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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土地登记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3:47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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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土地登记程序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土地登记程序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第1号令),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现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土地登记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申请。土地使用者持有关证件,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填写《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审称《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一)。
2.审查。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者的申请进行审查,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在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函告土地使用者。
3.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补办出让手续后,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见〔1992〕国土〔建〕字第7号文)。
4.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或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办理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出让金后,土地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土地使用者在缴纳出让金前已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的,土地管理部门可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后发生土地
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共同到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得到土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
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土地权利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到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
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合同终止后,土地使用权出租人或抵押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必须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
使用权出让注销登记。

附件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

土地使用者_________(印章)
通讯地址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
|法人代表| | 电话 | |
|----|------------|----|-------------|
|单位性质| |主管部门| |
|----|------------|----|-------------|
|开户银行| | 帐号 | |
|----|-------------------------------|
|土地座落| |
|----|-------------------------------|
|权属来源| |权属性质| |
|----|------------|------------------|
|宗地面积| |其中建筑占地面积| |
|-----------------|--------|---------|
|其| 独自使用面积 | |其中建筑占地面积| |
| |---------|-----|--------|---------|
| |共有| 总面积 | |其中建筑占地面积| |
| |使用|------|-----|--------|---------|
|中|面积|其中分摊面积| |其中建筑占地面积| |
|-----------|-----|--------|---------|
|宗地共有使用权的,本使| | | |
| 用人使用土地总面积 | |其中建筑占地面积| |本
|-----------|-----|--------|---------|页
| 土地用途 | |土地等级 | |由
|------------------------------------|土
|地上物料别及权属 | |地
|---------|--------------------------|使
| 土地证书号 | |房产证书号| |用
|---------|--------|-----|-----------|者
| 地号 | |图☆ 号| |填
|---------|--------------------------|写
| 拟出让期限 | 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
|---------|--------------------------|
|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
|---------|--------------------------|
| 转让、出租、 | |
|---------|--------------------------|
| 抵押情况 | |
|---------|--------------------------|
| 备 注 | |
--------------------------------------
面积单位:平方米

--------------------
| | 北 |
|附| ↑ |
| | |
| | |
| | |本
| | |页
|图| |由
| | |土
| | |地
| |比例尺 |使
|-|----------------|用
|四|东| |者
| |-|--------------|填
| |南| |写
| |-|--------------|
| |西| |
| |-|--------------|
|至|北| |
--------------------
---------------------------
| | |
|补| |
|办| |本
|出| |页
|让| |由
|手| |土
|续| |地
|审| |管
|查| |理
|意| |部
|见| |门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在
|-|-----------------------|补
| | |办
|批| |出
| | |让
|准| |手
| | |续
|意| |审
| | |查
|见| |时
| | |填
| | 批准机关盖章 |写
|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 |
| | |
| | |
|土| |
|地| |本
|登| |页
|记| |由
|审| |土
|核| |地
|意| |管
|见| |理
| | |部
| | |门
| | 审查人: 年 月 日 |在
|-|-----------------------|土
| | |地
| | |登
|土| |记
|地| |审
|登| |核
|记| |时
|机| |填
|关| |写
|批| |
|准| |
|意| |
|见| |
| | |
| | |
| |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

附件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土地登记程序的说明
一、申请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条件、报送材料和《申请审批表》的内容及使用方法
1.申请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②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③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④经济组织外的其它组织需要补办出让手续,须经过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2.申请补办出让手续应报送的主要材料
①土地使用者的《申请审批表》。若是经济组织外的其他组织,须附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②《国有土地使用证》;
③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④对于已经发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而补办出让手续的,还须提交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⑤补办出让手续后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附城市规划部门的审查意见。
3.《申请审批表》的内容及使用方法《申请审批表》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申请、审查和办理土地登记申请、审核为一体的形式。其内容包括:土地使用者申请、补办出让手续审查及办理土地登记审核三部分。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内容由土地使用者填写,这部分内容不仅是土
地使用者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申请,也是补办出让手续申请审查同意后,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登记的申请。土地登记申请既可是单一的出让登记的申请,也可是出让登记与转让、出租或抵押登记的双重申请。出让登记申请成立的条件是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出让金;出让登记与转让、

出租或抵押登记双重申请成立的条件是在土地使用者缴纳出让金前已签订转让、租赁或抵押合同,并且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或抵押权人在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出让金的同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转让、出租或抵押登记申请。补办出让手续审查和办理土地登记审核的内容由土地管
理部门在程序第二阶段的审查和第五阶段的土地登记中填写。
二、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审查要点
1.土地使用者是否具备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申请条件
2.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是否合法、准确
3.出让宗地实际使用状况与文件、资料所载是否一致;是否对四邻及自身正常工作生活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4.已发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书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出让期限
1.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①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宗地的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情况;
②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③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税)的标准、总额及付款方式;
④土地使用要求;
⑤违约责任等。
2.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期限,由土地所有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
者经过协商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城镇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四、出让金与支付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标定地价由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用途、出让期限和宗地条件核定。
付款方式有直接交付和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两种。若用所获收益抵交出让金,应在缴付定金的基础上,在合同中约定所获收益优先用于缴付出让金及最后期限。
五、土地登记
在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出让金后,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人身份证明等土地登记要求提交的文件、证件,对其出让登记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土地登记要求的,在《申请审批表》内填写出让登记的意见和结果后,进行注册
登记,注册登记的具体方法是在宗地原《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其登记内容为:(1)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由划拨变析让的依据;(2)标定地价;(3)出让金额;(4)出让期限及起止日期;(5)土地用途。同时根据《土地登记卡》更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应栏目。
原土地使用者在缴纳全部出让金之前已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或已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的,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可在划拨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出让金的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登记申请。土地管理部
门根据申请内容,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登记一并办理。
将出让和转让登记一并办理时,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出让和转让登记申请进行并案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在转让人《申请审批表》内填写准予出让登记及注销土地登记的意见和结果。在受让人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准予转让登记的意见和结果,报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登
记。注册登记的方法是:在出让宗地原《土地登记卡》上登记:(1)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变更和转让的依据;(2)标定地价;(3)出让金额;(4)出让期限及起止日期;(5)土地用途;(6)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并加盖“注销”印章;建立宗地新《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除按规定栏目登记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宗地情况外,还应登记:(1)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的依据; (2)标定地价;(3)转让金额;(4)转让后土地使用年限及起止日期;(5)土地用途。并将旧卡附在新卡后面,以备查考,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根据新《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使用权受让
人国有土地使用证。
将出让与出租或抵押登记一并办理时,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出让与出租或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并案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在土地使用者《申请审批表》内填写准予出让登记与出租登记或抵押登记的意见和结果后,进行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的方法是在宗地原《土地登记卡》
上首先登记:(1)出让登记的依据;(2)标定地价;(3)出让金额;(4)出让期限及起止日期;(5)土地用途。其次再登记出租或抵押的内容。出租登记登记如下内容:(1)出租登记的依据;(2)承租人名称、地址;(3)出租面积及用途;(4)租凭期限及起止日期;(5)租金及交纳方式。抵押登记登

记如下内容:(1)抵押登记的依据;(2)抵押权人名称、地址;(3)抵押面积;(4)抵押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并根据《土地登记卡》在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及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抵押等变更事项,同时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或《
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向承租人或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使用权承租证书》或《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199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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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和本规定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是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的主管机关,统一部署全市和各区、县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指导所属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工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劳动者与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已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按原劳动合同执行;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法变更相关的内容。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应当从用工之日起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条 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应当制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必须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本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从其规定。
第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可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5年2月5日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建设部 财政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等。
第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