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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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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2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常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人《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与之相关的风土人情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经过调查、评价、鉴定,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旅游、公安、工商、文化、宗教、农林、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要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审批与规划

第八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所辖市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九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并与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其它有关部门规划和行业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必须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注意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应保持景观完整;维护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应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二)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三)确定开发利用强度、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组织方案;

(四)统筹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五)制订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六)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本。

第十四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所辖市风景名胜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调整或修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群众公布。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都应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初步设计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风景名胜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建、翻建的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工业项目、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的建设,都应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外的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各有关部门的建设计划。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地形地貌和林木植被,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尽量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各风景名胜区应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防止过度开发建设,要完整地保持其原有的自然和历史文化风貌。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侵占、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它工程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区别情况进行清理。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要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景物、特殊地质地貌、珍稀动植物、古树名木、文物古迹、河流、水域等重点保护对象,必须划定明确的保护范围,进行严格保护。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墓立碑、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景观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切实加强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各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同意和林业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

在风景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设立标志,建立档案,切实采取有效的防腐、防震、防洪、避雷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入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依法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保护、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部署,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都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可根据规划的安排部署,在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限度内,合理依托和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开展游览经营活动。

风景名胜区的游览经营活动应当结合资源特色,注重普及历史、文化和自然科学知识,充分发挥风景名胜资源启迪智慧、陶冶情操、激发爱国热情的作用。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与风景名胜资源特色和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游览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切实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完好。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所辖市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由于管理混乱和保护不力,对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致使其不符合原定风景名胜区级别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报请原审定机关给予降低其级别或者撤销其命名,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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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我市城镇 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房、地产仲裁机关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体应遵循合法、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自己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委托律师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时,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延付和拒付租金的一年内提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仲裁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专职仲裁员应由办事公正,从事房、地产管理或法律工作两年以上,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独立办案能力的人担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司法机关的在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对兼职仲裁员应发给证书。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要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问题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如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说明理由,有权要求其回避。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管辖房、地产租赁、分割、互换、转让、使用、抵押、赔偿和房屋因买卖、拆迁而发生的纠纷案件,以及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般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
(二)争议房产价值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或占用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时可以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案件;
(二)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应作行政处理案件;
(三)房、地产继承案件;
(四)超过仲裁时效期限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要求,申请事实和被诉人,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按照补诉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单位、职务、住地(地址);
(二)案件的事实及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九条 当事人必须具有申诉行为能力,没有申诉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仲裁员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单位或个人如果提供虚假事实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员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有义务给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查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通过仲裁庭进行。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本着双方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经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不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日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又反诉的按缺席仲裁;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决定,指令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三十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其调解书从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个人的为一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的为六个月。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凡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推拖或妨碍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丈费、拍照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的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仲裁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案件受理费按物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31日

财政部关于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目前,全国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工作已基本结束,注册会计师行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了巩固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成果,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需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财会协字(93)第110号〕、《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46号〕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审批合伙会
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暂缓审批。
二、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至少有两名符合下列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担任合伙人: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5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在以往3年内没有因执业质量、职业道德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2.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3.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申请成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其执业以来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主要项目目录,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抽查部分项目的工作底稿。
四、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少于10名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含合伙人);在其他地区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除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数量由各省级财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但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年龄不得
超过65周岁。
五、鉴于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后需要进一步稳定,并需要规模化、规范化发展,各省级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审批新所时应从严掌握。



20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