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9:29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9 号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繁荣电影创作生产,维护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制片者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是指依法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境内电影制片者(以下简称中方)与境外电影制片者(以下简称外方)在中国境内外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电影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的故事、美术、科教、纪录、专题等电影片(含电视电影、数字电影)。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是管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包括下列形式:
  (一)联合摄制,即由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含资金、劳务或实物)、共同摄制、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摄制形式。
  (二)协作摄制,即外方出资,在中国境内拍摄,中方有偿提供设备、器材、场地、劳务等予以协助的摄制形式。
  (三)委托摄制,即外方委托中方在中国境内代为摄制的摄制形式。
  第六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中国宪法、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尊重中国各民族的风俗、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
  (三)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
  (四)有利于中国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安定;
  (五)有利于中外文化交流;
  (六)不得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第七条 国家对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实行许可制度。
  未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境内外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合作或独立摄制电影片。
  第八条 广电总局指定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为从事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管理、协调、服务的专门机构。承办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提出影片初审意见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程序:
  (一)中外双方将拟合作摄制电影的中文(规范汉字)剧本及相关文件提交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
  (二)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自收到该电影剧本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中外制片者的立项申请、合作意向书及外方资信、主创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广电总局;
  (三)广电总局自收到初审意见、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立项决定;
  (四)符合联合摄制条件的,由广电总局颁发一次性的《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符合协作摄制或委托摄制条件的,由广电总局签发批准文件;
  (五)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中外双方应根据批准立项的内容签订合作合同。
  第十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联合摄制中需聘用境外主创人员的,应当报广电总局批准。
  第十二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应当制作普通话语言版本,其字幕须使用规范汉字。根据影片发行的需要,允许以普通话版本为标准,制作相应国家、地区、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版本。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电影片,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经审查合格,取得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发行公映。
  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的电影片,经审查合格的,可持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中外双方对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如需更改,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的冲印及后期制作,应在中国境内完成。因特殊需要在境外完成的,应报广电总局批准。
  剪余的底样片素材暂由中方保存,影片在境外公映半年之后方可出境。
  第十七条 外方应通过中方合作者或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在中国内地聘用电影创作及劳务人员,并依据中国法律、法规与应聘者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电影制片者在境内合作摄制电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5日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关于坚持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
际,决定:
一、在各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分别作为自治区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其中:和田、喀什、阿克苏、吐鲁番、哈密地区的工作委员会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其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伊犁、塔城、阿勒泰地区的工作委
员会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其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均为行署级,受派出机关和当地同级党委的双重领导。
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向派出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受派出机关的委托,负责执法检查工作,调查了解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地区贯彻实施的情况;检查了解地区行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联系在本地区的各级人大代表,为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服务;联系所属县、市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的工作,组织指导本地区的县、乡换届选举;承办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增设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委员会和调研室。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农牧业的法规草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做好基础工作;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农牧业方面的重大事项做好调查研究,提出建
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农牧业的各种文件、行政规章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农牧业工作的决议、决定进行研究,对其中被认为同国家宪法、法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对国家有关农牧业的法律、法令、方针、政策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制定的有关农牧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有重点的进行调查研究,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调研室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理论研究,为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和建设提出建议;对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总结典型经验;及时了解、掌握兄弟省、区、市和
自治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动态,向主任会议、常委会议提供信息、资料;负责草拟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文件、报告;承担自治区人代会、常委会的秘书工作;负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会刊、工作通讯以及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办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1990年11月2日

濮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濮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7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盛国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濮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抗震设计、工程监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需经市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登记手续,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确认是否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需经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到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登记手续,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确认是否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作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必备内容进行把关,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或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不进行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设计单位和图纸审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图审查。
地震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图纸审查机构落实抗震设防要求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责令设计单位、图纸审查机构进行改正。
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土地规划建设项目审批联席会议和重点项目联审联批联席会议等,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的范围按照《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20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的,在设计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图纸已设计因故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在工程开工前补做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符合的重新进行抗震设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有关文件,建设单位在10日内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抗震设防要求有关手续;不进行备案的,视为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以下环节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环节;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环节;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
(四)其它建设工程,在设计前。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总平面布置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评审意见、批复文件;
(四)地震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交抗震设防要求登记表、工程概况、场地位置、场地类别和地震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符合规定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含地震动参数、地震烈度复核)的建设工程,应当自接到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意见、批复文件之日起五日内办结;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地质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其它建设工程一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验证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时,签订委托合同后,应当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验证,登记验证的主要内容:开展工作的法律依据、资质的有效性、委托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概况等。登记验证后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不进行登记验证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对没有地震部门抗震设防要求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不发竣工验收备案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聚集区、工业园区、占地范围超过5平方公里的工矿企业应当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
可能有活动断裂通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聚集区、工业园区、工矿企业应当开展活动断层探测工作。城乡规划与建设,应当根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避让措施。
第二十条 农村住宅建设,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建筑抗震设防要求和技术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城乡结合部村(居)民建房的管理,引导村(居)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在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等工程时,应当保证工程及相关村民房屋建设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地震、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图纸设计单位、图纸审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给予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二)不按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或图纸审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