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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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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9月22日    财会〔200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我们制定了《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请布置本地区企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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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现就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一)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明细科目,并在该明细科目下增设“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等专栏。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或应税劳务等而支付的、准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或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所购固定资产应冲销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因某些原因而不能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已抵扣的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新增增值税额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专栏,该专栏用于记录企业以当年新增的增值税额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二、账务处理
  (一)企业国内采购的固定资产,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购入固定资产发生的退货,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企业接受捐赠转入的固定资产,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固定资产价值(已扣除增值税,下同),借记“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科目,如果捐出方代为支付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则按照增值税进项税额与固定资产价值的合计数,贷记“待转资产价值”等科目,如果接受捐赠企业自行支付固定资产增值税,则应按支付的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接受捐赠固定资产的价值,贷记“待转资产价值”科目。如果接受捐赠企业另支付其他费用,如运输费等,还应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企业接受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固定资产价值,借记“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科目,按照增值税与固定资产价值的合计数,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
  (四)企业购进用于自制固定资产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工程物资成本的金额,借记“工程物资”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购入货物发生的退货,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企业购入作为存货核算的原材料等,如用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则应按该部分存货的成本,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原材料”等科目,对于与该部分原材料相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五)企业接受用于自制固定资产的应税劳务,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在建工程成本的金额,借记“在建工程”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
  (六)企业进口固定资产,按照海关提供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
  (七)为购进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按照可以抵扣的金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应计入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价值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
  (八)企业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用于非应税或免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九)企业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接受捐赠取得的固定资产及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的增值税,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十)企业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的增值税,借记“利润分配---应付普通股股利”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十一)企业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的增值税,借记“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十二)企业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的增值税,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十三)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时已按规定将增值税进项税额记入“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的,如果相关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或专用于免税项目和专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以及将固定资产供未纳入《规定》适用范围的机构使用等,应将原已记入“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的金额予以转出,借记有关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其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十四)企业销售本企业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该项固定资产原取得时,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已记入“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的,销售时计算确定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应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销售本企业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该项固定资产原取得时,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未记入“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的,但按税法规定在销售时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销售时计算确定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应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十五)按照规定,将应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未交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
  (十六)期末,企业以当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时,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新增增值税额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但对于2004年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采取退税办法的情况下,企业首先应按规定计算商品销售应交纳的增值税并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待收到国家退还的2004年新增固定资产应抵扣的进项税额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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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8号


《曲靖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2005年6月16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曲靖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决定之前,依法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活动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指经本级人民政府公告确认的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多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

(二)可能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消费者以及公众的重大经济利益、环境利益的;

(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配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五日内或者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听证申请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七条 政府部门作出的重大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影响公共利益的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决策,由相关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相关部门不申请听证和决策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其中一个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

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采取委托或者邮寄等方式送达。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固定住所或者下落不明的,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申请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申请记入笔录,并由听证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到听证告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听证通知书邮寄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或者自听证告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因不可抗力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在核实后准予延期。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而申请延期的,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决定是否准予延期。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举行听证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予受理听证的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予受理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体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申诉。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在符合主持人条件的非听证案件审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确定听证参加人;

(四)主持听证活动;

(五)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权利。

第十四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席听证会,并提出行政许可审查依据、证据和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回避:

(一)是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接受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吃请或者私自会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四)与行政许可申请人、证人、听证申请人等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其中,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人以外的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姓名等有关事项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场设主持人席、申请人席、代理人席、利害关系人席、审查人席、证人席、旁听席等。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听证事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或者超过听证会举行时间三十分钟未到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记录人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及从事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包括拟作出的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证据和依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并当场进行质证。

非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对方或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利害关系人到场或者国家对该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

(二)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应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件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职称);

(三)到场的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是否公开;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

(七)证据调查的内容和质证情况;

(八)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说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件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证据质证情况;

(六)审理查明的事实;

(七)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或者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案件,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成立。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按本规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0月31日 证监发字[1996]313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A 股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

监发字[1996]31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1996] 169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支付发行公司,其余部分存放在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送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