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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10:35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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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

卫生部


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

1978年12月2日,卫生部

前言
为了加强医院组织建设,合理配备人员,提高医疗护理质量,使医院工作适应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根据卫生工作的四大方针、平战结和的原则和精简节约的精神,制定《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此组织编制原则适用于城市综合医院、医学院校的综合性附属医院和县医院。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此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所属医院的具体编制。定编后,超编的要精简;对于缺额,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根据人员来源和经费增加之可能,逐年补充。专科医院和独立门诊的编制,各省、市、自治区可参照此组织编制原则另行制定。

一、基本任务
医院的基本任务是坚持无产阶级政治统帅,以医疗为中心工作;同时,负责指导和承担地方、工矿的卫生预防工作、组织医疗队下农村;进行中西医药科学研究和培养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工作;对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在担负上述基本任务的同时,要保证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完成,并担当一定的诊疗技术指导和解决疑难病症的任务。

二、机构设置
医院实行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的院长分工负责制。行政体制应按照减少层次、精干有力、发挥效能的原则,实行两级制。业务科室的设置,应按照医院的规模、实际需要和医学发展情况确定。
五百床位的医院机构设置可参照表一。
注:(1)在院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院长负责全院的业务和行政工作,副院长协助院长分别负责人事、医疗、护理、门诊和总务工作。
(2)三百至五百床位的医院设院办公室,人事、医务、总务科,护理部;三百床位以下的医院设院办公室,医务、总务科(组),人事工作由院办公室负责。
(3)院办公室是院长的办事机构,主任可由一名副院长兼任,配秘书、干事。人事、医务、总务科(组),护理部,门诊部都设正、副主任,正主任可由一名副院长兼任。不设护理部的医院设总护士长。
(4)党委(总支、支部)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宣传、群众团体、统战、武装和保卫等项工作。
(5)临床、医技各科室可根据实际情况,设正、副主任,正、副护士长。
(6)为加强肿瘤和职业病的防治研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下,在指定的医院设肿瘤和职业病科。

三、病床的分配比例
综合医院病床的分配,应根据床位总数、当地医疗需要、各科技术力量和仪器装备、专科重点建设以及本地区有无专科医院等情况,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一般综合医院病床分配可参照表二。
|--营 养 室
|--供 应 室
|--预防保健科
|--病 理 科
|--药 械 科
|--检 验 科--血 库
|--放 射 科
|--理 疗 科
院 |--同位素科
长 |--内 科
----------------------|--外 科--手术室
副| | ||--妇 产 科
院| | ||--小 儿 科
长| | ||--麻 醉 科
院 | ||--中 医 科
办 | ||--传 染 科
公 | ||--结 核 科 |--急 诊 室
室 | ||--皮 肤 科 |--注 射 室
| ||--眼 科 |--换 药 室
| ||--耳鼻喉科 |--治 疗 室
| ||--口 腔 科 |--挂 号 室
| |--收 款 室
||--门诊部……| |--计划生育指导室
||--护理部……|----------------|
| | |--门诊临床医技各科
| |
|--医务科……| |--图书室
|--人事科……|----------------|--病案室
|--总务科……| |--统计室
表二 综合医院病床分配比例
--------------------------------------------------------------------------------------------------------
| 适用范围 |计算基数|内 |外 |妇 |小 |传 |结|中|眼|耳 鼻| 口 | 皮 | |
| (床) |(床) | | | 产 | 儿 | 染 |核|医| | | 腔 | 肤 |分科数 |
| | | 科 |科 | 科 | 科 | 科 |科|科|科|喉科 | 科 | 科 | |
|--------------|--------|----|----|----|----|----|--|--|------------------|------|--------|
|80—150 |100 |30|30|10|10|10| |5| 5 | | 7 |
|151—251|200 | | | | | | | | | | |
|--------------|--------|----|----|----|----|----|--|--|------------------|------|--------|
|251—350|300 |30|25|10|10|5 |2|5|5| 5 |1.5|1.5| 11 |
|351—451|400 | | | | | | | | | | | | |
|--------------|--------|----|----|----|----|----|--|--|--|------|------|------|--------|
|451以上 |500 |30|25|15|10| 3 |3|5|3|2.5|1.5| 2 | 11 |
--------------------------------------------------------------------------------------------------------
注:(1)床位较少的医院,可将业务相近的科室合并。
(2)妇产科的床位包括妇科、产科、计划生育等床位;婴儿床单独计算。
(3)大、中城市设有多个综合医院的,可按专科重点技术建设规划的要求,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适当调整各医院病床分配的比例。

四、人员编制
综合医院病床与工作人员之比,根据各医院的规模和担负的任务,分为三类:300床位以下的按1∶1.30—1.40计算;300—500床位的按1∶1.40—1.50计算;500床位以上的按1∶1.60—1.70计算。
各类人员的比例:行政管理和工勤人员占总编的28—30%,其中行政管理人员占总编的8—10%;卫生技术人员占总编的70—72%,在卫生技术人员中,医师、中医师占25%,护理人员占50%,药剂人员占8%,检验人员占4.6%,放射人员占4.4%,其它卫技人员占8%。
具体编制可参照表三。表三 综合医院编制表
------------------------------------------------------------------------------------------
| 适 用 |计算 |病床与 | | | 其 中 | |
| 范 围 |基数 |工作人 |工作人员|卫生技术|-------------------------------------|行政工勤|
| (床) |(床) |员之比 | | | 医师 |护理 |药剂 |检验 |放射 |其它卫|人员数 |
| | | |总 数| 人员数 |中医师|人员 |人员 |人员 |人员 |生技术| |
| | | | | | | | | | | 人员 | |
|--------|-----|--------|--------|--------|------|-----|-----|-----|-----|------|--------|
| 80-150 | 100 |1:1.30 |130-140 | 91-98 |23-24 |46-49| 7-8 | 4-5 | 4 | 7-8 | 39-42 |
| | |-1.40 | | | | | | | | | |
|--------|-----|--------|--------|--------|------|-----|-----|-----|-----|------|--------|
|151-250 | 200 |1:1.30 |260-280 |182-196 |45-49 |91-97|15-16| 8-9 |8-9 | 15-16| 78-84 |
| | |-1.40 | | | | | | | | | |
|--------|-----|--------|--------|--------|------|-----|-----|-----|-----|------|--------|
|251-350 | 300 |1:1.40 |420-450 |298-320 |74-80 |149- |24-26| 14 |13-14|24-26 |122-130 |
| | |-1.50 | | | | 160 | | | | | |
|--------|-----|--------|--------|--------|------|-----|-----|-----|-----|------|--------|
|351-450 | 400 |1:1.40 |560-600 |403-432 |101- |201- |32-35| 19 |18-19|32-35 |157-168 |
| | |-1.50 | | | 108 | 216 | | | | | |
|--------|-----|--------|--------|--------|------|-----|-----|-----|-----|------|--------|
|451以上 | 500 |1:1.60 |800-850 |576-612 |144- |288- |46-49|27-28|25-27|46-4-9 |224-238|
| | |-1.70 | | | 153 | 306 | | | | | |
------------------------------------------------------------------------------------------
注:(1)综合医院病床数与门诊量之比按1∶3计算,不符合1∶3时,按每增减门诊100人次,增减5—7人。
(2)医师、中医师名额内包括医士。放射医师包括在放射人员内;理疗医师、病理医师、营养医师、麻醉医师包括在其它卫生技术人员内。
(3)护理人员内包括助产士名额。
(4)病产假预备额已计入总编数内。
(5)病床较少的医院,由于相近科室可以合并,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兼任。
(6)综合医院承担的医药科研和教学任务所需要的人员,已于总编数内增5—7%;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另增12—15%。
(7)新仪器、新设备。如心电、脑电、超声、各种窥镜、同位素、激光等工作人员按3—5%配备,已计入总编数内,包括在其它卫生技术人员中。
(8)担当院外任务,如组织医疗队下农村、下厂矿、下基层、出国医疗以及外出体检、会诊、抢救等临时医疗任务所抽调的脱产人员,按10%配备,已计在总编数内。


(9)县医院编制比例与城市医院采用同一标准,是考虑到县医院在帮助公社卫生院提高业务,培训农村基层卫生人员和赤脚医生等方面任务较重,需要在人力物力上给予加强,以便在今后十年左右使其成为全县医、教、研的技术指导中心。

五、工作量及人员配备
(一)医师和护理人员的工作量
1.每名门诊医师每小时门诊工作量:
------------------------------------------------------------
| |各|外|皮|妇|眼|耳|传|结|内|小|中|口|
|科 别|科| |肤|产| |鼻|染|核| |儿|医|腔|
| |平| | | | |喉| | | | | | |
| |均|科|科|科|科|科|科|科|科|科|科|科|
|--------|--|------|------------------|----------|--|
|门诊人次|5| 7 | 6 | 5 |3|
------------------------------------------------------------


注:(1)医学院校附属医院每名门诊医师每小时门诊工作量各科平均为4名。
(2)每名门诊医师每小时工作量,外科包括门诊小手术在内;眼、耳鼻喉科包括内眼检查、验光和门诊小手术在内。
(3)以上工作量是对一般门诊的要求,遇有疑难、重症和复杂的检查,不受此限。
2.每名住院医师和护理人员担当病床工作量:
----------------------------------------------------------------
| |每名住院医师| 每名护理人员担当病床数 |
| 科 别 |担当病床数 |----------------------------------|
| | | 日班 | 小夜班 | 大夜班 |
|----------|------------|----------|----------|----------|
|内、外科 | | | | |
|----------| | | | |
| 妇产科 |15—20 |12—14|18—22|34—36|
|----------| | | | |
| 结核科 | | | | |
|----------|------------|----------|----------|----------|
| 传染科 |10—15 | | | |
|----------|------------| | | |
|眼、耳鼻 | | | | |
|喉、口腔科| | | | |
|----------|15—20 |14—16|24—26|38—42|
| 皮肤科 | | | | |
|----------| | | | |
| 中医科 | | | | |
|----------|------------|----------|----------|----------|
| 小儿科 |10—15 | 8—10 |14—16|24—26|
----------------------------------------------------------------


注:(1)医学院校附属医院每名住院医师担当病床工作量各科平均为8—12床。
(2)设神经内科、神经外科、胸内科、胸外科、骨科和烧伤病房的住院医师和护理人员应适当增加,可在本科人员中调配。
(二)临床科室负责人的配备
1.科主任:25床以上的科设科主任,超过40床可增设副主任。门诊任务较多的科,病床虽少于25床亦可设科主任。门诊及病床任务均较少的科,可由其它有关科的科主任兼任。
2.主治医师:25床以上的科设主治医师。病床虽少于25床,而门诊任务较多的科亦可设主治医师。主治医师与住院医师按1∶3—4配备;医学院校附属医院按1∶2—3配备。
3.科护士长:各科设护士长(助产士长),病床多时可设副职。
(三)护理人员和助产士的配备
1.护理人员包括护士和护理员。护士和护理员之比以3∶1为宜。
2.病房护理人员担当工作量不包括发药及治疗工作在内,发药及治疗工作每40—50床设护士3—4人。
3.门诊护理人员与门诊医师之比为1∶2。
4.住院处护理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1.2∶100。
5.急诊室护理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1.5∶100。
6.婴儿室护理人员与婴儿病床之比为1∶3—6。
7.注射室护理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2—1.4∶100。
8.供应室护理人员与病床之比为2—2.5∶100。
9.设有观察床的护理人员与观察床之比为1∶2—3。
10.手术室护理人员与手术台之比为2—3∶1。
11.助产士与妇产科病床之比为1∶8—10。
12.病房、门诊、住院处、急诊室、观察室、婴儿室、注射室、手术室、供应室等单位,每6名护理人员(助产士)增加替班1名。
(四)医技人员的配备
1.检验人员:检验师与病床之比为1∶100—120,其它检验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30—40。血库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120—150。
2.药剂人员:药剂师与病床之比为1∶80—100,其它药剂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15—18,中药炮制、制剂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60—80。
3.放射人员:放射医师与病床之比为1∶50—60,技术人员与机器台数之比为1.3—1.5∶1。
4.理疗人员:理疗医师与病床之比为1∶100—150,其它理疗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50—100。
5.营养人员:营养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100—130。
6.病理人员:病理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100—130。
7.麻醉人员:麻醉人员与手术台之比为1—1.5∶1。
8.口腔科技术员:根据实际需要,在编制总数内进行调配。
(五)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的配备
1.书记、院长:100—200床的医院,设2—3
人。
300—400床的医院,设3—5
人。
500床以上的医院,设4—6
人。
2.其它行政管理人员的配备,可根据医院科室设置和实际需要确定。
3.病人厨工:按每人担当25—30床计算。
4.配餐员:按每人担当40—50床计算。
5.病房卫生员:按每人担当20—25床计算。
6.洗衣工:按每人担当25—40床计算。
7.其他工勤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工勤人员编制内调配。
(六)医院的附属机构(如托儿所、幼儿园、药厂农场等),应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另计编制。

附件:关于修订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的说明
1956年国务院编制工资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联合发布试行的《医院、门诊部组织编制原则(草案)》,对于发展人民医疗卫生事业,建设社会主义医院,保护人民健康,为工农业生产服务,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是,20多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医学科学的进步,特别是毛主席、周总理先后发出:“把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到农村去”和“扩大预防,以医院为中心指导地方和工矿的卫生预防工作”的指示以后,各级医院所承担的实际任务和机构设置,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和变化,许多医院的职工人数大大超过了编制。《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就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考虑到当前的实际情况和今后建设现代化医院的需要重新修订的。现将重要之点说明如下:
一、十几年来,由于基层医疗机构逐步健全,常见病、多发病一般在基层医疗机构可以解决,因此到县以上医院就诊的病人大多数是危重疑难病人。据调查住院重病人所占比例,县医院由10%上升到60%左右;省、地级医院由40%上升到70%左右。对病人的诊断治疗手段也比过去复杂多了,已由一般的物理诊断,发展到应用原子、电子、光学、声学以及窥镜、导管等检查;在治疗方面,已由一般药物和手术治疗,发展到复杂的化学、免疫、放射、激光、体外循环、心脏监护、脏器移植以及中西医结合治疗。医生、护士、医技人员的工作量比过去增加了一倍以上。另外还增设和加强了一些科室,如护理部、预防保健科、传染科、中医病房、计划生育指导室等。因此,在这次修订编制中,不但总人数有所增加,而且把业务技术人员的比例,由过去的60—70%提高到70—72%。
二、1956年编制规定一般综合医院没有科研、教学的编制,实际上各级综合医院都承担了繁重的生产实习及医务人员的进修任务,都有自己的研究课题,有的还承担了国家交给的研究项目。综合医院已成为我国医药科研和教学的基地。这次修订时综合医院增加了5—7%的科研教学编制;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另增加了12—15%。
三、十几年来,综合医院的院外工作任务越来越多,如组织医疗队下乡、下厂、下基层、支边、援外医疗,外出体检、会诊、抢救等占用了大量人力。而在一九五六年的编制中没有把院外任务所需要的人员列入编制,这是很不合理的。这次修订时按10%配备。这样就可以解决由于院外任务重,影响院内医疗工作的状况。
四、一九五六年的编制是,医院床位越多,医院总人数的比例越小。实际执行的结果是,医院床位越多,人员比例越大。这是因为规模越大的医院,分科越细,占用的人力越多,现代医疗技术设备越多,诊断治疗耗费的人力时间更多;规模越大的医院,接收疑难危重病人越多,治疗工作更为复杂,科研和教学任务越重。这次修订时把这个比例完全倒了过来,即医院床位越多,工作人员的比例越大。
五、修订新的编制是为了提高医疗护理质量,发展医学科学技术,在调整人员时,必须贯彻“精兵简政”,挖掘潜力,提高工作效率的精神,超编的要精简,并为其它医院输送技术骨干;编制不满的从大学、中专毕业生中逐年分配,急需的护理员、卫生员、配餐员由劳动部门逐年予以适当补充。在职医务人员,由卫生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统一调整。各级医院不准拉关系,走后门,安插人员,以保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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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医药设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改革医药设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87年12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上海医药设计院、武汉医药设计院、重庆医药设计院:
为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若干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工程设计改革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我局于1983年11月21日、1984年11月14日分别印发了《国家医药管理局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实施细则》及《改革医药设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在直属设计单位中试行,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遵照中央关于对已有改革措施进行“巩固、消化、补充、改善”的方针,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出了计设〔1986〕2562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结合医药设计单位具体情况,现对改革医药设计工作做如下补充:
一、关于实行院长负责制的问题
关于设计单位实行院长负责制,可参照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21号《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的通知》,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
二、盈余分配和使用问题
根据计设〔1986〕2562号文件规定,自1986年开始,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设计单位,盈余的15%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盈余的10%上交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组织安排设计单位的科研、技术开发工作,组织标准、规范、定额、标准设计和评选优秀设计活动以及补助设计单位的设备更新与小型基建等。
盈余的75%留给设计单位,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四项基金的具体比例为:设计单位事业发展基金50%;职工福利基金20%;职工奖励基金25%;后备基金5%。
三、奖金分配问题
设计单位奖金发放应按国务院国发〔1985〕114号《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执行。设计单位要改变过去那种以完成工作量多少和产值高低作为主要考核指标的做法,制定一套能促进提高设计质量、技术水平和效益的奖励办法。各单位应从奖金总额中拿出一定比例的奖金用于奖励那些完成设计质量好、水平高和效益好的人员。
四、加强基础工作和业务建设问题
设计单位必须加强基础工作,要抽出10%的生产技术人员从事业务建设,搞好本单位的科研、标准设计、技术情报及人员培训工作。设计单位应在总收入中提取10%作为这方面费用的开支,计入设计单位当年总支出内,但计划要单列,每年元月31日以前向主管部门上报前一年完成情况以及当年计划的安排,完不成计划的费用交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五、搞好精神文明建设,提高队伍素质
设计单位推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目的,是通过改革调动广大设计人员的积极性,因此设计改革工作必须围绕提高设计质量、技术水平和效益来进行。要搞好精神文明建设,要有全心全意为建设单位服务的思想,讲求职业道德,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制止只注重完成数量和经济收入,而忽视设计质量、技术水平和效益的片面做法。
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取费标准收取设计费。设计人员现场设计(包括外埠现场)按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的规定办理,不得收取建设单位任何名目费用和补助。如违反本规定,除应及时处理当事人外,应追查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六、本通知从1988年元月1日开始执行,如以前规定与本补充通知中的规定有矛盾之处,以本通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出的计设〔1986〕2562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为准。
附件:计设〔1986〕2562号文件(略)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1号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正确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因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爆炸等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内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的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五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除即时发出求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海上标注经纬度)、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就近的港监机构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向就近的港监机构报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港监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及人员,应当服从港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起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港监机构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不得隐瞒或夸大。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港监机构如实说明情况。但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内48小时)。
  第八条 有管辖权的港监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无管辖权的港监机构在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港监机构,并向其移交有关材料。
  第九条 港监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调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和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港监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条 港监机构在调查交通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记录;
  (二)要求被调查者提供书面材料或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资料、海图资料和技术资料;
  (四)检查船舶、排筏、设施、人员的证书,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船舶适航状况、设备的技术状态以及船舶的配员情况;
  (五)核查财产损害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收集有关物证。
  港监机构在调查中可以进行录音、照相、摄像。
  第十一条 港监机构根据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作出禁止当事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等决定。当事船舶、排筏、设施在没有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监机构许可,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港监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费用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以及货物和证书。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的打捞、搜救方案,应当经负责该事故调查处理的港监机构审核同意。必要时,港监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指挥打捞、搜救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应当将打捞、搜救的情况与结果及时通报港监机构。
  第十三条 港监机构完成调查和取证后,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设施,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清理,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费用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港监机构对肇事逃跑的船舶、排筏,可以跨辖区进行追缉,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港监机构的追缉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向港监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对港监机构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尸体,应当接受存放。
港监机构应当协助医疗单位和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尸体存放费用。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港监机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事故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按法定程序送达事故当事人。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主管港监机构还应当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有关单位。
  处理交通事故的期限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对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八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责任。
  因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或责任基本相当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负责任。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二)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的;
  (三)拒绝或阻碍港监机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证词隐瞒事故真相的。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列情形,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港监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监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港监机构申请调解,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调解费。
  第二十三条 港监机构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后,及时进行调解。
  调解的期限为90日,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0日。
  调解期限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计算,不扣除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的,应当向港监机构递交要求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监机构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港监机构人员署名,并加盖港监机构印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如下:
  (一)船舶、排筏、设施损害;
  (二)货物、运费损失;
  (三)随船人员财物损失;
  (四)人身伤亡;
  (五)救助、打捞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失。
  对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数额,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选择的价格事务中介机构认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船舶、排筏、设施、货物、运费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船舶、排筏直接损失:船舶、排筏全损或推定全损,按照船舶、排筏受损前的实际价值计算(船舶、排筏如有残值应当扣除);船舶、排筏损坏能够修复(以恢复原状为限)的,按照恢复原状的实际修理费用计算。
  (二)设施直接损失: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计算(如有残值应当扣除);灭失的按实际价值计算。
  (三)货物损失: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如有残值应当扣除),但违规超载部分不得计入货物损失范围。
  (四)运费损失:按本航次实际可以收到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航次中止而无法收到的运费计算。
  (五)随船人员财物损失: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坏和灭失,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并由港监机构核定折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救助、打捞费用,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救助费: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业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施救设备、投入施救人员的费用计算。
  (二)打捞费:按照打捞方在救助作业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打捞设备、投入打捞人员的费用计算。
  第三十条 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至第(六)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死亡、伤残者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计算(一方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主管港监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自己承担。
  第三十四条 非法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货物、证书所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扣留或滞留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港监机构对违章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18至24个月,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适任证书;对负有同等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对负有同等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因操作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港监机构对过失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对负有同等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负有同等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3个月。
  第三十八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港监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词的含义为:
  (一)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交通部《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规定的标准确定。
  (二)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强制措施:指扣留证书、卸载、冲滩、破坏性打捞、拖出特定区域和解除动力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