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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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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1996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防疫检验的管理,保证肉品质量,维护国家和消费者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屠宰上市生猪和经营猪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四条 屠宰生猪,除自宰自食的以外,必须到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禁止在定点屠宰场点外屠宰。
经营猪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定点屠宰场点组织进货,并索取肉品检疫证明;从外省进货的,必须具有货源地农牧部门防疫机构或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出具的猪肉品运输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的猪肉品,一律不准上市销售和加工。
第五条 全省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由各级贸易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各级贸易行政部门的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屠宰加工行业的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指导、监督定点屠宰规范生产和生产质量,推广屠宰先进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屠宰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生猪屠宰集中检疫工作,具体负责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肉联厂以外的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领导,协调各部门做好当地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城建、公安等部门应备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同级贸易和农牧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工作。
第七条 屠宰场点的设立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施和条件,同时兼顾其他中小企业。
第八条 开办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厂)址远离居民区,距饮用水源500米以外,周围无有害污染物;
(二)有充足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间、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急宰间、检验室,屠宰间和急宰间为水泥地面并有不低于一米的水泥墙裙;
(四)有粪便、污物、污水和尸体、病肉处理疫施;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门生产设备、管理人员和受过专门训练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管理制度。
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和肉联厂,除须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具备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检疫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兽医检疫人员。
第九条 开办屠宰场点须向县级以上贸易行政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贸易行政部门会同农牧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竣工后须经卫生、农牧、贸易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分别发给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生猪屠宰定点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屠宰场点收购和代宰的生猪,必须有产地农牧行政部门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不得收购、代宰未经产地畜禽防疫机构检疫的生猪。
第十一条 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符合自宰自检条件的国有屠宰厂和肉联厂的生猪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派驻兽医监督员。
其他屠宰场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当地农牧行政部门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派驻兽医检疫人员负责,并按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十二条 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必须符合生猪屠宰工艺流程和操作规程要求;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必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屠宰后的生猪胴体及内脏不得带血、毛、粪、污、病灶、伤斑及有害腺体;肉品、内脏应分别存放在符合防疫卫生要求的设施中,胴体不得靠墙、着地或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采取铺垫遮盖措施,运载工具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生猪肉品注水使假。对检疫出的病害猪及不合格的猪肉品,须在本厂或驻场点兽医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检验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场(厂)上市。
第十五条 屠宰场点对检疫检验合格的猪肉品,须出具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所有屠宰场点均应使用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的检疫证明和规定的标志。
第十六条 屠宰场点对场点屠宰、经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随时检查;对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十七条 屠宰场点应提高经营水平,强化优质服务。客户送场(厂)检疫和代宰的生猪,应做到随送随检、随检随宰,不得刁难客户。代宰的生猪,可按所耗用的水、电、煤。汽、人工和设施等收取合理加工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检疫检验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对生猪及其肉品进行抽检不得收费,对发现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经超过有效期实施的补检可以收费。
第十九条 屠宰场点屠宰和代宰生猪,按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金应由纳税人在场点内统一缴纳。税务部门可派员到屠宰场蹼直接向纳税人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点代收,付给手续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猪货主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生猪的,责令停止私宰行为,并处以货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点经营屠宰生猪的,没收屠宰用具,取缔屠宰场点,并处以非法屠宰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屠宰场点刁难送场(厂)代宰生猪客户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赌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屠宰场场点收购、代宰的生猪未经产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的,处以每头生猪五十元的罚款;
(二)屠宰场点屠宰生猪不按检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宰后不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屠宰后的胴体、内脏不符合规定兽医卫生标准,胴体存放、运载不按规定执行,使肉品严重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限期仍无改进的处以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吊销兽医卫生证、章和标志。
(三)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或将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品出场(厂)上市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全部货物,并处以货值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上市的猪肉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除强制补检外,处以货值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经补检不合格的肉品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加工、销售注水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万法妨碍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牛、羊、马、驴、骡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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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计经)委、总工会、企业
联合会(协会)企业家协会: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积极预防和依法
处理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劳动关系和谐
和社会的稳定。但是,在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
。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 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逐年增多,处理难
度明显增大。同时,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仲裁办案人员明显不足,一些争议案
件未能及时解决,极易引发事端。这些困难和问题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
,切实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积极有效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切实维护
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稳定,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
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
稳定工作的要求,认真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劳动争议
处理工作,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领导责任制,并通过召开联席会议
等形式,密切配合,加强研究和指导,共同采取措施,解决当前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

二、建立健全劳动争议预防机制,努力减少争议的发生

要把预防劳动争议摆到重要位置,积极推动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和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企业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
事项,要与职工一方平等协商,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的要经全体职工审议,将职工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项权利落到实处。
要指导企业严格劳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劳动标准;督促企业完善
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工作。要进一步加大劳动法律、
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增强遵纪守法
的自觉性。各地区特别是中心城市要积极建立劳动关系预警机制,注意排查发生集
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发现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将争议和纠纷的
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

三、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积极化解劳动争议

要继续大力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逐步建立一支熟悉劳动法
律法规政策、群众威信高的劳动争议调解员队伍,做到组织落实、人员落实、制度
落实、经费落实。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专职调解人员,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多层次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要重视解决新建小企业和未
建工会组织企业的劳动争议。在具备条件的地区,积极建立由地方工会组织、劳动
保障部门、企业代表组织组成的区域性等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动开展调解工作,
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在当地。

四、遵循三方原则,切实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制度
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进一步落实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明确职责,完善
制度,改进办案方式,积极探索落实三方机制的新形式、新办法,提高办案效率和
办案质量。

建立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例会制度,坚持定期分析研究本地区劳动关系及
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对办案工作的具体指导。健全仲裁委员会
工作汇报制度,包括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工作,以及仲裁委
员会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工作的制度。坚持案件会审制度,对重大、疑难案件
必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

建立健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评查制度和仲裁监督制度。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处理评查和抽查工作,注重听取企业、职
工的意见和社会的反映。对反映的突出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不断改进办案工作,
使评查工作收到实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完善自身监督和对所辖地区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监督制度,切实纠正在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审理和裁决等环
节中存在的不严格依法办案等问题。在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实行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公开审理,增强劳动争议处理的透明度。

五、巩固和健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加强仲裁队伍建设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政
府汇报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争取各方
面对加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建设的支持,在地方机构改革过程中要确保仲裁机构和
队伍的稳定。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进一步充实仲裁员队伍,人员不足的应当
及时增加。工会组织、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或企业代表组织要保证兼职仲裁员到位,
为兼职仲载员参与办案创造条件。要改进和加强仲裁员聘任管理,强化对仲裁员的
定期培训和考核,仲裁员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及时调整。对社会反映强烈、严
重违法乱纪的仲裁办案人员,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劳动争议案件多、处理任务重的地区,应逐步实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和仲裁
员队伍职业化。

要加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各项基础工作,按照创建劳动争议仲裁“三优”文
明窗口的标准,不断加强仲裁庭建设,改善办案条件,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

六、及时妥善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高度重视近年来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明显上升所反映出来的
新情况、新问题,加大处理工作力度。对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要优先受理,积极调解
;调解不成的要及时裁决。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要在仲裁委
员会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尽快形成处理意见,抓紧解决。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探
索建立行政调解制度,会同有关各方妥善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要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深入开
展调查研究,不断总结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经验,研究探索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
的新思路,建立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 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7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 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第六条 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七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八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 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 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 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 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
  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 装订或者粘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 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十三条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 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 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按照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