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的通知
(2003年12月31日 发改价格[2003]23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国家质检总局:
为了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管理,保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缴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当前进出口商品检验、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统一检验检疫收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
附件: 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管理,保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和缴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及与出入境相关的货主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入境关系人)。
第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人员、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其它法定检验检疫物(以下统称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实施检验、检疫、鉴定等检验检疫业务,按本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以人民币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计算不足最低额时,按最低额收取。
第五条 收费标准中以货值为基础计费的,以出入境货物的贸易信用证、发票、合同所列货物总值或海关估价为基础计收。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货物的计费以“一批”为一个计算单位。“一批”是指同一品名在同一时间,以同一个运输工具,来自或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发货人的货物。列车多车厢运输,满足以上条件的,按一批计;单一集装箱多种品名货物拼装,满足以上条件的,按一批计。
第七条 同批货物涉及多项检验检疫业务的,应根据检验检疫业务工作实际情况,以检验检疫为一项,数量、重量为一项,包装鉴定为一项,实验室检验为一项,财产鉴定为一项,安全监测为一项,检疫处理为一项,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其中货物检验检疫费项按品质检验费、动物临床检疫、植物现场检疫、动植物产品检疫、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卫生检疫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检疫的出入境货物按照有关检验检疫操作规程或检验检疫条款规定抽样检验代表全批的,均按全批收费。
第九条 货物品质检验费按不同品质检验方式计算。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收取全额品质检验费;由检验检疫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共同进行检验的(包括组织检验),按收费额的50%收取品质检验费。
货物重量鉴定费按不同鉴定方式计算。由检验检疫机构鉴重的,按全额计收;由检验检疫机构监督鉴重的(包括检验检疫机构不具备鉴重设备的重量鉴定业务),按收费额的50%计收。
第十条 进料加工的出境货物品质检验费按收费标准的70%计收。
来料加工的入境货物不做品质检验的,不收品质检验费;来料加工的出境货物品质检验费,按收费标准的70%计收。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对出口货物做型式试验的,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取型式试验费;完成型式试验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按收费标准的70%计收。
第十二条 对危险品、有毒有害货物的品质检验、重量鉴定、包装使用鉴定以及装载上述货物的运输工具装运条件的鉴定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
第十三条 出入境贵稀金属,单价每公斤超过20000元的,超过部分免收品质检验费。
第十四条 同批货物检验检疫费项超过5000元的,超过部分按80%计收。
第十五条 出入境货物每批总值不足2000元的,免收品质检验费,只收证书(单)工本费;涉及其他检验检疫业务的,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另收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费:
(一)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中规定另行收取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费的;
(二)外国政府或双(多)边协议或出入境关系人要求增加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以外的检验项目、鉴定项目的;
(三)法律、法规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规定增加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以外检验项目、鉴定项目,且明确要求另行收费的。
第十七条 已经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法定检验检疫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重新报检并检验检疫后,检验检疫机构应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另行收取相关费用:
(一)输入或前往国家(地区)更改检验检疫要求的;
(二)更换货物包装或拼装的;
(三)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或证书(单)报运出口期限的;
(四)在口岸查验过程中,发现货证不符、批次混乱,需重新整理的。
第十八条 对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不合格,并已签发不合格通知单的出口货物,按全额收取检验检疫费。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出入境关系人对不合格的货物重新加工整理后,检验检疫机构再检验检疫一次的减半收费。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经质检总局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检测单位对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实施检验的,检验费由检验检疫机构支付。检验检疫机构再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向出入境关系人收费。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出入境货物由有关检验单位实施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凭检验结果出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只收取签发证(单)工本费,不得收取检验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换证凭单查验换证的,只收取签发证(单)工本费,不得收取查验费等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只检疫运输工具和包装物,按规定收取运输工具和包装物检验检疫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对植物、动植物产品抽样检疫的,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
过境动物,根据实际检验检疫要求,按照动物检疫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含来料加工、出口返销、在免税商店出售的上述货物)实施卫生监督检验的,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取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费用。
进口食品单一品种在100吨以下和非单一品种在500吨以下的,按小批量食品收费标准计收费。
第二十四条 边境口岸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小额边境贸易检验检疫收费,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的70%计收;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小额边境贸易检验检疫收费,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的50%计收。
第二十五条 出入境关系人因故撤销检验检疫时,检验检疫机构未实施检验检疫的,不得收费;已实施检验检疫的,按收费标准的100%计收。因检验检疫机构责任撤销检验检疫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关系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按时足额交纳检验检疫费用。自检验检疫机构开具收费通知单之日起20日内,出入境关系人应交清全部费用,逾期未交的,自第21日起,每日加收未交纳部分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出具财政部规定使用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件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略)
附件二:《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实验室检测项目、鉴定项目收费标准》(略)
附件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检疫处理等业务收费标准》(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市财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
(二)组织编制和调整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
(四)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
(五)监管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
(六)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七)指导区财政部门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八)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区财政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
(二)向市财政部门汇总申报本区公共资源项目;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
(四)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
(五)监管本区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
(六)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七)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三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是指市级和各区拥有、控制或者管理公共资源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被依法授权代行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如实申报本部门(含下属单位)公共资源项目;
(二)根据配置目录和配置方案规定,实施公共资源市场配置;
(三)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资源项目的评估、论证或听证;
(四)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备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
(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评估工作;
(六)受理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异议,并答复利害关系人;
(七)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四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是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的组织。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接受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统一发布配置信息;
(二)依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要求,组织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事务;
(三)依照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四)负责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统计和分析;
(五)受理涉及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的异议,并答复利害关系人;
(六)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五条 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监督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部门、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建议给予纠正。
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做好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审计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监管职能的其他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第二章 目录管理
第六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实行目录管理。
第七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由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根据需要定期更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每年9月,市财政部门向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各区财政部门发布通知,征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调整意见。
第十条 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各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其中,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部门(含下属单位)情况如实申报;各区财政部门汇总本区内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对上报的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进行审核,编制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组织评估。
对评估过程中有重大分歧的,应当组织论证。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评估、论证或听证的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每年11月份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需要调整的,继续沿用原目录。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配置目录中公共资源项目需要调整的”是指需要增加或减少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
需要增加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有:
(一)有利于提高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
(三)有利于公共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四)有利于公平、公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减少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有:
(一)降低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社会效益的;
(二)影响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
(三)妨碍公共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配置目录中的市场配置方式需要改变的”,是指需要改变配置目录中所规定的市场配置方式,而按其他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的。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条件进入配置平台进行配置”,是指需要改变配置目录中所规定的市场配置方式,而按非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的。特殊情况具体包括:
(一)涉及国家秘密等保密事项;
(二)可能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应当采取非市场方式配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已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需要改按非市场方式进行配置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财政部门审核后认为确需调整的,提出书面意见,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按下列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一)公共资源属于市级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公共资源属于区级的,底价在200万元以上以及无法确定或者不需要确定底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底价在200万元(含)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应当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规定进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第十九条 土地矿产进入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配置;建设工程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各区分中心配置;政府采购按原规定渠道进行配置。
第二十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资源项目外,市级其他公共资源统一进入专设的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区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可以委托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也可以指定区级合格的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开展市场配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及工作人员;
(三)具备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所需的设施和设备;
(四)具备完善的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操作规则和环境;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区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确立或者变更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制定公共资源配置操作规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资源项目外,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依照如下程序进行市场配置:
(一)接受委托。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二)决定受理。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于收到委托材料后3日内进行书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书面说明理由。
(三)发布信息。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通过网络等公众媒体公开发布配置信息,公布期不少于20日。
(四)公开配置。公共资源项目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操作规则进行市场配置。配置结果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五)正式签约。通过市场配置确定公共资源中标人、买受人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中标人、受让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矿产以及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涉及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资源配置项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制定配置方案前应当按照规定报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按“一案一档”的原则建立公共资源项目配置档案。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递交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监管,定期检查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工作。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将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的“配置方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配置结果”备案包括配置成交结果备案和合同执行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除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配置活动结束正式签约后30日内,应当将下列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市场配置方式和公告的媒介;
(二)竞买人须知和市场配置条件;
(三)最终受让人的资格材料、评价标准及结果;
(四)合同原件;
(五)收益的缴交情况;
(六)财政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依法签订后,原则上不予变更。但发生下列情形的,可以变更:
(一)作为公共资源受让人法人破产或自然人死亡,能确定权利继受人的,且该继受人符合原配置文件规定资格的;
(二)合同主要条款发生严重分歧,在不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下,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
(三)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文书规定应当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于变更7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备案文件包括变更原因、拟变更的合同文本或补充协议。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合同或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或补充协议的原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依照职权审查备案资料,认定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备案方案或配置结果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依法处理:
(一)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未完成的,同级财政部门应立即通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中止该项公共资源的配置活动,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修改备案文件,并按修改后的备案文件开展;
(二)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已完成,但尚未签订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重新开展配置活动;
(三)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已完成,并且已签订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尚未履行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重新开展配置活动;已履行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其他监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异议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或配置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日内,向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递交书面异议材料。
异议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异议的具体对象、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异议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异议:
(一)未依照配置目录规定,委托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二)未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评估、论证或者听证;
(三)未依照法定程序签订公共资源配置服务合同;
(四)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职责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受理异议:
(一)未依照配置方案和配置操作规则的规定组织市场配置;
(二)未依照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三)与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职责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根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供所需的相关材料并如实反映情况,协助调查。
异议人拒绝配合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异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依法审查异议材料,根据审查结果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应制作书面答复函,告知其审查程序、依据、结果和不服书面异议的救济程序等。
(二)异议成立的,制作书面答复函,并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投诉的,应当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制作投诉申请书。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级财政部门收到书面投诉后,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涉及国有土地、建设工程及政府采购等有法定监管机关的公共资源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同级财政部门接到投诉申请书后,应当在2日内将投诉申请书转交法定监管机关处理。法定监管机关应在13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将处理结果抄告同级财政部门。
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定监管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收到书面投诉后,针对投诉事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下列情况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公共资源配置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作出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包括网络竞价、摇号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平竞争方式。
第四十二条 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和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