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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37:36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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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9月22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为发展和加强两国间友好关系并促进两国在文化、科学、教育、新闻和体育方面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科学和教育方面的合作。
  一、鼓励高等院校和国家科研机构的科学家和教师进行短期互访,以便作演讲,交换材料和考察彼此的教育制度。
  二、互相提供留学生(包括进修生)奖学金。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为增进相互了解将发展双方感兴趣的各文化领域内的交流。
  一、根据本国的规定,向对方开放公共图书馆,以便从事研究工作。
  二、通过两国主管当局,相互举办“电影周”。
  三、作家和艺术家进行互访。
  四、两国博物馆进行合作,双方博物馆专家和古文物保护专家进行互访。
  五、交换考古方面的出版物。
  六、考古学科学家进行互访,以便进行短期研究或考察。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其新闻通讯社和无线电广播、电视台保持联系,以便今后在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和交换资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其运动员和体育机构进行接触,并在体育活动方面进行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委托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制定、协调和实施交流计划。
  缔约双方委托各自大使馆的主管部门同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保持联系。
  如缔约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向缔约另一方提议召开工作会议,检查、讨论两国文化交流的进展情况。
  本协定所规定的交流项目,均按对等原则进行。

  第六条 本协定在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办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雅典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希腊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府代表
   黄   华                乔治·拉利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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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地区范围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女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按其职责范围协助监督执行。
第四条 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除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开除或除名者外。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职期间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应给予一天脱产时间,并按劳动时间计算。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等工种作业。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工作。从事体力劳动的女职工,应每天分上、下午安排两次工间休息,每次休息时间为三十分钟,按劳动时间计算。同时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应设立孕妇休息室。
第九条 怀孕的女职工,从怀孕满六个月开始,应进行定期产前检查,每次检查应给予半天脱产时间,按劳动时间计算。
对从事立位作业的怀孕女职工,怀孕满六个月的,其劳动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因难产而剖腹、III度会阴破裂者,增加产假三十天;吸引产、钳产、臀位牵引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前两项不能相加计算)。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者,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如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者,医务部门要根据怀孕周期及病情,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以下流产者,给予四十二天的产假;怀孕满七个月以上
者,遇死胎、死产或早产不成活者,给予七十五天的产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照发工资、奖金及工资性补贴。并享受原工作岗位上应享受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如有实际困难,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期间,由所在单位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5%和工资性补贴。
第十四条 凡有未满一周岁婴儿又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哺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往返途中的时间,按劳动时间计算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工作,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内禁忌从事的有毒有害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如因身体状况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应的工作。
第十七条 每一至二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哺乳室以及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晚婚假、晚育假、计划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及待遇。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照国家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92年2月25日

徐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
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建筑装饰装修,以及与
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的施
工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 、贾汪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
工作。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建筑施工工程的企业,应当持有省级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部
门颁发的与其资质相应的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证书。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对施工中的现场
安全生产承担管理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安全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向
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筑企
业安全资格证书、中标通知书和单位工程安全技术管理资料,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筑施工企业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的同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
术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实施。
建筑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专
项安全技术措施,并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安全管理和特种作业。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规范和规程,不得违章指
挥或者违章作业。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向所在地建筑行
政管理部门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现场配备的安全防护用品、电气产品、安全防护设施以及机械设备
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施工安全要求。
施工现场的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起重机械应当经具有拆装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
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起重机械连续在同一地点使用满两年的,应当经法定检测
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起重机械的检测结果向工程所在地建
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在施工现场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安全技术措施;
(二)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
(三)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证书;
(四)安全防护用品及设施。
第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
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其他有
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故原因,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工程已部分竣工,经阶段验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建
筑施工企业制定安全施工技术方案和防护措施,并由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后,方可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制定的安全施工技术方案和防护措施在实施前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建筑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