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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附英文)(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2:15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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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附英文)(已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附英文)
1992年5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的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是证明有关出口货物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证明文件。#13第三条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
第四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原产地证。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请领取原产地证。
第六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出口货物,其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制造的产品,包括:
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大陆架提取的矿产品;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繁殖和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产品;
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只或者其他工具从海洋获得的海产品和其他产品及其加工制成的产品;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加工过程中回收的废物和废料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的其他废旧物品;
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全用上述产品以及其他非进口原料加工制成的产品。
(二)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进口原料、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主要的及最后的制造、加工工序,使其外形、性质、形态或者用途产生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按照以制造、加工工序为主,辅以构成比例的原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
第七条 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的出口货物,应当符合原产地标准;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签发机构应当拒绝签发原产地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和签发原产地证的程序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暂停直至取消其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的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的;
(二)伪造、变造原产地证的;
(三)非法转让原产地证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签发机构违反规定签发或者拒绝签发原产地证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原产地证签发权。
签发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依照普惠制给惠国原产地规则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对原产地证的签发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Rul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Origin of ExportGoods

(Promulgated on March 8, 1992)

Whole Doc.
Article 1
The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the
origin of export goods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foreign economy and
trade.
Article 2
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 export good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ertificate of origi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a document
to certify that the relevant export goods are made or produce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3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exercises the unified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the origin of
export goods in the whole country.
The foreign economy and trade departments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cities under the direct
administration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re responsible for coordinating
the work concerning the origin of export goods in their own administrative
regions.
Article 4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and its branches in various localities,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its branches and other organizations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re responsible for signing and issuing certificates of origin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formulated by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rticle 5
Enterprises established according to law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enjoying the rights to conduct foreign
trade, enterprises engaging in processing with supplied materials or
samples, and assembling with supplied parts or in compensation trade, and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s may apply for certificates of origin with the
organizations authorized to sign and issu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as
specified in Article 4.
Article 6
The origin of export goods i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f
the export goods meet one of the following criteria:
(1) Products made or manufactured fully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cluding:
1) mineral products extracted from the territory and the continental
shelv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 plants and their products harvested or collect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3) animals and their products multiplied or br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4) products obtained from hunting or fishing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5) the aquatic and other products or their processed products
obtained from the sea by ships or other mea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6) wastes and waste materials recycled in the course of production
and processing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other discarded and waste materials collect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7) products made or processed fully from the above-mentioned products
and other non-import raw material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 Products containing imported materials or spare parts finished or
processed mainl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us making substantial alterations in the appearance, nature, state or
purposes of the imported materials or spare parts. The list of procedures
of manufacture and process shall be formulated and adjusted by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in
consultation with departments concerned of the State Council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taking the manufacturing and processing procedured as the
main body supplemented by the proportion of composition.
Article 7
The export goods for which th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are applied and
issued should meet the criteria of the place of origin. Certificate
issuing organ shall refuse to sign and issu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to
goods that not meet the required criteria.
Article 8
The procedures for applying for the issuing certificates of origin
shall be worked out by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rticle 9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posals submitted by the departments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cities under the
direct administration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 make out punishments,
including circulated criticism, suspending or even revoking th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to enterprises, which commit one of the following
actions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Rules:
(1) provide fake materials to obtain certificates of origin by
cheating;
(2) forge or alter th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and
(3) illegally assign th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The person or persons in charge of the enterprise and those directly
responsib le for the afore-said actions shall be given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s and if the cases are serious enough to form a crime,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hall be affixed.
Article 10
If the certificate signing and issuing organizations sign and issue
or refuse to issu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Rules,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shall, on its own or according to the proposals of the
departments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y and trad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cities under the
direct administration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 give them criticism or
suspend their rights to sign and issu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Personnel of certificate signing and issuing organizations who try to
seek personal gains by resorting to cheating or abusing their power or
committing dereliction of duty shall be given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s
and if the cases are serious enough to form a crime,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ies shall be affixed.
Article 11
The issuing of certificate of origin under the generalized
preferential system shall be handled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origin of
the countries giving preferential treatment.
If there are special provisions on the issuing of th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in the bilateral agreements signed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th foreign governments, the provisions of the
agreements shall be followed.
Article 12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shall formulate measures for implementation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Rules.
Article 13
The right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Rules rests with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rticle 14
The Rules shall come into effect from May 1,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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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皖政(2001)7号


第一章 总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关于同意授权安徽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批复》(教发〔2000〕97号),为了积极发展我省高等职业教育,认真做好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审批工作,依据教育部颁布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教发〔2000〕41号)、《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徽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职业学校,系指在本省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包括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本科高等学校以二级学院形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社会力量或公民个人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
第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地方和社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岗位需要的实用型、技能型高级专门人才。
第三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要立足于对现有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合理配置和优化,重点是通过对现有高等专科学校、短期职业大学和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等进行调整充实、合并重组和改革改制,并根据需要选择少数符合条件的重点中等专业学校为基础来发展高等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普通本科院校设置二级职业技术学院。
积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条件下举办高等职业学校。
第五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办学条件的可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处理好发展职业教育同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同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关系,讲求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六条 高等职业学校审批设置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国家关于积极发展高等教育的方针和政策,坚持从安徽实际出发,本着“抓住机遇、适应需要、积极扶持、坚持条件、正确引导、严格要求”的宗旨,促进我省高等职业教育健康发展。
第七条 依据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审批设置的程序规定,成立安徽省高等学校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评议委员会由省政府办公厅、省教育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农委、省人事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等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及有关单位的专家组成,负责对拟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考察和评议,评议通过后由省教育厅报省政府批准设置。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八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九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在校生人数相适应的专任教师队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70人(民办学校自有教师不少于5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各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第十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实践环节、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生均教学、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左右(民办学校100亩以上)。
第十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和实验、实训场所。适用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600万元(民办学校自有设备总值不少于400万元);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作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在校内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校外实习、实践活动基地。适用图书不少于8万册(民办学校自有图书不少于5万册)。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要体现实用性、技能性,培养模式、教学内容、课程设置等要与普通本科院校有明显区别。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在5个左右(民办学校3个以上)。
第十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民办学校自有资产总值不少于2000万元。
第十四条 新建的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5%;
(三)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民办学校自有设备总值不少于8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民办学校自有建筑面积不少于4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民办学校自有图书不少于10万册);
(四)形成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达不到上述基本要求的学校,应视为不合格学校而作适当处理。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名称一般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可根据学校所在地、隶属关系、学科门类等特点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国家”等字样,也不能使用省和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一般不以个人姓名命名。超越上述范围命名的学校名称,须报教育部批准。

第四章 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学校情况介绍,内容主要是学校现有办学条件、办学实力以及今后发展规划;
(四)学校章程;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民办高等职业学校,举办者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校资金、办学正常经费的数量、来源渠道以及证明文件;
(二)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须报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三)学校组织机构,领导班子、教工队伍情况和骨干教师名单及其职称、专业;
(四)已有校园、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情况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章程应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规定;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两个阶段。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高等职业学校的筹建期,从批准筹建之日起,应当不少于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要进行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论证由举办者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并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过论证,确需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交论证报告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省直有关部门申办高等职业学校,还需附交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申办高等职业学校的,经办学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举办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批交省教育厅受理后,由省教育厅按照设置标准,确定考察对象,并遴选由安徽省高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成员参加的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向安徽省高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提交书面考察报告。每年每四季度办理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手续。举办者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
第二十三条 安徽省高校设置评议委员会开会评议并投票表决。投票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进行,分“正式建校”和“筹建”两轮进行。同意正式建校或同意筹办都必须达到与会委员的三分之二票数方为通过。
第二十四条 评议通过的高等职业学校(含正式建校、筹建),由省教育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正式建校的高等职业学校的年度招生计划,列入全省本年度招生计划。

第六章 变更与调整
第二十六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变更分为更改校名、培养层次等;调整分为合并、撤销。高等职业学校变更与调整,应按申报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调整,由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负责妥善安置好在校学生,并在省级教育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处理校产。
为确保质量,省教育厅要组织专家对新建高等职业学校的第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一)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
(三)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办学管理混乱,乱发学历文凭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正式批准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报教育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2001年1月17日
从高校角度谈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中的实务

许登甲 赵艳杰


  创新是进步的灵魂,是前进的不竭动力。培育和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是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企业是自主创新的主体,政府是企业自主创新的支持者,高校科研机构是企业自主创新的合作者。在企业自主创新的进程中,加强校企联合,实现优势互补,用科学的理论方法武装人,把先进科研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就如同为企业插上腾飞的翅膀,使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下面主要从高校与企业间合作案例的分析,希望能够为我国高科技企业和产业的发展起到借鉴作用:
  一、高校与企业合作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高校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随着全国科技大会提出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高校通过与地方和企业开展各具特色的产学研合作,推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帮助企业增强竞争力,服务地方经济建设,并且为社会培养了大批创新型人才。
  目前,高校产学研合作逐年得到加强。高校产学研合作的具体形式有:“省部合作(教育部、科技部-广东省)”、高校与地方开展的“校-地合作”、高校与企业开展的“校-企”合作,以及设立联合研发中心、共建创新基地等。据统计,高校通过校企合作、校地合作完成的技术转移已占四成以上,直接面向企业一线需求的委托研发、联合研发已占合作方式的六成以上,有效提升了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率及效能。
校企合作在我国迅速发展的根本原因在于校企合作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动力”,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现代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特点,是知识与经济紧密结合,没有知识的不断生产,就没有技术的不断创新;知识和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周期越来越越短,科技的进步直接推动经济的发展,市场的需求又拉动科技本身的发展,市场对科技的导向作用更加强烈。现代科技和经济的这种固有的特点,要求校企必须合作,共同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因为只有两者的密切合作,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在人才和科技,企业在资金和设备等各自优势,使其资源得到最佳的互补和配置,才能最快地将科学研究的成果转化为技术、产品、商品直至占领市场。如果这样的合作和支持建立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发展前景必然是广阔的!
  二、高校与企业合作案例
  1、清华大学“超低剂量X线人体安检系统”国际技术转移案例;
  2、北京科技大学产学研“大合作”模式推动学校全面发展;
  3、天津大学与上海石化合作实现双赢;
  4、上海交通大学与上海高清联合研发数字电视;
  5、华东理工大学与中国石化联合研发乙烯APC技术;
  6、河北农业大学联合多家单位开展粮食丰产科技工程研究;
  7、宁波大学与金田集团组建跨学科团队解决关键问题;
  8、科大讯飞智能语音技术产业化案例;
  9、中南大学与中国铝业公司共同推进中国铝工业技术升级;
  10、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建立以大学为依托的农业科技推广新模式。
  这些案例集中体现了高校在企业技术创新及区域创新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一、高校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中正发挥生力军的作用。例如中南大学主动走出校门与国内外30余家大型企业开展新型产学研全面合作,合建了“中国铝业联合实验室”等联合研究机构,共同推进中国铝工业技术升级;北京科技大学探索集应用技术研究-新技术开发-新技术产业化为一体的产学研创新联盟,实现将工程化科研成果向钢铁企业的成功转化;清华大学有效促进了中俄两国在安防技术领域的实质性合作,实现了“核心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配套技术集成—产业化—返销国际市场”,为企业搭建起一座通向世界的坚实桥梁。
  二、高校积极参与建设具有特色和优势的区域创新体系,在区域创新体系中发挥骨干、支撑和引领作用。例如河北农业大学坚持二十余年走“太行山道路”、联合开展粮食丰产科技工程研究,力助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宁波大学面向区域产业技术创新需求,围绕宁波市重大科技项目开展了研究与攻关,增强区域集群产业核心竞争能力;上海交通大学从建设国家标准入手,联合攻关数字电视核心技术,目前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字电视全业务系统解决方案已经在全国10余省、40余地市得到应用。
  再有,北京大学与贵州航空集团在高分辨率无人机航空遥感系统研制中的成功合作,探索出一条产学研结合,推动企业自主创新的成功之路。合作双方将沿着这条道路继续深入研究和探索,为建立创新型国家、建设创新型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北京化工大学瞄准国家重大需求,以产学研为桥梁,增强提高自主创新和技术转化的能力,为我国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双方在研究过程中特别强调以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需求为导向,提出具有实际价值的新构思,开展系统深入的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实现技术创新,并通过申报发明专利构筑自主知识产权体系。通过产学研结合,把学校的科技发展植根于企业经济发展的创新实践之中,北京化工大学与中石化北京燕山分公司取得了巨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上海交通大学和通用汽车公司加强国际战略合作,以“通用汽车公司车身制造技术上海交通大学卫星实验室”为载体,成功地把中国高校的杰出科研力量与国际汽车制造的实际生产相结合;将高校的技术理论与企业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将科技研发与提高高校应用科学和学科建设的水平相结合,打造特色的车身先进制造技术研究基地获得成功,为这段跨国联姻提供了继续幸福下去的理由。
  三、高校与企业合作的建议
  (一)、产学研合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1.北京是全国科技资源最集中的地区,高校、科研院所的数量及科研实力居全国首位,在科技成果及知识积累、人才储备、实验手段、信息来源等方面具有较大优势,但科研与市场的结合还不够紧密,科技成果转化效率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同时,北京市的企业虽然具备一定的资金基础、产业化实力和市场运作能力,但企业的研发能力还有待提高,借用外部创新资源的能力尚需加强。
  2.产学研合作是充分发挥北京科技资源优势、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必由之路,是实施首都创新战略、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核心内容,是发挥北京科技资源对全国的高端、高效、高辐射作用的有效途径。政府应该加大力度,引导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转变观念,深化体制改革,积极营造良好的政策氛围,引导企业积极主动地与高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
  (二)、支持产学研合作的政策和实施方式
  1)、科技政策
  1.设立市级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优先支持创业投资机构对产学研联合创新项目进行投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以一定的比例和风险投资机构联合投资,与创业投资机构共担风险,政府投资基金部分所获投资收益的部分比例,可以让利给联合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
  2.鼓励企业引入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资源,建立企业技术研发机构。对此类研发机构,经市科委认定为“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经市工促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联合认定为“北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可优先获得自主创新专项等资金资助,并优先推荐参加“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
  3.市级政府采购向产学研联合创新产品和服务倾斜。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办法并认定自主创新产品、市财政局制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政策时,对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企业牵头的产学研合作创新所获得的产品和服务,给予优先考虑。
  4.对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合作产生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经认定登记,所获得的收入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按规定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科技计划
  1.实施“科技工作主题计划”,调整政府科技管理模式和科技计划体系的重心,大力支持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联合开展技术创新。市级科技计划重点支持企业牵头,联合院所和高校共同承担竞争前技术与共性关键技术创新。市科技计划每年安排不少于50%的科技项目经费用于支持企业牵头开展产学研联合创新,并鼓励企业通过招标、委托研发等形式,将承担的计划任务与高校、科研院所进行产学研合作创新。
  2.加大对企业牵头的产学研联合创新的支持力度。市科委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对企业牵头的产学研联合创新项目可优先安排。
  3.对市属及中央在京转制科研院所与企业进行合作,实现招商引资3000万元以上,并且能够在京实现产业化的科研项目,市科委“科技资源招商”专项给予重点支持。
  4.鼓励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对引进的技术或知识产权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市科委“企业创新应用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试点”专项重点支持企业引进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技术或知识产权,并联合高校、科研院所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技术标准。
  5.鼓励企业参与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和市科委“基础研究”专项资金以不低于20%的比例重点支持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在农业、环境与资源、能源、人口与健康等领域开展基础研究,在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航空航天等领域开展前瞻性、先导性和探索性的前沿技术研究。
  6.对于企业牵头,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合作承担的科研项目,在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和评奖过程中给予重点倾斜。对获得北京市科学技术奖或国家科技成果奖的此类项目,由市科委“北京市科技奖企业创新”专项优先予以支持,用于产学研的继续合作。
  3)、创新环境
  1.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合作共建科技条件平台。在科技条件平台建设中,引入社会机制。市科委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企业牵头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共建的科技条件平台,使之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服务。
  2.鼓励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共同兴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经市科委认定的孵化基地和在孵企业,可享受北京市关于孵化基地和在孵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3.鼓励北京市大学科技园加强与企业在科研开发、人才培养等领域的合作,把利用大学科技资源,为企业创新创业提供深层次服务作为认定和考核市级和国家级大学科技园的重要指标之一,并在市科委、市教委、市工促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等市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中予以重点支持。
  4.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联合建立技术转移中心。市教委、市工促局支持在京高校与企业联合,共同建立电子信息、车辆、新材料、化工与环保、城市交通、先进制造、新医药等领域的技术转移中心,支持中科院建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北京),为企业进行科研开发提供技术服务和智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