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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06:02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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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
国发[200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保进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对现行出口退税机制进行改革。
一、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是国际通行做法,符合世贸组织规则。我国从1985年开始实行出口退税政策,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以后继续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出口退税政策的实施,对增强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扩大出口,增加就业,保证国际收支平衡,增加国家外汇储备,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现行的出口退税机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出口退税机制不利于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出口退税结构不能适应优化产业结构的要求,出口退税的负担机制不尽合理,出口退税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出口退税资金无法及时得到保证,导致欠退税问题十分严重,而且呈现逐年增长的势头,如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势必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和外贸发展,给财政金融运行带来隐患,损害政府的形象和信誉。从改革机制入手抓紧解决出口欠退税问题已迫在眉睫。
二、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指导思想和具体内容
(一) 改革的指导思想。
按照“新账不欠,老账要还,完善机制,共同负担,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的原则,对历史上欠退税款由中央财政负责偿还,确保改革后不再发生新欠,同时建立中央、地方共同负担的出口退税新机制,推动外贸体制深化改革,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效益,促进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 改革的具体内容。
1.适当降低出口退税率。本着“适度、稳妥、可行”的原则,区别不同产品调整退税率:对国家鼓励出口产品不降或少降,对一般性出口产品适当降低,对国家限制出口产品和一些资源性产品多降或取消退税。调整退税率的详细产品目录,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税务总局制订,报国务院审批后发布。
2.加大中央财政对出口退税的支持力度。从2003年起,中央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收入增量首先用于出口退税。
3.建立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新机制。从2004年起,以2003年出口退税实退指标为基数,对超基数部分的应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75∶25的比例共同负担。
4.推进外贸体制改革,调整出口产品结构。通过完善法律保障机制等,加快推进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积极引导外贸出口代理制发展,降低出口成本,进一步提升我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同时,结合调整出口退税率,促进出口产品结构优化,提高出口整体效益。
5.累计欠退税由中央财政负担。对截至2003年底累计欠企业的出口退税款和按增值税分享体制影响地方的财政收入,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其中,对欠企业的出口退税款,中央财政从2004年起采取全额贴息等办法予以解决。
三、做好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各项工作
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是一项重大的体制改革和管理制度创新,关系外贸和国民经济发展全局,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财政、商务(外经贸)、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职能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各项工作。改革方案出台后,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加强对改革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密切跟踪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办法,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对违反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统一规定的行为,要追究相关地区和部门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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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品牌培育资助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品牌培育资助操作规程》的通知

深财科〔2012〕19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财企〔2005〕40号),市财政委员会与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共同制定了《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品牌培育资助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品牌培育资助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市品牌建设工作,规范利用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进行品牌培育的活动,根据《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财企〔2005〕40 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每年从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深圳市品牌建设。

  第三条 品牌培育资助资金实行政府无偿资助、企业自愿申报、专家评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部门(以下简称市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财企〔2005〕40号)的规定,对品牌培育资助资金进行管理。

第二章 资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市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品牌培育资助资金:

  (一)依法在深圳市注册成立;

  (二)持有一个以上的注册商标;

  (三)上年度在深圳市实际纳税300万元以上(不含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

  (四)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不少于1亿元;

  (五)上年度进行商标宣传推广的费用达到2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具备法人资格且在深圳市注册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相关中介组织(以下简称品牌服务机构),进行品牌推广活动的,可以申请品牌培育资助资金。

  第七条 品牌培育资助资金用于支持企业开展的品牌推广重点项目和品牌服务机构承担的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

  品牌推广重点项目主要资助企业开展的品牌规划咨询、品牌标识系统设计、品牌新闻发布、广告投放和赞助以及渠道建设宣传等品牌推广活动。

  品牌公共服务重点项目主要资助品牌服务机构组织开展的公共性质的区域品牌规划咨询、媒体广告宣传和资料采编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品牌推广活动。

  第八条 按照本规程规定获得品牌培育资助的企业,连续三年给予品牌培育资助,每年给予的品牌培育资助资金不超过上一年度企业品牌培育投入总额的30%,受资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获得资助次数累计不超过3次。

  同一品牌服务机构每年资助金额不超过200万元。

  第九条 对企业的品牌推广重点项目采取事后资助制。

  对品牌服务机构开展的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采取事前资助制,并进行项目合同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查

  第十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发布《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品牌培育资助资金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明确申报时间、申报材料、审批流程和审批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应当通过市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系统填报并打印《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品牌培育资助项目申请书》,并按照《申报指南》要求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报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组织品牌管理专家和行业专家进行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名以上单数的品牌传播、营销专业的专家和行业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

  评审专家与申报单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以及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情形的,应当回避;未按规定回避的,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取消专家评审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评审专家与申报单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市工业主管部门收到回避申请的,应当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要求该专家回避,并另行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 专家组从可行性、实操性、实施效果以及品牌塑造认知度、影响力、行业代表性和社会经济效益等方面对申报项目进行综合评定,提出评审意见并签名。

  专家评审意见由市工业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五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收到专家评审意见后,组织完成项目现场考察,提出项目推荐名单,并征求市财政主管部门意见,共同确定年度企业品牌推广重点项目和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入围名单。

  第十六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入围的企业品牌推广重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对入围的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经费预算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根据专项审计和预算审核情况,在年度技术进步资金支出计划控制金额内,拟定年度品牌推广重点项目和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资助名单,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在媒体公示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工业主管部门与市财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确有必要的,市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联合复审,经调查情况属实的,由市工业主管部门重新审定,并将调查结果告知异议人。

  第十九条 品牌推广重点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市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到市财政主管部门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 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承担单位与市工业主管部门签订项目资金合同书后,到市财政主管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项目资金合同书应当明确资助资金使用用途和资助金额,并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监管银行对资金使用实施专项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实施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交项目实施情况及资金使用报告。市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项目承担单位未按资金使用合同约定履行的,市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追回全部资助资金,并将项目承担单位列入不诚信名单,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品牌培育资助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地组织相关专家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对已获资助的品牌推广重点项目和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和绩效检查评价。

  第二十三条 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品牌培育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任何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列入不诚信名单,3年内不得申请品牌培育资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监察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品牌培育专项资助操作规程》(深贸工技字〔2009〕64号)同时废止。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1993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所有在开发区企业工作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支持工会的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招聘职工,可以由企业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要经过考核、体格检查,择优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职工与企业个别签订,也可以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与企业签订,集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由职工本人进行附签。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辞退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假期,工资、福利和奖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职工医疗,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合同的变更,违约责任以及合同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季节性和雇用期在一年以内的职工,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并应当参照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人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支付职工工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水平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规定,并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的盈利情况,逐步有所提高。提高的幅度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企业停工应当向职工支付生活补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为职工投缴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按照职工实得工资百分之六十六的标准提取,由企业按月向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缴纳。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管理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日,每日不得多于八小时,必须连续作业的行业,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因生产经营职工必须加班加时的,应当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加时工作每日不得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工作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职工加班加时,应当发给高于日(时)标准工资的加班加时工资。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执行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保健待遇、经济补助或者抚恤金、丧葬费等项费用由企业负担。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和本企业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企业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对违反企业劳动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或者经过培训仍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变工作岗位的职工,可以辞退。
开发区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在辞退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工会和被辞退职工本人,并应当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或者疗养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根据职工在企业工作年限的长短,享受三个月到一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辞退。

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于一个月前提出,企业应当予以照准。
开发区企业对职工进行过脱产性专业培训或者为职工支付过培训费用的,辞职的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补偿协议,向企业偿付培训费用。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通过工会组织或者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拒缴或者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
(三)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加时工资的;
(四)违反国家、本市有关劳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使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行为。
罚款的金额为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一万元以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按照《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迟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对劳动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的外国和港澳台职工,其工资、奖惩、福利和社会劳动保险以及解雇辞职事项,应当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聘用的职工,其行政关系不调入聘用企业的,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保险、辞退和辞职等事项,由聘用企业与职工原在单位协商,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所有在开发区企业工作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招聘职工,可以由企业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要经过考核、体格检查,择优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职工与企业个别签订,也可以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与企业签订,集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由职工本人进行附签。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辞退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假期,工资、福利和奖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职工医疗,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合同的变更,违约责任以及合同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按人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支付职工工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的盈利情况,逐步有所提高。提高的幅度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企业停工应当向职工支付生活补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开发区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水平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规定,并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为职工投缴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按照职工实得工资百分之六十六的标准提取,由企业按月向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缴纳。”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管理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五、第十六条第二款分为两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职工必须加班加时的,应当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加时工作每日不得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工作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职工加班加时,应当发给高于日(时)标准工资的加班加时工资。”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执行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十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十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十九、第二十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保健待遇、经济补助或者抚恤金、丧葬费等项费用由企业负担。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二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和本企业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企业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对违反企业劳动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
二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对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或者经过培训仍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变工作岗位的职工,可以辞退。
开发区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在辞退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工会和被辞退职工本人,并应当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或者疗养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根据职工在企业工作年限的长短,享受三个月到一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辞退。

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对职工进行过脱产性专业培训或者为职工支付过培训费用的,辞职的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补偿协议,向企业偿付培训费用。”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通过工会组织或者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聘用的职工,其行政关系不调入聘用企业的,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保险、辞退和辞职等事项,由聘用企业与职工原在单位协商,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拒缴或者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
(三)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加时工资的;
(四)违反国家、本市有关劳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使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行为。
罚款的金额为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一万元以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按照《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迟缴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开发区企业对劳动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