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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申报软件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2:22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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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申报软件的补充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安监管司办函字[2003]115号




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申报软件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局办公室《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申报软件和打印机型号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函字[2003]21号)下发后,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和经营企业使用国家局提供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软件和申报软件(以下分别称审批软件、申报软件),审批发放了一批经营许可证,初步建立起全国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数据库。根据发证机关和部分经营企业的反映,国家局组织有关单位对审批软件、申报软件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形成了审批软件(3.0版)、申报软件(3.0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发证机关继续免费使用审批软件,经营企业免费使用申报软件;并可从国家局网站(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和北京多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站(网址:www.msdsonline.com.cn)分别免费下载审批软件(3.0版)和申报软件(3.0版)。

二、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必须使用申报软件制作电子版申报材料,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提交发证机关。

三、不具备制作电子版申报材料条件的企业向为其提供安全评价服务的安全评价机构提供填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所需要的信息和资料,由安全评价机构代其下载申报软件并制作电子版申报材料。安全评价机构代经营企业下载申报软件,制作电子版申报材料的,不得向经营企业收取费用或增加安全评价服务费用。

审批软件和申报软件是审批发放、打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工具,也是构建全国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数据库、建设全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政务信息系统的重要手段。各发证机关、经营企业要充分利用审批软件和申报软件,提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效率,保证经营许可证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二OO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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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24号)



《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11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遵循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评审、授予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包括:

(一)科学技术振兴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农村科技推广奖;

(四)专利奖。

根据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科学技术奖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各类科学技术奖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振兴奖授予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新兴产业建立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实现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取得重大研究成果,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成果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九条 市农村科技推广奖授予在推广应用农业新品种、新产品、新技术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市专利奖授予已取得重大发明创造,并实现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专利发明人,以及为专利实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以下类别,每年评审一次。

(一)科学技术振兴奖设个人和项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二、三等奖;

(三)农村科技推广奖设一、二、三等奖;

(四)专利奖设一、二、三等奖。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聘请科技、教育、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开展市科学技术奖各技术领域的初评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各专业评审组评委与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各专业评审组评委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侯选人和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市)人民政府、高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沈有关单位;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单位及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七条 被推荐奖励项目单位应当在本市注册,被推荐奖励项目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实施1年以上,经过技术评价,并取得明显技术效果、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被推荐奖励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应当明确项目完成单位的顺序,作为一个项目被推荐,不得重复推荐。

第十九条 同一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的不同奖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推荐市科学技术奖:

(一)存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证的项目,尚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已获得省级以上同一奖项奖励的;

(四)项目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表。被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的所在单位,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

第五章 评审、批准与授奖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申报材料后,应当对候选人和项目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经初评通过的,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通过初评的候选人和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获奖候选人和项目、奖励种类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奖候选人和项目持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奖候选人和项目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及推荐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奖励建议及异议的处理情况,拟定获奖个人、获奖项目、奖励种类、奖励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获奖情况,可以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享受相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奖金标准的拟定或者调整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一条 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成都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试行)
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对成都商品交易所的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所的正常运行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都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组织商品的现货、期货及期权交易,并为交易各方提供场地、设施等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
交易所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按规定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条 交易所的交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原则,实行集中交易、公开竞价、平等竞争。
交易所内的交易活动受国家法律和本规定的保护。
第四条 交易所会员及出市代表,交易所工作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交易所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计委、市体改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政府法制局、市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组成,代表市政府对交易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交易所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二)协调处理交易所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和部门、地区之间的关系。
(三)审批交易所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办法及其他专项规定
(四)审批上市交易商品的品种。
(五)其它需要管委会处理的事项。

第三章 董事会和总裁
第七条 董事会是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主要由股东董事组成,也可吸收部分会员董事参加。
股东董事由各股东单位委派,会员董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并由董事会罢免。
第九条 交易所董事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修订交易所章程。
(二)拟订交易所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办法等及其他专项规定。
(三)聘用和解聘交易所总裁、副总裁等高级职员。
(四)对会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决定会员单位在交易所内的业务范围。
(六)决定交易所内部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十条 交易所实行总裁负责制。
总裁对交易所董事会负责,并根据需要决定设置各职能部门,组织管理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会员和会员大会
第十一条 交易所的交易组织形式为会员制。
具备条件的法人单位,可向交易所董事会提出申请,经董事会批准即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会员有退出交易所的自由,经董事会同意可转让其会员资格。
第十三条 会员平等地享受交易所章程赋予的权利,同时应履行交易所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董事长定期召集会员大会,选举会员董事,听取会员意见。
第十五条 每个会员可委派若干名经交易所审查并培训合格的出市代表进场交易。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的人员不得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 出市代表接受所代表的会员单位的指令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其一切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会员单位的行为,由该会员单位享受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章 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所开展现货、期货交易,条件成熟时开展期权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所的交易品种由董事会拟订,报管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交易所的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公开竞价。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确定成交。
第二十条 每一交易日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等信息由交易所统一发布。
第二十一条 出市代表按交易规则签订的合约,经交易所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对非正常因素引起的价格暴涨暴跌,采取涨停板或跌停板管理办法,必要时,交易所有权宣布暂停交易。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设置相应的交易厅和交易设施,交易活动一律在交易厅内进行。禁止厅外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交易所交易。
第二十五条 会员和出市代表在交易过程中不得违反交易管理规则。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制造或散布虚假的、空易使人误解的消息。
(二)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三)从事经纪业务时损害客户利益。
(四)不按合约规定旅行义务。
(五)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市场或扰乱交易秩序。
(六)国家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经纪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从事经纪业务,必须制订经纪业务章程,经交易所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七条 非交易所会员可自由选择有权从事经纪业务的会员单位代理进行交易,并按规定向代理者交付保证金和佣金。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只对会员单位负责。经纪业务中代理者须对被代理者负责。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的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必须严格分开,必须以客户优先原则进行交易,不得将客户指令私下对冲。
第三十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单位的经纪业务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结算和交割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设结算部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对交易所内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按当日结算价进行差额结算和盈亏结算。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凡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的会员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交易双方成交后,应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交易所交纳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合约履行采取合约对冲和实物交割两种形式。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对成交的期货合约负完全责任,包括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赔偿损失,同时,交易所有权对违约者追偿。

第八章 监督、仲裁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设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和仲裁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在交易中发生的纠纷。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和其它专项管理规定的会员和出市代表,交易所有权依照这些规定进行处罚。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其它管理办法的,按《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易所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则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1993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