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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01:54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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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在对银行进行企业所得税征管和监管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银行机构出资举办的企业,包括金融法人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不得与银行合并纳税,按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银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四、各地税务机关在清缴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申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就地补征所得税。
五、银行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银行的国库券代办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办手续费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
八、银行收回不良资产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属于收回的已核销的呆帐贷款本息和坏帐损失,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属于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应作利息收入处理。
九、银行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已提取的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银行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银行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
规定提取折旧。
十一、银行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
汇总纳税银行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十二、汇总纳税银行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行或分行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监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十三、银行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并由银行支配的部分,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低于债权的部分,可按呆帐或坏帐损失的规定核销。以物抵债财产变现与折价金额的差额,按财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通知有关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外,均按税收监管层次执行。



19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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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的通知



建办标[2006]6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以下简称149号部令),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管理,现就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发证书范围

  凡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的企业,均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换发证书。

  二、换发证书程序及要求

  (一)申请换发证书的企业应填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换发资质证书申请表》(从“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下载),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1、2004年12月1日前取得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按照149号部令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要求提供书面材料,并通过“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完成网上申请。

  2、2004年12月1日后取得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仅需将取得资质证书后有关资质变更内容在网上做相应修改并完成网上申请即可。

  (二)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换发资质证书申请表》一式二份、网上申请材料及Word电子文档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三)建设部标准定额司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四)对准予换发证书的企业,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回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后,统一到建设部换领新的资质证书。

  三、换发证书的时间

  换发证书工作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

  自2007年1月1日起使用新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原证书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商场出租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出(承)租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场出租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方)将自有或者自用的商场或者柜台及相关设施交由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承租方)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凡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和承租商场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商场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公安、卫生、物价、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商场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方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承租方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企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 出租方应当在确定出租后10日内,将自有或者自用的商场或者柜台及相关设施的基本情况书面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商场、柜台出租,租金可由承、出租双方按有关规定协商决定。
第八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商场或者柜台名称及序号、面积、用途、出租和承租时限、租金及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商场或者柜台及相关设施的维护、违约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的途径等条款,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商场出租方与承租方所签合同实行示范文本。
第十条 商场出租方与承租方所签合同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
第十一条 承租方属于企业(公司)承租商场或者柜台的,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承租方属于个体工商户并且在同一辖区内,承租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营场所)。承租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异地承租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作出租商场或者柜台标志,并监督承租方在承租的商场或者柜台的明显处悬挂或张贴;
(二)监督承租方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承租者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建立经营场所内部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及办法;
(四)配合各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五)搞好出租场所的安全、保卫、卫生和环保工作。
第十三条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承租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标志和营业执照;
(二)不得超出核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承租的商场或者柜台;
(四)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五)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的销售凭证;
(六)承租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经出租方许可,转租、转让商场或者柜台的,租金或者转让费用不得超过原租金的100%。
第十五条 出租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承租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下列情况给予处罚:
(一)属于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属于公司(包括子公司、分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承租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退还多收租金。
第十八条 承租方的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承租方要求赔偿。承租合同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出租方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出租方或者承租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商场或者柜台出租标志式样和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