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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土地开发和使用权有偿转让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57:31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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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土地开发和使用权有偿转让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土地开发和使用权有偿转让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为了适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土地开发和使用权有偿转让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
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所取得的转让金,包括场地使用费、土地处置费等,应按照5%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开发经营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在扣除实际上缴给政府主管部门的部分后,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代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取得的手续费和价差收入,应列为代理业务收入,按照7%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建造商品房(包括工业厂房)和建筑物(如台、场、码头、墓穴等)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价款,应划分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转让金,按照5%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税;出让房屋建筑物取得的价款,可以暂减按3%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
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将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减除原受让价款和开发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损益,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从事土地开发经营和建造商品房出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列为生产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七、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或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与所设营业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准予从转让收入总额中减除原受让价款,以其余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2
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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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九日


              盐城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决策科学、投向合理、运作规范、监管严格的政府投资管理体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市与盐都、亭湖及市开发区联建项目,也包括国家、省财政性资金投资补助或直接投资的项目。财政性资金包括以下九个方面: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二)财政预算内其它支出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四)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五)政府统借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六)由政府承诺还款的借款资金及利用国债资金;(七)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其它财政性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九)政府以土地使用权等资源、资产作价出资。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范围主要包括: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共设施等基础性项目;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市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项目审批、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收支管理、概(预)算审查;市审计局负责政府投资资金收支、概(预)算执行、竣工决算等情况的审计监督;市国土、环保、建设、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项目前期管理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由市发改委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政府投资项目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不得进行下一项审批程序,未取得初步设计批复,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少于1000万元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
  第六条项目建议书编制应达到国家规定深度要求。报送项目建议书除附有国家、省、市规定的支持性文件和材料外,还要附市政府同意项目建设的有关市政府文件、会议纪要、市领导批示等材料附件。
  第七条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规定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附有国家、省、市规定的支持性文件和材料。
  第八条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业主应委托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设计单位按照有关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总投资进行限额设计。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总投资10%以上,建筑面积超过原批准建筑面积10%以上,或其它主要指标发生较大变更时,要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前由市发改委组织有关部门、相关机构和专家进行审查。概算由市财政局组织评审,评审意见作为市发改委审批的依据。
  第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政府投资项目未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的,不得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得办理土地预审,不得领取环评批复。政府投资项目未取得可行性研究批复的,不得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未取得初步设计批复的,不得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办理正式用地手续,不得进行施工图审查,不得进行工程预算评审和办理正式拨款手续。

  第三章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工作,按照量入为出、节省节约、综合平衡的原则,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二条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执行中确须调整的,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经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建立政府投资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发布政府投资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发展趋势和产业指导目录等信息,发挥政府投资对全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土地面积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四章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评审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负责具体执行,主要采取评审中心自审和委托中介机构协审两种方式实施。市财政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征地、拆迁、工程概算、预算、工程招投标、工程结算进行评估和审查以及对有关财政性专项资金支出项目进行专项检查、绩效评价,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所有政府投资项目都纳入评审范围。市与盐都、亭湖及市开发区联建项目,市级投入资金比例在50%(含)以上的,由市财政局组织评审;市级投入资金比例在50%以下及区安排的项目,由各区财政局自行组织评审。城南新区项目由市财政局组织评审。
  第十八条坚持公开透明,努力提高评审质量,建立评审中介机构库、评审专家库、工程费用数据库。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组织专家会审。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初步评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出具评审意见,作为市发改委批复概算、项目业主编制预算、组织招投标的依据。凡项目概(预)算未经评审的,市财政局一律不予拨款。
  第二十条项目业主要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科学的论证,编制合理的项目概(预)算。项目概(预)算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报市政府同意后,按程序报批。项目概(预)算经审定批复后,建设单位应努力节约使用财政资金,遵守“预算不超过概算,决(结)算不超过预算”的原则,严格组织项目实施。

  第五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二条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推行“代建制”,市发改委对“代建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制”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水土保持、环保、消防、人防、安全生产等专项验收,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由市发改委牵头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发改委牵头组织项目后评价;加强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每年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进行定期稽查。

  第六章项目审计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局统一扎口进行审计监督。凡计划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均由市审计局列入审计计划,并分期实施审计。其中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和热点项目,要安排全程跟踪审计或绩效审计;对一般项目直接实施决算审计。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其他市级政府公共工程,由市审计局实施复核审计。建立重大审计项目定期会审制度,市审计局根据会审意见下发决算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项目业主必须依法接受市审计局的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项目业主要在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市审计局报送竣工决算及相关资料,特殊公共工程项目,考虑到资料收集的量大和复杂,其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0天。项目业主订立经济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项目竣工后结算支付价款时,项目业主必须预留不低于合同价30%的工程款,有变更签证和补充协议的,必须预留不低于签证和补充协议价款30%的工程款,待市审计局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后结付。
  第二十八条市财政局要根据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核定国有资产和结算工程尾款。在安排项目投资拨款时必须预留不低于项目总预算30%的工程资金,待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作出后据实拨付。
  第二十九条市审计局审计力量不够时,可聘请有资质、社会信誉度高的中介机构或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审计。被聘用中介机构的项目审计费用由市审计局支付,中介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审计费用,不得与建设单位发生经济往来。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招投标管理办法,招投标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管,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程序,防止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七章奖惩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建设局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项目业主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市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项目业主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和审计监督工作的,要根据情况暂停拨付或收回财政资金,同时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情况,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财政投资评审和审计监督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项目管理、项目评审、审计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规范对本辖区内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0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市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方式市场化,规范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包括: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水利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市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
  第四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按照市场运作、自求平衡、依法经营、规避风险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 建立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领导牵头,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人防等职能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研究、审议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预算平衡方案,报市政府审批;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指令性项目任务,负责协调推进项目建设进度、统筹论证投融资方案、督促落实重大投融资计划。

第二章 单位职责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人防等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发展总体目标,提出分年度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及资金需求和来源。
  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相关部门提出的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需求进行审核、汇总、平衡后,报联席会议审议并向市政府提出项目计划、资金预算建议方案;负责监督实施市政府批准的项目计划、资金预算。
  市规划部门按照职责实施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审核确定和监督实施。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相关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和供应,对市政府明确由各投融资主体进行前期开发的地块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市政府授权按市场化原则运作相应资产、城市资源;承担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融通、投资管理和以国有资本融合民间资本、国际资本,以市场化方式筹措、运作城市建设资金;承担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融资的还本付息等相关职责。
  第八条 项目法人对其承担的政府性建设项目实施具体管理,履行项目策划、建设实施、生产经营、资产保值增值等职责。

第三章 项目计划与资金预算管理

  第九条 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管理。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项目,组织实施项目计划、资金预算的管理。
  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职责,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规模、融资规模、实施计划等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牵头对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上报的项目计划、投资规模、融资规模、实施计划等,结合中、长期政府性建设项目规划、年度建设需要、财力供给等进行汇总、审核、论证,综合平衡项目和资金安排,形成下一年度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草案),提交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资金预算一般不予追加、调整。特殊情况下确需追加、调整,应严格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追加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经市政府批准后,追加列入年度政府性建设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未经市政府批准追加的,有关部门不得安排资金投入,不得组织实施相关项目;
  (二)调整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经市政府批准后,各相关部门按职责调整年度项目计划、资金预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跨年度实施的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及其资金预算,按原批准方案跨年度执行,执行期间不再逐年上报、审核、批复。

第四章 投融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组织实施政府性建设项目资金的投融资业务。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职责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及其明确的资金筹措方式、规模等,区分债务性融资、股权性融资等制订具体融资方案。
  债务性融资主要指向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债券及信托基金等项目融资。债务性融资方案应包括:可行性论证、融资总规模、实施步骤、资金使用方向、债务期限、利率、意向金融机构、还贷来源、本息偿付方式等。
  股权性融资主要指股票上市、股权转让、股份合作、BOT方式等项目融资。股权性融资方案应包括:可行性论证、融资总规模、实施主体、实施时间、实施步骤、资金使用方向等。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应将下一年度的具体融资方案连同年度融资申请报告,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年度融资申请报告及相关的融资方案进行初审并报联席会议审议。市财政部门根据联席会议审议结果向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下达年度融资方案批复。未经审议批复或未按批复要求执行所产生的债务、费用等,由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自行承担。
  因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追加、调整等因素造成在年度融资方案之外需进行专项融资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在债务性融资中需要提供有关方担保的,应在融资方案中予以说明。
  严格区分政府性城市建设融资债务和单位经营性债务。凡经营性债务及其担保的责任一律由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自行负责。
  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原则上不得为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之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因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等原因确需提供担保的,应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定期向联席会议报告融资业务开展进度,分别说明债务性、股权性融资计划实际执行情况。
  联席会议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债务性融资业务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等进行统筹协调。对股权性融资业务进行分析、论证,推进融资业务的正常进行。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在债务性融资业务发生并正式生效后,于次月7日前将融资合约等材料报市财政部门建档。同时将上月发生的股权性融资业务方案等材料及执行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履行财政监管职责,依法对其政府性建设项目投融资业务、债务平衡、资金控制、成本核算等实施财务管理与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制的作用,以市场化原则运作授权经营资产,实现保值增值。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自主决定自营项目的投融资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严格区分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与自营项目投融资业务,合理分配费用,严禁套用资金、挤占成本。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按照综合平衡、提高效率、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原则,加强政府性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确保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有序、规范、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严格区分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经营业务资金和日常管理资金。对通过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融通资金、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其他用于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资金等实行专户管理、统一核算。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等按季编制投资支出计划并组织实施。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支出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运转特点、管理需要和工程项目的特殊性,制定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和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拨付审核管理办法,统一城市建设投融资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规范建设单位及申请用款单位申报手续、工程进度审核标准、资金拨付控制比例、竣工决算与验收审计、工程资金结算审批程序等基本要求与操作规程。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在组织实施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违纪问题、大额索赔、建设资金严重缺口、工期长时间延误等情况,应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联席会议、市政府报告,接受市政府、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联席会议及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及其承担的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督促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施工单位按本规定开展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投融资及项目建设,促进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制定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完善考核体系,激发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的积极性。年终由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对市政府下达给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的年度工作目标、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计划、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等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书面报告。市财政部门对照考核奖惩办法提出奖惩建议。考核报告及奖惩建议经联席会议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辖市、区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