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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9:50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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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八条作如下修改: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我省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戒严通告,在戒严区内禁止带火种进山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五条 在特别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内和林缘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林地内,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阔叶树防火林带。

林区内的工矿企业、生产作业点(场)、居民点,应当在靠近林缘地带开设10米宽以上的防火隔离带。

第七条 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如发生森林火灾,雇主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八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

第九条 每年9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山区的中小学校可增设森林防火知识辅导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林区的不同要求,设立火情了望台和火情报警站。

第十一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实行以专业队为主,专业队与群众相结合,军警民相结合。

山区县(区、市)应组建精干的森林防火专业队,乡镇应当组建以基干民兵和护林员为骨干的森林防火队,发生森林火灾时,可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非山区县也应组建森林防火队伍。对森林防火队伍加强专业培训,并配备扑火机具、通讯器材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森林防火专业队建立生产基地。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孕妇、初中学生、小学生参加。

第十二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区、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承担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第十三条 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由各级气象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每天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省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林火的卫星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凡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地级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属于省或地级市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由省邮电部门统一编码。

发生森林火灾,林业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和追捕肇事人。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从育林基金、林业建设保护费、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费和得益于林业的水电、松香、桂皮、旅游等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森林防火的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负责人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或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尚未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决定。罚款金额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森林防火。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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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内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是指救助基金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人员(以下简称受害人)进行抢救或者殡葬的费用垫付以及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受害人或者家属进行资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应当遵循社会参与和政府扶持相结合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支持、监督和保障救助基金的正常运转。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财务管理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有关受害人的抢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深圳保险监管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标准向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二章 救助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市基金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担任,其他委员由市财政部门、市卫生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市民政部门、市审计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深圳保险监管机构的代表以及医学、法律、财务、保险等社会专业人员组成,社会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五人。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救助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主管部门,并作为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接受、审核救助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受害人实施救助;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

  (五)定期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六)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七)完成市基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行政管理费用支出,由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安排,不得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本市年度交强险保险费的2%提取的资金;

  (二)依法追偿的垫付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资金。

  第十条 在本市内承保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救助基金帐户缴纳所应承担的金额。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救助基金年终不足的,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救助基金出现大幅结余或者严重不足时,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就下一年度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在本市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受害人和加害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

  (一)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造成的受害人伤亡的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

  (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四)其他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情形。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抢救受害人,并核算抢救费用。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超标准进行抢救的,应当经过医疗机构相关科室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同意。垫付的抢救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四万元。

  丧葬费用应当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核算。

  一次性困难救助不得超过一万元,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救助的实施

  第十四条 受害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救助基金救助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的受害人需要救助基金救助,且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由于特殊困难无法提出救助申请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可以代为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十六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医疗机构提供抢救受害人的费用清单,并在收到清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标准核定抢救费用,并在核定费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抢救费用转入医疗机构账户。

  市公安交管部门在对抢救费用进行核定时,可以向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核定后的丧葬费用转入殡葬机构账户。

  第十八条 受害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救助基金救助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门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救助条件的,应当提请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给予救助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数额按照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数额执行。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救助的决定或者救助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向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追偿。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垫付款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款报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材料并定期将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将上一年度保险公司向救助基金缴纳所应承担金额的情况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上年救助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基金业务统计报表和救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并抄送深圳保险监管机构。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交所应承担金额的,市公安交管部门按日加收应当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仍不缴纳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额并处以等额的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退回并处以所骗取款额三倍的罚款。

  殡葬机构以欺骗方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并处以所骗取款额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公安交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基金使用范围使用基金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申请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垫付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追偿垫付款的;

  (五)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救助基金代为保存。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

1989年3月2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动员广大职工开展质量竞赛,提高产品质量,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品包装材料等产品的特点,有计划地评选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质产品的评选工作,要严格遵循标准先进、数据可靠、评价科学、用户满意的原则,并结合对生产现场管理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每年审定和颁布一次。
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证书的有效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和称号。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已评为国优产品,则参加国优复评。

二、获奖条件
第五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化学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品包装材料等产品,必须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成药、中西结合药产品应有法定的标准;
2.产品的主要质量指标优于法定的现行技术标准,产品质量应达到或接近国际间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中西结合药产品标准内至少有一项控制内在质量的指标,并有测定方法。
3.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医疗器械、中成药、中西结合药产品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优质产品。
4.药品对防病治病具有疗效确切、毒副作用小、质量稳定;
(1)化学药品的制剂:要考核溶出度、含量均匀度、质量稳定性等指标,片剂、胶囊剂应印有品名或代号的标志,安瓿装的针剂应用易折曲颈安瓿,并采用拉丝封口工艺,印字清晰、牢固。
(2)化学原料药成品的结晶、干燥、过筛和包装的管理和生产条件应达到“药品生产管理规范”规定的控制区要求。
(3)中成药要做到工艺合理,有科学的质量标准和测试数据。蜡壳丸、或用铝塑包装的片剂在包装上应标示药品名称。
5.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品包装材料产品具有结构先进、性能稳定、安全可靠、使用方便;
6.产品已有二年以上正式批量生产的质量检验记录和完整的技术工艺文件。产品质量稳定、用户满意、畅销国内外市场,享有较好的声誉,并无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7.产品有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授权的检测机构近期取样三批(大型设备性产品应有近期抽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证明;
8.企业必须至少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不具备定级条件的企业,必须单项计量考核合格;
9.企业三废处理必须达到有关标准,并有当地环保部门的证明;
10.企业必须是省、市全面质量管理达标的企业,并有专职的质量管理和检测机构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在当年国家监督性抽查中所被抽查的产品应全部合格;
11.药品包装应能保证内在质量,美观大方,使用方便,并有使用说明、注册商标、批准文号、生产批号和企业名称等;
12.优先评选已按优等品标准生产的产品。
13.申报评优的产品其设计、图纸技术资料以及产品包装、铭牌和使用说明书等,均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仍使用非法计量单位的产品主管评优单位一律不予受理。

三、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上报的创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三年滚动计划中,优先选择量大面广、疗效确切、创汇大能带动技术进步的产品制定创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三年滚动计划。产品评选计划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评选时按计划进行评比。
第七条 申请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时,先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核同意后,将申请产品和企业名单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产品抽样检测,根据产品检测结果,通知企业填报优质产品申请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核盖章后,将优质产品申请表壹份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司。
第八条 申报产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司根据获奖条件进行审定后,提交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评选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奖收费按照国药财字(88)第229号“关于评选国家优质产品奖收费的通知”的标准执行。

四、奖 励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从局优质产品中择优推荐部分产品申报国家优质产品。
第十一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授予优质产品证书,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按政策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荣获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证书者,在获奖期间,企业可在该产品上或产品说明书、标签及包装容器上标记优质产品标志(即“优”字标志),进行广告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份。

五、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凡获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其质量只能提高,不能降低。如发现质量下降或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国家医药管理局授权者、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对发生优质产品质量下降的企业,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限期改进或暂停使用其优质产品标志,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司备案。对性质严重者,应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凡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的企业,要对优质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定期组织检查,每年至少一次,自查情况应有详细记录,上级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抽查的情况于质量总结中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凡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的企业由于某种原因而造成优质产品生产中断达一年以上又重新恢复生产时,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组织检查符合获奖条件后,方可继续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六条 优质产品标志、证书只限获奖企业的获奖产品使用。如产品转厂时,优质产品称号随即终止。生产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的企业因扩产建立新车间或成立分厂,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及质量管理体系必须经当地医药主管部门检查认可后,才能使用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的标志和享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待遇,并由当地医药主管部门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扩产到联营企业的优质产品,联营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继续使用优质产品的标志和享受优质产品的待遇。

六、纪 律
第十七条 评选优质产品的工作,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
参加评选的企业,如以不正当手段达到获奖目的,取消其评奖资格,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严肃查处。
参加评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索取样品或购买样品。不准吃请、受礼、游山玩水。
上述情况一经揭发和查出,将视其情节轻重,批评教育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七、附 则
第十八条 开展优质产品评选的几点说明:
1.已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在重新对该产品进行行业同品种评比或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时必须参加,如在评比中发现质量下降,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2.国内独家生产的品种,要与同类产品比较疗效,要与国外先进水平对比。
3.申报产品,不得使用国外商品专利名称。
4.申请优质产品,产品的检验抽样应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授权的检测机构随机取样,原料药到医药仓库或制剂厂,制剂到仓库或商店抽样,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到商店或企业抽样,药用包装材料到用户抽样,所需样品由厂方负责,并按规定由厂方付给一定的检测费用。
5.申请优质产品的企业,要随时接受有关上级部门的复查。
第十九条 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后,又获得国家优质产品称号时,其管理和监督均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同时终止。解释权归国家医药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