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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15:06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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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4〕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常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经费自收自支(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离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月工资标准、缴费金额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的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工伤保险手册》。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并具体管理下列两类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

  (一)驻各区、县(市)(不含武陵区)养老保险关系由市管理的用人单位;

  (二)市城区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市属改制企业、市直部门招商引资企业、市工商局登记发照的私营企业,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用人单位。

  武陵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区属用人单位及市工商局武陵分局登记发照的个体、私营企业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它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省管、市管用人单位以外其他所有应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具体缴费费率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危害因素等情况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监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基金征缴、管理工作由市、县两级劳动保障部门分级负责。

  工伤保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待遇;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市级储备金由下列 两项组成:

  (一)市本级按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

  (二)各区、县(市)按当年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向市上解。

  工伤保险储备金市级留存7%,向省上解3%。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全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辖区内参保单位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 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由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 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 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于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为调查核实事故伤害情况,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职工所在单位。对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通过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按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垫付的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规定的,由经办机构审核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的伤残津贴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本人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用人单位应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撤销)或被注销营业执照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区负责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服务工作。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到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规定领取下列保险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视同因工死亡的,为 48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为 5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视同因工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54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至四级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凭死亡职工的死亡证以及其亲属资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用人单位的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由用人单位补发其工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退回经办机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当地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证明。不按规定提供证明的,经办机构不发或停发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承包的,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清偿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按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工伤保险政策的咨询服务;

  (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的,未办理期间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作时间满6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计算。不足6个月的以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五十一条 市属改制企业一至四级工伤退休职工旧伤(病)复发后的治疗费用及企业改制前有工伤已退休但未按工伤政策退休的,经认定确需治疗工伤、职业病的,其费用支付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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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
(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不含体育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时装表演等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
(二)剧场、影剧院、杂技厅、俱乐部、文化(艺术)馆、文化宫、礼堂、歌(舞)厅等营业性演出场所,以及为营业性演出提供服务的非营业性演出场所;
(三)为营业性演出提供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演出经纪机构。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营业性演出的主管部门。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演出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审批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总体规划,编制本市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和一定艺术质量、足够数量的演出节(剧、曲)目和相应的经文化行政部门业务考核合格的表演、伴奏、舞美等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地址、排练场所和演出所需要的器材设备;
(四)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和必要的器材设备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服务人员;
(三)建筑物牢固安全,出入通道符合安全标准,备有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四)通风、采光、照明、噪音以及其他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5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十条 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以放宽至14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并经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三)在职人员持有所在单位的批准证明;非在职人员持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市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区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和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文化行政部门转报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市文化行政部门在审查完毕后,应当给审查合格的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含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办理物价、税务登记等手续;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申领
《治安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证照齐全的,方准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经纪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五条 举办下列营业性演出,应当报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一)市外演出经纪机构组台以及市外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个人来本市演出的;
(二)在公园和市属非营业性演出场所演出的;
(三)以赞助广告形式筹集资金组织演出的;
(四)文艺表演团体举办演员个人专场演出的;
(五)因特殊情况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演出的。
以赞助广告形式筹集资金演出的,除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外,还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在区属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报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手续。
本市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举办募捐性演出和义演,主办单位应当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和赈灾义演,还应当先经市民政部门审批。
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募捐性演出和义演的收入中提取报酬。募捐性演出和义演的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应当全部交给受捐单位;赈灾义演的收入,交民政部门用于赈灾。
第十九条 举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演出,应当在举办演出前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者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举办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演出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市或者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举办大型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维护演出秩序,确保演出安全,制止有悖公德的行为;
(二)演出内容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营业性组台演出;演员个人不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
(四)聘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人员参加演出,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在职演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演出,事先经本单位同意;
(五)演出场所不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演员个人以及未经批准的演出提供场地和服务;
(六)演出广告先经文化行政部门核准,依法办理刊播手续,确保演出广告内容真实、合法,不误导、欺骗观众,演出节目与演出广告节目单一致;
(七)已经刊播演出广告或者已经售票,除遇不可抗力外,不取消或者中途停止演出;
(八)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不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表演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九)演出时携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十)以演出节目、地点、时间、主要演员、场次、票价、收入分成、违约责任等为内容,签订演出合同,并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十一)加强财务、票务管理,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演出票价和场租标准,并依法交纳税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1日

关于加强对韩出口有关商品动植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加强对韩出口有关商品动植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7〕14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最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接到韩国驻华使馆的照会,称“韩国为了防止病虫害从境外流入,对进口农水畜产品实行严格的动植物检疫及食品检验。”,“韩国将经动植物检疫或食品检验不合格的农水畜产品作为废弃物处理,因此,有关进出口商蒙受着巨大损失”(详见附件)。

  我国向韩国出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数量较大,有关向韩国出口的各口岸局,要认真检查总结出口检疫的情况,采取具体措施依法执检,提高和保障检疫质量,做好向韩国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韩国驻华使馆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三日

       EMBASSY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BEIJING, CHINA

            (驻中大(经)字第97-4号)

 

中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致意,并谨就以下事宜与贵局联络,望协助为荷。

  韩国为了防止病虫害从境外流入,对进口农水畜产品实行严格的动植物检疫及食品检验。最近以来,韩国从国外进口大量的农畜产品,染上病虫害或腐烂农水畜产品的进口量也随之增加,处理这些农畜产品给有关部门带来诸多困难。目前,韩国将经动植物检疫或食品检验不合格的农水畜产品作为废弃物来进行处理,由废弃物派生出的问题也很多。与此同时,包括贵国在内的国外出口商也蒙受着巨大损失。

  因处理这些不合格农畜产品存在着很多困难,韩国关税厅希望对韩农水畜产品出口量较大的贵国政府进一步强化出口,防止不合格农水畜产品的交易,加强两国间贸易关系的健康发展,并希望对农水畜产品的出口检疫和检验工作严格把关。在此过程当中,得到贵局的积极协助是极其重要的。现将有关农畜产品检疫及检验的主要内容通报贵部,谨请协助为盼。

  附:有关农水畜产品检验、检疫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 于北京

附:

        有关农、水、畜产品检验、检疫规定的主要内容

 

1. 植物防疫法             — 禁止进口的地区及禁止进口的植物0 禁止进口 

 


┌─────┬─────┬──────────────────────┐

│病虫害名称│ 禁止地区│  禁止植物                │

├─────┼─────┼──────────────────────┤

│     │     │—苹果、梨、桃、杏、柠檬等鲜果       │

│蝴蝶病  │ 中国等 │                      │

│     │     │—核桃种子及核               │

├─────┼─────┼──────────────────────┤

│满洲蝴蝶病│ 中国等 │—苹果树所属植物及山楂属植物的鲜果     │

├─────┼─────┼──────────────────────┤

│地瓜篮子病│ 中国等 │—地瓜属植物、喇叭花属植物、旋花属植物等  │

├─────┼─────┼──────────────────────┤

│地瓜蝴蝶病│ 中国等 │—地瓜属植物的叶子和生植物的地下部分    │

├─────┼─────┼──────────────────────┤

│土豆肿瘤病│ 中国等 │—茄子局植物(茄子、土豆、辣椒、烟草、番茄等)│

├─────┼─────┼──────────────────────┤

│柑桔绿色病│ 中国等 │—柑桔类的苗木、接种、插种等再植植物    │

└─────┴─────┴──────────────────────┘


  --土或有土附着的植物    —上述物品的容器和包装物

  2.食品卫生法

  0销售(进口)禁止品

  --有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腐烂或损伤或未成熟的食品

  --含有或沾有有毒、有害物质,或有此可能性的食品

  --受医院微生物污染或有此可能性,并有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患有病或有可能患有病的动物,以及因病死亡的动物的肉、骨、奶、内脏等

  --未告知基准和规格的化学合成品

  --有可能损害人体的含有或沾有有害、有毒物质的器具、容器及包装物。

  3.家畜传染病预防法

  0进出口检疫对象物品

  --动物及其尸体

  --骨、皮肉、蛋、毛、蹄、角等

  --有可能传播病原体的其它饲料、容器、皮、垫草,以及相应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