而是意识上是否曾经认识到并且在日程上给予正中考虑的问题。虽然在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法学界一批前辈学者开始主张对著作权及其相关制度进行关注以至立法。但是由于长期立法理念根深蒂固,立法者面对涉及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私权时依旧比较保守,且当时在国家之下,个人之上还有集体、组织等在观念上高于个人的形态存在,因此立法者有意无意地在限制个人权利亦或说是私权。

  2.西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背景

  西方国家经济基础与政治内核与我国大为不同,加之其对私权的曾经绝对保护,因此其“合理使用”制度有时更像是对“私权无限制”进行的一种平衡,目的是使“私权有限制”或者说是“私权合理使用”。即私权的行使应与法律和社会公益无抵触。

  显然,这与中国大陆的立法背景截然不同,甚至可以说完全不在同一层面上。但是伴随两大法系的逐步融合(即使差异依然巨大),法的最一般价值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全球范围内进一步趋同,因此我们回到了同一层面上。比如我们开始关注私权的保护及私权与公权界限的区分,甚至如上述所言的私权保护与私权侵害界限的区分,而这些与西方国家在最初所确定并坚持至今的诸多理念甚为相似,甚至只是在一条道路上寻求最优范式。

  三、中西方“合理使用”立法例

  诚如前述注释所列举,中西方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上立法例颇多,笔者仅列几个有代表意义的立法例以为凭据。

  1.中国大陆立法例

  1950年9月全国出版工作会议通过《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对版权问题作了原则规定,强调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

  1985年文化部颁布《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以下称为《试行条例》),作为图书、期刊版权保护的行政规章,其中含有合理使用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新中国著作权法制建设的历史上,《试行条例》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该《试行条例》将合理使用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所有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第二类为:第一类为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所有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事先应征求作者有无修改意见,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十二项合理使用的具体方式: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2.英国立法例

  英国于正式立法文件中规定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始于1911年著作权法,现行法规定,“合理使用”是“可以实施而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凡法律对著作权作品未作具体说明的,合理使用适用于任何一类作品,但合理使用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应被引申为规定于被任何作品之著作权所禁止之行为的范围。

  3.美国立法例

  美国于1976年修订《美国著作权法》时,才以立法形式对“合理使用”作了系统的规定。其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即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用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或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方式来使用该作品,都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第二类为合理使用的其他条款,即包括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复制,非营利性机构对录音制品的转移,非营利性的演出或展出,某些二次播送,临时性录制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工作中几个有关政策性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工作中几个有关政策性问题的通知

1982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释放和安置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方案》(中发〔1982〕8号)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宽大释放全部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决定》中,提出了一些有关政策性的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请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一、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界限
(一)关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时限
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宽大释放全部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决定》的时间为准。凡1982年3月8日在押的和仍在劳改、劳教单位就业的,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都属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范围;凡3月8日以前释放回家和已离开劳改、劳教单位就业场所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都不属这个范围。
(二)关于“历史罪”的认定
历史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前所犯的罪行。在建国以后解放的某些地区,是指当地解放以前所犯的罪行。
(三)关于“主要因历史罪”的划分
“主要因历史罪”,包括三种情况:(1)现行罪轻微的;(2)虽有应当判处轻刑的现行罪,但主要由于历史罪行和历史身份而从重处罚的;(3)对主要是历史罪或主要是现行罪难以区分的,可本着从宽的精神,按“主要因历史罪”认定。
二、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范围
(一)凡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不论其职务高低,均属于这次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范围。
(二)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应当包括国民党的警察、宪兵、杂牌军、还乡团、自卫队、三青团、特务外围组织以及一些带有地方色彩的“建军”、“同志会”、“闾长”等人员。
(三)凡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目前正在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应由原关押单位负责办理宽大释放的法律手续和有关事项。对跨省(市、自治区)的保外就医、监外执行人员,档案材料已转递的,由现在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劳改机关办理;档案材料未转递的,由原关押单位办理。双方应加强联系,避免遗漏。
(四)原来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收容劳教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现仍在劳改、劳教场所就业的,也属于转业安置范围。
(五)对1975年遗漏的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在押的,应予以宽大释放;留场就业的,应予以转业安置。
(六)对多次判刑的人员,以最后一次判刑为准。最后一次是因历史罪判刑的,按历史罪处理;是现行罪的,按现行罪处理。
因历史罪判刑,在劳改期间又犯罪被加处刑罚的,除罪行严重者外,可按“主要因历史罪”处理。
(七)对符合宽大处理条件、近3年内逃跑的犯人和久假不归的留场就业人员,凡1982年内回来要求宽大释放或转业安置的,只要他们在外期间没有重新犯罪,可以发给《宽大释放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或《转业安置证明书》,但不发给零用钱、被服和安家、生活补助费。
三、审批手续
(一)对宽大释放人员,由监狱、劳改队整理单行材料或审批表,报请省、市、自治区的宽大释放工作领导机构审批;区域较大或交通不便的地区可委托地区(自治州)一级的相应机构审批。然后,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发给《宽大释放裁定书》。
(二)对转业安置人员,由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批。也可委托地区(市、州)公安处、局审批。
(三)《宽大释放裁定书》按最高人民法院〔1982〕法刑字第1号通知办理。《释放证明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82年3月11日的电传通知办理。《转业证明书》可参照1975年的格式,由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制定。
(四)凡回家安置的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人员,原所在单位应当将他们的单行材料或审批表,抄送一份给接收地区的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
四、其他
(一)对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已经假释,考验期未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减免假释考验期,并给予政治权利。
(二)对现仍戴着四类分子帽子的转业安置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摘帽手续。
(三)对转业安置人员中,尚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由所在的劳改单位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恢复政治权利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