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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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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6]7号


教育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卫生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同时,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免收的具体收费项目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有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上述部门颁发证照等有关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五、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的重要举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或《毕业证》骗取收费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收费单位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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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同业拆借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同业拆借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序、规范、高效地开展同业拆借业务,确保同业拆借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交易员使用手册》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同业拆借业务。
第四条 总行同业拆借业务的对象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一级网络会员,不得与非交易网络会员开展同业拆借业务。
第五条 总行同业拆借业务的种类仅限于拆借对方的自营业务。
第六条 总行同业拆借业务一律通过同业拆借交易网络进行场内交易,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七条 总行同业拆借资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0天,资金价格随行就市。

第二章 同业拆借业务管理与岗位职责
第八条 同业拆借业务由总行综合计划部负责,资金交易室具体办理。
第九条 同业拆借业务操作实行前台、后台双层管理。前台设首席交易员、普通交易员各一名,后台设业务员一名,后台主管一名。
第十条 首席交易员的职责是负责贯彻执行同业拆借业务的政策规定和领导决定,积极配合处长工作,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同业拆借业务的日常工作;认真研究资金市场动态,向领导提出业务建议;参与制定资金市场业务运作的策略及目标,并负责管理交易员的操作。
第十一条 普通交易员的职责是负责日常交易的操作,并对市场行情进行收集和分析,对每周的交易情况和市场情况进行评论和报告。
第十二条 后台业务员的职责是设立台账,正确完整地登录每一笔交易,同时监督交易员的交易行为,每日根据交易情况逐笔向处长及总经理报送同业拆借业务清单,并按月提交财务收支分析报表,按季与资金清算的会计岗位进行对账。
第十三条 后台主管的职责是全面负责总行同业拆借业务的后台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同业拆借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交易室的各项规章制度,督促前台、后台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正常有序地工作。

第三章 授信管理及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对同业拆借对象实行严格的授信管理。根据融资对象不同及各类对象预测融资风险的可能性大小,定期对一级交易会员确定信用类别,分类授信,实行额度控制,上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在授信额度内的拆借交易,审批权限如下:
(一)一类对象:同业拆借市场一级网络会员中的工、中、建、交商业银行总行,单笔最大拆出、拆入交易金额各为50亿元(含50亿元)。
1.首席交易员单笔拆出审批权限为1亿元以下(含1亿元)。单笔拆入审批权限为2亿元以下(含2亿元)。
2.交易室处长单笔拆出审批权限为3亿元以下(含3亿元)。单笔拆入审批权限为5亿元以下(含5亿元)。
3.综合计划部总经理单笔拆出审批权限为5亿元以下(含5亿元)。单笔拆入审批权限为10亿元以下(含10亿元)。
4.单笔拆出5亿元以上和拆入10亿元以上由主管行长审批。
(二)二类对象:同业拆借市场一级网络会员中的其他全国性商业银行总行,单笔拆出、拆入最大交易金额各为5亿元(含5亿元)。
1.首席交易员单笔拆出审批权限为0.5亿元以下(含0.5亿元)。单笔拆入审批权限为1亿元以下(含1亿元)。
2.交易室处长单笔拆出审批权限为1亿元(含1亿元)。单笔拆入审批权限为3亿元以下(含3亿元)。
3.综合计划部总经理单笔拆出审批权限为2亿元以下(含2亿元)。单笔拆入审批权限为5亿元以下(含5亿元)。
4.单笔拆出2亿元以上和拆入5亿元以上由主管行长审批。
(三)三类对象:同业拆借市场一级网络会员中的其他会员(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全国性商业银行一级分行),一律报主管行长审批。
(四)所有同业拆借业务实行逐笔审批制度,采用“拆借业务审批表”的方式进行,并按照上述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四章 同业拆借业务操作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总行资金头寸平衡的需要,资金处定期提出同业拆借业务计划,报经部总经理批准后由交易室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确定交易对象授信额度和向交易员授权。由首席交易员提出授信额度和交易员权限,报经处长、总经理、行长批准后,输入计算机交易系统。
第十八条 交易室上网操作。
(一)发送意向。交易员按照批准的金额、期限、利率范围,进行意向发送。
(二)交谈。交易员与对方就金额、期限、利率等进一步商洽,从维护中国农业银行利益出发,最大限度地降低筹资成本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成交和终止。如果在批准的意向范围内,双方达成一致,即确认成交,结束本笔交易,并打印成交单一式两份,一联交后台业务员,开具资金调拨单,经处长签字后送资金处;另一联留存登记台账。若不能达成一致,即终止交谈,重新寻找市场机会。
第十九条 业务员根据成交单进行台账处理,并将每日交易情况报送后台主管和处长。

第五章 资金清算
第二十条 资金处根据收到的资金调拨单,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于7天以内(含7天)的拆入、拆出资金,执行“T+0”清算速度,即在成交当天进行资金清算。
(二)对于7天以上的拆借资金,执行“T+1”清算速度,即在成交日的次日(节假日顺延)进行资金清算。
第二十一条 拆入资金的归还。拆入资金到期前一天,由交易员填写“拆借资金到期通知单”,经首席交易员签字后,交后台业务员开据资金调拨单,按程序签字审批完成后交资金处,对拆入资金进行归还。
第二十二条 拆出资金的收回。拆出资金到期前三天,由交易员与拆入单位联系本金和利息的收回。收到本金和利息后,由后台业务员进行复核,发现少收或多收本金和利息时,通知交易员,由其通知拆入单位补计或退回。
第二十三条 提前归还和展期。拆借资金提前归还和展期,由交易员负责与对方单位联系。协商一致后,以签报形式报领导批准后执行。对展期业务视同重新做一笔拆借业务进行处理。

第六章 同业拆借资金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同业拆借资金,使用“716拆放同业款项”、“823同业拆入款项”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并按照拆借单位设立账户,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五条 同业拆借资金的利息收支,使用“002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和“022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科目进行核算,并分别设立“同业拆放利息收入”和“同业拆入利息支出”账户进行明细核算。

第七章 统计分析
第二十六条 市场行情分析。交易员在每日、每周、每月、每季、每年交易结束后,要及时绘制出同业拆借市场行情分析图表(目前仅限于利率变动成交量图表),并按月、季进行文字分析。
第二十七条 统计分析。后台业务员要按月提供同业拆借业务月报表和财务报表及财务分析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同业间债券回购业务暂按本规定中的审批程序和逐笔报批制度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总行综合计划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8年12月2日

路用货车管理使用办法

铁道部


路用货车管理使用办法

1989年9月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路用货车系指为保证铁路运输生产、施工和科学实验的需要,从运用车中批准拨给铁路内各部门、各单位具有专门用途的非运用车。为加强路用货车(以下简称路用车)的管理,充分发挥路用车的使用效能,经济合理地使用货车,防止浪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路用车根据车辆构造及用途分为:
1.固定路用车
(1)因特殊用途而制造的不能装运货物的路内专用车辆(包括为特殊用途车体构造已改变而不能再装运货物的车辆):检衡车、发电车、机械车、除雪车、试验车、轨检车、探伤车、战备检修车、医疗车、母子钩车、沿零办公车、长钢轨专用运输车等。
(2)路内专用轨道机械、救援车、架桥机、铺轨机、起重机、抓煤机必须配备的附属车。
(3)固定性隔离车。如轮渡、油库取送调车机所需的隔离车等。
2.一般路用车
除上述固定路用车以外的路用车均为一般路用车。

第二章 路用车的申请和批准
第3条 各部门、各单位需要路用车时,由需要单位提出申请报告,详细说明理由、用途、使用范围及期限,并填写“路用车使用申请书”(格式一),按系统上报主管单位,路局、工程局签注意见后上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第4条 固定路用车经申请批准后,长期有效,每年不另办申请批准手续。因车辆报废,用相同车种、吨位的车辆替换时,由铁路局核准,更换“路用车使用证明书”但变更车种、扩大吨位时需重新报部批准。
一般路用车的申请批准手续,每年办理一次。使用单位在每年十月底以前向主管单位提出下年度申请,主管单位在十一月十五日前汇总报铁道部运输局。对临时需要短期使用的一般路用车,应在使用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将“一般路用车使用说明书”发给使用单位。
第5条 经批准使用的路用车,凡变更用途、使用区段或期限时,均须重新按规定办理申请,经批准后方准变更。
第6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根据历年来洪水规律提前贮备防洪料具,需使用路用车时,由铁路局运输处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第三章 路用车的拨车和收回
第7条 各铁路局应严格按照铁道部批准的“路用车使用申请书”填制“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格式二)发给使用单位及存局一份,并以书面通知铁路局财务、车辆、计统处,分局和拨车站。
未正式营业的新线所需的路用车,由铁道部批准后,指定铁路局负责办理收费、拨车、收回及检修等手续。
第8条 使用单位接到“路用车使用证明书”后,应立即到指定拨车站办理接车手续。拨车站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辆数、车种、吨位拨车,填写“运统6”,办理转变手续,并将车种、车号逐级上报分局运输科、计统科、收入检查室、铁路局运输处、计统处、财务处和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在车体两侧车号下部按规定用白铅油涂写(格式三)路用车使用标记。
第9条 路用车使用期满时,使用单位将路用车使用标记涂掉,应主动及时地携带“路用车使用证明书”随同车辆一起交回原拨车站,如在其它车站交回时,车站应发给收车证明(收车日期、车种、车号、吨位),使用单位持收车证明到原拨车站办理注销。收车站应会同车辆部门共同检查车辆技术状态,如发现损坏及改变车辆构造时,应由使用单位负责全费委托车辆部门整修复原后,再转入运用车。车站在退车手续办完后(填写运统6),应在使用证明书上详细注明收回日期,费用是否收清等,上报铁路局运输处注销,转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

第四章 路用车的使用和检修
第10条 路用车只准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区段和用途的范围之内使用,挂运径路应符合全国铁路最短径路和车流特定径路的规定。
路用车编挂列车时,其技术状态必须符合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出入分界站要按规定进行统计。
第11条 使用单位对批准的路用车负责保管,不得损坏车辆,不准改变车辆的构造。确需改变车辆构造时,必须报铁道部车辆局批准,用完后,负责恢复原来构造,所需费用均由使用单位负担。路用车只准由被批准的单位使用,变更使用单位必须重新按规定申请,发现违章转让时,应立即收回,并按租用车收费标准加倍罚收违章转让期间内的费用。
第12条 路用车一律由车辆部门负责施行各种定期检修。各铁路局应列入年度定检计划,并由邻近车辆段负责按期进行检修。
路用车厂修时,由使用单位向所在铁路分局运输科申请,经批准可以以相同车种、吨位的车辆予以顶替(拨车站在使用证明书上订正车号)并报铁路局运输处备案。使用单位应将入厂的路用车标记涂掉,并拆除附加设备恢复车辆原形方可入厂。修理工厂按该车原形检修出厂后即转为运用车。如果厂修后仍需回送原使用单位,在厂修期间一律不另拨车顶替。送修车由用户加装的附加设备不影响厂修施工的,可予以保留。

第五章 路用车的收费、奖励和惩罚
第13条 铁道部运输局批准路用车时,对应收使用费的路用车,在“路用车使用申请书”批准栏内注明“收费”字样,由使用单位向拨车站交付使用费后方准拨车。对批准继续使用的路用车,应先办理交付使用费手续,再由铁路局办理“路用车使用证明书”。
第14条 路用车使用费的核收,均按“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规定办理。职工生活供应车在部批准的使用区段使用时免收铁路运杂费。
第15条 各站发现超期使用或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的路用车应立即扣留。对其非法占用期间,按货车租用费标准加倍核收使用费,罚款部分转列运输收入堵漏保收,按规定提成奖励有关人员。

第六章 路用车的监督检查
第16条 各铁路局、分局、工程总公司、建筑总公司均需建立路用车的台帐,经常检查路用车的使用情况,发现有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改变用途和车辆构造,逾期不交回以及效率太低,经常闲置等情况时,应予以纠正或立即收回转入运用。对擅自改变车辆构造的要由责任部门赔偿损失。对到期的路用车要及时办理收回手续,不得随意延期使用。
第17条 各铁路局运输处与计统处,分局运输科与计统科必须密切配合,认真加强路用车统计工作,经常与部批准的路用车数核对,发现不符时,立即查明原因,加以纠正。各站在报告现在车的同时,必须查明有无“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机械保温列车的发电、乘务和机械车除外)
,凡是没有的不准列为路用车。
路局、分局运输收入稽查人员有权对路用车的使用、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18条 路用车挂运时,使用单位派人押运,持“使用证明书”向车站申请挂运。车站审核无误后办理承运和挂运,将路用车批准号码填记在运输票据附注栏内,并进行统计。如发现无“使用证明书”,“使用证明书”记载与实际不符,无路用车使用标记等情况时,车站除拒绝承运或挂运外,并将车辆扣留,逐级上报处理。
(格式略)