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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关于启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53:54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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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关于启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关于启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会计处,各商业银行总行财会部: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43号)的规定,自今年6月1日起开始启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并采用委托收款方式提示付款。为规范银行承兑汇票的使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使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的问题。在执行新《支付结算办法》之前,银行在承兑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时,仍继续使用压数机压印小写金额,压印的位置在“承兑协议编号”栏下方空白处。
二、关于企业单位通过委托收款提示付款背书的问题。企业单位委托其开户银行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时,应按规定在汇票背面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即在“背书人签章”栏内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或由该单位授权的经办人签名,填明“委托收款”字样和日期,并在“
被背书人”栏内填明开户银行名称。
三、关于贴现背书和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提示付款的问题。贴现申请人在办理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时,应作贴现背书,即在“背书人签章”栏签章(申请人为企业单位的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或由该单位授权的经办人签名;申请人为银行的加盖该银行汇票
专用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或由该银行授权的经办人签名),并填明日期;在“被背书人”栏填明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名称。贴现、转贴现银行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加盖该银行结算专用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或由该银行授权的经办人签名,将汇票
连同委托收款凭证寄承兑银行。再贴现到期收回,在新《支付结算办法》实施之前,暂由中国人民银行直接向再贴现申请人收取款项。
四、关于承兑银行付款时间问题。承兑银行收到企业单位开户银行或贴现、转贴现银行寄来的汇票及委托收款凭证,审查无误后,应于当日付款。
承兑银行经审查发现存在合法抗辩事由的,应填制退票理由书,连同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及时退回。
五、关于新版商业承兑汇票的启用时间问题。新版商业承兑汇票是按照正在制订的新《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设计印制的,其联次的用途和办理要求与现行的《银行结算办法》不同,故暂不启用新版商业承兑汇票,具体启用时间与新《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
算会计核算手续》的实行时间一致。
各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得无理抗辩、拖延支付。违反规定的,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以上,速转知辖内各分支机构执行,并向客户做好宣传工作。



19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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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

(华东政法学院 邓晓霞 上海 200042)

内容提要: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目前律师行业日益突出的问题,本文从深层次分析了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原因,
并对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律师 不正当竞争 必要性 可行性


不正当竞争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竞争的产生而出现的不当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见于1883
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
当竞争行为。”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
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律师或其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
违反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不实宣传、诋毁、及低价收费等手段妨碍其他律师或律师事
务所正常业务的开展,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法律服务市场,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律师行业的不正
当竞争与一般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律师从某种角度看也是市场主体,具有市场
主体的一般属性,但其与一般市场主体又有显著区别,律师不仅有维护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
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正确实施的义务,因此,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不仅涉及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问题,还涉及到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问题,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
争问题进行探讨殊为必要。
一、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成因分析及特点
我国律师行业产生不正当竞争的深层次原因是由于律师法律地位的变化。1980年8月
26日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
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律师定位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执业机构为法律顾问处,属
事业单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真正意义上交换和流通,没有冲突和纠纷,一切问题都
是预先安排的,企业或生产者没有自己的独立身份、独立意识和独立经营权益,不具有独立
的法律人格,这种体制下的法律或规则也不可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因为这里的法律
或规则实际上是居高临下的长官意志的体现,是贯彻长官意图的工具,其目的和作用是把与
权威与服从关系固定化。在计划型社会中,社会主体几乎没有独立的法律服务需求。因为行
政命令将它扼杀了。 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行使的仅仅是国家职能,并没有参与到市场竞争中
去,其经费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并列入国家事业预算,因而也就不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当
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十四大以后我国开始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时期,1993年
12月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确提出:我国律师工作改革
的总体目标是不再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应建立
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交往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实行自愿组合、自收自
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律师体制。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角色逐步由国家职能的执行
者向市场主体过渡,律师行业被逐步纳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列,律师通过自己的知识、
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则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向律师支付酬金,律师与当事人
之间达成的这种双向合意的社会契约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从这点来看,律师及其执
业机构与一般的市场主体并没有什么区别,在某种意义上说律师也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只不过其提供的商品是无形的,是一种智力成果。作为受市场利益驱动的主体,为了追求利
益的最大化,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之间的竞争便不可避免,在竞争的同时也必然伴随着不正当
竞争。随着1996年的《律师法》的颁布,律师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进一步
明确,即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已不再是依托国家权力机器的强制职
能的执行者,律师履行职责的方式是一种基于非强制性的双向选择基础上的法律帮助方式 。
因此,由以上分析可知,律师行业由不存在竞争到不正当竞争的加剧其深层次原因是由于我
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转变导致律师法律地位的改变所致。
除了以上深层次的原因外,律师行业的内、外部机制及其所处的环境对该行业的不正
当竞争也有一定的推波助澜作用,这些内、外部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兼职、特邀律

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工程设计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工程设计许可证实施细则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二月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水泥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秩序,保证出口水泥生产线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建材局和对外经贸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管理的有关通知”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所有计划从事和承担水泥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办理设计资格申报、审批手续。取得水泥生产及装备技术出口工程设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才具有从事水泥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资格。
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对水泥生产8.8万吨/年及以上规模的机立窑生产线、带余热发电的回转窑、预热器窑、预分解窑生产线出口工程设计实行归口管理,统一颁发许可证。
第四条 设计单位取得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的水泥生产工程设计资格证书;
(二)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设计营业执照;
(三)在本细则第三条所确定的出口工程设计范围内能以国内技术和装备为设计,并在1985年以来已建成其中一条以上的水泥生产线工程,经生产验收,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设计指标。
第五条 设计单位申请许可证,必须认真填写出口工程设计资格申报表,并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鉴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建材局审批。凡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由国家建材局颁发许可证,并明确设计,内容及设计范围。
第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建材局撤销其许可证。
(一)违反有关出口管理规定的;
(二)将许可证转借或转让其他单位使用的。
第七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发证部门缴纳许可证申报费。费用数额由国家建材局确定。
第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建材局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