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教检察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规定,结合劳教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劳动教养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劳教场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惩治和矫正劳教人员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劳教所执行劳教决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劳教所呈报和劳教管理机关批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劳教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受理劳教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劳教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劳教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入所、出所检察
第一节 入所检察
第五条 入所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对被决定劳教人员的收容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所收容劳教人员有无相关凭证:
1.新收容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2.被收回所内执行剩余劳教期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批准手续;
3.从其他劳教所调入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三)劳教所是否收容了不应当收容的人员。
第六条 入所检察的方法:
(一)劳教人员个别入所的,实行逐人检察;
(二)劳教人员集体入所的,实行重点检察;
(三)对新收劳教人员大队,实行巡视检察。
第七条 发现劳教所在收容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入所凭证或者入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收容劳教人员与入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容而拒绝收容的;
(四)收容怀孕的妇女、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
(五)收容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的;
(六)劳教人员入所后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七)其他违反收容规定的。
第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发现入所人员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发现后三日内,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劳教审批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劳教审批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劳教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 出所检察
第九条 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对解除劳教和劳教人员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1.解除劳教人员,是否具备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劳教审批机关撤销原劳教决定书、人民法院撤销原劳教决定的判决书;
2.所外执行人员,是否具备所外执行劳教呈批表、所外执行劳教证明;
3.所外就医人员,是否具备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呈批表、劳教人员所外就医证明;
4.离所人员,是否具备拘留证、逮捕证、调离转所审批手续或者因办案需要临时离所批准手续;
5.放假、准假人员,是否具备劳教人员放假、准假呈批表、劳教人员准假证明。
第十条 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的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 发现劳教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到期不及时办理解教手续或者无故扣押解教证明的;
(四)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因办案需要临时离所以及调离转所人员,没有劳教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押解的;
(五)没有向解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的;
(六)没有向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七)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三章 劳教变更执行检察
第十二条 对劳教所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应当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劳教所是否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
第十三条 对劳教所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劳教人员所在中队办公会记录、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劳教人员病历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劳教所的审查意见;
(三)列席劳教所研究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等情况。
第十四条 发现劳教所在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劳教期间表现不好或者有重新违法犯罪可能的劳教人员,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二)对多次流窜作案被劳教的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三)对因吸毒被劳教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四)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劳教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五)呈报所外就医人员没有劳教所医院或者指定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没有家属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担保的;
(六)其他违反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规定的。
第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劳教所移送的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填写《劳教所办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情况登记表》。所提纠正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受理本案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
第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劳教所移送的呈报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填入《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情况登记表》,报送受理本案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七条 派驻检察机构发现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决定不当的,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应当立即向作出批准决定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告。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派驻检察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不当的,应当向劳教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四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禁闭检察
第十八条 禁闭检察的内容:
(一)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适用禁闭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禁闭检察的方法:
(一)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
(二)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
(三)听取被禁闭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条 发现劳教所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劳教人员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三)超期限禁闭的;
(四)使用戒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第二节 事故检察
第二十一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人员逃跑;
(二)劳教人员破坏监管秩序;
(三)劳教人员群体病疫;
(四)劳教人员伤残;
(五)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二十二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派驻检察机构接到劳教所关于劳教人员逃跑、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派驻检察机构与劳教所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在所内因病死亡,其家属对劳教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劳教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劳教所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劳教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辖区内劳教所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派驻检察机构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三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二十五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劳教人员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劳教人员登记名册、伙食账簿、劳动记录、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劳教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劳教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二十七条 发现劳教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劳教人员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对劳教人员实行分类编队、分级管理的;
(三)监管民警没有对劳教人员实行直接管理的;
(四)监管民警违法使用警械、戒具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劳教人员与其亲属会见的;
(六)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劳教人员的;
(七)没有执行劳教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八)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劳教人员劳动,存在劳教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劳教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劳教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九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半年协助劳教所对劳教人员进行一次集体法制宣传教育。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劳教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劳教人员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 办理劳教人员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侦查的劳教人员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发现劳教人员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劳教执行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批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六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三十二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受理劳教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劳教人员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三十三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劳教所内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劳教人员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信箱应当每周开启。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月定期接待劳教人员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对劳教人员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第三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不服劳教决定的申诉,认为原决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作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决定有错误可能,需要复查的,应当移送原劳教审批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七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三十七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派驻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派驻检察机构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派驻检察机构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三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三十九条 检察发现劳教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劳教所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劳教人员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劳教检察日志》。
第四十一条 驻所检察机构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对新收容劳教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实行“一志六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志六表”是指《劳教检察日志》、《劳教所办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情况登记表》、《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派驻检察机构登记“一志六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图示》配套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劳改、劳教检察工作实行经常化、制度化的意见》中劳教检察业务登记“一志十表”停止使用。
附件:《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图示》和“一志六表”的
印制式样
附件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图示
月 检 察
及时检察
劳教变更执行检察
事故检察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办理劳教人员犯罪案件
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遇有上述情形时
应当及时检察和办理
周 检 察
监管
活动
检察
日检察
入所检察
出所检察
志表登记
禁闭
检察
★ 周检察工作
安排在本周的
工作日内穿插进行
★ 月检察工作
安排在本月的
工作日内穿插进行
★本图示与《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配套使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
劳教检察日志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派驻检察人员
入所
出所
检察
情况
入所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
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和《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是指利用建(构)筑物、依托物、附着物等载体及场地、空间位置,设置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或长(高)在10米以上户外广告的权利, 或者虽没有达到前述面积(长度或高度),但在一个地方连续设置5个以上户外广告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于城市公共资源,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运作原则,应当通过竞价方式有偿出让。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出让工作,并作为出让人开展各项工作。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财政、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规划、法制、招标、工商、供电等相关部门、单位及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六条 利用下列位置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应当通过竞价方式取得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垂直上方空间;
(二)城市广场、公园;
(三)公共建(构)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人行护栏;
(四)公共汽车、出租车停靠的站亭、站台、停车场;
(五)汽车站、火车站的公共服务设施;
(六)全市性公示栏、公示牌、阅报栏等;
(七)建(构)筑物、设施、场地及外部空间;
(八)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及外部空间。
第七条 国家机关、政府部门产权的办公场所,不得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
第八条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规划、安监、工商等部门负责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定点,按照道路、地段、节点、类别制定竞价出让方案,经联席会议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与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竞价出让。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具体实施竞价出让工作。
第九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定点,涉及非公共产权的,应征得非公共建(构)筑物、设施、场地产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建(构)筑物、设施、场地及外部空间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先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定点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纳入竞价出让方案,统一竞价。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与广告公司签订了使用协议、办理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且正常发布户外广告的,在广告设置批准手续到期前为过渡期。如符合规划定点,过渡期满后,按照产权归属,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纳入统一竞价出让范围。
第十二条 具备合法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企业,均可参加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竞买。竞买人应当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有效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取得户外广告发布经营权;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委托他人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竞价出让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程序执行:
(一)出让人(委托人)委托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受托人)进行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出让,双方签订《委托合同》;
(二)委托人、受托人编制竞价出让文件,发布竞价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竞价出让文件;
(四)受托人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
(五)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提交经委托人审查合格的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竞买人交纳竞价保证金;
(七)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程序公开竞价;
(八)拍卖成交后,受托人和受让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竞价出让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委托合同》中有关出让标的情况、各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条款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确定。
(二)竞价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竞价公告应当载明所出让的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年限、竞价出让的时间和地点、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时间、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三)主持人应当于竞价前宣布竞价规则和注意事项。出让标的无保留价的,应当在竞价出让前予以说明。出让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当停止竞价活动。受让人应当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
(四)竞价过程中,应当制作竞价笔录。笔录应当有主持人、记录人签名;竞价成交的,还应当由受让人签名。
(五)竞价成交的,受让人须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受让人应于成交10日内,持《成交确认书》与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签订《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合同》(以下简称《有偿使用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追偿违约赔偿金。
《有偿使用合同》采用格式文本,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合同文本应当作为竞价的必备文件,事先提供给竞买人。
第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30日内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设置批准手续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有偿使用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在取得批准文件90日内,完成广告设施的设置工作。超过90日未建设、设置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设置权重新竞价出让,原受让人所交纳的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根据《有偿使用合同》承担公益广告发布义务,并服从全市公益广告的发布计划。对拒不履行公益广告发布义务的,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范的要求,建设、设置广告设施并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广告设施的安全性。
第二十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期限在竞价出让文件及《有偿使用合同》中明确规定,最长期限不得超过《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竞价出让。在同等条件下,原受让人享有优先受让权。如广告设施仍有使用价值的,原设置权人通过竞价出让取得下期设置权时可保留使用。原设置权人未取得下期设置权的,可以与下期设置权人就广告设施协商转让,协商不成的,原设置权人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参加竞价未成交的,竞价保证金在竞价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竞价成交的,竞价保证金用于冲抵成交价款。
第二十三条 竞价成交后,受让人不签订合同或逾期未缴付标的转让价款的,竞价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出让所得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属于非公有产权的,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支付产权人收益。
第二十五条 竞价出让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活动的竞买人,经调查核实,3年内不得参加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活动。
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无效,并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参与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出让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