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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7:05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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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 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以及违章 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 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 准。”

三、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 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九条修改为:“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 件的,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购犬后,应携犬到农业部门接受验审、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养犬者在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五、第十条修改为:“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 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养区内每只犬为600元 ,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 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六、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七、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 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 门备案。”

九、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 销售。”

十、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7月28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1 995年10月10日起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 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 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处理 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狂犬病等犬 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 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 犬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 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 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 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法》的规定。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购犬后,应携犬到农业部门接受验审、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养犬者在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制区内每只犬为600元 ,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购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 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 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 ,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 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六)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 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

(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五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 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六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 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 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 法处理。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 规定执行。

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犬类 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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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的管理,规范本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以下简称驻沪货物运输),是指使用非本市地方牌照的机动车辆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外地驻沪机动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运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驻沪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市政、建筑工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原则)
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实行按需择优引进、鼓励合法竞争、提高运输质量、实施总量调控的原则。
第六条 (总量调控)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驻沪货物运输的运力、经营规模和技术构成等确定调控总量,并定期实行调整。
第七条 (申请的条件)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车籍所在地的工商、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三)在本市有经营场所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所;
(四)机动货运车辆的技术性能良好,车容整洁;
(五)管理人员、调度人员、驾驶人员经本市道路运输职业培训考核合格;
(六)按本市规定办妥驻沪人员的其他手续。
第八条 (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驻沪货物运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
(三)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其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批准文件;
(四)本市有经营场所、停车场所的证明;
(五)本市A类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车辆检测证明;
(六)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职业培训合格证;
(七)驻沪人员按本市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材料。
经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批准进沪的外地施工单位,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只须提供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所列材料。
第九条 (审批程序)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其驻沪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陆管处审批。
市陆管处根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确定的调控总量和运输业开业的有关技术经济条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核准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车辆,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并按车发给临时道路运输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注册登记)
获准从事驻沪货物运输的经营单位(承包建设工程的除外),应当持临时经营许可证,向其驻沪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部门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期限和延期手续)
驻沪货物运输的经营期限为12个月。如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的,须向市陆管处申办延期手续,并接受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其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经营单位的机动货运车辆须由本市具有汽车二级维护资格的维修单位进行二级维护,并经本市A类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可申办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增减)
经营单位需增加驻沪机动货运车辆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申请;需减少驻沪机动货运车辆的,应当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还有关车辆的临时道路运输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终止)
经营单位需终止驻沪货物运输的,应当在终止的30天前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由有关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经市陆管处登记备案后缴销其临时经营许可证、临时道路运输证、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并由经营单位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省市际道路运输的管理)
经营单位在经营期内需从事省市际道路运输的,必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专项货物运输的管理)
经营单位不得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和搬场运输的业务活动。
经营单位需从事集装箱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和冷藏保温运输等专项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专项申请,经审批同意,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车辆技术管理和停车要求)
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车辆技术管理,按本办法要求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和检测,确保机件、设备和性能的齐全、完好、有效。
经营单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的停车场所。停车场所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的制度建设)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的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交通规则及职业道德的教育,确保运输安全,提高运输质量。
第十八条 (驾驶人员行为规则)
从事驻沪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临时道路运输证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二)遵守本市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交通规则;
(三)确保车辆机件、设备和性能齐全、完好、有效,保持车容整洁,保护道路整洁;
(四)按规定要求停放车辆、卸放货物。
第十九条 (运价与票据)
经营单位经营本市境内货物运输业务时,应当执行本市规定的汽车货运价格,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税费与保险)
经营单位在沪经营期间,应当按规定向本市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向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运输管理费,向本市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养路费,向在本市注册的保险企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 (货运代理的限制)
货运代理单位不得向无驻沪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托运在本市境内运输的货物或者为其代办市内货运业务。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
市陆管处和区、县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驻沪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经营单位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服从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罚则)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临时经营许可证、临时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临时道路运输证从事货物运输的,按规定中止其车辆运行,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单位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责令其停止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临时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驻沪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经营本市境内货物运输业务时,不随车携带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将其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所之外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1万元。
(五)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将其车辆在本市进行二级维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辆车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3万元。
(六)货运代理单位擅自向无驻沪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托运在本市境内运输的货物或者为其代办市内货运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中止运行车辆的处理)
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中止运行的车辆,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将违章车辆及其所载货物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处罚程序)
市陆管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12月28日第4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28日第40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程序,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程序,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辞职是国家公务员的一项权利。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的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呈报单位及本人。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3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3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请辞职的审批期间,仍须履行职位职责,不得擅自离职。对不履行职位职责影响工作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且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由本人在批准辞职之日起30天之内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委托管理手续,原单位按委托管理的协议将人事档案转至中心。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因执行回避或者职位轮换等规定需要调整,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整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六)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或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伤致残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女性国家公务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三)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治疗期间的。
第十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的程序是: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四章 被辞退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在失业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被辞退人员由中心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及有关材料由原单位在辞退15天内转至中心保存,再就业后按有关规定转递;
(二)被辞退人员须在接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30日之内,到中心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取消其享受失业保险的资格;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的失业救济,由中心按照以下标准按月发给被辞退人员失业救济金:
(一)被辞退人员失业救济金按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发放,具体标准是:
1.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20%发放;
2.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30%发放;
3.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40%发放;
4.连续工龄15年以上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50%发放。
(二)失业救济金发放数量,按被辞退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龄计算:
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金;
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2年的,发放3个月失业救济金;
3.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3年的,发放6个月失业救济金;
4.连续工龄满3年不满4年的,发放9个月失业救济金;
5.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5年的,发放12个月失业救济金;
6.连续工龄在5年以上的,其超过5年的部分,按每满1年增发1个月失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数量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被辞退人员重新找到接收单位或者自谋职业的,从办理调动手续或者办理营业执照的下月起停发失业救济金。
第十八条 失业救济金由被辞退人员的原单位按本市行政机关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两倍一次性拨付中心。中心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救济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被辞退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患病,必须到中心指定的医院就医,中心负责补助本人医疗费的70%;累计医疗补助费不得超过本人可领取失业救济金的80%。
第二十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转至中心。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辞退不服,依据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必须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公务移交手续和辞职或者辞退手续。对管理财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移交手续或者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由市人事局负责统一印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