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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3:01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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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发展和完善,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对有关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都要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盈利企业和亏损企业都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具体形式,不能包肥不包瘦,包盈不包亏。所有承包企业都要确保上交国家财政收入,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确保企业资产增值,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二、盈利企业承包上交利润的范围是所得税、调节税、利润;实行所得税后承包的,是所得税后的调节税、利润。
亏损企业承包的范围是国家拨补的亏损。
不论是盈利企业还是亏损企业,都不得承包除所得税、调节税以外的其它各项税收。
三、承包上交国家利润的主要形式有:
(一)上交利润递增包干;
(二)上交利润递增承包,超收分成;
(三)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四)微利企业上交利润定额包干;
(五)亏损企业定额补贴包干,或亏损补贴递减承包,减亏分成;
(六)企业上交所得税后利润承包;
(七)国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四、财政部门应认真核定企业承包基数和承包目标。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招标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上交国家利润承包基数和承包目标。
核定承包基数的原则是:盈利企业一般不能低于承包前一年的实际应上交利润;亏损企业一般不能高于承包前一年的实际应补贴数,国家不再减税让利;少数企业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或亏损增减变化较大的,可依据前二至三年上交利润或者亏损补贴数额的平均数作为基数,予以核定

企业承包上交利润目标,有条件的应采取上交利润递增承包(或者亏损补贴递减承包)办法。即在承包基数上加一个与生产增长幅度相适应的增长比例(或者减亏比例)。企业超过承包目标多上交的利润(或者多减亏额),实行分档分成,但分成比例不能高于超目标利润(或者减亏额
)的70%。完不成承包目标的,用企业自有资金补齐。
五、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企业承包方案的测算制订、论证答辩和签订承包合同的各项工作。承包合同中有关财务指标须经财政部门同意,方能生效。
六、企业实行承包后,执行中仍应按现行税法规定,缴纳产品税、所得税、调节税和其它各项税收。盈利企业完成承包上交利润目标后的超目标利润,也应照章缴纳所得税、调节税。企业超过年度承包目标多得的部分,由财政部门采取收入退库方式,返还给企业,作为企业留利处理。
有关退库的具体办法由我部另行通知。财政部门应根据承包合同规定和企业报表反映数额,以及金库的入库数,按委度将企业应得部分的80%退库返还给企业,年终进行清算,多退少补,保证兑现。此项退库款不能在企业缴纳所得税、调节税时直接进行抵交。
七、承包企业在承包合同期内遇有增加(减少)税种、提高(降低)税率以及调整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时,除国务院有专门规定准予调整以外,企业上交目标任务或亏损补贴指标,一律不作调整。
八、签订承包合同时,对企业尚未归还的基建和专项技措贷款余额,必须在合同中规定还贷期限,按上一年用缴纳所得税前利润归还贷款的数额,参考贷款项目投产后的新增效益情况以及贷款合同的要求,核定企业承包后每年的还款数额。年终按核定数应当用于还贷而没有用于还贷的
利润,应如数补交财政。企业承包前的贷款还完后,应按承包期内实际还贷的年平均数额,相应调整企业承包基数。
企业实行承包后新发生的基建和专项技措贷款,一律用企业留利、超目标所得和其它自有资金归还。
九、财政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认真核定承包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试行住房制度改革的企业,可按企业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企业超承包目标多得部分,应主要用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
十、承包企业经营者按合同规定获得的年收入,除按国家规定计入企业成本的部分以外,其余部分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企业经营者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应当按合同规定扣减其收入,直至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
十一、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经济责任制,把各项承包指标落实到分厂、车间、班组和个人,把责、权、利结合起来,努力推进企业现代化管理,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十二、企业实行承包后,有条件的可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有关国家资金、企业资金的划分办法和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由我部另行规定。
十三、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企业的生产、财务活动进行检查、监督。要帮助承包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准确核算产品成本和利润,正确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加强对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保证设备完好和资产增值。凡以不正当
手段虚增利润或弄虚作假的,除一律不准计提效益工资和取得超承包目标所得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承包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管理制度,不得随意涨价或变相涨价。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对其非法所得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按国务院《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推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坚持自费改革原则。实行总额分成上解财政体制的地区,因企业超承包目标多得的部分从收入中退库而影响中央财政收入的部分,年终单独结算,由地方财政返还给中央财政。但对于财政收入分成比例低于50%的省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央财政可以补助到50%,计划单列市的收入和省挂钩的,按中央和省的分成比例分别负担。
十六、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旅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七、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1987年发布的《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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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银发[1995] 261号
1995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增强领导人员责任心,遏制金融系统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经济犯罪案件,包括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诈骗、盗窃、抢劫等案件。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10万元至50万元损失的(本规定所指经济损失,是指经济案件发生后查实的实际经济损失。下同),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分别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总行、总公司及主管部门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造成金融业务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三)忽视保密工作,不重视保密教育,或者在金融业务活动中,泄露国家金融秘密或金融商业秘密的;
(四)不认真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造成资金、金银或有价证券被骗、被抢、被盗的;
(五)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调整的。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虽未造成10万元以上损失,但影响恶劣,后果严重,或连续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在工作中具有上述情形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条 金融机构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在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上一级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总行、总公司及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了解和落实的;

(二)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三)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管理工作中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未能及时解决的。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影响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应逐级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追究总行、总公司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案件发生后,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人,不按规定报案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贻误办案时机或影响案件查处的,应从重处分。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人通过主动工作发现经济犯罪案件的或案件发生后及时报案,积极采取措施查处,千方百计主动挽回经济损失的,可减轻或免于处分。
第八条 对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单位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查处。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要依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的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我国省、县、乡级行政区域界线,从历史上到现在都没有全面勘定过。由于许多地方的边界未经依法正式划定,导致边界争议迭起,资源遭到破坏,群众械斗时有发生,严重地影响了当地的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为处理边界问题,牵扯了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很大的精力。解决边界问题的
根本出路,是全面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这是一项加强国家行政管理、确保边界地带长治久安、有利于经济建设的战略性措施。
一九八九年六月,国务院根据民政部等十二个部门的请示,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界试点工作。国务院在批示中,决定了勘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问题,即:以民政部为主,建立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制定勘界的方针政策和处理有关重大问题。国务院在批示中
还要求:由于勘界工作量大,涉及范围广,凡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批示,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在全国不同地区,选择五千公里省级界线进行勘界试点,计划三年完成。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将在全国全面开展省、县两级界线的勘定工作。
现在,已批准在宁夏与内蒙古、宁夏与陕西、宁夏与甘肃、内蒙古与吉林、河北与山东、青海与新疆等六条涉及九个省(区)的省级界线上进行勘界试点。还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区内进行全面勘界试点工作。
现将《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和民政部等十二个部门《关于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请示》转发给你们。请试点的九个省(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批示,加强集中统一领导,毗邻两省(区)要密切配合,做好勘界工作。请其他有关省(区)在涉及到勘定上述六条省级界线
的问题时,予以支持配合。
根据国务院批示的精神,尚未纳入全国勘界试点计划的省(区、市),可以有计划地进行勘定县级界线的工作,并为今后勘定与本省有关的省级界线及早作必要的准备。



198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