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中“对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予以设计”的规定。
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时,必须经有勘察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动工。”
四、删去第四十条。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六、删去第四十九条中“设计单位予以设计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设计费总额的50%—100%的罚款”的规定。
七、删去第五十条。
八、删去第五十二条。
九、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例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1年10月10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4月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鞍山市、海城市及海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实现一定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做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其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在鞍山市(以下简称市)、县(含海城市,下同)、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监察制度。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城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五)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合理扩大城市绿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七)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市区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含独立工矿区规划,下同)。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专业规划,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城市规划地区地形、地貌、地物、地质的测绘图纸、勘察资料和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
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历史、现状和发展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应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三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属于城市人民政府下达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其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各种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海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批。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区内详细规划,市区中心地域、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技术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区、科研教育区、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小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地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城市及其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海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行政区域内其它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审批权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须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用地规模、用地功能、道路系统、工程设施配置等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调整,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
(一)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二)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有较大变更的;
(三)城市市区主要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或重大工业项目布局调整,造成城市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
(四)城市总体规划期限变更的。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合理利用现有设施,并应避开地下矿藏、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不宜修建的地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开发居住区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条件较好地段,适当配置无危害劳动场所。
城市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
第二十一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线综合改造和建设集中供热工程时,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绿化、美化环境。重点改建危房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地区,限制零星分散插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调整城市产业结构和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优化城市布局,提高城市综合功能,改善环境质量和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各项建设不得危害居住区环境。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
(二)征询并协调有关部门意见;
(三)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
(四)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五)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界限和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及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垃圾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有关部门批准前,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临时建设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按下列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认定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
(二)征询和协调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发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
(四)审查初步设计方案;
(五)审查施工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前各项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公共绿地、河道、风景名胜区、公共体育场或其它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堤岸、防洪沟渠、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或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军事设施及地下人防工程安全的;
(五)影响航空飞行安全或重要无线电通道的;
(六)损害重点文物建筑、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违反规定,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内容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或个人如需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时,必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单位不得予以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时,必须经有勘察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动工。
敷设地下管线,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回填。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线申请后,须在3日内到现场验线。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凡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验收”字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接到验收申请7日内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须向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一条 千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私人住宅建设和各项临时建设,在主要干道中心线两侧各70米以内的,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地区的,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中,建设用地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二)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
(三)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的。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而拒不执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的,除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形、地貌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施工单位予以施工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施工取费总额的50%~100%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妨碍城市规划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婚姻不仅需要财产,还需要爱,需要男女两性之间的互相关照和支持。家务劳动是一个老生常谈而又流于空谈的话题,在法律上至今仍未引起关注。
什么是家务劳动?广义上指所有包含在家庭内部(有时在外部)无报酬的劳动,如做饭、清洁、洗衣服、照看小孩、购物等。家务劳动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孩子的出生、老人的生病都会使家务劳动内容发生变化,其不仅由夫妻完成,邻居、朋友、孩子都可以完成部分或全部。家务劳动既是体力劳动,又是脑力劳动,也包含一定程度的情感和爱心。
为什么家务由女性承担
“男主外,女主内”是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对两性的职责范围所作的明确划分,后来逐渐演变为人类社会的一种社会性别制度。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在《生育制度》一书中就写到:“男女分工并不一定根据他们的生理上的特质,有时却可以分得很严,甚至于互不侵犯。分工的用处并不只是为经济上的利益,而时常用以表示社会的尊卑,甚至还带一些宗教的意味。就是那些不必要特别训练的工作,好像扫地、生火、洗衣、煮菜,若是社会上认为是男人不该动手的,没有人替他们做时,他们甚至会认为挨饿可以,要他们操作却不成。”其实质是男尊女卑意识形态。
家务劳动的性别分工是人类的一种普遍现象。古代氏族社会,“男子作战、打猎、捕鱼、获取食物的原料,并制作为此所必需的工具。妇女管家、制备食物和衣服、做饭、纺织、缝纫。男女分别是自己活动领域的主人,男子是森林中的主人,妇女是家里的主人。”(恩格斯)“男主外,女主内”,便成为一种历史最为悠久的自然分工。
按照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的观点,这种分工是源于男女双方各自的比较优势,男子在劳动强度大的领域比较有优势,而女子在家务劳动较之男子比较有优势,这一理论可以解释传统社会的性别分工。
生理上的“比较优势”理论,很难对今天依然存在的男女两性在家务劳动负担上的不平等现象,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可以说,家务劳动负担女性化,是一种由男权主导的性别体制的产物。在这种性别体制中,决定女性在家庭中性别角色分工和从属地位的根源在于以男性为中心的父权制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家庭成为男性免费使用和支配女性劳动力的场所。家庭中的男权中心是社会男权中心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和缩影,而家庭中的性别不平等,不仅诠释着社会性别意识形态,反过来也在推动、强化着整个社会性别不平等。
家务劳动的价值评价
家务劳动通常指为了维持家庭而做的没有酬劳的、没有交换价值的无偿劳动,它既不是流通货币,也不是固定资产。
诺贝尔经济奖获得者加里·贝克尔认为,家务劳动是一个国家国民生产总值中像商品和服务那样的组成部分。家务劳动是社会成员从事其他劳动的前提和基础,家庭中可口的饭菜、舒适温馨放松的生活环境,是社会成员进行其他价值创造所需。只有房子、财产,而缺少营造关怀、温暖、温馨的包含爱心的家务劳动,这个家,要么变成垃圾场,要么成为争吵的根源,要么荒芜了孩子的前程。
家务劳动,在未来与现实意义上具有两个重要的价值:孩子是未来,家务,事关家庭成员的现实生存和需要;财产、房子都是实现这两个目标的物质基础,家务劳动是维持家庭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的手段和基本方式。
家务劳动具有经济价值。首先,家务劳动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工作收入而言,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其次,家庭主妇从事家务劳动后,托儿费、保姆费、保洁费、洗衣费等诸如此类的家庭开支即可减少,而节省开支本身,实际等于在创造收入。正因为如此,家务劳动不仅有经济价值,其价值还可以予以评估。在中国传统的婚姻中,丈夫买房子,妻子照顾一家老小,并支持丈夫的事业,但因此影响了她获得更多的收入,由于他们不处在平等的位置,因此,法律上形式平等地对待他们会导致实质的不平等。
人们会喜欢美食、种花,也愿意享受休闲和天伦之乐,但是,绝对不会喜欢擦洗油烟机、清理厨房地板、清洁浴室、打扫烤箱、提着菜篮子去拥挤的超市和杂货店购物。
在我国,大部分最费时、琐碎、重复、枯燥无味的做饭、洗衣、清扫整理和照料孩子等家务仍主要由妻子担负,在家庭和工作中的双重负担使得女性超负荷劳动。
男性期望女性做大部分的家务,而女性期望男性至少作为助手承担一半的家务,或者即使不参与也应当认可女性家务劳动的价值。
即使女性是一个全职工作者,对家庭经济的贡献比男性大,仍承担着主要的家务工作,不公平的家务分配经常引起家庭争吵,没有人愿意去做重复、琐碎、繁杂又得不到认可的家务,但是必须得去做。
如何保护家务劳动的承担者
德国民法典第四编家庭法将家务与就业放在同一层面上作出规定,表明在婚姻家庭生活范围内,家务就是就业,从事家务劳动与从事家务劳动以外的社会职业,本质上具有等同意义,只不过是配偶双方协商一致分工不同而已。
1963年,美国民事和政治权利委员会就妇女地位向总统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提出,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每个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样重要的贡献,家务劳动对家庭而言,是有经济价值的。妻子通过家务劳动、子女抚养而对婚姻的贡献,与丈夫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有同等的价值。因此,如果在分割婚姻财产时,实行均等分割将导致结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代替均等原则。
1960年,日本学者矶野富士教授在《妇女解放的论述》一文中提出,家务劳动不仅有用,还有生产价值。他认为,是否承认家务劳动价值,关系到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认妻子具有独立的人格,则妻子应当对于自己的劳动,有要求相当报酬的权利。
英国的《婚姻诉讼程序及财产法》第五条规定,法院基于离婚判决决定财产转移时,应考虑家事劳动的贡献。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一规定只是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但这一规定对家务劳动的补偿过于狭窄、苛刻。
我国婚姻法可以在婚姻的效力中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家务劳动是为家庭提供生活费,或者说是为了家庭而减少生活费的一种方式,这种劳务行为在婚姻家庭生活范围内,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的职业性的法律行为,并明确离婚后的家务劳动仍具有职业性的延伸价值,以便有效地保护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通过政策和法律导向,最终促使有关家庭角色分工的不平等向平等的方向发展。
在离婚时,作为代表司法制度性权力的法官,拥有很大的裁量权,法官有权界定纠纷中的权利、利益和责任,而判决如果不考虑妻子的家务劳动的付出,往往不一定能反映婚姻期间当事人在家庭中的扶助义务或其他承诺预期。
法律应通过衡量价值、培养法律意识等形式塑造主流的意识形态,在立法、执法、司法等过程中保护女性,同时摧毁不符合社会发展的性别意识形态,发挥影响性别意识形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