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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3:34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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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近几年来,反动会道门复辟活动较为突出。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一些曾被打击处理过的反动会道门道首和骨干,又秘密串连,恢复组织,发展道徒。还有少数地区出现了一些新的反动会道门组织。这些反动会道门组织发展快,活动范围广,受欺骗的群众较多。他们有的进行反革
命破坏活动,有的进行诈骗钱财、奸淫妇女、残害人命等其他刑事犯罪活动,严重地破坏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反动会
道门活动必须坚决予以打击。现根据各地在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解放以来,凡是明令取缔过的反动会道门,不论是老道首、老道徒重操旧业,或是新道首继承衣钵进行活动,应一律视为反动会道门复辟活动,勒令解散。对新出现的会道门组织,在查清其活动情况和违法犯罪事实后,应提请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出布告,明令取缔。
二、当前,反动会道门组织及其活动的情况较为复杂,涉及面很广。打击处理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在反动会道门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道首和骨干,其活动已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惩办。对以反革命为目的,制造谣言邪说,炮制反动经文、训书,“改朝换代”,或者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蓄谋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破坏社会主义制
度,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的,应按刑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惩处。其中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五项情节的,应按该决定的规定予以严惩。
对以反动会道门为工具,进行骗取钱财、奸污妇女、残害人命等犯罪活动的,按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判处。对兼犯有两种以上罪行的,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刑。
(二)对参与反动会道门活动,犯罪情节轻微,并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中小道首,可以免予刑事处分,酌情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以行政处分。其中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也可予以劳动教养。
(三)对被胁迫、诱骗参与反动会道门活动的一般道徒,应采取教育疏导的方针,使他们认清反动会道门的反动性、欺骗性、危害性,公开声明退道,保证不再参与活动。
三、在取缔反动会道门工作中,要严格区分以下界限:
(一)要把反动会道门活动,同由于天灾人祸或对某些异常的自然现象不能科学解释,幻想“躲灾避难”所进行的封建迷信活动区别开来。对前者要予以打击;对后者则注重教育,不能视为犯罪。
(二)要把反动会道门的活动,同巫婆、神汉借封建迷信进行造谣、诈骗钱财的犯罪活动区别开来。对后者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三)要把反动会道门活动,同宗教活动严格区别开来。对前者要依法打击,对后者要依法保护。
四、对反动会道门的道产,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反动会道门道首和其他成员诈骗和利用各种名义筹集起来用于反动会道门活动的钱财,应一律依法收缴,上交国库。
(二)对用于反动会道门活动的经文、训书、道具等,应作为罪证,一律依法收缴。
(三)对反动会道门用于活动的坛堂房产依法予以没收,交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对占用或借用私人房屋作坛堂的,对房主应依法训诫,并责令其具结悔过,将房屋退还房主。



198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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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3年10月3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11月2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领事条约》。




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26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规定》,切实加强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管,促进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分支机构整改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保险公司现有分支机构整改

  (一)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关于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对营销服务部在内的所有分支机构进行全面自查。自查重点主要包括:

  1、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否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2、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

  3、分支机构是否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4、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是否管理其他分支机构等。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完成整改。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分支机构的整改工作,尽快制定统一的整改计划,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和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整改事宜,并于2010年5月1日前将整改计划和指定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名单报中国保监会。

  (三)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制定辖区内整改计划,并于2010年6月1日前报当地保监局;保险公司根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的,应当由该机构将计划单列市整改计划报计划单列市保监局。

  (四)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应当于2010年12月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提交中期整改报告;于2011年11月1日前提交整改完成的总报告。

  省级分公司或者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提交的中期整改报告和整改完成的总报告,应当明确说明辖区内各分支机构之间的相互隶属和管理关系。

  (五)各保监局应当积极督促辖区内分支机构按计划整改,及时检查整改情况,给予必要指导,提出监管要求,并在2011年1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辖区内分支机构中期整改情况报告,在2011年12月1日前提交整改完成的总报告。中国保监会将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公司整改情况进行抽查。

  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风险提示等监管措施,并视情形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六)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第四条的要求,指定省级分公司或者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并于2010年4月1日前报当地保监局;保险公司变更指定的上述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二、关于整改期间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改建程序

  (一)为符合《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在2011年10月1日前申请将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改建为支公司或者中心支公司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2、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3、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4、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5、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6、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7、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合理可行的应对措施;

  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改建应当提出改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1、改建申请书;

  2、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4、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5、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6、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7、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8、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9、改建报告,包括改建原因及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

  10、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中资保险公司申请改建,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外资保险公司申请改建,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由保监局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完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收到上述材料后进行审查,并自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批准改建的,颁发新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外资保险公司批准改建的书面决定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由保监局负责送达。

  (四)保险公司应当自批准改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就改建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同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载明客户服务电话和该分支机构的联系电话。

  (五)在整改期间,保监局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区内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的改建情况。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