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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审批临时减免关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14:17:23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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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审批临时减免关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下达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审批临时减免关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海关总署


我署会同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审批临时减免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已报经国务院批准,现随文下达。现就执行该《请示》中应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临时减免税是《海关进出口税则》的补充调节手段,因此,我们使用这一经济杠杆时必须十分慎重,严加控制。对于各部门申请临时减免税的项目,必须经过详细调查核实,如确有必要予以临时减免税的,才可予以转报,并附送调查报告(包括申请减免税单位的财政经济情况,申
请减免税理由,减免税金额,本关调查意见)。如果调查不实,因而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的,将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二、对于进口小轿车、旅行车、家用电器、烟、酒、饮料等,原则上不再批准临时减免税,对各类减免税申请各关不要再转报总署核批。
三、对于进口专门供救灾的物资,受灾地(市)县如向当地海关申请时,可告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再由省、区、市政府统一转报我署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联合审批。
四、凡指定使用部门或指定用途的临时减免税货物,如需转让或移作他用,涉及税款在三十万元(包括进口关税和代征税)以内的,由主管海关审批;在三十万元及其以上的,报总署审批。但批准转让或移作他用,都应按规定补税。
五、临时减免税申请的调查转报,由各直属海关统一办理,下属海关一律不办理临时减免税。

附件:关于审批临时减免关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
当前,关税作为调节进出口的经济手段的作用,日益突出。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正在深化,价格体系尚未完全理顺,现行《税则》规定的税率很难照顾到各个方面,需要通过临时减免税作适当调节。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临时减
征或者免征关税,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为了完善立法,严格减免税管理,正确运用临时减免税这一经济杠杆,促进生产的发展,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并使审批工作规范化,我们建议对审批临时减免关税作出如下规定:
一、受理范围:
(一)从发展中国家或者其他国家进口货物,由于政治性照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进价较高,经营单位亏损过多的;
(二)为发展边境贸易而必需进口的货物,成本过高的;
(三)老、少、边、穷地区进口必需的生产资料或特殊生活用品,由于进价过高难以承受的;
(四)进口物资专门用于救灾的;
(五)与境外单位科研合作项目中,由对方无偿提供的专用车辆、仪器、设备、化学试剂等;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给予临时减免税的。
二、审批原则:
(一)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情况,做到政策上大体平衡。
(二)一般应掌握一事一批,当年实施,如跨年度的,从批准之日起半年内有效。
三、审批权限:
(一)一次减免税税额(含进口调节税)在人民币五十万元及以下的由海关总署审批;五十万元以上的,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审批。
(二)进口小轿车、旅行车、家用电器、烟、酒、饮料等国家限制进口物品的临时减免税,以及涉及政策原则问题的临时减免税,由海关总署和财政部联合报国务院审批。
四、申请程序:
申请人应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当地海关或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随附必要的资料及证明,由有关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属于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的,直接向海关总署申请。
经批准临时减免税的货物,由海关总署负责将品种、数量、金额、进出口口岸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五、管理原则:
凡指定使用部门或指定用途的临时减免税货物,如需转让或移作他用,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并按规定予以补税。



198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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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 10 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已于2000年5月15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 长  李传卿

二○○○年六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 因行政案件审理组织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第七条 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因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 两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条 因检验、检定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检验、检定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积极进行了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书面检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一年内发生两起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通报批评;
(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三)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追究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南明河水体、设施和景观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明河流域应当科学治理、加强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开发、发挥综
合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明河花溪水库大坝至乌当大桥段和麻堤河、陈亮河、
小车河、市西河、贯城河的水体、设施及两岸绿线范围内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南明河的保护和治理,监督、协调有关区人民政
府、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南明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花溪、
小河、南明、云岩、乌当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南明河段的保护和治理,监督、
协调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南明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土保持和水利设施的保
护和管理;
(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
职责分工负责河道的治理和保护;
(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水质监测的监督和管理;
(四)林业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规划、渔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南明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明河的保护和治理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治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各界、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资或者投资治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南明
河。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南明河的义务,对损坏设施、污染水体、破坏绿地
等危害南明河环境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保护南明河的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给予指导和帮助。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24小时开通的举报电话和受理范围。接到举报后,
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处理决定作出
后3日内,向举报人反馈。
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
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污水
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排水设施有效使用。
有关管护单位应当及时疏通、修复堵塞和损坏的截污沟,打捞河道漂浮物,清
理淤积污泥,清除两岸垃圾。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对运营、管护和作业单位的监督检
查。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南明河保护范围内的水质进行监
测,每月公布监测结果。监测结果应当包括各监测点上一个月和上一年度同期水质
监测结果的比较。
第九条 向截污沟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控制和
削减污水中的主要污染物,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不能实现稳定达标排放
和总量控制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达标的,予以关停。
应当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的单位,必须按照标准设置。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自建
供水设施;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计划并入城市公共供
水管网,所需工程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南明河保护范围内投资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划要求;
(二)不影响行洪、排水;
(三)不污染水体;
(四)不损坏河道及其附属的水利、市政、绿化等设施;
(五)不破坏环境风貌。
第十二条 南明河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二)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办证取水;
(三)毒鱼、炸鱼、电鱼、用网捕鱼;
(四)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
(五)损坏路灯、堡坎、截污沟、护栏、路面等市政设施;
(六)弃置煤灰、泥土、垃圾、动物尸体等;
(七)乱涂、乱画、乱贴、乱吐,随地便溺,摆摊设点;
(八)践踏绿地、攀折树木花草,损坏雕塑、亭阁、喷泉等景观设施;
(九)在南明河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挖砂、洗砂、取土、堆放物料;
(十一)使用燃油机动船污染水体;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修建,
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办证取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取
水,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毒鱼、炸鱼、电鱼、用网捕鱼的,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
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处5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排放有毒污水,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五)损坏路灯、堡坎、截污沟、护栏、路面等市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不影响使用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影响使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弃置煤灰、泥土、垃圾、动物尸体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清除,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乱涂、乱画、乱贴、乱吐或者随地便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清除,处50元罚款;摆摊设点的,予以取缔。
(八)践踏绿地、攀折树木花草,损坏雕塑、亭阁、喷泉等景观设施的,由林
业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按造成损失价值的3倍处以罚款;
(九)在南明河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处违法工程总造价20%的罚款;
(十)挖砂、洗砂、取土、堆放物料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燃油机动船污染水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
不予查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具有相同管理职责的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
的行为,除法律规定外,由先发现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