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6日)
深高新办规〔2007〕1号
为合理配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厂房资源,降低企业创业成本,规范高新区协议类厂房的使用行为,保障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厂房资源,降低企业创业成本,规范高新区协议类厂房的使用行为,保障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以下简称《高新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协议或租赁方式取得高新区内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厂房)空置部分的调剂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以拍卖方式取得的厂房,未补交市场地价款的,其空置部分的调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新区内厂房所有人应当将其拥有的厂房按《高新区条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自用。在其自用面积达到厂房建筑面积的50%时,可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将空置厂房调剂给其他企业或项目使用,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产权明晰;
(二)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具备使用条件;
(三)无违反《高新区条例》行为;
(四)遵守非盈利原则,执行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市房地产租赁管理部门公布的调剂价格标准。
独立楼宇厂房所有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根据楼宇容纳的人数和建筑规模,设有一定比例的配餐中心。
第四条 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入区资格审查。
空置厂房调剂应当向市重点重大项目、自主创新型高科技企业或项目倾斜。
第五条 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价格标准按非盈利原则执行,实行最高限价。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据厂房建筑成本、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维修费用和折旧年限的加权平均数制定高新区空置厂房调剂使用最高限价标准并定期公布。
第六条 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期不超过5年,调剂期限届满,除原调剂使用合同续期外,不得再申请调剂。
第七条 空置厂房的所有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调剂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其调剂资格,并核准其参与调剂的空置厂房的位置、用途、建筑面积。
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与具备调剂资格的空置厂房的所有人应当签订调剂使用空置厂房意向书,并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入区资格审查。
经审查取得入区资格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合同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其调剂申请: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擅自出租厂房,整改未完成的;
(二)厂房所有人自用面积未达到厂房建筑面积50%的;
(三)原申报入区用地项目未落实,项目产出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可终止其调剂资格:
(一)擅自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入区资格企业的;
(二)擅自将未经调剂许可的厂房对外出租的;
(三)违反调剂价格规定,实际价格突破最高限价的;
(四)调剂过程中,发生瞒报、虚报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查处。
第十条 空置厂房所有人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调剂使用空置厂房时,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空置厂房调剂使用申请书(申请书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二)同意将空置厂房纳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统一调剂的承诺书(承诺书须明确承诺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调剂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的申请调剂空置厂房的决议原件;
(四)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文件;
(五)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其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六)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验原件);
(七)近3个月财务月报及上年度同期财务月报原件;
(八)上年度完税证明文件及纳税申报收入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九)公司加入社保人员总数及名单;
(十)市有关部门颁发的拟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和平面图。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于受理调剂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调剂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空置厂房所有人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合同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批复;
(二)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的入区批复;
(三)空置厂房调剂使用合同;
(四)有关房屋租赁登记规定规定的其他文件。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未出具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批复的;
(二)未出具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的入区批复的;
(三)不符合《租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
(五)调剂使用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调剂使用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七)调剂使用合同内容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三条 《高新区条例》实施之前已建成的协议类厂房,列入产业置换、老厂房改造范围的以及市重点项目需要的,调剂面积可不受自用面积比例限制。
高新区内孵化器及政府代建厂房,租金标准按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价格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资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
资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19号
《资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一届第一○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翟占一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资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和实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雁江区人民政府以及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公安、物价、劳动和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为辅,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可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中适当调剂部分资金作为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廉租对象现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政府新建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目录和补充规定的,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给;新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免收配套费,各相关部门应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只收工本费。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用财政资金购买旧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户口。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廉租住房申请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15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人原私有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以及租住公有住房的,在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租金核减时应合并计算面积予以核减。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予以补贴。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家庭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租住公有住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或租住私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居住地居委会或有关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初审核实证明;
(六)雁江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复审核实证明。
第十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二)经审查核实符合申请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的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或工作单位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颁发廉租住房保障证明。
登记结果应在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
(三)对符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抽(摇)号先后顺序进行轮候,其中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解决;
(四)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已确定可获得廉租住房的家庭享受有关保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租金补贴保障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备案后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季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以冲减房屋租金。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承租房屋实纳租金超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金额的,超过部分由该家庭自行承担;
(二)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
(三)实行租金核减保障的家庭,产权单位对该家庭应享受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内的租金予以核减至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廉租住房享受家庭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有关单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经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复核后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复核意见;
(二)雁江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次年的第一季度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进行年度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收回或者公布廉租住房保障证明作废;
(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并在廉租住房保障证明上予以记载。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改变住房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不参加年度审核的。
第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和廉租住房租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