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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3:58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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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通知

                   财库[2004]175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及时掌握2004年度各中央部门和各地区资金收支及资产管理使用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2004年度财政预算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财政部制定了《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请各中央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各中央部门”)、各地区认真组织所辖单位做好2004年度部门决算编制工作。现将2004年度部门决算编制的要求和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部门决算工作的总体要求
  1.部门决算是各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综合反映,是政府宏观经济决策的重要参考,也是编制预算、实施科学收支管理的基本依据。各中央部门、各地区要充分认识部门决算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部门决算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好各个环节的工作,精心组织,积极准备,多方采取措施,做深入细致的工作,确保2004年度部门决算的进度和质量。
  2.2004年度部门决算编制工作要在部门预算管理总体要求的基础上,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反映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各中央部门、各地区要本着部门决算与部门预算相衔接并协调一致、部门决算与财政总决算既合理分工又互相衔接的原则,认真理解和掌握决算报表的口径及有关指标,保证部门决算报表的内容涵盖单位的全部收支(财政部对各中央部门的年度部门决算批复不包括基本建设部分,地方或主管部门是否审批,由地方或主管部门自行决定),数据真实,内容完整,做到账表相符、表表相符,不得瞒报、漏报,形成表外资产,更不得虚列支出、随意结转。
  3.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应要求所辖单位要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预算批复文件,及时清理收支账目、往来款项,核对年度预算收支数字和各项缴拨款项,凡属本年的收入要及时入帐,各项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款要在年终前全部上缴,各项支出要按规定的渠道如实列报,最后按规定进行年终结账。
  4.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应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落实与决算相关的各项工作。
  各中央部门要根据部门决算的要求,找准开展工作的切入点,扎实做好各项工作。教育部、科技部、农业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四个部门要高度重视部门决算工作,做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本部门财务收支情况的准备。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机构改革的有关情况,一要认真安排好所辖区域的决算工作,保证相关工作的前后衔接;二要做好对所辖单位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三要协调处理好决算牵头组织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的关系,确保该项工作顺利完成。
  二、2004年度部门决算编制范围
  本套报表编制范围包括所有列入2004年度财政预算编制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企业集团。具体包括:
  1.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2.纳入预算编制范围的企业和企业集团;
  3.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缴、拨款关系并按规定应向财政部门上报决算的其他单位。
  解放军、武警部队决算不纳入本决算编报范围内,决算布置文件另行下达。
  三、2004年度部门决算填报要求
  1.部门决算报表由封面、决算总表、行政事业类报表、附表和补充资料表组成,其中:封面、决算总表、行政事业类报表和附表适用于各级部门填报,补充资料表仅由相关部门填报。在不改变《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基本格式的前提下,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增加报表项目和表格,但向财政部上报时必须以本套报表统一格式为准。
  2.凡纳入本套报表编制范围的单位都应逐户编制和录入本套报表。不具备分户录入条件的单位可按照《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编制说明》中“录入级次”的要求合并录入。
  3.各中央部门应对所负责的决算报表进行审核、汇总,并对有关收入支出汇总虚增数进行剔除。中央单位收到地方各级财政的拨款,应当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要求,向地方财政部门编报有关经费报表。
  4.各地区在汇总报表时应对有关收入支出汇总虚增数进行剔除。已经实行部门预算的地方应按部门预算的规定口径和上报渠道上报报表;没有实行部门预算的地方,仍按原经费划拨渠道和规定口径上报本套报表。地方各填报单位来源于非本级财政的经费拨款,只向拨出款项的财政部门填报有关经费表。计划单列市在报表编制工作完成后应先参加所在省的会审工作,以确保相关数据衔接一致。
  四、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送要求
  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应充分发挥决算会审软件的作用,加强数据审核,及时做好报表收集、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在确保数据口径无误和数据质量真实的基础上,各中央部门于2005年3月20日前将报表报送财政部;各地区于2005年4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具体报送方式如下:
  (1)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向财政部国库司报送本部门、本地区汇总报表和决算分析报告一式一份(其中:各中央部门分科目报表打印至项级科目,各地区分科目报表打印至类级科目),全部数据软盘或光盘(含汇总及全部分户分科目数据)以及决算分析报告软盘一式一份。
  (2)各中央部门向财政部有关业务司报送本部门汇总报表和决算分析报告一式一份,全部数据软盘或光盘(含汇总及全部分户分科目数据)一式一份;各地方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有关业务司报送业务归口管理的汇总报表和决算分析报告一式一份,业务归口全部数据软盘或光盘(含汇总及分户分科目数据)一式一份。
  (3)本套报表的填报和分户录入金额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汇总打印报表以“万元”为单位。
  五、其他
  1.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在完成2004年度决算编制工作后,要对所辖单位决算数据认真进行加工整理,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深入分析,及时发现收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进一步提高本部门、本地区决算分析和财政经费管理水平。同时,对年度预算执行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要结合宏观经济运行及部门的实际情况,进行重点审核、调研和处理;对私设账户、挤占挪用预算资金,违反规定擅自提高开支标准,铺张浪费等问题,要严肃查处。
  2.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
  3.各中央部门、各地区如在报表编制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国库司联系。

  附件:1、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
  2、2004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编制说明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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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68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二月十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省政府行政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严格执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阅。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事项及权限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研究省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省政府需要报请国务院审批或者提请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省政府工作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草案,省级财政年度预算、决算草案;

  (四)研究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变更事项,制定或者调整全省产业发展规划,制定重要的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和政策措施,依权限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

  (五)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省政府规章,研究重要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研究决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服务、文化教育、社会救助、城镇住房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项;

  (七)研究政府职能转变、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其他需要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前条规定的决策事项由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需要省政府决定的,由省长、副省长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权限作出决定。

  第七条 依法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省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经省政府研究讨论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决策建议

  第八条 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依照各自的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认为需要省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省政府提出相关决策事项建议。

  第九条 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可以通过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方式向省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向省政府提出建议,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认为应当由省政府决策的,可以向省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建议内容交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调查研究,确需省政府作出决策的,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提出决策建议方案、草案。

  第四章 决策准备

  第十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办理拟提请省政府决策的事项,应深入开展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起草决策方案、草案。

  涉及多个部门的决策事项,由牵头部门事先协调、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三条 先行试点的决策事项,由试点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地区进行调研论证,为决策提供科学、可行的方案、草案。

  第十四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会报告,作为省政府决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 省政府在审定决策方案、草案前,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省政府参事、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决策的依据。

  第五章 决策审定

  第十七条 提交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应当根据内容和会议审议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合法性审查情况,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情况及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四)有关专家意见;

  (五)有关征求意见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规定的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第十八条 省政府决策应当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省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审议。省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省长或者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由承办单位依照会议要求修改后报分管副省长审定,由省长或者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十九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

  第六章 决策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省政府决策,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省政府决策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有关决策执行情况及时逐级向省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省政府根据决策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内容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决策执行机构提出建议。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确需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报省政府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决策监督机制。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决策执行的督查、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省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确保决策的正确执行,并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有关重要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将纳入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作为奖惩的依据。

  省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价机制,听取社会各界对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决策及其执行应当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决策执行机构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的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对决策执行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违反本规定,导致省政府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执行机构拒绝、拖延执行省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通知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1]12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甘肃省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决策机制,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提高政府投资管理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根据国家有关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重大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要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进行公示:
  (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
  (二)对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有重大影响;
  (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程度较高的公益性设施。
  符合上述规定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当公开的项目不进行公示。
  第四条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申报单位、建设单位名称;
  (三)建设地点;
  (四)建设目标及项目功能;
  (五)建设规模及内容;
  (六)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七)项目审批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公示的项目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公示方式包括专栏公示和公告公示。
  专栏公示是指在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www.gspc.gov.cn)和甘肃经济信息网(www.gsei.com.cn)开辟专栏登载公示内容。
  公告公示是指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除进行专栏公示外,还可以在《甘肃日报》或其他省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示公告。
  第六条 对于拟公示的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审批立项或项目建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项目,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归纳,形成主要意见和建议,在原公示网站或报刊上公布。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主要意见和建议送交项目申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涉及环保、土地、城乡规划等方面的主要意见和建议,同时送交有关部门,供有关部门在进行相关管理工作时参考。
  第九条 对于主要意见和建议,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认真研究,项目申报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说明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工程咨询机构对主要意见和建议作出评议。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充分研究分析主要意见和建议以及项目申报单位的说明和工程咨询机构的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将主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在原公示网站或报刊上公布。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公示网站上同时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各市州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