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48:55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九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施各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本条例。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

(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

(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

(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

(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地区)完全获得时,不考虑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为运输、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包装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税则归类改变,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某一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

本条第一款所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世界贸易组织《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施前,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实质性改变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七条 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八条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所装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所装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第九条 按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虽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但超出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第十条 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者处理,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同一批货物的原产地不同的,应当分别申报原产地。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进口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书面申请海关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确定决定;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所需的资料。

海关应当在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及全部必要资料之日起150天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该进口货物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核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已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货物,自预确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实际进口时,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相符,且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海关不再重新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不相符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审核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第十四条 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时,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交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并予以审验;必要时,可以请求该货物出口国(地区)的有关机构对该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预先作出确定原产地的行政裁定,并对外公布。

进口相同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货物或者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在签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并向签证机构提供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所需的资料。

第十九条 签证机构接受出口货物发货人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对不属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货物,应当拒绝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应出口货物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的请求,海关、签证机构可以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情况反馈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资料和信息,除按有关规定可以提供或者经提供该资料和信息的单位、个人的允许,海关、签证机构应当对该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

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原产地的,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获得,是指捕捉、捕捞、搜集、收获、采掘、加工或者生产等。

货物原产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获得某一货物的国家(地区)。

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国(地区)根据原产地规则和有关要求签发的,明确指出该证中所列货物原产于某一特定国家(地区)的书面文件。

原产地标记,是指在货物或者包装上用来表明该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1986年12月6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外陪审制度浅谈
——兼论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及完善

(肖寒 西南民族大学 610041)

【内容提要】陪审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文章主要介绍了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和大陆法系各自不同的陪审制度,在此基础上,介绍了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对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在意义及其改革进行了思考。
【关 键 词】陪审制度 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所谓陪审制度,就是指在司法审判中请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参加审判的权力。 即在一定的审判管辖区从公民中选出或指定几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加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并在辩论后做出自己的判断。为了使陪审员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法官或法庭应告知陪审员该案将适用那些法律。陪审制度最初建于社会还不发达的时期,那时提交法院审理的案件只是一些简单的诉讼; 这个制度古老的雏形最初是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发生了很大变化。现代陪审制在西方国家运作各具特色,从中不但可以发现源于不同法律传统的司法制度的差别,而且还可看到法律移植和本土文化之间产生的耐人寻味的结果。我们可以从中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探讨出更为合理的道路,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献出微力。现就国外陪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以及中国的陪审制度进行论述。


一、国外陪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一) 、古希腊、古罗马
古希腊和古罗马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主要发源地。就司法制度而言,古希腊和古罗马都曾采用过奴隶主或自由民集体裁决的模式。例如,在古希腊的众多城邦国家中,斯巴达和雅典是最有代表性的两个。其中,前者采用贵族政体,后者采用民主政体,但是二者在其司法活动中都适用“集体负责制”。
斯巴达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长老会议即贵族代表会议。长老会议由28人组成。成员从年满60岁的贵族中选举产生。当城邦中发生重大案件的时候,长老会议就要进行“审判”,听取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陈述,并做出裁决。由此可见,那些贵族代表实际上都是共同裁决诉讼的法官 [1]。
雅典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由全体自由民组成的民众大会。当地居民发生诉讼纠纷的时候就要召开民众大会来进行裁决。这等于说全体自由民都是法官。公元前6世纪,雅典时期著名政治家梭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设立了陪审法院。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2]。这大概是西方国家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古希腊的民主政治及陪审制,和现代民主政治及陪审团殊为不同,在现代民主政治中,个体一面从属于群体,一面却享有作为个体独立性,享有自由。但在古希腊民主政治中,个体是完全从属于群体的。
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也属于民众大会。虽然那些暴动、叛乱和杀害奴隶主等重大刑事案件由临时设立的专门机构(类似于后来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大陪审团)负责调查案情,但是最终的裁判权仍然归民众大会。公元2世纪,罗马共和国设立刑事法院,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分离。不过,这种刑事法院仍具有民众集体负责的性质,因为法官都从公民中选举产生(一般为贵族或富人),每年改选一次,而且每个案件都要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3]这种集体裁决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古代西方国家奴隶主民主制度的特点,而且其中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但罗马帝国的消亡使得古希腊和古罗马的陪审制度没能生长起来。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陪审”还不具备现代陪审制度的涵义,但它是古希腊城邦和古罗马国家政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古代直接民主的体现。正是这个文明的源头为欧洲的法律文化种植下民主的种子,形成了欧洲法律文化中由外行参与司法程序的传统,对后来欧洲法律和文化的影响意义深远,并通过欧洲对世界地区产生影响。后来,西方陪审制度的发展中心也就从欧洲大陆转移到了英国。

(二)、英国
英国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但是陪审制度并非在英国土生土长起来的,而是从欧洲大陆传来。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率领部队渡过英吉利海峡并很快就征服了英格兰,建立了统一的英吉利王国。 威廉在决定用英国的法律统治英国人的同时,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开始时,陪审团仅用于涉及王室权利的诉讼之中,而且陪审团仅具有证人的功能。后来,陪审团也用于对个人纠纷的审判,而且其职能也不断扩展和变化。
1164年,亨利二世在其领导的司法改革中颁布了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克拉灵顿诏令》。按照该法令的规定,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找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陪审员有义务就案情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宣誓作证。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在凶杀、抢劫、伪造货币、窝藏罪犯、纵火等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对被告人的指控必须由陪审团提出。10年之后的《北汉普顿诏令》又增加了一些必须由陪审团提出指控的罪名。这些法令明确规定陪审团的职能包括提出指控和参与审判,因此当时的陪审团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起诉陪审团又是审判陪审团。
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敏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该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另一种陪审团。它由12名当地居民组成,其职能是参加审判,协助法官认定案情和做出裁决。与此同时,法令还规定原来设立的那种陪审团不能再参与审判,只负责案件的调查起诉。这个法令就确立了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由于起诉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审判陪审团人数固定为12人,所以前者又称为大陪审团,后者又称为小陪审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二者的职能有明确的划分。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决定应否起诉,小陪审团的职责是在审判过程中协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4]。
大陪审团在英国历史上曾经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但是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所以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接过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所以审判前设立大陪审团的情况在英国日益减少。1948年,大陪审团彻底退出了英国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
小陪审团的命运比大陪审团要好。但是它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下降。目前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17世纪以来,英帝国在向外扩张的同时把陪审制度带到了美洲、亚洲、澳州和非洲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香港地区。但是在多数国家内,陪审制度仅用于少数严重刑事案件。19世纪中叶以后,很多国家又都相继放弃陪审制度,唯有美国仍然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

目前,英国刑事法院审理可诉罪的一审案件时,必须有由12名陪审官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理,否则,审判无效。但是审判过程中有陪审员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义务的,不受土2个人数的限制。 在英国,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只有一种陪审团,即由12人组成的审理陪审团。1933年王座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只有一半使用陪审团。1933年《司法实施法》第六条规定对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审审判制度,把要求陪审团的权利限于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违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时才使用。即使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法官认为审理需要长时间的审查书证、账目或需要就地调查证据,就能拒绝使用陪审团的申请。除上述案件外,是否使用陪审团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诉法院曾作出下述判决,即除有特殊情况外,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不使用陪审团,这是因为70年代的两件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中陪审团作了金额过高的损害赔偿的决定。王座庭受理的案件中,人身伤害案件占大多数,因此,上诉法院的判决又进一步地加快了民事陪审制度的衰落。在这以后,该庭使用陪审团的案件很少很少。除王座法庭外,民事案件几乎没有使用陪审团的。高等法院的枢密法院虽根据1858年法律有使用陪审团的权力,但该庭从未使用过。郡法院虽有权使用8人组成的陪审团,但是由于费用太高亦极少使用。[5] 陪审团在英国走到这样的地步,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的阶级对立,更使他们重新考虑革命时期为了争取同盟军而提出来的一些口号和根据启蒙时期的原则建立的一些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社会各方面因素和国际形势的变化,一些有利于保护人权的制度受到了怀疑和限制。这种情况不只是英国一国,也不仅限于陪审这一种制度。这种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趋向性潮流是陪审制度在英国衰落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二,审理需要专业知识。科学的发展,使得一些案件的审理需要某些专业方面的知识,而现在确定某一案件的陪审团成员的方法常使一些外行来充任鉴定这些证据的法官。伦敦大学的经济学教授戴文斯曾撰文记述了他当陪审员的经历,一个案件就因为陪审团的一半成员对指印证据的科学性持怀疑态度,无法做出裁断而终将被告释放。另外,陪审团构成的不确定性,同一种案由不同的人组成陪审团审理,其裁断可能有所不同,也难免带来一些混乱。有人研究,对被告人,青年人往往比老年人有更多的同情;体力劳动者做出的决定不同于白领阶层,妇女常与男子有别。这样,被告方便利用要求回避以得到有利于自己的陪审团,带来了一些弊端。 第三,犯罪率不断上升,诉讼增多,司法机关迫切要求缩短诉讼时间以减少案件的积压。而陪审由于要选出陪审员,要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评议、作裁断等过程, 无法达到协议则解散该陪审团,召集一个新的陪审团。这样往往使诉讼旷日持久,两方面产生了尖锐的矛盾。而且现代社会生活带来了许多证据简单的犯罪,如与交通有关的一些犯罪,在这类诉讼中,陪审团形同装饰品。另外,许多陪审员本身似乎对他们的职务也不感兴趣,因为虽然有津贴和收入损失的补偿,然而耗费许多时间的审判还是常常给他们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于是陪审制度在英国没落下去。
(三)、美国
陪审制度的宪法保障现代的陪审制度虽然诞生于英国,但它的充分发展和运作却在美国。从美国的殖民革命史和建国史中,可以看到陪审制度在美国的地位和作用。在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陪审制度成为美国人民民主权利的象征,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载入美国宪法中。从此,陪审制度在美国生根,成为美国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今已经历了200多年历史。美国司法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将一些直接涉及公民人权和自由的诉讼行为上升到宪法高度,为公民在诉讼中的权利提供宪法性的保障。17世纪初期,在北美定居的英国移民把陪审制度也带到了殖民地的司法体系中,而且与英国的发展顺序一样,首先出现的是大陪审团。1635年,马萨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个大陪审团。1641年,弗吉尼亚殖民地也建立了大陪审团。然后,其他殖民地也都相继确立了大陪审团制度。
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大陪审团由当地居民的代表组成。各殖民地对大陪审团的组成人数规定不一,最少的5人,最多的23人。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大陪审团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竭力与王室代表抗争,维护殖民地的利益。特别是在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作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例如,很多的亲英派人士被大陪审团以“叛国罪”起诉。
正是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如此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出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其中的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对严重刑事案件的审判必须以大陪审团的调查和起诉为前提条件,即任何人都不应因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之罪或其他重罪而接受审判,除非有大陪审团的调查报告或起诉书为据。[6]
然而,自19世纪中期开始,美国各地掀起了一场要求废除大陪审团制度的运动。反对者认为大陪审团制度是一种“旧习俗”,不符合“进步时代”的要求;而且大陪审团调查案件既浪费金钱又浪费时间。于是,美国的一些州开始不再使用大陪审团制度。这些州主要集中在美国的西南部。尽管这些州大多在法律上仍然保留了有关大陪审团的规定,但是大陪审团在实践中已然名存实亡了。美国东部和北部各州以及联邦司法系统则仍然在重要案件的调查起诉中使用大陪审团。例如, 1972年导致尼克松总统下台的“水门事件”和1998年令克林顿总统难堪的“绯闻事件”,大陪审团在案件调查中所发挥的作用都给公众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
在美国,小陪审团的发展历程并不像大陪审团那样引人注目,也没有明显的大起大伏。在北美殖民地时期,各地的法院在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时候就广泛采用了陪审制度。美国独立之后,立法机关也把小陪审团写进了于1791年生效的“权利法案”。其中的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享有获得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七修正案则规定在诉讼标的超过20美元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要求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当时,20美元是一个较大的数额。在那以后,由12名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国各地法院采用的主要审判方式。即使在其他国家纷纷放弃陪审制度的时候,美国人仍然对陪审制度十分钟爱。
在美国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陪审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是选定陪审团。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美国法律规定,未满18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任陪审员。此外,在美国传统的习惯上,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职务的还有以下人员:法官、律师、医生、牙科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联邦法院和多数的州法院均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7]
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对陪审制度的改革,进一步巩固了陪审制度,这些改革一是把陪审团成员一致通过裁决的传统原则改为多数通过;二是对陪审团不能胜任.的复杂的案件,不实行陪审制。所以,陪审制度仍然是美国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和联邦民诉规则第38条的规定,对普通法的诉讼案件当然适用陪审审判,而对衡平法的诉讼案件则不采用陪审审判。至于具体案件是否采用陪审审理,在当事人接到最后诉答文书后10内向法院提出陪审团审判的要求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其要求书,由法院裁量决定。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申请,就视为当事人放弃了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成为陪审制度生存的良好环境,多种族的人口构成需要一个普通公民参与司法的途径。
(四)、法国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陪审制度的发展变化也与英国和美国有很大差异。公元5世纪末,灭亡西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的一支——法兰克人建立了当时日耳曼诸王国中最为强大的法兰克王国。由于其社会制度是正在瓦解过程中的日耳曼氏族制度和罗马境内日益成长的封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所以其司法制度也是一种混合体。其特征之一就是冠以法院名称的民众集体审判。当时法兰克王国的审判机关称为郡法院和百户法院。但二者实际上就是郡和百户的民众大会。审判的时候,法院管辖区内的所有自由民都要参加。审判由郡长或百户长主持,但是由所有参加审判的民众共同查问案情和做出裁决。
公元8世纪末,查理大帝用法令形式确认了这种专职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强中央权力的王室法院。然而,查理大帝的努力并未能阻止地方封建势力的增长。王室的权力不断受到削弱。公元813年,法兰克王国分裂为三个王国,其中的法兰西王国逐渐壮大并成为了西欧封建制度的中心和代表。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包括王室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
法兰克王国刑事案件的审判一直采用控告式诉讼制度,即诉讼必须由原告提起,法官不得主动追究。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是宣誓陈述、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但是到了法兰西王国之后,王室法院首先放弃了这种传统的主动调查案件,传讯被告人和证人,而且以刑讯问案作为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13世纪后,统治者为了加强对农民的镇压和对海盗的打击,又把这种纠问式诉讼制度扩展到各地审理普通刑事案件的法院,而且开始派国王代表到全国各地去监督地方法院的审判活动。这些国王代表后来就成为同时握有刑事案件中的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检察官。可以说,陪审制度、陪审团根本没有必要,专断的审判是和陪审制度格格不入的。
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不仅给法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也给法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试验的机会。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人士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度很符合法国革命的精神。1790年,法国制宪会议决定用英国大陪审团起诉制度代替自己的检察官起诉制度。1791年颁布的《刑法典草案》开始正式实施控告陪审团制度。于是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起诉职责都落到了由8名当地居民组成的控告陪审团肩上。陪审员从当地的选民名单中用抽签的方法选出,在一名法官的领导下工作。在审查起诉时,他们只能听取控告人和控告方证人的陈述,并审查有关指控的文字材料,然后秘密进行评议。如果陪审团认为应该起诉,便发出逮捕令,并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来,法律又对这一规则进行了修改,控告陪审团不再听取控告方的陈述,仅根据控告的文字材料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不过,法国引进英国陪审制度的试验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在实践中,控告方往往可以轻而易举地得到陪审团的支持。于是,本来是想用陪审团来保障公民的权利,结果却成了控告方滥用起诉权力的工具。于是越来越多的法国人丧失了对英国式陪审制度的兴趣。社会中要求废除控告陪审团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1808年通过的法国《刑事预审法典》决定废除控告陪审团制度,恢复了原来的检察官公诉制度。1811年,控告陪审团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从1791年到1811年,法国引进英国的陪审制度以失败告终,但是法国人并非一无所获,因为他们在抛弃英国式大陪审团制度的同时,却建立了具有法国特色的审判陪审制度。陪审员从当地选民中产生,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一起做出判决。为了与英美式的陪审团相区别,有人称之为“陪审官”或“陪审法官”。虽然这种陪审制度自20世纪以来不断衰减,但是它一直被保留到今天。
目前,法国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度。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罪法庭设在巴黎和各省的上诉法院所在地,具有非常设法庭的性质,一般为每三个月开庭一次。重罪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一名庭长、两名助审法官和九名陪审员。庭长一般由上诉法院的庭长或法官担任,也可以由上诉法院院长担任。助审法官一般都从上诉法院的法官中选任,也可以从当地地方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法官中选任。 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担任陪审员的主要资格条件包括:年满23岁;懂法语:享有法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没有精神疾患;没有因拒绝执行陪审员义务等而被宣布为禁止担任陪审员的人。此外,政府高级官员、法官和警官不得兼任陪审员;有关案件中的司法人员、证人、翻译、检举人、鉴定人、申诉人和当事人等不能担任本案的陪审员; 每个重罪法庭每年都要编制本年度的候选陪审员名单。候选人数各地不同,巴黎为1200名; 其他各省则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有500名的;也有160名至240名的。 候选陪审员名单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中选定。该委员会一般由法官、当地政府官员和当地议会代表组成。名单确定之后,由重罪法庭书记室保存。[8]法国的陪审制度可以说是在一个较小的范围之内继续生存、发展。

二、陪审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一)陪审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试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试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发〔2008〕18号)和《关于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28号),进一步规范全国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试点工作,切实推动知识产权工作与科技进步、经济发展相融合,现将《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试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请在试点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2年8月23日



  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试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发[2008]18号)和《关于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2]28号),规范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点工作坚持“紧扣需求、分类评议、讲求实效”的原则,促进知识产权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紧密融合,切实为政策制定、项目规划、管理决策和技术研发等提供参考依据,推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实现知识产权全过程管理。

  第三条 试点工作应重点围绕重大投资、重点科技研发、技术引进或产业化、人才引进、企业上市审查、技术标准制定、展览展示活动以及企业并购等重大经济科技活动开展。

  第二章 申报和批准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工作计划统一启动年度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试点申报工作。申报单位应当是省、市、园区的知识产权局。

  第五条 申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重视评议工作,将工作纳入重要工作议程,已在当地建立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制度或者已就相应制度的建立积极进行探索;

  (二)与当地有关部门就知识产权评议工作形成共识,初步建立评议工作协调机制;

  (三)设专门机构或有专人负责管理知识产权评议试点工作,并且能够调动知识产权分析服务机构承担试点项目;

  (四)有专门用于开展试点工作的地方配套资金,且与国家引导资金的比例不少于1:1,并能确保配套资金与引导资金同步到位。

  第六条 申报试点应当填写申报书。申报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参与试点的工作基础、项目概况、评议方案、经费配套等(详见附件1)。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对申报书进行论证后,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和工作需要,研究确定试点单位。同时选取未能列为试点单位但具有良好培养潜力的申报单位作为试点培育单位。试点和试点培育期均为一年。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工作整体要求,结合开展试点及试点培育单位实际需要,与试点单位和试点培育单位签订任务书,列明工作计划和要求,试点单位和试点培育单位应按照任务书开展各项工作。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九条 试点单位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与当地经济科技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制定完善知识产权评议制度规范,建立完善跨部门知识产权评议工作机制;

  (二)针对当地支柱产业和发展重点,结合实际需求和资源条件,选取至少两个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重大经济科技项目开展知识产权评议;

  (三)充分利用评议成果,积极推送相关成果,切实为产业规划、项目决策和政策制定等提供支撑和指引,以及适时面向相关企业和研发机构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开展成果应用培训;

  (四)培养知识产权评议人才,培育当地的知识产权评议机构。

  第十条 试点培育单位应当积极营造知识产权评议制度环境,着力提升知识产权评议能力,完成评议项目,培养知识产权评议人才,培育知识产权分析机构。

  第四章 考核验收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试点工作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和验收评审,各试点单位应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提供试点工作总结和项目资金决算表。考核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当年制度机制建设进展、试点项目评议质量及效果、机构培育和人才培养成效以及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验收评审结果对表现突出的试点单位和试点项目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试点效果突出、任务完成良好的试点单位和试点培育单位,在下一年度确定试点单位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试点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督促资金配套落实,指导项目实施开展,以及检查工作进展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具体负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试点申报书.doc
http://www.sipo.gov.cn/tz/gz/201301/P020130116550006315129.doc
附件2: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试点工作验收标准.doc
http://www.sipo.gov.cn/tz/gz/201301/P02013011655000647663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