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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作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4:42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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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作业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作业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二日农业部发布)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局,部属海洋捕捞企业、水产科研院校:
1989年联合国大会为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作业,作出44/225号决议,我国投了赞成票。我部于1990年以(1990)农(渔政)字第18号“关于印发联合国大会通过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决议的通知”,要求沿海各地及有关单位执行。
近来,有若干挂有我国国旗的渔船在北太平洋海域使用流网捕鱼,已引起有关国家的关注,有的国家已就此同我国交涉。据查,这些渔船中确有我国注册登记的,也有冒挂我国国旗的。为使联大决议在我国认真贯彻执行,现再次强调:国家禁止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船舶在
公海使用大型流网作业。今后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船舶在公海从事大型流网作业的,一经查实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或其责成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究下列一项或几项责任:
1.对违规渔船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2.对违规渔船处以没收渔获物、渔具、违法所得及罚款的处罚;
3.扣留或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1993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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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194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教育救助工作,帮助困难家庭解决子女就学困难问题,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在校子女;
(二)儿童福利收养机构及农村“五保户”中的城乡在校孤儿;
(三)城乡低保边缘对象的在校子女;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在校学生。
第三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标准为:
(一)在我市教育部门指定学校就读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享受“两免一补”政策后,对在校小学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200元,在校初中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300元。
(二)凡经招生部门批准录取的高中学校学生,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政策后,每人每学年救助1000元,
(三)凡经招生部门批准录取的中等职业教育(公办普通中专、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学生,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政策后,每人每学年救助1500元。
(四)凡当年参加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经新疆高等教育招生办公室正式录取、考入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每人一次性救助6000元。考取师范、农林专业以及军校免交学费的学生,不重复享受此项一次性救助。
第四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程序: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教育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后,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二)对于符合条件的高中学校学生、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和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教育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并上报市民政局核准后,由市民政局负责发放。
第五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申请、审批和发放办法:
(一)申请。每年9月20日前,申请享受本市教育救助待遇的对象,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家长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救助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证明、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待遇证)(查验);
3.查验录取通知书、学费缴费通知原件、在读学校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及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教育救助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初步核查申请人入学录取相关材料,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情况,同时汇总有关材料填写《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区(县)民政部门。
(三)审批及核准。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编制《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发放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资金,同时报市民政局备案。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高中学校学生、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和当年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进行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负责对区(县)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编制《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发放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资金。
(四)发放。市、区(县)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20日前及时将教育救助资金下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救助。
第六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资金筹集及管理使用:
(一)实施我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乌政办〔2005〕116号)规定从本级筹集的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中安排。
(二)各级财政筹集的教育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筹集的教育救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内学生教育救助,市级筹措的教育救助资金用于全市符合条件的高中学校、中等职业教育和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教育救助。
(三)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情况和支出资金等数据,制定本年度用款计划,商同级财政编制预算。
(四)市民政局根据各区(县)民政部门上报的本年度辖区教育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材料,及时商市财政局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本年度补助资金下拨区(县)。
第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存区(县)民政部门备查,一份作为报账凭证。
第八条 各级民政、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教育救助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教育救助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市级民政、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组织对区(县)教育救助工作的重点抽查。对工作不力、教育救助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依法行政意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挤占教育救助资金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不如实提供入学及缴费情况或采取欺瞒、虚报等手段骗取救助的,区(县)民政部门有权退回申请或取消其救助资格,同时追回救助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实施方案》(乌政办〔2009〕110号)废止。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为适应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加强我局计量工作的管理,保证海洋资料的量值准确、可靠、合理、统一,以利于海洋开发和海洋科技进步、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促进“四化”建设,制订了《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条例》,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条例(暂行)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五年六月)

目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计量工作机构及其职责…………………………………………………(2)
第三章 单位制和量值传递系统…………………………………………………(5)
第四章 海洋仪器、标准物质的检定与管理……………………………………(5)
第五章 计量行政管理……………………………………………………………(6)
第六章 附 则……………………………………………………………………(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计量是现代化建设中一项不可缺少的技术基础。海洋计量工作在海洋调查和观测、海洋环境予报、海洋环境保护、海洋学研究和海洋开发等海洋科研生产活动中起着极重要的作用,它是保证资料量值合理、准确、一致的重要手段。为了加强计量管理,促进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利于海洋开发、利用,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海洋计量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实施计量监督;
二、在国家基准的基础上,建立复现国际海洋学要素的计量基准器、标准器,研制专用于海洋测量仪器的检定设备,制备标准物质;
三、研究、制订海洋仪器以及标准物质的检定规程,制订、颁布有关海洋行业的计量法规;
四、组织海洋仪器和标准物质的量值传递系统,实施对海洋仪器及标准物质的检定;
五、为海洋技术标准的制订、贯彻提供测试手段和科学依据。实施对海洋仪器、设备、产品的质量监督和计量管理,为标准验证和仲裁提供测试手段。
第三条 海洋计量工作必须面向科研、生产。实行计量与测试、检定与修理、量传与管理相结合,努力为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监测预报、海洋开发和海洋管理服务。
第四条 海洋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一部分,业务上接受国家计量局的领导。

第二章 计量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由局科技司归口负责。
国家海洋计量站是代表国家计量局对外开展海洋经济和海洋科学技术中特殊量值的计量管理、检定、仲裁及监督工作的职能机构,是国家海洋局领导的事业单位,业务上受国家计量局和国家海洋局的双重领导。北海、东海、南海海洋计量分站分别是北海、东海、南海地区计量工作的技术职能部门,分别接受北海分局、上海办事处和南海分局的领导,业务上接受所在省、市计量局和国家海洋计量站的指导。
各研究所、预报中心、区台、监测中心、海洋学校、中心海洋站和调查队等设专职或兼职计量工作人员。
各单位应有一名主管和业务领导或总工程师分管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六条 局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贯彻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决定;负责提出海洋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拟订有关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订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长远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审批海洋仪器及标准物质检定规程;负责组织鉴定海洋仪器计量基准器、标准器、检定设备和标准物质;
四、组织督促检查各种计量法规的执行,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局内外计量工作的协调。
第七条 国家海洋计量站的职责:
一、负责研究、建立与推广海洋科技特殊量值的计量基准、标准及计量检定系统,开展量值传递工作;
二、负责海洋计量仪器设备及标准物质的研制和检定方法的研究,组织制订检定规程和方法;
三、开展海洋仪器性能的计量测试和质量监督工作,负责海洋计量技术、产品质量的仲裁工作;
四、督促、检查局属各单位执行计量法规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与建议;
五、提出海洋计量工作长远规划和计量方面科研项目的建议;
六、负责海洋计量业务培训以及海洋计量技术情报资料服务工作;
七、为制订、修订和推行技术标准提供必要的测试手段和试验条件;
八、承担国家计量局下达的有关任务。
第八条 海洋计量分站的职责:
一、受上级业务机关的委托,组织检查、监督本海区各种计量法规的执行,并对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
二、参与或承担海洋仪器的检定方法或检定规程的制、修订工作和检定设备的改进工作;
三、负责本海区部分海洋仪器设备的检定和修理工作;
四、受本海区局内外单位委托,对进口、出口海洋仪器或设备进行验证。
第九条 计量专(兼)职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各种计量法规并检查、汇报执行情况;
二、督促检查并组织送检各种计量器具、确保其处于在检状态;
三、参与计量测试技术的研究和检定规程的编写工作;
四、宣传计量常识,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条 为保证海洋局量值传递系统的有效性和稳定发展,各级计量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从事计量检定的人员应具有相当于高中或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掌握一定的计量专业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第三章 单位制和量值传递系统
第十一条 所有公文、技术资料和出版刊物中的量应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某些专用于海洋学、气象学中的物理量应采用统一规定的计量单位。
第十二条 量值传递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就地就近传递。一般通用计量仪器送国家计量局所属计量机构检定;海洋仪器、海洋气象仪器和海洋观测用标准物质由国家海洋计量站及其分站检定。
第十三条 各级计量机构新建的计量标准,须经上一级计量机构检定或召开鉴定会正式认可,并经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批准后,才准使用。

第四章 海洋仪器、标准物质的检定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种海洋仪器,标准物质的检定验证,必须采用国家计量局或国家海洋局颁布的检定规程(方法)和验证方法,合格者、发给检定证书或合格证。
第十五条 仪器使用部门和管理部门必须按检定规程(或检定方法)的规定周期送检,不准使用超检的仪器和标准物质。
第十六条 进口的海洋仪器,标准物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检定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准使用,不合格者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进口仪器及标准物质原则上按生产国家或厂方提出的产品标准和检定方法验收。如有特殊的要求,需在合同中提出。生产国家或厂方无产品标准和检定方法,则按照我国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批量大、影响面广、生产条件成熟的海洋仪器及标准物质应制订检定规程。

第五章 计量行政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对海洋局系统各单位和局外有关单位行使计量监督的职权。国家海洋计量站协助该部门组织计量监督。各海洋计量分站负责本海区的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对在计量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国家海洋计量站和分站可提出解决措施,由局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各计量机构所需经费(事业费、技措费、基建费等)按隶属关系列入各主管部门的计划,并应占有一定的比例。各计量机构,按统一标准收检定、修理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报国家计量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技术条文由国家海洋计量站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