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15:46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发布《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5]28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沪、深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
为规范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工作,中国证监会制定了《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工作,根据证券期货市场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闻发布,是指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众和投资者发布证券期货市场监管法规、政策、措施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新闻发布应有利于增强证券期货监管工作透明度,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证券期货市场健康运行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实行归口管理制度。
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中国证监会办公厅。新闻发布归口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发布新闻。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国证监会出台的证券期货市场监管法规、规章和办法;
(二)中国证监会采取的重要监管措施;
(三)中国证监会组织的重要工作会议以及重要活动;
(四)中国证监会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发布;
(五)证券期货市场的整体运行情况信息;
(六)其他需要发布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一般采用以下方式:
(一)向新闻媒体提供报道材料;
(二)召开情况通报会;
(三)举行新闻发布会;
(四)在中国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上登载各类信息;
(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媒体采访;
(六)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发布;
(七)其他发布方式。
第七条 经授权,中国证监会有关人员可以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或中国证监会负责人、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名义对外发布新闻。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本着高效、务实的原则认真做好新闻发布工作,并以多种方式为新闻媒体提供便利工作条件。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凡以单位或职务名义接受记者采访以及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的,均须经新闻发布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项的处理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项的处理规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连续三年发生亏损,其股票应当暂停上市。本所处理暂停上市有关事项的程序如下:
1.上市公司在年度决算工作结束后,如公司连续三年亏损已成事实,公司董事会应在披露年报前至少发布三次警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年度审计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3.本所自该公司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对公司股票停牌,并在停牌后3个交易日对该公司是否实行暂停上市做出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4.公司根据本所的决定,在指定报刊刊登《股票暂停上市公告书》。
第三条 上市公司有《公司法》有一百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第四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本所及相关会员可在每周五(法定假日除外)为持有或欲购该公司原上市流通股的投资者提供“特别转让”服务。有关操作事宜如下:
1.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PT”字样(PT为Particular Transfer的缩写,即“特别转让”);
2.投资者可在每周星期五开市时间内进行转让委托申报;
3.申报价格幅度在上一次转让价格上下5%以内的,为有效申报;
4.本所在每周星期五收市后对有效申报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成交;
5.成交当日向交易所会员发出成交回报;
6.转让信息由指定报刊设专门栏目在次日公告,不在交易行情中显示,成交数据不计入指数计算和市场统计;
7.有关清算交收及相关税费的处理参照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停上市期间,该公司原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及原上市流通股的定价收购事宜,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公司在暂停上市期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不变。
第七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达到法定条件申请恢复上市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规则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实行。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劳动局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医药管理局南京市物价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О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职工基本医疗用药范围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国家药品目录》)执行,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江苏药品目录”)出台后,按照“江苏药品目录”操作。
第二条 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规定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
1、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2、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分别按照国产药品10%、合资药品15%、进口药品30%的比例自付,扣除个人支付后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3、使用中药饮片及药材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除急救、抢救情况外,《国家药品目录》和“江苏药品目录”中带“*”药品须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副主任以上医师根据临床适应症使用,特别贵重的须经主任医师或科主任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经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和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的治疗性医院标准制剂,符合《国家药品目录》范围的,可在本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使用医院制剂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药剂管理,应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2-4周量以及中药煎剂不超过7剂的原则给药。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和甲类目录国家定价、乙类目录省物价部门定价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