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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申办高级技工学校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01:07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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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申办高级技工学校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申办高级技工学校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使申办高级技工学校的工作更加科学、规范,根据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申办高级技工学校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289号)要求,现就申办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办条件
(一)高级技工学校主要由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大型企业建立。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高级技工学校发展规划。
(二)具备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另行发文)、并举办过两届以上高级技工培训班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具有申办资格。
二、申办程序
(一)申办学校须经办学主管部门同意,按隶属关系逐级报送有关材料。省级劳动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对申办学校进行论证。地方办的学校由省级劳动部门审查,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申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直属学校在征得学校所在省级劳动部门意见后,由各行业主管部
门核准申报。
(二)申办材料由省级劳动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报劳动部。申办材料包括:
1.本地区、本行业高级技能人才的中长期(5-15年)需求预测报告和高级技工学校发展规划(包括地区分布、所数、专业布局等);
2.申办学校基本情况报告(包括专业设置);
3.可行性论证报告(附专家名单);
4.高级技工学校申报审批表;
5.有关部门对学校基建投入、学校规模、领导班子配备和生均经费标准的批复意见。
三、审批
(一)劳动部成立高级技工学校评审小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对申办材料有疑义的,可采取专家评估认定),劳动部、国家计委依据专家意见进行审批。
(二)审批分为批准建校和筹建两类:对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由劳动部会同国家计委审核批准;对暂未达到要求的,但根据地方或行业经济建设和高级技工学校发展规划要求确需建立的,由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和国家计委社会司审核批准筹建。筹建期限一般在3年以内,筹建期满
后,按申办程序办理。
(三)已经批准的高级技工学校增设专业需经省级劳动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论证后,报劳动部、国家计委审核批准。
四、招生及毕业生待遇
(一)经批准的高级技工学校可于当年开始招生,招生计划纳入国家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随技工学校招生计划一并下达。经批准筹建的高级技工学校可举办高级技工班,招生人数由省级劳动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二)高级技工学校主要招收技工学校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或招收具有同等学力的中级技术工人,学习期限2-3年。在职职工学习可采用脱产、半脱产或业余等形式,也可采用学分制。
(三)高级技工学校招生办法由省级劳动部门参照《技工学校招生规定》的原则确定,并指导学校做好招生考试、录取等项工作。
(四)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经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颁发劳动部统一印制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证书和高级技术等级证书。获“双证”的毕业生工作满两年可申报考评技师。
(五)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其从事相应技术岗位的工作时,应按已达到的技术等级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进入技工学校等事业单位的,其工资标准可参照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生待遇执行。
为保证高级技工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劳动部、国家计委将定期组织对高级技工学校的检查和评估,以促进高级技工学校不断完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高级技能人才。
附件:高级技工学校申报审批表(略)



199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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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发生的权属纠纷不能作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来处理
王敬文

摘要
为了国家工业化、城市化建设,人民政府不可避免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林地)。目前,人民政府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情况比较多,而且征收的面积比较大。有些土地原本没有开发,经济利益没有产生,在农民集体未知其会征收之前,这些土地谁也不去经营管理,也不发生土地所有权纠纷,但一旦知道这些土地会征收后,由于现行土地价格和征地补偿标准比以前要高出许多倍,在经济利益等综合因素的影响下,征地范围内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纠纷爆发。这类纠纷,其名是争土地权属,其实是争土地补偿费。笔者认为,如在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已生效之时,这类纠纷还未最终处理完毕的话,就不能再作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来处理了。但就目前而言,这类纠纷在一定范围内有普遍性,如不及时解决,极有可能引发社会问题,现以林地所有权纠纷为例,就上述观点作如下分析,并提出决定办法,仅供同仁探讨。
主题词:农民集体土地 征收 土地所有权纠纷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
一、林地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更的,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政府对农民集体土地征收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对拟征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具体体现为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并进行了公告,征收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征收范围内的林地,无论是否有所有权纠纷,其所有权均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变成国家所有。即林地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是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不是土地补偿费分配之日。
二、征收决定公告之后的纠纷性质
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之后,征收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林地所有权已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有。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在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国土资源部门会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建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以便确定具体的补偿对象和补偿费用。农民集体林地所有权纠纷,也大多是在这时爆发。纠纷发生后,处理程序复杂,经历时间较长。政府为提高行政效率,早日达到行政目的,一般不会等到纠纷解决后才作出征收决定。而是从实际出发,先将纠纷范围内的土地补偿等费用交有关部门提存,并将纠纷交有关部门处理,继续依法定程序作出征收决定,待纠纷解决之后,该纠纷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才按有关规定予以发放。
由于征收决定公告之后,征收范围内的林地,无论是否有所有权纠纷,其所有权均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变成国家所有,真正意义上的林地所有权纠纷已不复存在。当事人所争的不再是林地所有权,而是该块林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也就是说,纠纷的性质已发生了改变,由林地所有权纠纷转化成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由物权纠纷转化成了债权纠纷。
三、征收决定作出并公告之后,如把这些纠纷仍作为山林权属纠纷来处理,将出现法律障碍和逻辑错误,并且还有可能出现新的纠纷隐患
在征收决定已作出并公告之后,这些纠纷如继续作为山林权属纠纷来处理,那么除调解之外,政府裁决是必经程序,裁决的客体是林地所有权,裁决的结果是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确定给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或在当事人中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进行分割,即政府的裁决,是对争议地的物权进行裁决;如政府对争议地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进行裁决,即对争议地所涉的债权进行裁决,则超出了法律的授权范围,存在法律障碍;如政府对征收范围内争议地的林地所有权进行裁决,因争议地已征收,其林地所有权已属国有,在所有权问题上不存在争议,政府对林地所有权的裁决失去了裁决的基础。政府的裁决结果无论是归争议双方的哪一方,其林地所有权都是农民集体,将已属国有的林地又裁决给农民集体,是违法行为,同时在土地所有权结果问题上存在逻辑矛盾,还会带来新的纠纷隐患。
四、解决办法
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生效之后,征收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纠纷转化成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这类纠纷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纠纷。笔者认为,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角度出发,有纠纷,就要有解决纠纷的法律途经。尽管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这类纠纷如何解决,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这类纠纷应归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将司法程序作为解决此类纠纷的最后途经。其理由是:
(一)根据民法一般原理,任何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都应当有管辖权。在断案时,如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则可以将法律原则及相似的法律作为依据。
(二)《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规定虽然比较原则,但可理解为已将这类纠纷包括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中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然,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纠纷一方当事人是农民集体组织,另一方当事人是该农民集体组织内的成员。但从另一角度分析,既然这种农民集体组织与该组织内部村民之间的具有主体不平等性的纠纷,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那么,这类属平等主体的农民集体组织之间的纠纷就应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所以,征地之后,这类由征地范围内的原农民集体林地所有权纠纷转化而成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可以先协商、调解,如协商、调解不成,则由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由纠纷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2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4)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5) 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5]51号,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注:
作者系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
地址:资兴市林业局院内。邮码:423400。
电话:0735-3335432.
2013年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百零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和经济纠纷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
(一)案件受理费
离婚案件每件收十元至五十元,其涉及财产分割的,不另收费。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收五元至二十元。
财产案件按照争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收费。不满千元的,每件收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1%收费;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6%收费;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3%收费;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
.2%收费;超过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均按0.1%收费。
(二)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支付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诉讼费用。
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
财产案件受理费,按起诉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应当通知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除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涉外案件预交受理费的时间可以酌情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五条 上诉案件受理费与第一审的标准相同,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第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移送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双方分担。
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败诉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的人数和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八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九条 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十条 下列案件免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三)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提审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免交诉讼费用的案件。
第十一条 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的决定)的,申请人应当预交申请执行费十元至五十元。执行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申请执行
费按千分之一预交。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用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一并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十二条 自然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第十四条 涉外案件的诉讼费用,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对待。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当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在各级人民法院试行。
凡在本办法试行之日以前立案受理的未结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仍按当地原来规定的办法办理。



198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