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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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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牧民负担,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承担的村提留、乡(民族乡、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下同)以及其他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要求农牧民或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予拒绝,并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财政、物价、计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
第五条 对加重农牧民负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农牧民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农业部制定、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农村牧区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为依据,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
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必须据实统计,严禁虚报、瞒报。
第八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不得超过一上年人均纯收入的3%,并用于本村下列开支: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植物造林、防灾抗灾、生产性固定资产的购置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护供养、烈军属、特困户的补助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的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干部的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补助办法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的使用比例,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乡统筹费在本乡范围内使用,不得超过一上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2%。
第十条 义务工主要用于植物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5 ̄10个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小流域治理和植物造林。每个农牧业劳动力每年承担10 ̄20个标准工日的劳动积累工。需要增加积累工的,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村或较大农田、草原、水利工程建设,需要在乡范围内使用劳动积累工的,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直接从事农物业生产经营的农牧民,按其承包的耕地、固定使用的草场面积或者按牲畜头数提取。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牧民,应在税后按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三条 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草命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确有困难的,经村(牧)民大会或村(牧)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减免;对因执行减免而减少的收费,不得分摊到其他农
牧户。
第十四条 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乡的的特困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免除农牧民承担的乡统筹费;对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村,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经村(牧)民委员会申请,乡人民政府审核,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乡统筹可以适当核减。
第十五条 劳务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牧民以资代劳;农牧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村(牧)民委员会批准。以资代劳资金由村管理,不得要求上交县、乡有关部门管理。
除抢险救灾、农田、草原、水利工程建设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
因病或伤残者,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孕妇与分娩未满6个月的妇女,经村(牧)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免其应承担的劳务。
第十六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分别由村(牧)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收取。
第十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牧)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在每年3月底以前作出上一年度决算报告,并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经村(牧)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报上一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属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坚持乡提、乡管、乡用的原则,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或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挤占、挪用和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九条 乡统筹费、村有乡管的村提留资金、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和核算,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牧)民委员会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劳务应统一管理,合理使用,统一结算。
第二十一条 推行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应分户载明全年需要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提取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乡两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查,并向群众公布审查结果。
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审查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审查村提留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向农牧民征收的农(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税种、税率据实征收,并使用省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完税发票。
第二十四条 收购农畜产品,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价格标准,及时兑付现金,不得代扣各种收费或强制农牧民储蓄。
第二十五条 面向农牧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或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向农牧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项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在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民大会讨论,经多数村民同意后,由群众自愿筹集。
第二十七集 禁止在办理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审批宅基地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工作中,向农牧民收取押金和变相收费。
第二十八条 为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项服务。应当做到自愿互利,不得强制有偿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开展募捐、赞助,征订报刊、书籍,开展保险业务,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摊派和变相摊派。
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执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在农村牧区设置机构、配备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执行公务,所需经费、用工,不得向农牧民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中小学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及推销商品。

第三十二条 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水费、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分区公布农村牧区水价、电价标准,接受同级物价、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切实加强物价管理,严肃查处农牧业生产资料经营中的乱涨价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有关部门提供给农牧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畜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向农牧民公布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禁止对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乱罚款和没收财物。禁止采用非法手段,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收取钱物;不得非法采取收回农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场等生产资料的做法,胁迫农牧民交钱交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一)擅自增加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数额,使农牧民负担超过规定限额的;
(二)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擅自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并实施收费、集资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由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如数退还其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
(一)强制要求或变相强制农牧民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参加各类保险、购买有价证券、进行捐款捐物、订购报刊书籍的;
(二)摊派公务费和劳务的;
(三)违背农牧民意愿强行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
(四)在办理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审批宅基地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工作中收取押金和变相收费,以及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多收费的;
(五)农村牧区中小学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及推销商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有关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行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私分、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将村提留、乡统筹费挥霍浪费和提供经济担保的;
(三)对检举、揭发、控告、抵制抽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乱摊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瞒案、压案、报而不查的;
(五)采用非法手段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
(六)因加重农牧民负担,引发严重事件和死人伤人恶性案件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牧民有能力而拒绝完成年度内应当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的,除责令如数补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劳务外,应从下一年3月1日起,每日收取欠缴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滞纳金属村(牧)民委员会其他收入。滞纳金的收取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核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渎职的,由所在部门或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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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封山禁牧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封山禁牧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辽阳市封山禁牧规定》业经2010年12月30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发展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封山禁牧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是指县(市)区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法对山区采取定期封育、禁止砍伐垦荒的措施。

  本规定所称禁牧,是指禁止在林地范围内放养牛、羊等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

  第四条 封山禁牧坚持统筹兼顾、以封为主,禁牧与圈养相结合,从严管理与促进可持续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对封山禁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林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舍饲圈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林地,包括市、县(市)区政府确立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均实行封山禁牧。

  第七条 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起草本行政区域封山禁牧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乡(镇)政府、县(市)区林业部门应当根据封山禁牧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编制年度封山禁牧计划。

  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中应当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封山禁牧具体区域(四至范围)、禁封方式、期间、警示标志、措施、投资概算、效益估算和法律责任等。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依法确定封禁区域后,应当通过媒体和在禁牧村(屯)发布通告。县(市)区林业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山口、路口、周界明显处设立界桩、警示牌和其他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在牲畜活动频繁和交通要道区域,应当采取拉护栏、开沟挖壕、垒墙或者栽植有刺林木等防护措施。

  第十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封禁;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的林地,由乡(镇)政府具体负责封禁。

  第十一条 县(市)区林业部门可以根据封山禁牧区域实际,结合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设立护林员。护林员应当学习、宣传有关封山禁牧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所看护封禁区域实施定期巡护,制止破坏封禁秩序行为。对发现破坏林地资源的,有权利和义务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依法获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应当承担封山禁牧的有关管护义务。

  林业部门应当鼓励、指引和协助使用权人打破权属界限,跨县(市)区、乡(镇)、村、组等多种形式联合封育。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牧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非法焚烧、野炊、垦荒、采伐;

  (三)违法捕猎、采挖植物、采集珍贵树木种子;

  (四)非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五)擅自移动、损毁封山禁牧设施;

  (六)其他破坏封山禁牧的行为和活动。

  县(市)区林业部门应当公开电话、网络等通信联系方式,接受群众举报。

  第十四条 农业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措施,鼓励、引导和扶持封山禁牧区域调整农业产业结构,转移劳动力,引进、改良畜禽品种,提高圈养比例,推广秸杆饲料,节柴改灶、发展沼气。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合理安排畜禽圈舍用地。

  第十六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鼓励林地使用权人结合封育合理进行林下种植业、养殖业的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部门每年11月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封山禁牧工作开展情况、林木生产情况和生长情况等进行检查评估。

  封山禁牧规划设计、成效调查文件和各类审批文件等应当归档,并由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由林业部门按照《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业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和管护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有效期限为3年。




论我国的人身检查制度

摘要:人身检查措施是刑事侦查的一种重要侦查手段,司法实践中常常与被检查人的基本权利形成冲突,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甚至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人身检查的规定几近空白,许多程序规定实际上处于真空地带,有必要将定位为强制措施,以更好的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冲突 缺陷 完善
一、人身检查制度权力——权利冲突
权利分为个人层面的权利和体制层面的权利,人身权作为个人层面的权利,它囊括
了生命权、个人自由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人身检查行为会与被检查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产生冲突。
(一)人身检查与人身自由权的冲突
侦查人员为实施人身检查,必然或长或短时间内限制被检查人的人身自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附带的暂时性自由限制。为进行人身检查,一般情况下会对被检查人进行暂时性的人身限制,轻微的人身检查如采集指纹、抽取血液等;较重的人身检查如开刀手术等会留置被检查人相当较长的时间。2、要求同行前往指定场所检查。某些抽血检验或其他必须借助医疗辅助器材的人身检查现场往往无法实施,侦查人员会要求被检查人一同前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二)人身检查与身体权的冲突
本文的身体权采用广义身体权的概念,即身体权包括身体完整权和健康权两个部分。
具体而言,人身检查行为与人身权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侵犯被检查人的身体完整权。人体的血液、体液、毛发、指甲、皮屑等是从属于人体的一部分,未经同意从人体采集以上样本,将它们从人体剥离,是对个人身体完全权的侵害。2、侵犯被检查人的身体支配权。侦查人员未经被检查人同意,强制对被检查人采集样本,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公民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3、侵犯被检查人的健康权。在大部分人身检查中,虽然侵犯了被检查人的身体完整权,但一般不会对其健康产生损害,但在一些侵入性的人身检查中,会对人体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害。如在毒品案件中,侦查人员为取出贩毒嫌疑人腹中的物品,采用药物对其催吐,或开刀取出体内子弹,这些侵入性的手段不同程度的损害被检查人的健康。
(三)人身检查与隐私权的冲突
在隐私性检查中,被检查人往往要求暴露身体隐私部位,如生殖器,这必然会
使其精神遭受极大的打击,给其羞辱感,尤其是被检查人为被害人时,会造成二次伤害,侵害其人格尊严。
2、在对采集血样、毛发、皮屑等样本进行比对分析个过程中,可能会泄漏被检查
人的个人身体状况、饮食结构、家族遗传疾病等,直接侵害了被检查人私人信息保密不被公开的权利。
3、为收集、研究犯罪时留下的痕迹和其他证据,以便给刑事化验、司法鉴定等诉
讼工作提供可比对的材料,某些情况下会违背被检查人的意志,强行从其身上提取样本,侵犯个人私事自由决定的权利。
由于人身检查涉及被检查人的基本权利,因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便于侦破案件,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各权利,必须设置尽可能详尽的正当事由来规范人身检查制度的适用。
二、人身检查正当化事由的确立
1、一般形式要件: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起源于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作为实现宪政主义的宪政工具,对于权力分配和协调具有重大的政治和宪法意义,是公法上一个重要理论和制度。随着国家任务、国家与宪法结构的变迁以及人民主权原则得到全面建立,法律保留不再仅通过行政方法达到国家目的,法律和行政决定同样具有形成国家秩序的功能,此时,法律保留的功能亦在总体上发生了时代性的变迁。2000年我国立法法将法律保留制度导入了中国,主要有两大功能:一是界定并限制国务院的职权;二是界定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立法机关的权力。根据该原则,国家权力干预个人基本权利必须首先具有合法的授权即主体合法;其次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公权力的干预行为应符合法律明确的程序要件,程序行为的后果具有明确性与可预见性。具体到人身检查程序中,主体合法即实施人身检查的主体必须是经过法律授权,接受法律监督;人身检查的具体执行程序也应当明确规定在发条之中,例如采集样品的方式,样本保存的程序等。
特别形式要件:司法审查原则
法律至上是的实质是司法至上,其核心理念是由法院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
性进行审查,因此也被称为司法审查原则。根据自然法理论的观点,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国家存在,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权利。基于保障社会和安全的需要,国家权力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在必要时,允许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进行强制性的侵犯。为防范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导致公民权利的侵害,一方面必须对国家的强制权进行明确的划分和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由于国家权力本身的性质,刑事追诉活动中往往伴随着许多强制性措施的运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力造成潜在的威胁或损害,可以说在所以的国家权利与公民权利的博弈中,刑事诉讼中的权力与公民权利冲突最为激烈。因此,作为权力制约机制与人权保障机制的司法审查制度进入司法领域,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便是其目的。刑事司法审查原则是指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后方可作出,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用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在人身检查制度中,对严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检查事项,如开刀取出子弹、脊椎穿刺等,应当确立司法审查制度,以防止公权机关随意启动检查,侵害基本人权。
实质要件: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可追溯到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人民不得因为轻罪而受到重罚,其基本内涵
是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和平衡关系。刑事强制措施领域,比例原则更应广泛和深入的运用。因为刑事活动涉及基本人权保障,最易发生恣意侵犯公民权益的现象。刑事诉讼中的比例原则是指刑事追究措施,尤其是侵犯基本权利的措施在其种类、轻重上,必须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对于轻微犯罪,不能使用严厉的追究措施,而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也不能适应较轻的追究措施。比例原则包括三层含义:行为方式的适当性、必要性以及行为方式对个人造成的损害与对社会获得的利益之间应当成均衡、成比例(狭义的比例原则)。具体到人身检查程序中:
其一,适当性原则。人身检查程序的进行必须是为了取得证据。即为了收集、研究犯罪遗留的痕迹和其他证据,分析犯罪分子作案的动机、手段,为确定侦查方向,进一步开展侦查获得提供依据,为刑事化验、司法鉴定等诉讼工作提供可对比性的材料。如果使用通常检查程序不能达到取得证据的目的,而且被检查人又没有合理的拒绝理由,可以采取强制检查。
其二,必要性原则。侦查人员是在确实必要的情形下实施人身检查,必须选择对被检查人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其要求包括:1、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件实施相应的人身检查措施,从而规范执行方式,例如在既能够抽血检测又可以采取抽取脊髓得出证据的情况下,当然不能采用后者的方法;2、规范实施主体以保证其能采用对被检查人权利侵害较小 的方式进行。
其三、狭义的比例原则。该原则要求人身检查对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与所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益应当均衡。强制人身检查、重大人身检查手段一般只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对轻微犯罪采取则违背了比例原则。例如在需要开刀取出体内证物的案件中,如果证物在被检查人心脏附近,手术风险很高,百分之八十的可能性会导致被检查人死亡,而此证物是缺失并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非常重大的损失。那么在衡量公民个人生命与社会利益时,应当优先考虑被检查人的生命健康。
三、我国现行人身检查制度的缺陷
1、人身检查的法律定位不当
在我国,人身检查规定在勘验、检查一节中,只是侦查手段的一种,并不属于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人身检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身体权及隐私权,如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一样都会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威胁或侵犯。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人身检查规定在勘验、检查中并不妥,应当结合我国的现状将人身检查重新定位。
2、人身检查决定主体缺位
对人身检查的实施主体规定不明确。刑诉法对于批准实施人身检查的主体没有规定,而且在实施强制检查时,只要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就可以进行而不需要获得批准,随意性很大,不利于对检查手段进行必要的
人身检查对象模糊
我国的人身检查制度只是刑事诉讼法第105条及最高检和公安部的几条重复的简
单规定之外,几乎没有任何相关对象的立法规定。在刑事追诉过程中,人身检查作为一种频繁使用的侦查行为,会不同程度的威胁甚至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立法上空白的第三人检查程序无疑给侦查人员随意启动、利用人身检查制度制造了可乘之机。
权利救济缺乏。一项强制性措施一旦完全变成侦查基于收集犯罪证据的方便和
需要而自行采取的举动,那么,与该措施有关的诉讼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而变成了一种带有技术性的步骤、方法和程式。对于人身检查,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程序性违法的后果,使得侦查人员不受任何程序制裁,对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第三人的权利缺乏基本的司法救济渠道。
四、完善我国人身检查制度的构想
(一)人身检查的法律定位
笔者认为应当将人身检查定位为强制措施,其与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一样,都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基本权利是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是源于社会关系的,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和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当有之的,不可剥夺、转让、规避、且为社会公认的,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确认或规定。人身检查过程中侵犯的是人的基本权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首先,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而人身检查一般须留置被检查人(如抽血采样、催吐等),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检查人的人身自由。其次,《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在人身检查中,采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发、唾液、尿液以及其他出自或者附着于身体之物等的人身才也会伤及被处分人的人格尊严,开刀等手术还会牵扯到被处分人的身体完整权和健康权。第三,某些人身检查,如DNA的检测、存储,会涉及到被检查人的一般人格权及由此引导出的资讯自我决定权,这些可能涉及到的权利均属基本权利范畴。因此有必要将人身检查统一规定在强制措施中,这样既能充分地保护公民权利,又兼顾了立法的统一与规范。还需要指出的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也有轻重之分,这可以在强制措施的范围内,进行程序上不同程度的规制以区分。
(二)人身检查主体的确定
人身检查的权力来自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是侦查执法活动的手段之一。任何权力
都应该受到限制以避免权力的滥用,人身检查活动也应需要程序进行规制,首当其冲的是检查启动权的规范。目前考虑主要有法官决定和侦查机关决定两种模式。法官决定模式是将人身检查的决定权交由法官行使,侦查机关只有申请的权利。侦查机关决定模式是指是否实施人身检查由其自己决定,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混合性立法型民族村阶段某些强制处分,尤其是较为轻微和来不及申请令状的急迫处分,侦查机关得自行决定发动,但有些则必须由法官决定始能发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